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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操縱市場

第二節 操縱市場之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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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操縱市場之相關規定

一、相對委託

無論是 Fischel & Ross 或 Thel,對於相對委託行為則一致認為應加以管制。

而我國對於相對委託禁止行為,則規定於證交法第 155 條第 1 項第 3 款:「意圖 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 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實務上沖洗買賣與相對委託之操作手法極為相似,二者之不同在於,沖洗 買賣通常由「同一人」在二或二以上之券商為買與賣的委託;而相對委託則是 由二人或二人以上分別在兩家(或兩家以上)券商開戶,鎖定特定種類之有價證 券,一方買進、另一方賣出,藉此拉抬或壓低證券價格,製造交易熱絡的假象,

以誘使他人跟進,常見之情況即是利用不同之人頭戶進行交易95。 下列即針對相對委託之相關要件進行探討:

(一)主觀構成要件

在現行法的構成要件上,相對委託有「意圖影響證券價格」及「與他人通 謀」之規定96

所謂「意圖影響證券價格」須從具體事實予以認定,如二人(或二人以上) 在一定期間內重複多次為買賣的相對委託,藉此製造交易熱絡的假象,應可推 定有通謀及影響股價的意圖。例如順大裕公司案,法院綜合整理案情後發現該 案有 18 人分為數個小組,以相對委託方式大量買進及賣出該公司股票;在特定 期間內,每日買賣數量往往達該檔股票當日總成交量 20%以上;委託買賣時間 頗多發生在開盤或收盤之際,但亦不限於該等時段等等,因此法院即據此等事

95 轉引自前註 89,頁 657。

96 劉連煜,新證券交易法實例研習,元照出版社,西元 2018 年 9 月,頁 4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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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認定犯罪成立97

(二)相對委託禁止規定相關問題之探討98

依美國 1934 年證券交易法,雙方委託的數量、時間及價格均須相當(orders of substantially the same size, at substantially the same time, and at substantially the same price),始構成相對委託的刑事責任。但雖不相當,如其買賣委託係為製 造交易熱絡的表象,並據以影響市場價格時,則成立§9(a)(2)(類似我國證交法 第 155 條第 1 項第 4 款)抬高或壓低交易價格之犯罪。

至於我國證交法對於相對委託禁止規定,是否如美國法一樣在委託的數量、

時間及價格均須相當呢?以下是本文綜合整理之相關問題:

1.相對委託是否以「約定價格」為必要?

通說認證交法第 155 條第 1 項第 3 款相對委託禁止規定中所謂「約定價格」, 不需雙方均以相同的價格委託買賣為必要,因實務上係依「價格優先,時間優 先」的原則撮合成交,雙方委託買賣的價格雖不相同亦可能成交,而達到操縱 市場的目的。

2.相對委託是否須「同時」委託?

通說認所謂「同時」,不必於同一時刻為買賣的委託。實務上投資人的委託 在「同一營業日」均有效,因此買賣雙方委託時間雖不相同,如有成交的可能,

均可解為「同時」。

3.相對委託是否須委託「相同數量」?

通說認無須以相同數量為必要,委託買入與賣出的數量雖不相同,但只要 有撮合成交的可能,即可達到影響股價的目的,因此亦不能免除本款責任。此 與美國法顯有不同。

97 轉引自前註 89,頁 658。

98 轉引自前註 89,頁 657-659;及前註 95,頁 469-4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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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相對委託是否須以意圖抬高或壓低價格為必要?

此問題之主要關鍵,即在於倘若維持股價(俗稱平盤,或稱護盤)的行為,

是否可能構成相對委託。

於尚鋒公司違反證交法案99,最高法院採不同見解,認約定人如同時為購 買或出售的相對行為,其目的倘係使股價維持一定價位,而非抬高或壓低交易 價格,則應屬行為時證交法第 155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範(即現行法第 7 款概括禁 止條款)之範疇,不得以同條項第 3 款相對委託或第 4 款規定處斷。因此該案發 回後,高院即依最高法院意旨,認為「維持股價」之行為係構成概括條款禁止 規定。

5.「真實交易」是否排除於相對委託禁止範疇之外?

此問題之主要關鍵,在於主觀要件中所謂「通謀」,是否須為「虛偽交易」

(fictitious trade),「真實交易」是否排除於相對委託禁止範疇之外。目前多數學 者認只要符合意圖影響證券價格等要件,即使為真實交易,亦應以相對委託規 定繩之。因為製造市場活絡假象,引人錯誤,才是相對委託規範的重點,至於 係藉由虛偽交易或真實交易,則非所問。因此,相對委託主觀要件中的「通謀」, 無須與民法第 87 條所稱「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同視,而應解為互相謀議。

二、操縱市場行為概括條款

(一)構成要件

我國證交法第 155 條第 1 項第 7 款禁止「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 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2006 年 1 月證交法修正前為第 6 款),

本款規定的目的係鑑於操縱市場的行為,態樣複雜,第 155 條各款規定可能掛 一漏萬,因此特加本款規定,以補不足100。本款就條文文義,似無主觀要件之

99 台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160 號判決;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5487 號判決;台灣高等法

院 95 年上更(二)字第 745 號判決。

100 同前註 89,頁 6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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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惟實務上依最高法院 97 年台上字第 2012 號判決明確指出:「…本罪之構 成,需有以人為方式影響證券市場價格之意圖,結合其誘使或誤導他人為交易 之積極行為,致生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市場價格以異於正常供需方式 而為變動之結果,其間並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如從最高法院判決分析 第 7 款概括條款禁止規定之構成要件,即可得知不易構成刑事責任:

