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營造業法中專任工程人員民事責任研究
第一節 專任工程人員與營造業間法律關係研究
從工程承攬契約198角度觀察,契約兩造是營造業(承攬人)與定作 人,雙方基於承攬契約各負有相當之義務與權利,專任工程人員則是 營造業依法設置,協助營造業履約之使用人199。原則上,專任工程人 員非工程承攬契約之當事人,故無須依承攬契約負有契約責任,但營 造業法賦予了專任工程人員ㄧ個特定的法律地位與行為義務,則專任 工程人員違反時之法律效果為何?在探討此問題前,有必要先對專任 工程人員與營造業間之法律關係加以釐清。
專任工程人員與營造業間有勞務性契約,雙方權利關係除了基於 契約之約定外,營造業法中就對專任工程人員亦賦予一定之法定行為 義務,則違反該行為義務時,專任工程人員須對營造業負何種責任,
係本節所擬探討的重點。
第一項 內部契約關係
首先須釐清的即是營造業與專任工程人員間之勞務性契約,是僱 傭契約或委任契約。
按債之標的,在於提供勞務者,是勞務性契約之債,僱傭、承攬、
委任等均屬之200。一般而言,僱傭為單純勞務契約,其他之勞務,則 非如此。換言之,即僱傭係直接以勞務為其目的,提供勞務之外,別 無其他目的;反之,其他類型之勞務契約,提供勞務雖亦甚重要,但 非目的本身,亦即其他勞務契約,除提供勞務外,另有其他目的,提 供勞務不過為達成其他目的之手段而已,例如,承攬以完成一定工作 為目的,委任以處理事務為目的201。
198 從營建工程之內容觀之,營建工程契約應如同德國一樣,其為民法承攬契約下之ㄧ種型態。
參照姚志明,工程法律基礎理論與判決研究-以營建工程為中心,元照出版公司,2012 年 11 月,初版,頁4。
199 民法第 224 條規定之履行輔助人,分為代理人(意定代理人與法定代理人)及使用人。使用人 則指本於債務人之意思,為債務履行所使用之人。債務人與使用人間有無契約關係、有償或無 償,輔助係一時性或繼續性等則非所問,亦或是債務之準備階段或債務之實施階段時,均不影 響履行輔助人之成立。參照姚志明,工程法律基礎理論與判決研究-以營建工程為中心,元照 出版公司,2012 年 11 月,初版,頁 323。
200 參照邱聰智,新訂債法各論(中),輔仁大學法律叢書編輯委員會,2008 年 8 月,初版 2 刷,
頁1。
201 參照邱聰智,新訂債法各論(中),輔仁大學法律叢書編輯委員會,2008 年 8 月,初版 2 刷,
頁12。
但在現實交易上,僱傭與承攬,固可清晰分界,惟僱傭與委任之 間,有時不無界限模糊之處。於此情形,解釋上當事人意思,以受僱 人有無裁量權為斷;二者尚不明確者,則以該勞務提供是否須具相當 技能或專業知識為斷,其答案為否定者,原則為僱傭;反之,則除當 事人約明其為僱傭者外,宜解釋其為委任。例如,教師、會計師、工 程師、建築師、精算師、醫師提供勞務之契約均是202。
本文認為專任工程人員在營造業所擔任之角色,與一般職員、工 人等僅單純提供勞務之角色不同,其係與工程師、建築師等同屬具有 相當技能或專業知識之人,且從營造業法之立法目的與制度設計來 看,營造業法對於專任工程人員之督察按圖施工、解決施工技術問 題、親自簽章、檢視圖樣發現危險的行為義務,均是希望專任工程人 員本於獨立行使職權之地位,督查營造業之施工,以確保施工品質,
避免發生公共危險。則應認為專任工程人員在提供勞務時具有獨立之 裁量權。故其與營造業間應屬委任關係203。
又若營造業與專任工程人員是屬委任關係,則專任工程人員是否 有民法第 188 條之適用?民法第 188 條所稱之「受僱人」,是指客觀上 或事實上受僱用人之選任監督,而為其利益服勞務之人,並不以受僱 人須與僱用人間訂有僱傭契約或其他契約為前提204,學理上稱之為以 事實上僱傭關係為準。因而,僱用人責任之受僱人概念,顯然較民法 第 482 條以下所規定之僱傭契約下之為廣205。故本文認為無論對營造 業與專任工程人員間係採僱傭或委任關係見解,營造業對於專任工程 人員客觀上與事實上206均有選任監督之權,所以營造業為僱用人,而 專任工程人員為受僱人並有民法第 188 條之適用。
第二項 專任之妥適性
202 參照邱聰智,新訂債法各論(中),輔仁大學法律叢書編輯委員會,2008 年 8 月,初版 2 刷,
頁13。
203 相同見解參照房樹貴,淺談專任工程人員於營造業之定位,技師報第 631 期,台灣省土木技 師公會, 2009 年。
204 最高法院 57 年台上字第 3430 號判例:「(一)民法第 188 條第 1 項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係恐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名無實而設,故只須外觀上行為人係為他人服勞務,他人即為 行為人之僱用人,依法即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205 參照姚志明,侵權行為法,元照出版公司,2006 年 3 月,初版,頁 130~131。
