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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關於股權收購之規範

第一節 大量取得股權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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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關於股權收購之規範

第一節 大量取得股權申報

一、取得股份申報

(一)證券交易法第 43-1 條第 1 項

我國關於股權申報之規定訂定於證券交易法第 43-1 條第 1 項「任何人單獨 或與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者,

應於取得後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其取得股份之目的、資金來源及主管機關 所規定應行申報之事項;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時,並隨時補正之」,主管機關本於 職權,對前揭法律發布解釋性行政規則「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取 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下稱申報要點)。該申報要點主要規定如下:

1.股權申報門檻:任何人單獨或與其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 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時,單獨或共同取得人均應於取得後十日內依本 要點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

2.任何人單獨取得:任何人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其取得股份包括其 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

3.共同取得:本要點所稱與他人共同取得股份,指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 合意,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取得人與他人共同取得股份者,如有 書面合意,應將該書面合意併同向主管機關申報。

4.不以過戶為要件:本要點所稱取得股份不以過戶為取得之要件。

5.公告揭露事項:依證券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段 規定應行申報之事項如下,應於取得後十日內公告,並檢附公告報紙向主管 機關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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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取得人之身分、姓名或名稱、國民身分證號碼或統一編號、住所或所在地;

取得人為公司者,並應列明其持股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或直接、間接對於 持有股份百分之五以上之人具有控制權者之姓名或名稱、國民身分證號碼 或統一編號、住所或所在地。

(2)申報時取得之股份總額及占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比。取得人為金融控股公 司,且被取得股份之公司為金融機構者,取得人之子公司及關係企業持有 被取得公司之股權情形。

(3)取得之方式及日期。

(4)取得股份之目的。

(5)資金來源明細。

(6)取得股份超過百分之十前六個月之交易明細。

(7)預計於一年以內再取得股份之股份數額。

(8)有無下列股權之行使計畫,如有,其計畫內容:

A.自行或與其他人共同推動召集股東臨時會之計畫。

B.自行或支持其他人競選董事或監察人之計畫。

C.對於所取得股份之公司,處分其資產或變更財務、業務之計畫。

(9)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行申報之事項。

(二)企業併購法第 27 條第 10 項

我國 2015 年修正企業併購法,修正第 27 條有關企業收購的條文,其中關 於股權申報之規定係增訂於第 10 項至第 12 項。

1.大額股權申報門檻

企業併購法第 27 條第 10 項規定,公司「為併購目的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 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以下之股份者,得以不公開方式先行單獨或與他 人共同為之」,即將企業併購之申報門檻明訂於企業併購法中,相關規定係參酌 證券交易法第 43-1 條第一項規定,其立法理由謂「參考現行證券交易法第四十 三條之一規定,為兼顧併購案件隱密性需求之現實狀況及有價證券交易市場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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訊揭露規範,爰增列第十項規定,明定為併購目的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 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以下之股份者,得以不公開方式先行單獨或與他人共同 為之,以臻明確」。

2.單獨取得

企業併購法第 27 條第 11 項明定「前項所稱單獨為之,係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以自己名義取得者。二、以符合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二條所定要件之他 人名義取得者。三、以符合國際會計準則或國際財務報導準則所稱之特殊目的 個體名義取得者」,其立法理由為:併購實務經常有利用他人名義持有目標公司 股份之情形,考量該他人係為本人持有股票,應計入本人持股計算。證券交易 法 29 施行細則第二條有關提供股票或資金、或對他人持有之股票具有管理處分 權、或他人持有股份之損益歸屬本人等情形,均屬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股份;而 實務上常見之特殊目的個體(SPE),其形式上固屬他人所有,但其最終利益歸 屬仍為本人所有,自亦應將行為人利用特殊目的個體所持有之股票併計在內。

並參考證券交易法有關單獨持有股票之認定,包括利用他人名義持有情形,爰 增列第十一項規定,明定單獨取得股票之情形,包括以自己名義取得者、利用 符合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二條所定要件之他人取得者、及利用符合國際會計 準則或國際財務報導準則所稱之特殊目的個體取得之情形。

