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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任工程人員之外部契約責任研究

第四章 營造業法中專任工程人員民事責任研究

第二節 專任工程人員之外部契約責任研究

從工程承攬契約角度觀察,契約兩造是營造業(承攬人)與定作 人,則雙方基於承攬契約各負有相當之義務與權利,專任工程人員則 是營造業依法設置,協助營造業履約之使用人。則營造業、專任工程 人員與定作人間,除負有承攬契約所約定之權利義務外,就營造業法 所賦予營造業與專任工程人員之行為義務與責任,其與承攬契約係處 在怎樣的地位?違反時除依法受有刑事、行政責任外,並須負有何種 民事責任?係本節所欲探究之重點。

第一項 承攬契約給付義務研究

從完成工作物(工程)的角度觀察,營造業(承攬人)係債務人、定 作人係債權人,債之主給付義務即為完成工作物並交付,若工作物因 施工因素或定作人指示有疏失而無法完成,即屬給付不能,但若工作 物有完成並交付,但有瑕疵,或施工過程中有發生損害,則有不完全 給付與侵權責任之問題。

第一款 給付義務

當債之關係成立後,債務人即負有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該義務 可分為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213。給付義務又可分為主給付義務及從給 付義務。所謂主給付義務,係指基於債之關係所固有、必備,並能解 決債之關係類型之基本義務。我國之各種契約中,主給付義務之內容 一般係規定於各種契約類型中之第一個條文中,而通常該條文亦是該 契約之定義性規範214。例如,以承攬契約為例,依民法第 490 條第 1 項規定,即定義了承攬係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後獲取報酬之契約,則 承攬人負有完成一定工作之主給付義務,而定作人有於受領工作物後 給付報酬之主給付義務。

212 參照邱聰智,新訂債法各論(中),輔仁大學法律叢書編輯委員會,2008 年 8 月,初版 2 刷,

頁243。

213 參照姚志明,誠信原則與附隨義務之研究,元照出版公司,2003 年 2 月,初版,頁 49。

214 參照姚志明,契約法總論,元照出版公司,2011 年 9 月,初版,頁 182。

與主給付義務密切相連而同屬於給付義務者,係所謂從給付義 務。從給付義務係指為了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之 具有本身目的之獨立附隨義務215。例如於買賣名犬契約中,出賣人主 給付義務為交付該名犬及移轉所有權給買受人。至於從給付義務,則 為交付血統證明書給買受人(為了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債務 人本身之主給付義務)216。在契約之約定時,除了主給付義務外,當 事人可能對於從給付義務之內容為約定。例如買賣名犬時,買賣雙方 約定,出賣人於交付該名犬時,亦需同時交付血統證明書及須完成依 法令所有應為之疫苗注射。此時,血統證明書與疫苗注射,則成為從 給付義務。其均屬於給付內容之ㄧ217

第二款 從給付義務之具體類型與產生基礎

從給付義務之具體類型為何,事實上會因輔助主給付義務之完全 履行而有不同,類型化來講,ㄧ般而言很難統一。不過有學者從我國 及德國之立法例及實務上之判決觀察,分為一、忠誠之義務,二、解 釋義務與通知義務,三、協力義務,四、提出及同意查閱義務,五、

返回之義務,六、檢查義務,七、競業禁止之義務,等七類218。 忠誠義務係指債務人須盡其一切之力量,準備、履行並確保給付 之成果,對於侵害或危及契約目的或給付成果之事項均不得為之。解 釋義務與通知義務則指契約之當事人負有義務告知相對人相關之重 要之資訊,尤其是對於符合契約標的物之使用具有重要意義事項。所 謂協力之義務,係指債權人與債務人負有合作完成履行契約之ㄧ切要 件,並排除一切障礙,完成此行為之義務,任何有危害給付目的及成 果之行為,債務人均有不作為之義務。提出及同意查閱義務,乃於契 約之進行,一方當事人對於相關文件內容之瞭解有值得保護利益時,

他方當事人則負有提出及同意查閱之義務。返還之義務,則是一方當 事人基於契約關係所取得之物(如委任契約)或是占有之物(如租賃契 約),基於契約目的有返回之義務。而檢查義務,即係指債務人須對 其所為之給付為檢查之義務,此義務乃是為了確保契約之目的即保護 契約相對人。兢業禁止之義務,乃因契約當事人之ㄧ方在與他方有契 約關係下,容易得到他方當事人之相關資訊,為了保護他方當事人之 利益受損害,當事人之ㄧ方不應與他方當事人為競業之行為。

215 參照姚志明,誠信原則與附隨義務之研究,元照出版公司,2003 年 2 月,初版,頁 151。

216 參照姚志明,契約法總論,元照出版公司,2011 年 9 月,初版,頁 183。

217 此時,從給付義務已因約定而成為契約之內容,或稱為必要之點。參照姚志明,誠信原則與 附隨義務之研究,元照出版公司,2003 年 2 月,初版,頁 99。

218 參照姚志明,誠信原則與附隨義務之研究,元照出版公司,2003 年 2 月,初版,頁 155 以下。

而從給付義務之產生,依通說見解,可能係基於下列基礎而來219: 一、法律之規定

例如民法第 296 條之規定,債權讓與人應將證明債權之文件,交 付受讓人(協力義務),並應告知以關於主張該債權所必要一切情形之 義務(告知義務)。而於承攬契約中,有明定之附隨給付義務者,為民 法第 507 條之定作人協力義務。

