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第二章 婚姻與家庭權

第三節 婚姻與家庭權之內涵

一項基本權之保障,首應確定其射程之範圍與內涵,蓋以其內涵 與範圍之變遷,將影響基本權利侵害概念之變遷,而此於基本權限制 合憲性之探討更凸顯其重要。蓋以國家之活動只有在基本權所保障之 射程範圍內對人民造成干擾者,才會產生基本權侵害或干預之問題,

因此,判斷國家活動是否造成基本權利之侵害或干預,首先必須確定 基本權利之保障範圍與內涵104

而基本權保障之範圍,一般可從其應保障之人、應保障之事項等 而為綜合之分析。就婚姻與家庭權保障對象而言,其應及於每個有組 成家庭需求之人,及組成家庭後成為家庭成員者;至婚姻與家庭權保 障之對象,大抵有締結婚姻與否之自由、家庭團聚權、、、等105。 尚須說明者,憲法本身對於基本權保障之範圍與內涵,不可能鉅 細靡遺的加以規定。ㄧ般而言,關於基本權保障之射程範圍與內涵,

除藉由司法院大法官在相關憲法解釋文中加以闡述外,各種既有之法 規範亦為理解各基本權保障之射程範圍所不可或缺。而在現有之法規 範當中,對於婚姻與家庭權之內涵有所規定者,當屬民法親屬編之相 關規定可謂最為詳盡。於此之外,相關稅法規定(例如所得稅申報)

及社會給付規定(例如國宅資格),亦與婚姻家庭有關。然欲使婚姻 與家庭權得以獲得完整之保障與順利運作,則須將與婚姻家庭有關之 相關法規範視為一個規範整體而同得享有憲法上之保障,若獨立加以 考察將失其全貌106。準此,欲對於憲法婚姻與家庭權所保障之範圍與 內涵有一完整之概念,須綜合考量相關規定,始能有一整體之瞭解,

並使其順利運作。惟限於篇幅關係,本文僅就與大陸配偶面談機制有 關之締結婚姻自由與家庭團聚權(共同生活)加以說明,在此合先敘

104 法治斌,董保城著,憲法新論,元照出版公司,2008 年 9 月,頁 175。

105 吳庚教授認為婚姻自由之內涵,應包括婚姻締結自由、共同生活之維持、受扶養權利以及離 婚自由,詳參氏著,「憲法的解釋與適用」,2003 年,頁 311 以下。蔡維音教授在論德國基本法 第 6 條對於婚姻與家庭之保障時認為其內涵,應包括防禦性之基本權(例如締結婚姻之自由)、 制度保障(例如一夫一妻制)、受益權(例如母性保障之請求)、保護義務(例如平衡非婚生子女 之保護)..等,詳參氏著,「論家庭之制度保障」,月旦法學雜誌第 63 期,2000 年 8 月,頁 138 以下。李震山教授認為家庭權保障之範圍內含至少應包括,組成或不組成家庭之權利、和諧家庭 生活之權利、維持家庭存續之權利、維持家庭親屬關係之權利,詳參氏著,憲法意義下之「家庭 權」,中正大學法學集刊第 16 期,2004 年 7 月,頁 9 以下。

106 蔡維音,論家庭之制度保障—評釋字第 502 號解釋,月旦法學雜誌,第 63 期,2000 年 8 月,

頁 138。

明。

第一項 締結婚姻自由

締結婚姻自由可謂是婚姻與家庭權最主要與最基本之權利107,而 兩岸婚姻之締結,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 52 條第 1 項:「結婚或兩願 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規定。」可窺知,係採行為地法108。 換言之,兩岸人民通婚,其婚姻關係之確立,將視其係於大陸地區結 婚或臺灣地區結婚,而異其規範之適用109。以下即就兩岸婚姻法制之 相關規範加以臚列比較:

第一款 中華民國民法之規定

我國有關婚姻法制係規定於民法第四編(親屬編),而其中關於 結婚之相關規定,除為維持人倫秩序及公序良俗所必要者(例如民法 第 983 條),及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外(例如民法第 985 條)外,槪 以均尊重當事人之自由意志以為結婚與否之決定,諸如:

1.民法第 972 條:「婚約,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決定。」

2.民法第 975 條:「婚約,不得請求強迫履行。」

3.民法第 975 條:「婚約,不得請求強迫履行。」

4.民法第 982 條:「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 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

107 司法院釋字第 362 號解釋:「…適婚之人無配偶者,本有結婚之自由,他人亦有與之結婚之自 由。此種自由,依憲法第 22 條之規定,應受保障…。」

108 在此尚需提出補充說明者,承認大陸地區法律似乎有違我國憲法之疑慮,蓋以依據我國之現 行憲法規定,在整個中華民國領域內,只有也只能承認一種本國法律,亦即由立法院制定並經總 統公佈者,除此之外別無其他本國法律。對此,有以為承認在大陸地區發生之法律關係,並不代 表就表示承認大陸法律之效力,而是將其視為一種「事實」或「事實的規範」,因而可以避開承 認大陸是一個政權,不是叛亂團體之敏感問題。就此,本文以為,「事實」本並不足以成立法律 關係的規範力。只要我們對於在大陸地區發生之法律關係加以承認,就必然已默示承認該法律關 係所源出之規定是一種具有規範效力之法律,絕不只是一種「事實」而已;而所謂之「事實的規 範」,可能之解釋當係指宗教或道德等非法律上之規範而言,但宗教或道德規範只能成立宗教或 道德生活上之社會關係,不能成立法律關係,換言之,「事實的規範」之主張亦無法自圓其說。

