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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配偶申請入境來台面談機制合憲性之檢驗

第四章 大陸配偶申請入境來台面談機制合憲性之探究

第二節 大陸配偶申請入境來台面談機制合憲性之檢驗

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乃係ㄧ個人生存所不可或缺且永久不可侵 犯之權利,對國家權力之作用,無論是立法權、行政權、或司法權,

皆具拘束力,雖謂國家得因公共利益(或為達成特定國家目的)而對 基本權有所限制,然仍有ㄧ定之程度與界線,否則,憲法上所謂基本 權之保障,將形同虛設。是以,凡涉及基本權之限制(或侵害)之國 家行為,即應進行所謂基本權限制(或侵害)合憲性之探究。蓋以唯 有在憲法規範意旨下之國家行為,方可謂之合憲、合法。

又基本權合憲性審查,一方面固在確保基本權能獲得實質保障,

另一方面亦為法秩序之維護。換言之,即在確保國家行為消極上不違 反憲法及法律之規定。蓋在自由民主憲政之國家,國家行為不僅形式 上須符合憲法優位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授權明確 性原則等,實質上尚須符合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誠信原則、正當法 律程序原則等,如此方可謂之合憲合法,基本權亦得以因此而受到保 障。是故,當司法權介入國家之行政或立法行為,而為合憲性審查之 際,必須兼及形式層面及實質層面,方可謂之為對人權之充分保障。

準此,本文將分別探究大陸地區配偶面談機制對於婚姻與家庭權所涉 之限制規定,是否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授權明確性 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要求。

第一項 法律保留原則之檢驗

所謂法律保留原則係指特定領域的國家事務應保留由立法者以 法律規定,行政權唯依法律的指示始能決定行止。換言之,特定領域 之行政行為,非有法律依據不得為之198。茲有問題者,在於何種事務 範圍應由法律規定,何種事務範圍不必然由法律明文規定,此在學說 上有所謂之全面保留說、干預保留說、折衷說、重要性理論等199。至 於在實定法上,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5 條之規定,凡憲法或法律明 文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者;關於人民權利、義務者;關於國家各機關 之組織者及其他重要事項,應以法律定之。凡此皆屬法律保留原則適 用之對象。而此亦為傳統法律保留原則主要核心之爭議點所在200,亦

198 許宗力,論法律保留原則,收錄於氏著法與國家權力,元照出版有限公司,1999 年 10 月元照 初版,頁 118。

199 關於法律保留各種學說之論述,詳參許宗力,論法律保留原則,收錄於氏著法與國家權力,

元照出版有限公司,1999 年 10 月元照初版,頁 147。

200 同前註,許宗力。

即「何種事項是否」適用法律保留原則。

至現代法律保留原則核心爭議,係在於「何種程度」的法律規定 始符合憲法所要求的法律保留原則。進一步言之,主要是探討是否有 某些特定事務無論如何僅能由立法者親自以法律決定,不得以法律授 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之,而此亦為所謂國會保留事項201;又若以法 律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其授權應達如何之程度始為憲法所許。

就此即涉及到大法官於司法院釋字第 443 號解釋所揭示之「規範密 度」之問題。依據是號解釋所揭示,根據規範對象、內容、法益本身 所受限制之輕重等,進而決定對於何種事務領域必須僅能由法律自行 規定,不得立法委由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又或者何種事務領域得由 法律自行規定,亦或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及授權應達如何之程 度。而此亦構成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解釋理由書中所揭示並建構之層 級化法律保留原則檢驗之標準。本文於法律保留原則之檢驗,亦將依 此號解釋所建構之層級化審查標準加以檢驗。

第一款 法律保留原則之檢驗判斷基準

按憲法「法律保留原則」是指對於人民基本權利的侵犯,必須「依 法律」方得為之202。而此之「依法律」依大法官於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解釋所揭示,似可因事務本質之差異性,有程度上之差別。依據是 號解釋,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序公 共利益者,均受保障。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 差別之保障。進一步言之,依據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解釋,憲法對基 本權之保障,依其事務本質(規範對象、內容、法益本身所受限制之 輕重等)可有不同之「合理的區別對待」,依該解釋所建構之規範密 度可分為下述四個層次:

第一目 憲法保留事項

所謂憲法保留,係指某些攸關人民的基本權利事項,直接以憲法 規定,甚至不容許立法機關以法律加以限制或變更,例如攸關人民身 體之自由者,憲法第 8 條即作較為詳盡之規定,其中內容屬於憲法保 留事項者,例如 24 小時,須經法院審問,縱令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 法律加以限制或變更。換言之,非經修憲不得變更。

