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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緒論

第二節 研究目的

在婚姻移民人口持續增加的情況下,我國政府可謂卯足全力推動 管制移民居(停)留條件、歸化資格及其他基本權(如工作權)之限 制,其中關於大陸地區配偶,在兩岸政治、種族兩大因素糾葛下,比 起東南亞婚姻移民來說,可謂受到更為嚴格之約制。以本文論述之核 心國境面談為例,其實施對象僅針對大陸地區配偶15,另其他對於大 陸地區配偶定居之條件與工作權之限制,亦較之東南亞各國婚姻移民 為嚴格。

面對上述大陸地區配偶所受之不平等待遇,國內學界雖不乏有相 關檢討之文獻探討,惟其探討重點大抵著重於定居條件與工作權之領 域,大陸配偶國境面談探討文獻,相形之下較為有限。惟窺僅有之少 數針對大陸配偶面談機制之文獻探討,究其內容可謂皆係持正面之角 度而為論述,其中雖亦不乏對面談機制可能對大陸地區配偶的人權造 成侵害提出質疑,惟在公益與私益兩相權衡下,仍肯定大陸配偶面談 機制所帶來之正面效應---即大陸地區配偶申請來台之人數有明顯減 少16

如上所述,對於大陸地區配偶實施面談之機制固可對違法婚姻形 成嚇阻作用,本文亦表認同。惟若以人權保障之觀點來思考,本文對 於大陸地區配偶面談機制不免要提出負面質疑。申言之,本文主要之 論述目的,如同研究動機所提及,在於探討大陸地區配偶面談機制儘 管有憲法增修條文第11 條併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之 1 之法律依 據,惟實質上其對於大陸地區配偶婚姻自由、家庭團聚權,是否造成 不合理、不平等之情形,而有違我國憲法所揭示之相關原理原則。另

15 依新修正之入出國及移民法,外國配偶申請入境臺灣依親亦要接受面談。然須通過面談始得憑 以辦理結婚登記,仍僅限於與大陸地區配偶結婚。

16 依據內政部戶政司歷年國人結婚登記之外籍、大陸配偶人數統計顯示,2003 年台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含港澳地區)人民結婚人數為 34426 人,惟自 92 年底全面實施大陸配偶來台面談後,

2004 年兩岸人民結婚人數驟減為 12196 人,2005 年至 2007 年,每年皆約為 14000 人(參表 1-3-1)。 瀏覽日期,2009/1/15, http//sowf.moi.gov.tw/stat/week/week9703.doc。

在有效釐清並確立大陸地區配偶在台之法律地位之下,並參酌國際人 權之標準及外國法制,在合憲與人權保障兼顧之政治處理下,對爭議 問題提出修正建議,以期完善對大陸地區配偶婚姻移民相關法制之設 計,健全其人權之保障,進而體現我人權立國之憲法基本精神。

第三節 研究方法與架構

本論文之研究首在文獻的蒐集與歸納,次為論文體系與內容之研 擬、撰寫。至研究方法主要係文獻分析法,其中國內外書籍、學術論 文、期刊著作、政府出版品及相關統計資料,皆為本論文研究、分析 之主要參考;另因本國公法學對國境面談議題提供探討之文獻較為有 限,是以筆者擬透過比較法學之方法,獲得較為廣泛之資料。至從事 比較之目的,係在於觀察本國法的問題是否以及如何被比較之法秩序 中經由法律規定與法律原則加以解決,因此應選擇具有相同的生活問 題、論證方法更為豐富、實證有更多解決經驗而內容相近之法秩序作 為比較對象。準此,考量美國可謂是當前婚姻移民之最大宗國家,該 國於 1986 年為防止外國人以假結婚之方式取得永久居留身分,特頒

「假結婚移民法案」(The Immigration Marriage Fraud Amendments of 1986, IMFA),凡藉婚姻關係取得移民身分者,均受此法規限制,而 該條例對婚姻移民亦設有面談機制之明文。本文以為此法之規範目的 與我國面談機制之設置目的有其相同之處,因此,法秩序有援引之可 能。基此,本文擬參酌美國法制對此議題之討論,藉以檢視目前我國 大陸配偶面談機制可能修正之處。

此外,對於原屬「純粹」日本人概念之日本,在面臨人口嚴重滅 失之問題下,也漸漸接受起外來移民,其中對於外來婚姻移民與管制

(面談),又是採取如何之態度,將是本文另一比較探之討重點。

最後,本文之研究架構,除第一章緒論之論述外,第二章係就美 國、日本及大陸配偶申請入境來台面談機制作一詳盡之說明;第三章 則論「婚姻與家庭」於我國憲法保護體系中之定位,此章節並就大陸 地區人民(配偶)於我國憲法上之定位加以釐清與說明;最後,再依 我國憲法所揭示之相關原理原則,逐一檢驗大陸配偶面談機制之合憲 性;末就現行相關制度中較具爭議問題,提出較為妥適之解決方法與 建議。

表 1-3-1

第二章 婚姻與家庭權

第一節 基本權概說

憲法是人民權利之保障書。」換言之,人權保障是現代立憲主義

的根本原理17,其中心思想為人人生而平等,無論性別、種族、宗教,

每個人皆應受到一定程度之尊重與保護。一般而言,一部透過全體國 民之意志所制定的憲法,大致可分成兩大部分,其一為行使國家統治 權之機關權限及組織;另一為基本權保障所組成。我國憲法除第八章 以下規定相關中央政府組織權限外,第二章即以「人民之權利義務」