3.共同取得

企業併購法第 27 條第 12 項明定「第十項所稱與他人共同為之,係指基於 同一併購目的,數人間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 發行股份者」,該項條文之立法理由為:併購實務有所謂「共組聯盟」之作法,

即由數人共組一團隊(consortium)共同進行併購;為使有關共同取得之定義明確 並適用本法相關規定,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取得股份申 報事項要點」之規定增訂第十二項,明定共同取得係指數人基於同一併購目的 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取得公司發行已發行股份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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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修正評析

原則上,企業併購法關於併購初期之股權申報規範係與證券交易法第 43-1 條第 1 項大致相同,故在股權申報實務運用上並無太大差別,惟因以往因企業 併購法關於「收購」定義過於模糊,使得企業無法判斷在未達控制權之股權收 購階段,究竟僅為「一般股權投資」?抑或已屬「併購」而須適用企業併購法 之相關規定?此次明訂於企業併購法中將有效提升企業併購法制之完整性,並 有助於企業收購時對於相關法令之遵循及策略運用。

二、釋字第 586 號

(一)解釋文

民國 93 年大法官釋字 586 號解釋文如下「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後更名 為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五日訂頒之「證券 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係屬當時之證券交易主 管機關基於職權,為有效執行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必要而 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固有其實際需要,惟該要點第三條第二款:「本人及其配 偶、未成年子女及二親等以內親屬持有表決權股份合計超過三分之一之公司或 擔任過半數董事、監察人或董事長、總經理之公司取得股份者」亦認定為共同 取得人之規定及第四條相關部分,則逾越母法關於「共同取得」之文義可能範 圍,增加母法所未規範之申報義務,涉及憲法所保障之資訊自主權與財產權之 限制,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法律保留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 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二)理由書

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增訂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 十之股份者,應於取得後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其取得股份之目的、資金來 源及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申報之事項;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時,並隨時補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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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對人民之資訊自主權有所限制(本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然該 規定旨在發揮資訊完全公開原則,期使公司股權重大異動之資訊能即時且充分 公開,使主管機關及投資人能瞭解公司股權重大變動之由來及其去向,並進而 瞭解公司經營權及股價可能發生之變化,以增進公共利益。其所稱之「共同取 得人」,於文義範圍內有多種解釋之可能,而同法並未對於該法律概念作定義性 之規定,主管機關為達成前開規定立法意旨,自得基於職權,針對我國證券市 場特性,予以適當之闡釋,作出具體明確之例示規定,以利法律之執行。

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後更名為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依同法第 三條,為當時之證券交易法主管機關,於八十四年九月五日訂頒「證券交易法 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修正),係該會本於主管機關職權,為有效執行法律,落 實股權重大異動之管理,對上開法律所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旨在闡明該規定 所稱之「取得股份」、「共同取得人」、「取得方式」等概念之含義及其適用範圍,

使證券取得人知悉在何種情形應履行申報義務,為執行證券交易法上開規定所 必要。

惟上開要點第三條第二款:「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二親等以內親屬 持有表決權股份合計超過三分之一之公司或擔任過半數董事、監察人或董事長、

總經理之公司取得股份者」亦認定為共同取得人之規定及第四條相關部分,雖 係主管機關為有效揭露資訊,妥適保障投資人權益,考量親屬關係於我國企業 文化之特殊性,以客觀上具備一定親屬關係與股份取得行為為標準,認定行為 人間意思與行為共同之必然性所訂定。此種定義方式雖有其執行面上之實際考 量,然其忽略母法「共同」二字依一般文義理應具備以意思聯絡達到一定目的

總經理之公司取得股份者」亦認定為共同取得人之規定及第四條相關部分,雖 係主管機關為有效揭露資訊,妥適保障投資人權益,考量親屬關係於我國企業 文化之特殊性,以客觀上具備一定親屬關係與股份取得行為為標準,認定行為 人間意思與行為共同之必然性所訂定。此種定義方式雖有其執行面上之實際考 量,然其忽略母法「共同」二字依一般文義理應具備以意思聯絡達到一定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