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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之大陸地區配偶申請移居來台及面談機制探討

第三章 美、日及我國大陸地區婚姻移民及面談機制之探討

第三節 我國之大陸地區配偶申請移居來台及面談機制探討

日本人之配偶等 1 年或 3 年

永久居留者之配偶 1 年或 3 年

定住者 1 年或 3 年

資料來源:日本交流協會 第二款 面談程序

有關面談程序在日本之婚姻移民之相關流程中並非必要,一般而 言,日本各地方管理局於受理「在留資格認定證明」或「申請變更居 留事由」等案件時,審查人員會依情節進行電話查訪,於必要時會派 員前往申請人居住地進行實地之查證工作。至是否實施面談,則完全 視具體個案之需要決定是否採取。至若進行面談,大抵就其結婚之過 程加以瞭解,諸如初次見面之時間及地點、有無結婚儀式、當事人是 否初次結婚、雙方父母親是否知悉及是否見過面等。

第三節 我國之大陸地區配偶申請移居來台及面談機制探討 第一項 大陸配偶申請來台依親居留制度演進之介紹

台灣地區自 1987 年政府宣布解除戒嚴並開放大陸探親以來,兩 岸民間之互動與交流可謂頻繁與密集。而台灣地區人民赴大陸地區貿 易、觀光、探親與締結婚姻155或大陸地區人民來台依親、就學皆可謂 達到空前之盛況156。而為防止兩岸通婚帶來之大量移民,影響社會治 安及對台灣地區人口政策造成衝擊;並在原有兩岸政治衝突之現實因 素下,目前我國政府對於大陸地區配偶申請來台依親居留係採取較為 嚴格之態度,甚至於比一般外籍配偶更為嚴苛157

155 台灣地區人民赴大陸娶妻者,大抵上可以分為三類:第一類為長期在大陸地區經商或派駐當 地之專技人員;第二類為返鄉探親時,由長輩做主而決定娶同鄉女性為妻;第三類為透過婚姻仲 介媒介者。詳參陳小紅,大陸配偶在台生活狀況案例訪視,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委託研究,1999 年,頁 31 至 33。

156 目前政府更放寬大陸地區人民來台之觀光,勢必造成另一交流之盛況。

157 例如外籍配偶若符合相關規定,來台三年即可申請歸化,而連續居留滿一年即可申請定居,換 言之,外籍配偶僅需四年即可取得中華民國之身分證。至大陸配偶依現行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 17 條之規定,除須符合相關規定外,至少須等待 8 年期間才取得定居資格並取得中華民國之身分

另觀我國現行法規可知,關於外籍配偶與大陸地區配偶申請來台 依親係規定於兩種不同之制度規範。其中關於外籍配偶申請來台依親 係根據「入出國及移民法」及「國籍法」之相關規定;至大陸地區配 偶則是依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許 可辦法」之相關規定。而此乃因為兩岸特殊之政治情勢所致,因此憲 法增修條文第 11 條明文兩岸人民往來事務及權利義務得以法律為特 別規定,而兩岸人民關係條例遂依憲法增修條文第 11 條就大陸地區 人民申請來台為特別之規定。就此特別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97 號解 釋,係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要無違憲,在此合先 敘明。

承上,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係依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相關規 定。惟隨著兩岸之情勢不斷轉換,在現實與人道主義之要求下,1992 年制定並施行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至 2008 年止可謂歷經多次修正

158,其中對於大陸配偶申請來台依親居留最為影響之修正,當屬2000 年放寬大陸地區配偶在團聚階段可以加入全民健保及有條件申請工 作權,及 2003 年取消探親制度以符家庭倫常及增訂面談手續等兩次 之修正。

尚須補充說明者,中共當局在「一個中國」政策之基礎下,認為 台灣居民為中國之公民。所以,當台灣政府開放探親後,台灣地區人 民欲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者,在中共「一個中國」之邏輯觀念下,此 類結婚事件並無涉外因素,因此,要非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 則」第八章第 147 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與外國人結婚適用婚姻締 結地法」之規定;另其對此方面亦無如台灣地區特別立法予以規範,