為名,明文規定諸多基本權之保障,諸如憲法第7 條之平等權、第 8 條之人身自由…等。茲有問題者,我國憲法並無明文婚姻家庭權之保 障,就此,婚姻與家庭關係在我國憲法上應為如何之定位,遂成為本 文首應探討者。

此外,關於憲法人民權利之擁有者究何所指?一般而言,內國人 民是內國憲法基本權之主體,固不待言,但外國人是否為內國憲法所 規定基本權利人,要非並無爭議18。從比較法的觀點以言,德國基本 法有關基本權之規定主要分成兩種:一是所謂之「人權」,其屬於任 何人之權利,不分本國人與外國人皆得享有,例如德國基本法第104 條之人身自由、第13 條第 1 項之居住自由等;另一為專屬於德國人 之基本權利,例如第8 條第 1 項之集會自由、第 9 條第 1 項之結社權、

第1 條第 1 項之遷徙自由等。換言之,在德國基本法之架構下,凡屬

「人權」性質之基本權,縱然非德國人民,若在德國境內,亦得與德 國人民享有同等之保障。

反觀我國憲法之規定,依我國現行憲法條文以觀,其對於本國人 與外國人基本權利之保障並未有明白區別之規定,惟從用字中或略可 顯示出其差別。例如:憲法前言、第2 條及第 3 條提及「國民」;憲 法第二章係以「人民」之權利義務為標題;第8 條至第 18 條、第 21 條及第22 條皆以「人民」為首;第 130 條中有關選舉與被選舉權限 於「國民」。憲法增修條文第 11 條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 利義務關係。不一而足。然就上述以「人民」用語為首之基本權保障 是否即代表包括外國人在內,而不以中華民國人民為限;另憲法第7 條特別強調「中華民國人民」,是否即代表平等權主體限於中華民國

17 西元 1789 年 8 月 26 日公布的法國人權宣言第 16 條,曾有下述傲人之規定:「任何一個社會,

倘若不能保障人權及確定權力分立制度,就毫無憲法可言。」引自維基百科,瀏覽日期,2008/9/15,

http://zh.wikipedia.org/wiki/%E6%B3%95%E5%9C%8B%E4%BA%BA%E6%AC%8A%E5%AE%A3%E8

%A8%80

18 許宗力,「基本權主體」,月旦法學教室,第 4 期,2003 年 2 月,頁 80。

國民,非無疑問。此將成為本章另一論述之重點,即有關基本權保障 主體之問題。而對此本文擬以基本權保障之主體為基礎來說明基本權 之性質,以進一步釐清我國憲法有關基本權保障中泛稱之「人民」究 何所指。

最後,如前所述,儘管從比較法之觀點,在德國基本法之規範下,

可以明白清楚知悉,凡屬「人權」性質之基本權者,不分本國人或外 國人均受同等之保障,茲有問題者,何謂外國人?另在兩岸分治下之 大陸地區人民,究屬本國人民、外國人抑或有更為特殊之法律地位?

就此,本文擬從學理與法律層面併外國法制就此一兩岸交流之核心難 題,即兩岸關係之定位及大陸地區人民的法理屬性,加以說明與定性。

第一項 基本權屬性之介紹

基本權係一對抗內國國家權力作用所產生之防禦權,是以基本權 本有地域上之限制,此種限制基本上係以國籍作為條件。換言之,非 具有一定之國籍者,不得在該國之內享有基本權19。然而隨著全球化 與國際化之結果,各國人民往來於他國,甚或定居於他國之頻率可謂 越趨頻繁,於此之下,若以該等外國人在他國境內因不具該他國之國 籍,即不受該他國之憲法相關基本權之保障,似又有違人權保障之基 本意旨。但此亦非代表任何國家之憲法上所列舉之基本權,皆不論 本、外國人之別,均毫無軒輊受相同之保障20

基本上,某些基本權係具有原權層次之自然權,乃人之所以為人 當然享有之權利,係先於國家而存在,又稱為固有權利。其附隨人而 來,不是上天賦予的,更不是國家或政府的恩賜,因此,其效力具有 普遍性與永久性,不問何地、何時,不問何人(本國人或外國人),

也能普遍適用21。然並非所有基本權皆具有此種性質,某些基本權之 主張,因與國家主權或與該國特定政治有所關聯,要非具有該國國民 身分,自不得主張。準此,關於基本權屬性之探討便有其重要性,蓋 以藉由基本權本質之定性,方得以釐清該基本權保障之主體是否限於 本國人,抑或不問本、外國人均受保障。一般而言,依基本權屬性之

也能普遍適用21。然並非所有基本權皆具有此種性質,某些基本權之 主張,因與國家主權或與該國特定政治有所關聯,要非具有該國國民 身分,自不得主張。準此,關於基本權屬性之探討便有其重要性,蓋 以藉由基本權本質之定性,方得以釐清該基本權保障之主體是否限於 本國人,抑或不問本、外國人均受保障。一般而言,依基本權屬性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