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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權與大陸配偶面談機制之關聯性

第二章 婚姻與家庭權

第四節 婚姻家庭權與大陸配偶面談機制之關聯性

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乃係ㄧ個人生存所不可或缺且永久不可侵

犯之權利,對國家權力之作用,無論是立法權、行政權、或司法權,

皆具拘束力,雖謂國家得因公共利益(或為達成特定國家目的)而對 基本權有所限制,然仍有ㄧ定之程度與界線,否則,憲法上所謂基本 權之保障,將形同虛設。是以,凡涉及基本權之限制(或侵害)之國 家行為115,即應進行所謂基本權限制(或侵害)合憲性之探究。蓋以

114 親權的法律本質,係由傳統的私法自治中之公民權(civil right),轉而成為保護教育子女而享 有之「為盡責任而存在的權利(duty-right)」,甚而在 1981 年英國兒童法(Children Act)制定後,

親權之概念與其所代表之價值體系遭到解構,法律基於兒童之最佳利益優先之意識型態,在法律 中重新建構「親職(parental responsibilities)」的概念。詳參 R. White; P. Carr & N. Lowe, A GUIDE TO THE CHILDREN ACT, Butterworths, 1990, pp.9-20.轉引自施慧玲,家庭、法律、福利國家,收錄於 氏著家庭、法律、福利國家現代親屬法論文集,元照出版公司,2001 年 2 月元照初版,頁 24。

據此,在我國法制上儘管仍稱之為「親權」,惟其在概念上與所代表意識型態上之價值體系,顯 然已今非昔比。換言之,相關親子關係之法規範,概以兒童權益之保障為本位,而其核心則在於 維護兒童身心之健全發展。

115 凡國家行為,不分法律行為或事實行為,只要導致人民權利遭受侵害,即應進行國家行為合

唯有在憲法規範意旨下之國家行為,方可謂之合憲、合法116。 而關於基本權合憲性審查之步驟,依學者所提出之見解117,首應 確立基本權及其範圍,次須就基本權是否遭受侵害,最後則為限制基 本權之合憲性。而有關婚姻與家庭權及其範圍已於本章第五節加以說 明,至面談機制合憲性之探討,將是本文下一章節論述之重點。換言 之,以下論述之重點係有關面談機制對於婚姻與家庭權侵害與否?若 屬肯定?其所侵害者為何?

第一項 締結婚姻自由與大陸配偶面談機制

根據本文前述有關婚姻與家庭權之範圍可知,人民有締結婚姻與 否及共營家庭生活等之權利。而就締結婚姻自由而言,其有關婚姻成 立之要件,依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 52 條之規定,係依據行為地之 法律。準此,今若兩人已在大陸地區依大陸之婚姻法完成結婚登記手 續,兩人既已完成有效之婚姻,確立婚姻關係,台灣行政(移民)官 員何以再有權藉由面談手續以辨別當事人間婚姻真實性與否118? 其次,倘若依據台灣民法有關婚姻成立之要件,除了基於公序良 俗、人倫秩序之維護等公益而制定相關強行規定不得違反外,依新修 正施行之民法第982 條規定,亦僅需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書面,並 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手續,即可締結有效之婚姻。

惟自 2004 年 3 月 1 日起,戶政事務所受理台灣地區與大陸第人民申 辦結婚登記時,除須檢附相關經海基會所驗證通過之相關證明文書

(例如結婚、單身)外,尚須持憑內蓋有「通過面談,請憑辦結婚登 記」之大陸配偶進入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始得辦理結婚登記手續。

承上所述,依據兩岸人民關係條係第 52 條之規定,兩岸人民通 婚,既係採行為地法,今可能已依大陸婚姻法於大陸地區締結有效婚 姻,然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卻又規定兩岸通婚須先

憲性之檢驗。詳參許育典,憲法,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8 年 2 月,頁 143。

116 對於憲法雖保障基本權之實現,但卻無法完全避免基本權在特定情況下遭受國家公權力之侵 害,學者許育典教授有如下之精闢說明。按個人的自由絕非毫無限制,因為個人存在於社會共同 體之中,自然會產生社會拘束關係。而在現代立憲主義下之基本權,其所要保護之個人,並非孤 立之一個,而是社會共同體中生活的人,故其存在應作為社會關係中的個人。因此,為讓社會共 同體中生活的每個人,盡可能地享有相同基本權,必須允許對基本權加以限制。準此,並非基本 權遭受公權力侵犯或限制就不合憲,還必須看是否存在限制基本權合憲之方式?詳參氏著,憲 法,,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8 年 2 月,頁 143。

117 李建良,基本權理論體系之構成及其思考層次,收錄於憲法理論與實踐(一),學林文化事業 有限公司, 2003 年 2 月 2 版,頁 271 以下。

118 按大陸地區配偶擬申進入台灣地區,須已先在大陸地區完成結婚手續,並經海基會為相關結 婚證書之認證,今大陸地區人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卻又規定移民官員得為兩岸婚姻 真實性與否進行面談。前有結婚證書之認證,後有婚姻真實性與否之裁定,如此規範,似有自相 矛盾之疑慮。

經過面談。試想,大陸地區配偶來台若未通過面談,將無法順利來台 依台灣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結婚登記。此除造成前述法規範本身之自 相矛盾外,亦可謂嚴重影響兩岸人民締結婚姻之自由。退而言之,儘 管依據現行台灣民法之規定,結婚僅需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書面,