要均依據「中華人民共合國婚姻法」以為適用159。以下本文將就大陸 配偶申請依親來台以至定居取得身分證之流程演進作一詳細說明160。 第一款 1992 年至 1999 年「探親→居留→定居」三階段制度

如本文前言所述,政府基於人道考量於 1992 年開放大陸地區配 偶申請來台依親居留,而從1992 年至 1999 年大陸地區配偶來台依親 係採「探親→居留→定居」三階段制度。此時期之大陸地區配偶若要 申請來台居留,除須與台灣地區人民結婚滿 2 年或已生產子女外161

證。

158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自 1992 年制定並實行後,至 2008 年止共修正 19 次。

159 王泰銓,中國涉台法律法規評析,收錄於「兩岸法學發展」學術研討會論文集,2002 年 2 月,

頁 23 以下。惟其對於因歷史原因所致之婚姻問題者,則以「關於人民法院處理涉台民事案件的 幾個法律問題」之司法解釋,以為兩岸婚姻相關權利義務之適用與依據。

160 有關大陸配偶來台相關制度之沿革與演進,詳參大陸配偶移居台灣的生活指南,行政院大陸 委員會發行,2006 年 1 月,頁 12 以下。

161 依照境管局(現為入出國及移民署)報請行政院函請立法院同意公告之「大陸地區人民在台

尚受每年數額之限制162(參閱表2-3-1)。而大陸地區配偶在尚未取得 居留數額資格前,依 2004 年 3 月 1 日前施行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 台灣地區許可辦法」之規定,僅得申請來台探親,而每次探親可以在 台停留期間為3 個月,每年可申請 2 次或者於 3 個月到期之前再延期 3 個月。換言之,大陸配偶每年在台停留期間最多為 6 個月,另外 6 個月則須返回大陸。

承上,依據此時期之大陸地區人民來台居留制度,大陸配偶每 6 個月必須返回大陸生活,而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 17 條之規定,大 陸配偶僅得於在台居留期間方可工作,所以在探親階段係不可以工作 的。是以,對於兩岸婚姻的家庭而言,除每年要負擔往返兩岸之機票 費用外,大陸配偶亦無法在台工作以幫忙家庭經濟:另大陸配偶僅得 於在台居留期間方可加入全民健康保險。換言之,於探親階段因不具 居留資格而無法加入全民健保163,是以大陸配偶若於探親階段生病時 須自行負擔醫療費用,甚至若懷孕產檢及生產等費用亦須自行負擔,

對於大陸配偶相關權益可謂影響至鉅。

此外,依據海基會兩岸婚姻驗證數量(參表 2-3-3)及大陸配偶 每年在台居留之數額核算,大陸配偶須等待約7 年期間方可取得居留 資格。換言之,在這 7 年期間,大陸配偶係無法與其在台之配偶長期 共同生活、不能在台工作,而這樣的制度亦可謂嚴重影響兩岸婚姻的 家庭生活,概以無論大陸配本身抑或其台灣地區之配偶,甚或其未成 年子女之相關權利亦同遭侵害,政府本身當然亦給予外界不人道之負 面形象。

尚須補充說明者,在此階段對於大陸配偶申請來台探親、居留或 定居,仍僅採書面形式之審核方式。換言之,對於兩岸婚姻尚未採取 面談之手段,以為婚姻真實性之裁量。另有關結婚登記亦尚不須以通 過面談為要件。