201 須補充說明者,傳統法律留原則並不禁止立法者在不違反授權明確性之要求下,授權行政機 關以命令方式規定。惟傳統理論無限制地允許立法者對行政機關授權,使得法律保留因而趨於相 對化,甚至淪為形式。

202 陳新民,憲法基本權利之基本理論(上冊),自版,1991 年 1 月再版,頁 211。

第二目 國會保留事項

劉鐵錚大法官於司法院釋字第 246 號解釋不同意見書曾論及,凡 限制人民之權利或規定人民權義事項之規定,無論是依憲法第 23 條 或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第 4 款,皆應以「法律」為之。換言之,唯 有法律始能限制或規定人民權利。關於法律授權,我國憲法並未有如 德國基本法第 80 條第 1 項之明文;反之,於我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6 條更明確規定:「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足見 以命令方式規定或限制人民權利,是否違法違憲,本已大有疑問。即 使同意涉及人民權利事項,也可為立法授權,但為彌補因此可能造成 憲法第 23 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5 條保障權之漏洞,在解釋上,法 律授權之範圍,不僅必須非常明確,且授與之權,不能與該法律核心 基礎相違背,即凡涉及該法律之重要原則性者,不可授權,否則法律 本身豈非成為虛無空洞,而上述憲法及中央法規標準法保障人權之努 力,也勢必落空203

另吳庚、蘇俊雄、王和雄大法官,亦於司法院釋字第 416 號解釋 不同意見書中論及,法律若授權以命令限制人民之權義關係者,其授 權必須具體明確,如僅概括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施行細則者,細則僅能 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之事項有所規定,且必須符合立法 意旨,並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始為憲法所許。惟法律本身必須就 實現其立法目的有關之核心事項自行規定,不能委由行政機關以訂定 次級規範方式加以代替,否則根本無法從法律整體解釋中,得知其授 權之意旨,而行政機關發佈之命令以非執行法律所必要之補充規定,

乃係構成以命令代替法律之僭越。就國會立場而言,則係怠於履行其 立法職責,使權力分立之憲法原理遭受結構性之破壞204

綜上所述,無論依劉鐵錚大法官所謂之「涉及該法律之重要原則 性者,不可授權,否則法律本身豈非成為虛無空洞」,抑或吳庚、蘇 俊雄、王和雄大法官所言之「法律本身必須就實現其立法目的有關之 核心事項自行規定,不能委由行政機關以訂定次即規範方式加以代 替,否則根本無法從法律整體解釋中,得知其授權之意旨」,均可謂 屬於國會保留之事項。ㄧ般而言,若涉及剝奪人民生命、限制人民身 體之自由或時效制度,皆須由法律就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自行規定,

倘若法律本身未加規定,而由施行細則逕行訂定者,即屬有違國會保 留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4 號解釋參照)。

第三目 相對法律保留事項

203 司法院釋字第 246 號解釋劉鐵錚大法官不同意見書參照。

204 司法院釋字第 416 號解釋吳庚、蘇俊雄、王和雄大法官不同意見書參照。

有關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越必要之程 度,憲法第 23 條定有明文。但法律之內容不可能鉅細靡遺,立法機 關自得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205。換言之,凡此事項可由 法律直接規定,亦可以法律在符合具體明確授權之原則下,授權主管 機關發佈命令以為補充,其對象包括生命、身體以外之其他自由權之 限制,以及給付行政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

第四目 非法律保留事項

凡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主管機關固得發布職 權命令為必要之釋示,此不在法律保留之範圍,且雖可能對人民產生 不便或輕微影響,但尚非憲法所不許。

第二款 法律保留原則與司法審查

核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之 1 規定,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配 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者,應接受面談。另對於未 接受面談者,不予許可其團聚、居留或定居之申請。可謂係涉及對人 民婚姻家庭權與遷徙自由之干預與限制,要非對於憲法第8 條所規定 之人身自由之限制,是以,尚不涉及憲法保留之問題。另亦不涉及剝 奪人民生命、限制人民身體之自由或時效制度,所以,並不涉及國會 保留之問題。而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係由立法院所通過總統所公布,在 法源位階上係屬法律,故形式上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茲有問

核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之 1 規定,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配 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者,應接受面談。另對於未 接受面談者,不予許可其團聚、居留或定居之申請。可謂係涉及對人 民婚姻家庭權與遷徙自由之干預與限制,要非對於憲法第8 條所規定 之人身自由之限制,是以,尚不涉及憲法保留之問題。另亦不涉及剝 奪人民生命、限制人民身體之自由或時效制度,所以,並不涉及國會 保留之問題。而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係由立法院所通過總統所公布,在 法源位階上係屬法律,故形式上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茲有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