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我國特別收入基金運作之評估
第二節 基金存續原則評估
「中央政府特種基金管理準則」包括特種基金合併及裁撤之規定,特種基金 因性質相同必要時得經行政院核准予以合併(§16);因情勢變更、執行績效不 彰、設置目的業已完成或設立之期限屆滿時,應裁撤之(§17);裁撤特種基金 由主管機關報經行政院核准後為之,必要時由行政院逕行裁撤(§18);裁撤後 其餘存權益歸屬中央政府(§19)。
我國於《預算法》民國 87 年修正後,特種基金重新分類;又適逢臺灣省政 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原屬省政府特種基金併入中央政府,以大專院校校務基 金改制作業基金,造成中央政府特種基金數量急遽增加。原有中央政府特種基金 管理準則似乎不敷使用。
壹、基金存續原則比較
行政院於民國 89 年另訂定「非營業特種基金設置、簡併、裁撤及預算編製 共同性原則」(以下簡稱非營業基金共同原則),除了規定同一主管機關同一性 質非營業特種基金應整併,同一政事性質非營業特種基金,若分由不同機關設置,
亦應整併以劃一權責。若非營業基金符合以下條件,應予以裁撤:
(一)已完成或無法達成設置目的、政策變更無須設置者。
(二)可委由民間經營、公民營合辦或移轉民營者。
(三)已喪失原訂自償能力,長期累積巨額短絀無法改善者。
(四)基金營運績效長期欠佳者。
依據民國 90 年度總預算非營業基金總說明,依據非營業基金共同原則檢討 簡併之非營業基金共有 14 單位,其中已達成或喪失原設置功能或辦理之業務與
其他基金合併者 5 單位;26 因性質與其他基金相近,而簡併為分預算單位者,
計有 9 單位。27
民國 92 年行政院又另訂定「中央政府非營業特種基金存續原則」(以下簡 稱非營業基金存續原則)替代原本非營業基金共同原則,兩者詳細對照可參見表
20。依據基金存續原則,基金有四項情形之一應予以裁撤,包括:
(一)已完成或無法達成設置目的、經檢討政府得去除任務者;
(二)可委由民間經營、公民營合辦、移轉民營、改制法人或下放地方政府 者;
(三)基金營運績效長期欠佳,或已喪失原訂自償能力,長期累積巨額短絀 無法改善者;
(四)業務單純、規模過小無設置必要者。28
依據民國 93 年度總預算非營業基金之總說明,因多數基金之設置均有其法 源依據及政策任務,須配合相關法令之修改及政府組織調整方案定案後才能裁撤 或簡併,而且部分基金涉及業務調整及人員處理,須妥適規劃,因此當年度基金 並未變動。而自民國 93 年度開始,總預算非營業基金總說明將「預算制度之檢 討與改進」列入章節,每年均專節報告當年度基金簡併情形。
表 20 非營業基金共同原則與非營業基金存續原則對照
分類 非營業特種基金設置、簡併、裁撤及預算編 製共同性原則
中央政府非營業特種基金存續原則
設置 (一)非依法設置之分基金以及依法設置之 分基金惟法律未明定分基金名稱者,宜全數 簡併為母基金之內部單位,不設管理委員 會;另其資金應統籌運用,必要時得按部門 別計算內部餘絀。
(二)依法設置之分基金且法律明定分基金 名稱者,俟修法時改為母基金之名稱後,予
非營業特種基金須依法律或配合施政 需要,按預算法第四條規定,並應具備 特(指)定資金來源,始得設置。
26 包括臺灣省國民住宅基金、鄉鎮創業自立基金、軍人儲蓄作業基金、農業平準基金及輔助公教 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基金等。
27 包括實施平均地權與保護自耕農基金、土地重劃工程規劃作業基金、新生地開發基金、公共工 程作業基金、原臺灣省政府所屬交通建設基金、林務發展基金、臺灣省山坡地開發基金、種苗改 良繁殖作業基金及畜產改良作業基金等。
28其中第四點關於業務單純、規模過小之規定,為非營業基金共同原則所未規定的。
以簡併。至未修法前仍暫維持分基金型態,
法改善者。
(四)業務單純、規模過小無設置必要 者。
預算編 制