206 有學者即認為由於科技之進步,各種職業技能已漸趨專業化,事實上僱用人對於受僱人已不 易或甚至不能為具體之指示。因此,對此具專門技術之受僱人之監督概念,應採較為寬鬆之解 釋,應以僱用人對於受僱人有無監督之權限為準,致於該僱用人事實上是否行使則非所問。參 照姚志明,侵權行為法,元照出版公司,2006 年 3 月,初版,頁 133。
由於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 量權或決策權者。與勞動契約之受僱人,在人格上及經濟上完全從屬 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迥然不同207。且委任既 著重在事物之處理,而非單純之提供勞務,故委任關係中並不會對受 任人應如何處理事務作限制規定,亦即委任關係多不會對受任人之兼 職或處理事務的繼續性等事項為特別規定。則營造業法第 34 條規定 似乎與專任工程人員與營造業間之委任法律關係有所扞格。
但若以公司經理人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來看,公司法第 32 條也 是要求除章程允許外,經理人不得兼任其他營利事業之經理人,並不 得自營或為他人經營同類之業務等禁止兼職規定,此係基於競業禁止 之目的而來,係為委任關係中之特別法律規定。則營造業法第 34 條 應也可以視為係為確保營建工程之施工安全與公共利益,所為之法律 特別規定。
但專任與專任工程人員執行職務間其實無必然之關係,此可由逐 案簽證技師雖未專任仍可履行營造業法所賦予之義務得知。究此制度 之目的,無非希望革除營造業租牌文化之舊習,落實營造業所欲建立 之專業分工制度。
第三項 配合指示之義務
按受任人於事物處理,雖有獨立裁量之權力,委任人不宜動輒為 書摯肘,妨礙受任人處理事務,惟其事務既為委任人所屬,則為保護 委任人利益,如委任人於事務之處理為指示者,受任人亦有遵守之義 務208。故專任工程人員於執行職務時,應遵守營造業之指示。但有疑 問的是,營造業法賦予專任工程人員對所承攬工程負施工技術指導、
施工安全與督察按圖施工等責任,若專任工程人員對於營造業所為指 示,認為有公共危險或違反主管機關核准圖樣之情事時,則專任工程 人員是否仍有須依民法第 535 條服從指示之義務?或本於營造業法所 賦予之法定義務而予拒絕。
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 良風俗者亦同,民法第 71 條、第 72 條定有明文,本文認為營造業法 雖無如建築師法第 61 條與技師法第 17 條,賦予建築師、技師,有將 委託人違反法令之行為通報主管機關之義務,但賦予專任工程人員對
207 參照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1510 號民事判決。
208 參照邱聰智,新訂債法各論(中),輔仁大學法律叢書編輯委員會,2008 年 8 月,初版 2 刷,
頁223。
所承攬工程負施工技術指導、施工安全與督察按圖施工等責任,係為 保障公共利益與安全所賦予專任工程人員之法定行為義務,屬法律強 制之規定,若營造業對於專任工程人員所為之指示與營造業賦與專任 工程人員之行為義務有所牴觸,即因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而屬無效,故 專任工程人員即無遵守之義務,亦不構成民法第 544 條所謂因逾越權 限之行為,亦無需對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或債務不履行責任。
第四項 報告之義務
在僱傭關係中,受僱人僅單純提供勞務,但委任以處理事務為目 的,故受任人負有事務處理、計算等義務209。而關於受任人之事務計 算義務,其主要內容有三,即報告義務、轉付義務及賠償義務。而報 告義務之內容尚可再細分為二,一為進行狀況報告義務,發生於委任 存續期間,另一為顛末報告之義務,發生於委任終止之時210。故專任 工程人員基於委任契約,本負有ㄧ對工程進行狀況報告之義務(民法 第 540 條)。
而營造業法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專任工程人員於施工前或施工 中應檢視工程圖樣及施工說明書內容,如發現其內容在施工上顯有困 難或有公共危險之虞時,應即時向營造業負責人報告。應可視為受任 人報告義務之具體規定。故違反本項規定,即可認為有委任契約債務 不履行之情況發生,應依民法第 544 條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五項 注意義務與債務不履行責任
就注意義務而言,由於專任工程人員與營造業間之勞務契約(委 任)多受有報酬,故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211。又民法第 544 條
就注意義務而言,由於專任工程人員與營造業間之勞務契約(委 任)多受有報酬,故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211。又民法第 544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