準此,對於大陸地區法律之承認,惟有就憲法之角度與高度,方得尋求其合憲之基礎與依據。換 言之,於憲法明文例外承認大陸地區法律之效力,方不致產生承認大陸地區法律之效力將產生違 憲之結果。而現行憲法增修條文第 11 條之規定,似得為相關承認大陸地區法律之規定,取得合 憲解釋之依據。有關承認大陸地區法制所可能產生之相關爭議,請詳參許宗力,評法務部「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暫行條例」草案,收錄於許宗力、魏逢亨、呂榮海合著,兩岸關係法的 嘗試與突破,財團法人張榮發基金會國家政策研究中心委託研究,業強出版社,2000 年 9 月,

頁 120 以下。

109 在此須提出補充說明者,有關結婚之要件,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 52 條第 1 項之規定,係視 其行為地而為法規之適用準據,然此非意味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即為國與國之關係。比較法上,

美國各州有關結婚之成立要件即有不同之規定之情況(例如羅德州規定叔姪通婚有效,而紐約州 則認為其係亂倫而無效。),而其亦同屬一國之內,而異其法律之規定。

第二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係制訂於 1980 年,該法標榜著中國正式 廢除傳統封建主義婚姻家庭制度,同時也建立起一夫一妻、婚姻自由 及男女平等之婚姻家庭制度。另,中華人民共和國亦制訂收養法、婚 姻登記管理條例及其他相關部門法等,以建構一完整之新婚姻家庭法

110。以下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有關婚姻自由之相關規定:

1.第 2 條第 1 項:「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2.第 3 條:「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禁止 借婚姻索取財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 力。禁止家庭成員間的虐待和遺棄。」

3.第 5 條:「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 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4.第 8 條:「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 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 立夫妻關係。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

第三款 小結

衡諸上述兩岸相關婚姻法制之規定,條文字義或有些許之不同,

惟究其實質意義而言,則無二致。基本上,兩者在某種程度上除了為 維持公序良俗及人倫秩序之維護而有相關強制規定外,皆主張婚姻自 由;此外,皆均採取「一夫一妻」及「婚姻登記」制度111

第二項 家庭權

按個人若作為一個孤立的個體存在,將很難在社會中自立。另人 格之形成與發展須要在人與人之間的相互連繫下進行,而家庭是一個 最基礎的社會單位,提供個人在社會生活當中所必要之心理上、經濟 上、教育上等等最重要之支援。準此,憲法自應訂定相關規範予以保 障家庭及家庭成員間得以共同(營)生活,藉以實現個人人格之自由 發展及維繫家庭之存續112

而從民法親屬編之相關規範當中,諸如第三章(父母子女)、第 四章(監護)、第五章(扶養)、第六章(家)及第七章(親屬會議),

110 傳統中華文化,在婚姻與家庭之制度規範中,大抵上並無婚姻自由、ㄧ夫一妻、男女平等之 觀念,倒是有強烈的家族或父權觀念。

111 我國於 2008 年 5 月民法第 982 條修正施行法前係採儀式婚。

112 司法院釋字第 242 號解釋,認為法規範之規定,若「嚴重影響家庭生活及人倫關係,反足妨 害社會秩序,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 22 條保障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規定有所牴觸。」

可謂在在都是環繞在家與家屬間之法律上規範。而藉由上述之相關規 定,ㄧ方面可確立夫妻關係及親子關係,另ㄧ方面亦可確立家庭成員 間之相關權利義務。而家庭成員間權利義務之行使,可謂係以家庭成 員間得享共同生活為基礎,此觀之民法第 1122 條即開宗明義地對於 家予以定義為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自可窺出其 端倪。進一步而言,家庭成員間共同生活係為「家庭」功能正常運作 之前提。而共同生活之權利,在於維持家庭存續之權利及維護家庭親 屬間關係之權利的保障上更可顯示出其重要性。蓋以維持家庭存續權

可謂在在都是環繞在家與家屬間之法律上規範。而藉由上述之相關規 定,ㄧ方面可確立夫妻關係及親子關係,另ㄧ方面亦可確立家庭成員 間之相關權利義務。而家庭成員間權利義務之行使,可謂係以家庭成 員間得享共同生活為基礎,此觀之民法第 1122 條即開宗明義地對於 家予以定義為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自可窺出其 端倪。進一步而言,家庭成員間共同生活係為「家庭」功能正常運作 之前提。而共同生活之權利,在於維持家庭存續之權利及維護家庭親 屬間關係之權利的保障上更可顯示出其重要性。蓋以維持家庭存續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