1.主觀構成要件:需有影響市場價格之意圖。

2.客觀構成要件:誘使或誤導他人為交易之行為。

3.須為結果犯:致使市場價格亦於正常供需方式而為變動之結果。

4.構成要件與結果間必須具備因果關係。

(二)與同條項其他規定之適用順序

從解釋論而言,證交法第 155 條第 1 項第 7 款係屬概括規定,此為學界及 司法實務界皆肯認之見解。惟對於第 7 款概括條款禁止之規定係屬同條項前 6 款之補充規定,還是得併同適用,則有不同之見解:

1.第 7 款係前 6 款之補充規定

部分法院認為,如具體違反證交法前 6 款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排除同 條項第 7 款(95 年 1 月修法前為第 6 款)之適用。此為最高法院 93 台上字第 2886 號、台灣高等法院 89 年度上更(一)字第 625 號、台灣高等法院 91 上更(二)字第 365 號判決之見解。

2.各款間互不相斥

多數學者101認證交法第 155 條所列舉的各種態樣,往往無法涵蓋全部犯罪 事實,各款間應立於互相補充支援的地位,不必然相互排斥,至於如何適用,

當取決於犯罪事實,依個案認定,並非適用前面各款時,即當然排除概括條款 之適用。

101 賴英照教授、劉連煜教授及邵慶平教授皆採此一見解,參閱前註 88,頁 691-692;前註 95,

頁 466,註 6;前註 92,頁 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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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維持股價依部分法院實務見解係依第 7 款概括條款論處

學者認為,安定股價的人為操作,其實質效果即是將走跌趨勢的股價,施 加拉抬的力道,使其股價暫停繼續走跌而維持在期待的一定價位,或將股價攀 升的走勢,施加外力的干預,使其股價暫停繼續攀升,亦維持在一個預期價位 個技術操作,這種人為的安定操作,自屬於操縱市場的一環102。法院實務見解 多認為違反第 4 款炒作股價禁止規定103;不過亦有法院認為第 4 款犯罪行為不 包括維持股價行為,蓋第 4 款之主觀不法意圖為「抬高」或「壓低」股票價格,

依罪刑法定主義,自不包括「維持」。惟因不可否認仍有操縱事實,故仍應以第 7 款論罪104

(四)概括條款存在之必要性

有學者認為,由於操縱市場行為態樣複雜,反操縱條款所明示的操縱手否 可能掛一漏萬,有第 7 款概括規定在實際適用上有相當彈性的空間,乃有助於 市場造縱禁止之有效性105。惟另有學者從罪刑法定主義要求構成要件明確性之 觀點,對於現行法第 7 款不具有「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多有批評106。再者,其 亦與刑事罰則之個別罪名不應存在概括條款,以免有羅織入罪之嫌的立法趨勢 不符。因此,似應及早刪除,始為妥當107

102 廖大穎,人為操縱市場爭議與鑑識會計的訴訟支援,月旦法學雜誌,第 202 期,頁 59,2012

年 3 月;曾宛如,操縱市場之禁止,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 108 期,頁 305,2008 年 7 月。

103 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3037 刑事判決;同院 89 年台上字第 3323 號刑事判決;同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2659 號刑事判決;同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5036 號刑事判決;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90 年度上重訴字第 28 號判決等。

104 台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更(一)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同院 88 年上重訴字第 39 號刑事判決等。

105 同前註 89,頁 688;林麗青,證券市場操縱行為成立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 100 期,288

頁,2007 年 11 月;林孟皇,論沖洗買賣之構成要件、法律適用與罪數問題,法令月刊,第 60 卷,第 9 期,頁 60-1421,2009 年 9 月。

106 林國全,從日本法之規定檢視我國證交法第 155 條反操縱條款,政大法學評論第 49 期,頁

139,1993 年 12 月;陳彥良,禁止操縱市場條款證交法第 155 條第 1 項第 4 款主觀意圖要件暨 高價買入低價賣出認定問題,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 169 期,頁 183,2011 年 2 月。

107 劉連煜,沖洗買賣行為之合法性,月旦法學教室,試刊號,頁 27,2002 年 10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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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企業併購法第 27 條第 13 項

企業併購法於 2014 年修正,將股權申報標準及單獨及共同持股計算原則增 訂於第 27 條第 10 項至第 12 項(詳本文第三章、第一節、一、(二)之說明), 並增訂第 13 項「依第十項規定取得上市(櫃)公司股份者,其股票之轉讓,得 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證券商營業處所以盤中或盤後方式為之」,其立法理 由為:併購實務中,併購方自行或利用他人名義,或與他人共同取得標的公司 股份達一定比例後,通常會進行股權移轉整合以與標的公司經營者進行協商或

企業併購法於 2014 年修正,將股權申報標準及單獨及共同持股計算原則增 訂於第 27 條第 10 項至第 12 項(詳本文第三章、第一節、一、(二)之說明), 並增訂第 13 項「依第十項規定取得上市(櫃)公司股份者,其股票之轉讓,得 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證券商營業處所以盤中或盤後方式為之」,其立法理 由為:併購實務中,併購方自行或利用他人名義,或與他人共同取得標的公司 股份達一定比例後,通常會進行股權移轉整合以與標的公司經營者進行協商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