二、當事人之約定

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之精神,當事人得就從給付義務加以約定,例 如專利權之出賣人約定須交付相關文件給買受人(協力義務);甲醫院 僱用乙醫師,雙方約定好,乙不得夜間在外自行開業(競業禁止義務)。

三、契約之補充解釋或誠信原則

於無法定從給付義務,而當事人亦無約定時,從給付義務亦可能 基於契約之補充解釋或誠信原則而來。例如汽車出賣人須交付必要之 文件(協力義務)、物之出賣人有包裝義務(協力義務。當出賣物只有 在被包裝後,方能被帶走時,如買 1 斤砂糖,須用袋子包裝起來)。

承攬人開立統一發票給定作人 (協力義務)。

第三款 附隨義務之具體類型與產生基礎

在德國或是我國之學界或是實務上均認為,債務人除給付義務 外,尚負有ㄧ個義務,那就是確保債權人之權利及利益,不會因其給 付行為而受有侵害之義務,學說將其定義為附隨義務220。換言之,附 隨義務之目的,乃在於保護債權人給付以外之法益(如身體權或財產 權)不會因債務之履行而受損害,此債權人給付以外之法益,學說稱 之為固有利益或完整利益221

附隨義務乃是一種統稱之概念,對於附隨義務之範圍與名稱,不 論德國學界或實務界雖有諸多之探討,不過至今尚未有ㄧ致之共識,

但綜合各說,附隨義務之主要者應有:給付忠誠義務、保護義務、解 釋義務、資訊義務、沉默之義務、保持秘密之義務、競業禁止、保護

219 參照姚志明,誠信原則與附隨義務之研究,元照出版公司,2003 年 2 月,初版,頁 162 以下。

220 參照姚志明,誠信原則與附隨義務之研究,元照出版公司,2003 年 2 月,初版,頁 62。關於 附隨義務意義與分類詳細說明,可參閱本書頁51 以下。

221 參照姚志明,契約法總論,元照出版公司,2011 年 9 月,初版,頁 185。

照顧義務等222

附隨義務得基於法定、約定或依誠信原則而來,分述如下223: 一、法律之規定

例如民法第 483 條之 1 規定: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 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

二、當事人之約定

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下,當事人間得約定,債務人除應履行其給付 義務外,尚須負擔保護債權人之固有利益之義務。例如食品之出賣人 保證,其出售之商品不會損害買受人之健康。

三、誠信原則

我國現行民法有關法定之附隨義務之規定並不多,當事人特別約 定債務人需負擔保護債權人固有利益之情形亦少見,附隨義務大多基 於誠信原則而來。基於誠信原則而來之附隨義務,判斷之基準乃以期 待可能性為基礎,而對於相對人之信任狀態,應予以保護相對人之固 有利益,使其正當之期待不致於落空下之ㄧ切義務,均屬於可承認之 附隨義務。例如汽車保養廠,發現工作物有客戶所委託項目以外之其 他瑕疵,汽車保養廠有告知客戶之義務(如更換輪胎時發現煞車來令 片已磨耗),並負有保護該車不被竊走之保護義務。

第四款 義務違反之法律效果 一、主給付義務違反之法律效果

決定債之關係者為主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在於使債權人之主給 付能獲滿足,債權人能訴請履行。附隨義務,乃在輔助實現債權人之 給付義務。易言之,給付義務(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之目的在於 確保債權人之履行利益。附隨義務則在確保債權人之持有利益或完整 利益224

主給付義務之違反,原則上即構成債務不履行責任。主給付義務

222 參照姚志明,誠信原則與附隨義務之研究,元照出版公司,2003 年 2 月,初版,頁 65~72。

223 參照姚志明,契約法總論,元照出版公司,2011 年 9 月,初版,頁 185。

224 參照姚志明,誠信原則與附隨義務之研究,元照出版公司,2003 年 2 月,初版,頁 174。

違反之效果,我國除了於債編通則有ㄧ般性之規定外,於債編各論仍 有若干特別規定。就債務不履行效力法律適用之順序上,具有各種之 債特性之契約規定應優先於債編通則之ㄧ般規定適用之。然而,契約 無特別規定者,則完全適用債編通則之ㄧ般規定225

本文之研究係以營造業為中心,故問題研究之焦點則放在承攬契 約之特別規定,以承攬契約之特別規定來說,首先是瑕疵擔保責任226, 其規定之權利或責任內容,簡表如下:

本文之研究係以營造業為中心,故問題研究之焦點則放在承攬契 約之特別規定,以承攬契約之特別規定來說,首先是瑕疵擔保責任226, 其規定之權利或責任內容,簡表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