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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造業重要成員之角色與責任

第二章 我國營造業法制度之研究

第二節 營造業重要成員之角色與責任

營造業係一資本密集與技術密集之產業,故其組織運作除有賴經 營階層之營運管理外,專業技術人員亦是營造業組織中重要的一環。

營造業法明定營造業從業技術人員之工作職掌及權責,除專任工程人 員外,增設工地主任及技術士,明確其獨立之法定地位及扮演角色30。 營造業法試圖對負責人、專任工程人員,工地主任與技術士之義務與 責任,有較明確之規定,希望落實專業分工以達成提高營造業技術水 準,確保營繕工程施工品質,促進營造業健全發展,增進公共福祉之 立法目的。本節特就各成員之法定地位及扮演角色分別加以論述。

第一項 營造業負責人 第一款 營造業負責人之定義與內涵

依據營造業法第 3 條第 1 款、第 2 款之定義,營造業為承攬土木、

建築工程及其相關業務之廠商。承攬即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取得報酬 之契約,則營造業係為一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又營造業法第 13 條規定營造業申請公司或商業登記前,應向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 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營造業許可,則營造業應屬公司法第 17 條規定之特許業務公司。

又我國公司種類有無限公司、有限公司、兩合公司與股東股份有 限公司 4 種31,而依公司法第 8 條之規定,公司負責人分為當然負責 人及職務範圍內之公司負責人,所謂當然負責人,係指公司法定必備 之業務執行機關或代表機關。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 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 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 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32。而有關營造業之公司

30 參 照 吳憲彰,營造業法解析(六)-營造業中工地主任之定位與角色,營造天下,第 123 期,2006 年3 月,頁 4。

31 參照公司法(2012 年 1 月 4 日修正公布)第 2 條:「公司分為左列四種:一、無限公司:指二 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對公司債務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之公司。二、有限公司:由一人以上股東 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三、兩合公司:指一人以上無限責任股東,

與一人以上有限責任股東所組織,其無限責任股東對公司債務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有限責任 股東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四、股份有限公司:指二人以上股東或政府、

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全部資本分為股份;股東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第 1 項)。公司名稱,應標明公司之種類(第 2 項)。」

32 參照王文宇,公司法論,元照出版社,2005 年,2 版,頁 118。

負責人,依據營造業法第 3 條第 8 款之定義,亦分為當然負責人及職 務範圍內之公司負責人,但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僅指代表公司之股 東,不包含執行業務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亦限定為代 表公司之董事。屬特別之規定應優先適用。而營造業公司或商號之經 理人,則為職務範圍內之公司負責人。

而就營造業法條文觀之,多數條文之「負責人」應指當然負責人,

如第 10 條、第 13 條、第 17 條、第 19 條中就營造業之許可、登記或 主管機關之抽查管理,均限於當然負責人。但工程圖樣及施工說明書 內在施工上顯有困難或有公共危險之虞時,應向定作人報告,或於施 工中發現顯有立即公共危險之虞時,應即時為必要之措施之義務人,

基於營造業之工程管理實務,工地實際業務多委由公司經營階層或工 地主任負責,營造業當然負責人並不必然了解工地實況,亦無法切實 盡到告知與即時為必要措施之義務,則本文認為營造業法第 37 條、

第 38 條中所稱之負責人應包含職務範圍內之公司負責人,以符合維 護公共安全之立法目的33

第二款 經理人(職務上負責人)之角色與權責

營造業之管理階層常有總經理、工務經理之職稱,而營造業法第 3 條第 8 款規定,公司或商號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負 責人,意即經理人為職務範圍內之公司負責人。但營造業法並未對經 理人有進一步之定義,此時應透過民法、公司法等之補充。

依據公司法第 29 條規定,經理人係公司章定、任意、常設之輔 助業務執行機關,且在執行其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其在公 司組織法制之地位不可謂不重。又公司法第 31 條第 2 項規定:「經理 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 權。」所以公司法第 29 條第 2 項,經理人應在國內有住所或居所,

此即經理人積極資格之要求;而公司法第 30 條進一步規定經理人之 消極資格34要求35

33 參照營造業法第 37 條立法理由:「一、按營造業為承造人,自應負施工之責,為落實專任工 程人員之職責以確保工程品質及安全,爰明定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對工程圖樣及施工說明書 有查核之責任;並規定如發現在施工上顯有困難或公共危險之虞時,應即時向營造業負責人報 告。…」

