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營造業法中專任工程人員行政責任研究
第三節 相關法規範義務與責任之比較
部分營造業法之規範內容,並無法直接由法條中得知,實需要透 過相關法規之對照比較,方能有更明確之理解。例如營造業法第 35 條第 3 款之「督察按圖施工」,其中「按圖施工」之定義與範圍為何?
或第 3 條第 9 款之「施工安全」之定義與範圍為何?本節僅就建築法 與勞工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來參照比較,俾求能更進一步了解營造 業法相關規範內容之本意。
第一項 建築法 第一款 施工責任之內涵
就立法歷史觀察,建築法制定公布於 1938 年,係我國最早立法 之工程類法律173,而營造業法更是由建築法第 15 條第 2 項授權訂定 之「營造業管理規則」進化而來。則建築法可說是與營造業法關係最 密切之法律之ㄧ。營造業法上相關之規定,實應與建築法一併參照解 釋,更能窺其制度設計之本義。
建築法對於建築行為中相關行為主體的規範,主要分成起造人、
設計(監造)人,承造人與專任工程人員四種。起造人係指為建造該建 築物之申請人174;設計(監造人)係指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175;承造人 係指依法登記開業之營造業176;專任工程人員則為承造人依本法設 置,負承攬工程施工責任之技師177。
而建築法賦與專任工程人員之責任,主要有建築法第 15 條第 1 項揭示專任工程人員應「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此外,建築法第 56 條規定:「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 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
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第 1 項)前項建築工程 必須勘驗部分、勘驗項目、勘驗方式、勘驗紀錄保存年限、申報規定 及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應配合事項,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第 2 項)」另以「台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為例,該條例第 20 條規定,
173 我國相關工程類法規立法時間表,如附表 4 所示。
174 參照建築法第 12 條第 1 項。
175 參照建築法第 13 條。
176 參照建築法第 14 條。
177 參照建築法第 15 條第 1 項。
建築工程承造人及其專任工程人員178依照核准圖說及施工計畫書施 工至必須申報勘驗階段時,於申報勘驗前,應由承造人及其專任工程 人員先行勘驗,並經監造人勘驗合格會同簽章,交由承造人檢具勘驗 申報文件,按規定時限向主管建築機關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建築 法第 60 條第 2 款明定:「建築物由監造人負責監造,其施工不合規定 或肇致起造人蒙受損失時,賠償責任,依左列規定:…二、承造人未 按核准圖說施工,而監造人認為合格經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 建築機關勘驗不合規定,必須修改、拆除、重建或補強者,由承造人 負賠償責任,承造人之專任工程人員及監造人負連帶責任179。」
由於建築法第 15 條第 1 項對專任工程人員應負「施工責任」之 內涵,並無進一步之規定,則建築法第 56 條第 2 項授權訂定之「OO 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要求專任工程人員依照建築主管機關核准圖樣 勘驗並簽章,堪稱是建築法賦與專任工程人員最重要也最具體之施工 責任。本文認為依據現行法制架構來看,有關專任工程人員施工責任 之具體內涵,宜與建築法與營造業法一併參照解釋。
有關「施工責任」之內涵之ㄧ,參照營造業法第 35 第 3 款規定,
專任工程人員係負有ㄧ「督察按圖施工」之義務,而非「按圖施工」
之義務。而「按圖施工」之內涵,依據建築法第 39 條規定,則指:「建 築物主要構造180或位置,高度或面積,建築物設備181內容或位置,應 依建築主管機關核准之圖說施作,不得變更或增加」,因為若非上述 重要事項,仍允許起造人於竣工後,以修改竣工圖並一次報驗方式補 正,而無須事先經建築主管機關之審查、核准。則依據營造業法第 35 第 3 款、第 6 款、第 7 款與建築法第 56 條規定,專任工程人員應 督察營造業確有依建築主管機關核准之圖說施作,並依規定會同勘驗 與簽章182。
178 建築法第56 條雖授權主管機關得就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勘驗項目、勘驗方式、勘驗紀錄 保存年限、申報規定及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應配合事項,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但母法 中之規範行為主體並未涵括專任工程人員,但子法中卻將其涵括,亦有違背母法,創設法律所 無之規定的疑慮。
179 有關未按圖施工之賠償責任研究另詳本文第 4 章第 3 節第 3 項第 1 款。
180 指「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為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建築法第 8 條參照。
181 指「為敷設於建築物之電力、電信、煤氣、給水、污水、排水、空氣調節、昇降、消防、消 雷、防空避難、污物處理及保護民眾隱私權等設備。」建築法第10 條參照。
182 建築法上施工勘驗簽章之內容詳如附表 2 所示。參照台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網站,網址:
http://www.dba.tcg.gov.tw/ct.asp?xItem=70401&ctNode=32476&mp=118021,瀏覽日期:2013 年 3 月 30 日。
而營造業法第 3 條第 9 款及第 35 條第 3 款規定,亦可知「施工 責任」之內涵之二,即為對於營造業所承攬工程,在「施工技術上負 有指導並協助解決施工技術問題」之義務,以達成提高營造業技術水 準之立法目的183。
此外,營造業法第 3 條第 9 款規定,專任工程人員對營造業所承 攬工程,負有施工安全之責任;第 35 條第 4 款進一步規定,應依工 地主任之通報「處理工地緊急異常狀況」,第 37 條之「定作人指示可 能危險之檢視與告知」及第 38 條之「施工危險立即處置」等義務,
亦可知「施工責任」之內涵之三,即為專任工程人員對於「工地施工 期間所可能發生之危險負有ㄧ防免危險發生」之義務,無論此危險是 不可抗力或因定作人之指示所生。但有疑問的是,此施工安全之責 任,可否進一步包含場地設施安全,則僅從營造業法與建築法條文,
亦無從得知,將於下小節與勞工安全衛生法相對照探求之。
第二款 專任工程人員勘驗簽章之法律性質
另要值得思考的問題是,專任工程人員此一建築法所規定之勘驗 簽章之法律性質為何?
