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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營業特種基金之定位:附屬單位預算

第二章 我國非營業特種基金制度之發展

第三節 非營業特種基金之定位:附屬單位預算

基金為衡量財務之單位,而收支運用方面,依照《預算法》應編制單位預算 或附屬單位預算。《預算法》第 17 條規定,預算編制分為單位預算與附屬單位 預算。第 18 條規定單位預算意指完整收入與支出項目均全數編列。附屬單位預 算則規定則較有彈性,包括依據《預算法》第 88 條規定,附屬單位預算之執行 如因經營環境發生重大變遷或正常業務之確實需要,報經行政院核准者,得先行 辦理;此外,附屬單位預算也不受《預算法》第 25 條(預算外處分之禁止)、

26 條(動產不動產之禁止)、27 條(債務之禁止)限制。

民國 87 年以後,行政院主計處以「單位預算特種基金凡在經營管理上須負 與彈性,以因應業務量變動所需,億與檢討改制為附屬單位預算特種基金,期藉 以提升各基金之整體營運效能」為由,將原編列單位預算之 11 個其他基金裁撤 平衡省市預算基金之外,改編附屬單位預算 (莊振輝,2011:254)。

民國 89 年行政院訂定「非營業特種基金設置、簡併、裁撤及預算編製共同 性原則」亦明白揭露,「為使總預算單純化,特種基金不宜編製單位預算:鑒於 目前單位預算並無法針對特種基金之特性給予執行彈性,另為使總預算單純化,

成為普通基金之彙總,特種基金自不宜編列單位預算。為賦予基金執行彈性,特 種基金仍宜編製附屬單位預算:特種基金為一獨立之財務個體,為促成其企業化 經營理念,以面對市場之需要,仍宜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以取得預算法第 87 條、

第 88 條所賦予之彈性,俾提升其經營績效。」至此以後,附屬單位預算與特種 基金幾乎畫上等號。但是特種基金指的是一切財務衡量的單位,而附屬單位預算 則是指該基金所適用之預算程序與規定。

儘管政事型特種基金是否完全適用於預算法第 87 條、第 88 條及第 89 條等 專對營業基金調度彈性而設置之規定(呂秋香、吳文弘,2009:63)。第 87 條規 定營業基金配合業務增減可隨同調整之收支,得不經預算程序,逕予列入決算。

第 88 條規定因應環境變遷或業務需要,得經行政院核准,先行辦理,免先經立 法院審查,僅需於事後補辦預算。第 89 條規定特種基金為餘絀及成本計算者準 用營業基金之規定。但是《預算法》條文當中,對於何種基金應編列單位預算或 附屬單位預算未有明確規定,僅有在民國 88 年修正以前的「中央政府特種基金 管理準則」第三條規定:營業基金與非營業循環基金為留本基金,其餘視是否留 本而定歸屬,間有動本與留本性質者,視為動本基金。第四條規定,動本基金應 編制單位預算,以歲入歲出之全部編入總預算;留本基金編制附屬單位預算,以 歲入歲出之一部編入總預算。12

民國 85 年行政院開始全面檢討特種基金,認為附屬單位預算型態運作更有 利於發揮特種基金功能,因此於 88 年的修訂中,刪除有關留本與動本基金之規 定(吳文弘、張育珍、李佩華,2003:34),特種基金全部編列附屬單位預算。13 國庫署也認為此一動本和留本基金性質定義特別收入基金並不適合,應依照各基 金性質而定(葉修齊,2009:86)。

12 第三條 《預算法》第四條所定各類特種基金,除營業基金及非營業循環基金為留本基金外,

其餘均視留本與否定其歸屬。間有動本與留本性質之基金,一律視為動本基金。第四條 前條 所定動本基金與留本基金之預算編列方式如左:一、動本基金即《預算法》第十六條第二款所 定,編制單位預算之特種基金,應以歲入歲出之全部編入總預算。二、留本基金即《預算法》

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定,編制附屬單位預算之特種基金,應以歲入歲出之一部編入總預算。

13 因此在討論上,附屬單位預算與特種基金常常畫上等號,兩者也幾乎是互相通用替換。雖然可 能指的是同一件事,但是仍需要注意,附屬單位預算指的是財務行政、預算審議面向,而特種 基金指的是政府會計面向。

然而「中央政府特種基金管理準則」只是行政命令,基金違反相關規定不會 因此失效,若行政院在沒有特定收入的狀況下設置特種基金,亦不會有失效的問 題。在「中央政府特種基金管理準則」刪除留本與動本基金分類與相關限制之前,

便已經存在無特定收入的特種基金,基金收入來源完全由普通基金撥充,例如中 華發展基金(柯承恩、林世銘,1996:18)。

而這正是特別收入基金令人擔憂之處。相較之下,營業基金和作業基金有明 顯的自償性質,收入來源和支出用途之間有明確的關聯性。但是特別收入基金在 民國 87 年預算法修訂以前,有許多是屬於編列單位預算的特種基金,收入幾乎 全數仰賴國庫撥補。而在此之後新設置的特別收入基金,是否亦有相似的情形,

或者發展出不同的風貌,值得探究。因此,本研究將焦點進一步聚集在特別收入 基金的運作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