(一)為使總預算單純化,特種基金不宜編 製單位預算:鑒於目前單位預算並無法針對 特種基金之特性給予執行彈性,另為使總預 算單純化,成為普通基金之彙總,特種基金 自不宜編列單位預算。
(二)為賦予基金執行彈性,特種基金仍宜 編製附屬單位預算:特種基金為一獨立之財 務個體,為促成其企業化經營理念,以面對 市場之需要,仍宜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以取 得預算法第八十七條、第八十八條所賦予之 彈性,俾提升其經營績效。
無規定
資料來源:本研究自行整理。
貳、基金簡併情形
在本研究第三章第三節的部分,已經回顧 92-101 年基金整併和新增情形,
共簡併了 8 單位基金及分基金,但是增加了 14 單位基金及分基金,其中共有 13 單位是依特定法律設置,僅有地方產業發展基金,是行政院依據《預算法》21 條設置。
在控制既有特別收入基金數額方面,簡併了 8 單位基金或分基金,行政院既 有的管制措施可謂頗有成效;在新設置基金方面,多以分預算基金的型態設置,
新增 14 單位其中就有 7 單位是以分預算基金的方式編列在既有基金之下,盡量 將依特定法律新設置基金納入既有基金管理之中。
雖然行政院的檢討有其功效,但是特別收入基金無論是新增、裁撤或簡併,
關鍵影響是在於法律的制定、修改或廢止。儘管行政院訂定有非營業基金存續原 則,但是真正適用的情況並不多見。而又如同民國 93 年度總預算書非營業基金 總說明基金檢討報告,以及後續年度同樣報告一再重複提及,少數符合基金存續 原則裁撤規定的基金,在法律修定以前,行政院也無法擅自裁撤。
立法院預算中心(2010b)在民國 100 年度農業特別收入基金評估報告中,
便指出農業特別收入基金之下的分預算,包括漁業發展基金與漁業平準基金,業 務移轉由普通基金支應之後,業務量大幅萎縮,均應依照基金存續原則予以裁撤。
但是這 2 單位基金均是依法設置的,在法令未修正之前,行政院無法逕予裁撤。
同樣的,在民國 100 年度經濟特別收入基金評估報告中也指出,能源研究基 金、石油基金和再生能源發展基金屬同一政事性質又在同一機關,依據非營業基 金存續原則應予合併。但是這三單位基金各自有設置法源,在法律未修正以前,
行政院亦無法逕予簡併。
由此可知,真正影響到特別收入基金數量的關鍵,無論是增加或減少,都在 於立法院而非行政院。儘管行政院有提送法律修正案的權力,但是監督並落實法 律的責任,以及法律提案修正的最終權力,還是落在立法院。
貳、基金簡併管理情形
基金形式簡併是否能夠真能達到減併目的?值得探究。非營業基金共同性原 則除了規定機關內同一政事有不同基金應予以簡併以外,還規定簡併後應為統籌 運用,原本基金管理委員會裁撤、由母基金管理委員會管理或由母基金管理委員 兼任。
參酌附錄二特別收入基金管理機關/委員會組成情形,整併後的經濟特別收 入基金、農業特別收入基金、環境保護基金和健康照護基金應,僅有農業特別收 入基金和健康照護基金管理委員會達成實質整併的效果,由農業特別收入基金管 理委員會和健康照護基金管理委員會分別管理。
在環境保護基金整併結果不明顯,僅可得知管理委員會召集人均由環保署長 出任。在經濟特別收入基金的狀況最為嚴重,在該基金之下的推廣貿易基金、能 源研究發展基金、石油基金和再生能源發展基金,仍各自由經濟部國貿局和能源
局分別管理。如此也坐實了立法委員賴士葆之批評,基金只是形式整併,沒有實
名稱
項目 能源研究發展基金 石油基金 再生能源發展基金
用價值者,得予獎勵或補 助。
推廣。
六、再生能源熱利用替代石 油能源獎勵之補助。
七、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執行石油管理及第 54 條第 1 項各款之取締、調查 或查核業務之補助。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 為穩定石油供應及維護油 品市場秩序之必要措施。
資料來源:立法院預算中心經濟特別收入基金(能源研究發展基金、石油基金、再生能源發展基 金)民國 100 年評估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