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緒論
第四節 研究範圍
第四節 研究範圍
本研究之專任工程人員,係指受聘於營造業之技師或建築師。本 文以營造業法為中心,並兼及與營造業務關係較密切之建築法與勞工 安全衛生法,希望由相關之法規範內容交叉描繪出專任工程人員在營 造業,甚至整個營建工程法律體系應有之法律義務與責任。
有關專任工程人員之刑事責任研究,2001 年有葉雲卿10蒐集國內 及國外有關建物管理的相關法規、及建築物倒塌時國內外專業人員責 任歸屬之相關規定、國內外各級法院判決與法律見解、及法律期刊等 各項資料,就現行法規資料與法院判決加以歸納建築師營建專業工程 人員之業務責任、注意義務之標準、業務過失之成立,界定建築術成 規之內涵、分析借牌營造之法律責任。就國內外建築管理制度及國內 外法律,分析目前建築師與主任技師刑事責任的分配是否合理。以及 檢討當前刑法 193 條及營建業法草案之架構,對於工程品質之提升、
遏阻營建業借牌之現象、合理調整建築師、主任技師、營造廠之責任 的實質影響。
2008 年有林森敏11檢討營造業管理規則、營造業法對營造業技師
10 參照葉雲卿,從建築物事故案例看建築師與主任技師之刑事責任,國立政治大學法律研究所 碩士論文,2001 年。
11 參照林森敏,論建築工程中營造業技師之刑事責任-以九二一震災判決為中心,國立台灣大學
責任之規定,並分析刑法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偽造文書罪及業務過失 罪等之構成要件,同時蒐集 921 震災中,台中德昌新世界、彰化龍邦 富貴名門、新莊博士的家、台北東星大樓及台中大里王朝等 5 個倒蹋 建築物,關於技師責任部分之刑事判決,除歸納司法實務對於技師責 任之見解,並與建築師部分作比較。經該研究整理發現,921 震災當 時法令無明確規定營造業技師之注意義務,但若干法院仍論以技師業 務過失罪;又建築師與技師權責完全不同,但是法院論罪並無明顯區 分;刑法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均無成立,相關規定顯然值得檢討。則 鑒於專任工程人員之刑事責任已有相當研究成果,故本文研究範圍僅 侷限於行政責任與民事責任之研究。
此外,工程12所涉及之範圍相當廣闊,但因本文研究之營造業法,
係源由建築法之規定而來,則營造業法與建築法間之規範有相當程度 之關聯性,也是本文所研究比較之重點,且由於作者所學與研究時間 之限制,未能再深入其他工程領域之相關法律作進一步之比較研究。
故將本文之研究範圍限縮在以建築工程為主之營建工程法律,其他工 程領域則非本研究所可涵括之範圍。
土木研究所碩士論文,2008 年。
12 茲以「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2012 年 9 月 36 日)為例,該規則第 3 條第 2 項定義工程 為:「指在地面上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拆除構造物與其所屬設施及改變自然環境之行 為。」第5 條則列舉 16 種應實施技師簽證之工程:一、道路運輸工程:包括公路及市區道路。
二、軌道運輸工程:包括鐵路、高速鐵路、捷運系統及輕軌運輸系統。三、機場工程。四、港 灣工程。五、水庫及蓄水工程。六、電業設備工程:包括發電、輸電及配電工程。七、海岸、
河川整治及水利工程。八、自來水工程。九、共同管道工程。十、下水道工程:包括雨水下水 道及污水下水道。十一、焚化廠工程。十二、垃圾掩埋場工程。十三、新市鎮開發工程。十四、
工業區開發工程。十五、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工程。十六、交通運輸纜車工程:包括利用纜 索懸吊並推進封閉式車廂,往返行駛於固定路徑,用以運送特定地點及其鄰近地區乘客之運輸 設施。但不包括機械遊樂設施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三款所規定之纜車。十七、其他經 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工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