並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而窺民法第982 條之修正 理由,立法者係認為過去採儀式婚主義,其公示之效果過於薄弱,該 立法主義容易衍生一些重婚等法律問題,且對於儀式婚之公開儀式之 認定,亦常有所爭執。再者,因現行離婚係採登記離婚主義,造成未 辦理結婚登記者,離婚時需先辦理結婚登記後再同時辦理離婚登記之 荒謬現象,故進而修改民法第 982 條結婚生效要件為登記婚主義。換 言之,我國原採儀式婚,今改採登記婚,係為避免因儀式婚造成相關 身分法上之權利義務無法確定,並未賦予行政機關就結婚登記要件,

另行加以規定。據此,行政(移民)官員何以有權藉由面談手續以辨 別當事人間婚姻真實性與否,並進而決定兩岸人民是否得以辦理結婚 登記。

尚須提出補充說明者,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裁量涉及的是當事人間 締結婚姻意思合致與否之問題,與結婚之效力問題有關,而有關結婚 無效之事由,儘管在學說上有限制說與非限制說之分119。但有關婚姻 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我國民事訴訟法第569 條旣已就第三人可為婚 姻事件之當事人有所規定。是以,當兩岸婚姻有發生無效或可撤銷之 原因時,行政機關似得以兩岸婚姻之夫妻為共同被告,提出無效或撤 銷之訴。自無由行政機關就人民婚姻真實性與否自為裁量之權限。

第二項 家庭權與大陸配偶面談機制

衡諸當前各國之移民法制,在基於該各國之既訂移民政策,及考 量各項國家利益與確保國家安全之前提下,大抵皆設有相關移民配額 管制措施。惟各國對於相關移民配額之管制措施又通常會另訂排除條 款,ㄧ般而言,基於婚姻之名義而移民者,原則上皆不受移民配額之 限制。窺其原因,蓋以確保跨國婚姻者之家庭權利(共同生活)所致

120。準此,婚姻與家庭權最主要之保障,除締結婚姻自由外,當為家 庭權,而家庭權之核心在於家庭成員間共營家庭生活之權利,即家庭 團聚之權利。

如前所述,共同生活乃係建立家庭制度之主要目的,同時也是婚

119 關於結婚無效之事由,詳參陳其炎,黃宗樂,郭振恭等著,民法親屬新論,三民書局,2005 年 5 月修訂 5 版,頁 121。

120 See Nora V. Demleitner, HOW MUCH DO WESTERN DEMOCRACIES VALUE FAMILY AND MARRIAGE ?: IMMIGRATION LAW'S CONFLICTED ANSWERS, 2004/03/20, pp.275-276

available at : http://www.hofstra.edu/PDF/law_lawrev_demleitner_vol32no1.pdf(2009/04/05)

姻與家庭延續之基礎。蓋以家庭成員間得以共同生活,方得確保家庭 保護、教養子女之功能得以正常運作,進而使社會國家得以存續與發 展。而為確保父母親權之行使及子女受保護教養之權得以落實,我國 民法第 1184 條即明文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義 務;復基於子女最大利益之考量,於同法第 1189 條即明白規定,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由父母共同行使或 負擔之121。然大陸配偶若無法通過面談,將無法順利來台,亦將無法 行使其親權之權利,子女受保護教養之權亦將無法落實,婚姻家庭將 何憑以繼122

另,如前所述,婚姻關係之成立係以人倫秩序為基礎,是以夫妻 營共同生活乃為婚姻本質上之當然效果123。故民法第 1001 條規定:

「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而衡諸此規定,ㄧ方面固然係賦與夫妻同 居義務以彰顯締結婚姻與建立家庭之目的;惟另一方面亦隱含著夫妻 之任何一方得以享有家庭共同生活之權利,而國家對於人民之此項權 利自應制定相關制度予以保障。此外,既言夫妻負有同居之義務,倘 ㄧ方不履行時,另一方自得為請求他方為同居,而提起同居之訴(民 事訴訟法第568 條參照)。儘管依民法第1001 條但書之規定,如有不 得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然何謂正當理由,由於民法並未定 有明文。然窺之相關判例,有以「不堪同居之虐待」124、「納妾」125 等為正當理由者。今若大陸配偶無法通過面談,因而無法順利入境台 灣,台灣配偶若以其大陸配偶無履行同居之義務,而提起「同居之 訴」,並進而訴請離婚,大陸地區配偶之相關權益將嚴重陷於不確定 之狀態。或許大陸地區配偶得主張以未通過台灣地區面談為正當理由 而為抗辯,然若未通過面談,兩岸婚姻將無法共同生活又屬事實。又

「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而衡諸此規定,ㄧ方面固然係賦與夫妻同 居義務以彰顯締結婚姻與建立家庭之目的;惟另一方面亦隱含著夫妻 之任何一方得以享有家庭共同生活之權利,而國家對於人民之此項權 利自應制定相關制度予以保障。此外,既言夫妻負有同居之義務,倘 ㄧ方不履行時,另一方自得為請求他方為同居,而提起同居之訴(民 事訴訟法第568 條參照)。儘管依民法第1001 條但書之規定,如有不 得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然何謂正當理由,由於民法並未定 有明文。然窺之相關判例,有以「不堪同居之虐待」124、「納妾」125 等為正當理由者。今若大陸配偶無法通過面談,因而無法順利入境台 灣,台灣配偶若以其大陸配偶無履行同居之義務,而提起「同居之 訴」,並進而訴請離婚,大陸地區配偶之相關權益將嚴重陷於不確定 之狀態。或許大陸地區配偶得主張以未通過台灣地區面談為正當理由 而為抗辯,然若未通過面談,兩岸婚姻將無法共同生活又屬事實。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