34 參照公司法(2012 年 1 月 4 日修正公布)第 30 條:「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經理人,其已 充任者,當然解任: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 五年者。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

三、曾服公務虧空公款,經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四、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者。五、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者。六、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35 參照王文宇,公司法論,元照出版社,2005 年,2 版,頁 124。

有關經理人身分之認定,學說上主要有形式認定與實質認定二 說,分述如下:

ㄧ、 形式認定說

依公司登記及認許辦法第 9 條之規定向經濟部辦理登記,或依公 司法第 29 條規定經董事會普通決議通過者,始為公司經理人。因經 理人有代公司簽名之權,故有學者認為,爲求符合法律安定性,在公 司法上應採形式認定說較適當36。實務上經濟部亦傾向此見解。

惟學者有認為,固然公司法對登記之規定,其目的本在藉由事前 登記手段,期使交易之相對人可認識孰為真正有公司代表或代理權之 人。但由於此一制度與實務交易情況相去甚遠,公司多不能也不願就 其所屬之經理人一一為登記,故實務上就與他公司之經理人為交易 者,多循其他方式(要求董事會出具證明或提供授權名單等)以確認 其代理權限,而非依賴主管機關未必與事實相符之登記資料,故上開 名存實亡的經理人登記制度,未來應予刪除37

二、實質認定說

公司法 90 年修正之重點之一乃企業經營自治化,依照上開理 念,公司經理人之職稱、權限等,都是私法自治的範疇,故於該次修 法刪除經理人之法定職稱,自此經理人之職稱已不再是認定經理人之 標準。學者認為,現行法刪除經理人法定職稱規定,實寓有破除舊法 下自經理人法定職稱做形式認定之弊病,對經理人轉為改採實質認定 之目的。

故在現行法下,在符合公司法第 29 條第 1 項所定公司經理人之 形式要件,即其設置有章程規定(本公司設經理人若干人),且其選 任係經法定程序下,若依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同時具有爲公司管理 事務之對內權限及爲公司簽名之對外權限者,不問其職稱為何,其權 限之範圍為何,即可實質認定其為公司經理人38

本文認為形式認定說雖有認定之便宜性,但與實務交易情況相去 甚遠,且現行公司法刪除經理人之法定職稱規定後,實已打破形式經 理人之概念,而對經理人改採實質認定之標準。但究竟應採何種方式 來認定實質經理人?有學者認為可自經理人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而

36 參照劉連煜,經理人之認定與經理人之職權,月旦法學教室,第 44 期,2006 年,頁 26。

37 參照王文宇,公司法論,元照出版社,2005 年,2 版,頁 129。

38 參照林國全,公司經理人之概念,台灣本土法學,第 48 期,2003 年,頁 135。

一般職員與公司間為僱傭關係著眼39;亦有學者認為經理權在概念上 時與代理權相近,主要在處理對外關係的問題,至於經理人與公司間 之內部關係,雖得視情況定性為委任或僱傭契約關係,兩者(內外) 間不具有必然關係。是故在判斷實質經理人之有無時,雖得參酌內部 契約關係之屬性,但不宜以其作為絕對之判斷標準40

實務上就與其他公司經理人為交易時,多尋其他方式確認其代表 權,例如董事會出具證明,而非依賴主管機關之登記,因為登記內容 可能與事實不符。透過董事會之代理權授與,民法之代理有其運用之 空間。此即市場運作之結果,亦可滿足當初立法者制定經理人制度之 規範需求,甚至更值得信賴41

而營造業之總經理無論舊法或新法下觀察,均應屬公司經理人無 疑,但副總經理、協理、經理甚至工地主任,或許有為公司管理事務 之對內權限,但有無為公司簽名之對外權限,實宜就是否有登記或具 體授權書之內容作判斷,以避免將公司經理人之範圍過度擴張。

而專任工程人員在營造業法之功能設定上,為ㄧ施工技術指導人 員,除非在公司內另兼有管理職務且有為公司簽名之權限,並非公司 法上之經理人。

第三款 營造業法上負責人之義務與責任 ㄧ、競業禁止之義務

依據營造業法第 28 條規定,營造業負責人不得為其他營造業之

依據營造業法第 28 條規定,營造業負責人不得為其他營造業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