灣地區居留數額表」共計 4 類依(參表 2-3-2)。

162 此階段大陸配偶來台居留之數額係每年由行政院函請立法院同意。按婚姻與家庭係一具有普 世價值之基本人權,同時也屬私法自治領域之一環。國家權力不但不該干預此等私密之領域,更 應以積極之態度加以維護與保障。因此,在整個移民法制之領域,「婚姻移民」應有別於一般之 移民(例如投資移民)享有較為優渥之待遇,以促進家庭團聚權。在比較法上,本文前述美國移 民法有移民總額限制之問題,但對於包括與美國公民結婚之外籍配偶在內之近親,申請入境與綠 卡係不列入移民總額之數額。儘管從國際法與憲法之角度,雖然都承認國家對於移民可以作相當 程度之管制,但不許政府在外來移入人口當中,對於特定國家或地區,在作差別待遇,設定不同 之配額。此於我國已簽署並批准之「消除種族歧視公約」第 1 條即明文加以規定。準此,對於大 陸地區配偶設定每年之居留數額,而對於外籍配偶來台居留未設數額管制,除嚴重侵害大陸地區 配偶之婚姻與家庭權外,更可謂有嚴重種族歧視之情形。對於大陸地區配偶制訂居留數額管制之 相關批判,詳參廖元豪,全球化趨勢中婚姻移民之人權保障—全球化、台灣新國族主義、人權論 述的關係,思與言:人文與社會科學雜誌,第 44 卷第 3 期,2006 年 9 月,頁 5。

163 中央健保局 87 年 6 月 20 日健保承字第 87017096 號公告。

表 2-3-1

表 2-3-2

1999 年以前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類別

類 別 一、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在民國 38 年 12 月 31 日以前(含 31 日)結婚者。

二、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在民國 39 年 1 月 1 日以後(含 1 日)結婚已滿 2 年或生產子女者。

三、其他基於政治、經濟、社會、教育,科技或文或之考量,經主管機關認為 確有必要者。

四、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在民國 86 年 9 月 23 日以前(含 23 日),在臺因逾 期停留而被取消配額時,其逾期未逾 10 日者。

資料來源:行政院大陸委員會

表 2-3-3 海基會歷年收受大陸公證書正本分類統計表

項目\年度 91 年度以前 92 年度 93 年度 94 年度 95 年度 96 年度 97 年度 總計 繼承 12,674 4,727 4,163 4,166 4,695 4,126 2,862 29,299 收養 4952 326 318 283 229 181 168 1,837 婚姻 170,429 39,940 26,417 25,630 22,534 18,474 15,916 182,751 學歷 4,359 526 837 582 719 1,072 1,199 5,478 定居 28,7900 9,567 55,984 30,011 23,127 20,880 27,525 177,814 扶養親屬 61,629 610 423 575 559 668 1,269 4,553 其它 44,850 7,054 10,796 11,949 14,973 17,274 6,424 76,546

資料來源:海峽交流基金會

圖 2-3-1

台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及申辦大陸配偶來台依親居留定居之流程

(1992 年至 2000 年)

資料來源:自行整理 於戶籍所在地 地方法院公證 處辦理單身宣 誓書認證

於大陸地區所 指定之各級人 民政府民政廳

(局)婚姻登 記處登記結婚

於大陸地區指 定之公正處辦 理結婚公證書

於財團法人海 峽交流基金會 辦理文書驗證

於戶籍所在地 戶政事務所辦 理結婚登記

於入出境管理 局(現為入出 國及移民署)

申請大陸配偶 來台探親

於入出境管理 局(現為入出 國及移民署)

申請大陸配偶 來台居留

於各縣市政府

申請大陸配偶

來台定居

第二款 2000 年至 2003 年「探親→團聚→居留→定居」四階段制度 為解決上述取得居留資格前「探親」制度的缺失,政府遂於 2000 年修正相關規定,增訂大陸配偶得以「團聚」事由申請在台長期停留 1 至 3 年,將大陸配偶來台依親調整為「探親→團聚→居留→定居」

四階段制度。換言之,給予尚未取得居留資格之大陸配偶在有條件的 前提下申請「團聚」以放寬期停留期限164

另衛生署亦同時配合放寬大陸配偶來台團聚之制度,凡在台團聚 超過 4 個月者,應加入全民健康保險。至大陸配偶在台工作之問題,

並未因政府有條件放寬停留期間而獲得解決,蓋以依當時兩岸人民關 係條例之規定,大陸配偶亦僅能以於在台居留期間始得工作。但考量

並未因政府有條件放寬停留期間而獲得解決,蓋以依當時兩岸人民關 係條例之規定,大陸配偶亦僅能以於在台居留期間始得工作。但考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