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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殖民統治與漢人婚禮的強制性改變

第六章 日治時期臺灣漢人婚禮的變遷機制之分析

第二節 日本殖民統治與漢人婚禮的強制性改變

日本殖民政府與清帝國的最大不同之處,即在於明治維新之後,日本成為一 個現代國民國家,並於維新的過程中,吸收了許多西方現代文明,如法律制度、

科學新知、現代化器物,以及風俗習慣等。其中,尤以「西方近代法律」對於現 代國家來說,是不可或缺的部分。自 16 世紀以來,歐洲各國建立了遍及世界各 地支配體制在內的資本主義世界市場,同時也確立了傳統的國際法秩序。唯有滿 足一定要件者,才得以在這種國際法秩序中成為具有主體地位的國家,否則歐洲 各國會將其視為「非文明國」,譬如 19 世紀被歐洲列強強迫開港的中國和日本。

而所謂的「文明國」,指的是在傳統國際法秩序之下,遵守符合資本主義經濟所 要求的框架(國際法),可提供最低限度的秩序、預測可能性與安定性,確保人、

商品以及資本得以跨越國界而移動;唯有具備以上社會體制與法律制度時,該國 家才可被稱為文明國。74換言之,由於明治維新前的日本,並非文明國,因此被 迫簽訂許多不平等條約,不但喪失部分國家的主權,甚至成為歐洲列強的從屬 國。為此,日本於明治維新後,開始思索如何「富國強兵」和「廢除不平等條約」, 在諸多方面的變革中,法律的現代化即是達成目的之必要手段之一。75其後,日 本統治臺灣之時,便挾帶著西化後的日本法律來到臺灣,並以此為統治臺灣、管 理臺人的依據。

相對於西化後的日本法律,日治以前臺灣法律則以民間習慣為主。在傳統中 國的法規範中,法律是由「國法」(官府成文法)、「民間習慣」及「情理」三者 構成。對一般人民來說,不成文的民間習慣和情理最有影響力,因為傳統中國的 制法目的,主要是在維持正統的延續性,故成文法中缺乏與人民生活有關的條 文。再加上帝國土地廣大,若鉅細靡遺的規範一般人民的生活,將無法適應各地 人民的「特殊性」,也不符合帝國的統治效益。因此,若將部分事項交由民間習 慣予以規範,不但能夠符合帝國統治利益,也能滿足各地不同的風土民情。另外,

民間習慣會因時間、地域而有差異,即便同是漢人社會,甚至同在臺灣島上各地 的民間習俗,都可能出現不一致的狀況。由於人民較熟悉民間習慣,且官府規定 難以規範到社會上的每一件事,故官府在執法時可能會遷就習慣。一般情形,若 出現習慣不符清律規定之時,人民也會遵行臺灣社會的習慣,不理會官方的規

74 山中永之佑等編,《新日本近代法論》(京都:法律文化社,2008),頁 35-36。

75 王泰升,《台灣日治時期的法律改革》(臺北:聯經,2010),頁 45-46。

第六章 日治時期臺灣漢人婚禮的變遷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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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76簡言之,在清領時期,雖然清政府有在臺灣施行「大清律例」,但基本上 官方在管理或執法時,仍以臺人的民間習慣為主。因此,在「因地制宜」的狀況 下,臺灣漢人有自成一格,相似於中國漢人但有些許差異的「臺灣式婚姻禮俗」,

且因臺式婚禮已成為民間習慣,也會獲得官方的認可而有其效力。

日本統治臺灣之後,為管理臺灣住民的民事糾紛,亦制定與民事相關的法 律,並於此時期為始,帶有西方法律色彩的日本民法也進入臺灣。77首先,在軍 政時期,1895(明治 28)年總督府發布日令第 21 號之 3「臺灣住民訴訟令」,依 據該法令「審判官要依照地方的舊慣和條理審判訴訟」,其施行對象則為臺灣島 的所有住民,即包括內地人、本島人,以及外國人等。其後,在民政時期,即 1898(明治 31)年 7 月 16 日施行的律令第 8 號「關於民事、商事及刑事律令」

則開啟了只有本島人及清國人要在民事方面要依據舊慣之例。因此,於 1908(明 治 41)年 10 月 1 日施行的律令第 11 號「臺灣民事令」,其內容除兩項規定之外,

本島人和清國人的民事、商事及其附屬法律亦要依照舊慣。78簡言之,從日治初 期以降,臺灣漢人的民事均依照舊慣來管理,而此情況要等到「內地延長主義」

時期才有所改變。

在進入內地延長主義時期之前,日本帝國會議於 1921(大正 10)年發布法 3 號,以施行勅令的方式,將日本的法律直接沿用於臺灣。接著,1922(大正 11)

年 9 月,總督田健治郎發布律令第 6 號「有關民事法律施行於臺灣時,關於需要 改廢的律令之件」,規定自 1923(大正 12)年 1 月 1 日起廢止臺灣民事令及其他 相關法令。而在同日公布的第 406 號「關於民事法律施行於臺灣之件」,則規定 將日本民法實施於臺灣;同年第 407 號的特例勅令「有關施行於臺灣之法律的特 例之件」,其第 5 條則再規定僅有關本島人之親屬繼承事項不適用民法第 4 編、

第 5 編之規定,除特別規定之外,仍依照舊慣。此後,對於是否要將日本民法施 行於臺灣一事,臺灣和日本各界均多有討論,但一直到日本統治結束都沒有實 施。79換言之,儘管內地延長主義時期以後,已將部分日本民法內容實行於臺灣 漢人,但其中的親屬編等有關婚姻的法律,則仍舊按照漢人的舊慣,並一直持續 至日本統治結束。

76 王泰升,《台灣法律史概論》(臺北:元照,2009),頁 44-46。

77 日本統治下帶有西方色彩的刑事法亦隨殖民統治來到臺灣,但與本文關係不大的緣故,因此 在此略過不談。

78 姉歯松平,《本島人のみに関する親族法並びに相続の大要》(臺北:南天復刊,1994),

頁 1-4。

79 姉歯松平,《本島人のみに関する親族法並びに相続の大要》,頁 5;陳昭如,〈離婚的權利

──台灣女性離婚權的建立及其意義〉(臺北: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1997),頁 144、146-157;王泰升,《台灣日治時期的法律改革》,頁 108-110。

第六章 日治時期臺灣漢人婚禮的變遷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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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於日本民法的親屬編一直沒有施行於臺灣漢人,因此就理論上來說,日本 法律是無法影響臺灣漢人的婚姻制度乃至於婚禮文化。然而,明治維新後,日本 已成為近代國家,不但編纂具西方法律內涵的現代法典,且為了編纂現代法典和 執行現代法,亦培育出一批接受過西方法律訓練的法律人才。職是之故,日本殖 民臺灣後,便是利用西化後的日本法律,以現代國家管理方式進行統治。另一方 面,執法者均是接受過西方法律訓練者,並以其所學在臺灣法院進行審判。因此,

在前述兩種原因影響下,即便日治時期的臺灣漢人尚遵從「舊慣」行事,但實質 內涵卻隨著統治時間增加,已有改變而不同於清領時期的「舊慣」。以此,西方 法的內涵即「權利」的概念,80就藉由日本殖民政府或日人法官之手落實在臺灣,

並在主動或被動的狀況下,使臺人逐漸體驗和適應西方法律文化。

誠如前述,清領時期的臺灣,婚禮等民事效力的判定以民間習慣為主,因此 沒有成文法典。日本統治以後,為了解臺灣人的舊慣,以及傳統民間習慣不符近 代國家的需求等因素,乃開始蒐集、調查,並試著以西方的「權利」概念,重新 解釋臺人舊慣。首先,為理解臺灣習慣法內容,改用西方的權利概念表示,在日 本治臺後,便設立一個專責機構,職司這項可謂為「權利化」的工作。此即,1901

(明治 44)年設立之,由法學博士岡松參太郎為主要負責人的「臨時臺灣舊慣 調查會」。而將權利等法律概念,加諸於臺灣習慣規範上之行為,則可稱之為「臺 灣固有法的羅馬法化」。此外,臺灣總督府法院及有關的行政官署,為了處理案 件,進行習慣規範的國家法律化,亦將臺灣原有的習慣規範改造為西方式國家法 律體制下的習慣法。部分不符合「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的習慣,則可能被接受過 西方法律訓練的日本法官,進行改造以「改進舊慣」。81也因此,不論有意或無 意,前述行為均可能促成臺灣人民事法規範的「西方化」,甚至影響臺人慣習。

在臺灣舊慣成為習慣法後,許多傳統婚禮的儀式便不再只是社會約定成俗的 習慣,其婚姻關係的準則、成立與否,以及有效或無效等,尚須經過政府相關單 位的認定,如此才具有法律的效力,並納入現代國家體系之中。至於如何判定,

則全以法官的認定和舊慣調查的成果為參照,因此產生有時會認同,有時候則依 違反公序良俗而否定舊慣。日治臺灣法律史研究者陳昭如即指出,雖然法院對於 裁判離婚事由的承認,擴大臺灣女性的離婚權,使女性的裁判離婚請求得以建 立,並藉由否認部分舊慣,限制丈夫的離婚權。不過,在認定個案是否離婚時,

法院不一定採取有利於妻方的態度,且並非將舊慣一概否認,因此判決是否成立

80 西方憲法或補充法,均有對於「人民基本權利」的具體規定,在公法上侵害他人的生存權、

自由權及財產權,應接受法律的制裁;在私法上侵害他人的權利,也要依法負起損害賠償的責任。

參閱林咏榮,《中國固有法律與西洋現代法律之比較》(臺北:中央文物供應社,1982),頁 3。

81 王泰升,《台灣日治時期的法律改革》,頁 308-310。

第六章 日治時期臺灣漢人婚禮的變遷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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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取決於法官的裁奪。82

至於法院如何判定舊慣是否有效,則可透過日治時期法院所遺留之「判例」

來了解。倘若以婚姻是否成立而言,日本法官要求臺灣漢人正式的結婚一定要立 下婚字,即務必要製作婚書,並以此為證明,表示婚姻關係之成立。83所謂的婚 書,是男女家在「完聘」時各做一份婚姻契約書。男家製作的婚書稱為乾書或鳳

來了解。倘若以婚姻是否成立而言,日本法官要求臺灣漢人正式的結婚一定要立 下婚字,即務必要製作婚書,並以此為證明,表示婚姻關係之成立。83所謂的婚 書,是男女家在「完聘」時各做一份婚姻契約書。男家製作的婚書稱為乾書或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