蓋因各類行政管理法制設計上,常規定ㄧ般民眾須延聘相關專技 人員協助處理相關業務,除了賦予這些專技人員一定之功能外,並課 予相對應之義務與責任,例如建築師依建築法、會計師依證券交易法 所負之簽證責任等。但在此過程中,專技人員之角色係其對法律義務 之單純履行者?或屬於依法律被授權行使公權力之受託人?
實務上有認為建築法規就建物施工期間所定必須勘驗項目所為 之勘驗行為,屬行使公權力之行為,雖依法律之直接授權委由監造人 建築師勘驗後簽證負責,但建築師實施勘驗時,應屬受委託行使公權 力之人,並視同被告機關之公務員184。但也有學者認為現行建築法對 於建築師之角色與定位,乃建築管理制度上之設計,為配合社會之發 展所增加專技人員參與之環節,以減輕主管機關之工作負荷,提升效 能,並確保建築建築品質;而所加諸於建築師者為義務,而非授與公 權力,且建築師之勘驗行為係屬於履行委任契約義務性質之監造行 為,更非公權力之行使185。
183 專任工程人員對於施工技術之指導,是否與確保施工品質有必然之關係,本文持保留之態度,
施工品質之良窳應與施工與材料品質管理之關係較為密切。
184 參照台中地方法院 90 年度重國字第 5 號判決。
185 參照黃啟禎,建築師之勘驗行為係監造義務之履行而非公權力性質之監督-簡評台中地方法院
上開爭訟案件歷經各審法院判決,最高法院亦與學者持相同見 解,認為揆諸建築法修正理由乃旨在簡化勘驗手續,規定建築工程必 須勘驗部分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而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 驗監督,並未「授與」監造人公權力之意思及賦予其本於自主意思決 定准駁獨立性,依上說明,尚無從據以認為本件系爭建物之監造人在 行使勘驗時,係屬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人186。則由前開判決可知,營 造業所賦與專任工程人員之勘驗義務,其履行係基於承攬(委託)契約 而來,而與公權力無涉。
第二項 勞工安全衛生法
由營造業法第 3 條第 9 款、營造業法第 35 第 4 款、第 37 條及第 38 條等規定,可知「施工責任」之內涵之三,即為專任工程人員對 於「工地施工期間所可能發生之危險負有ㄧ防免危險發生」之義務,
或許與施工安全之關係較密切。但此施工安全之責任,可否進一步包 含場地設施安全,係本小節所擬探討之問題。
針對營建場所設施安全之法規範相當多,例如建築法第 63 條至 第 69 條187即對工地安全維護設備之設置、避免妨礙交通與公共安全、
防墬落設施、噪音振動與汙染之抑制、公共設施維護與開挖安全防護 設施等有關工地安全重要事項作訓示規定。但從前、後條文觀察,前 開規範責任主體應為承造人,而非專任工程人員。意即建築法賦與承 造人對於工地有公共安全、公共交通或公共衛生之危害或妨礙者均負 有防免之行為義務。
90 年重國字第 5 號判決,台灣本土法學,第 84 期,2006 年 7 月,頁 204~205。
186 參照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1484 號判決。
187 參照建築法(2011 年 1 月 5 日修正公布)第 63 條:「建 築 物 施 工 場 所 , 應 有 維 護 安 全 、 防 範 危 險 及 預 防 火 災 之 適 當 設 備 或 措 施。」第 64 條:「建 築 物 施 工 時,其 建 築 材 料 及 機 具 之 堆 放 , 不 得 妨 礙 交 通 及 公 共 安 全 。 」 第 65 條:「凡 在 建 築 工 地 使 用 機 械 施 工 者 , 應 遵 守 左 列 規 定:一、不 得 作 其 使 用 目 的 以 外 之 用 途,並 不 得 超 過 其 性 能 範 圍。二 、
187 參照建築法(2011 年 1 月 5 日修正公布)第 63 條:「建 築 物 施 工 場 所 , 應 有 維 護 安 全 、 防 範 危 險 及 預 防 火 災 之 適 當 設 備 或 措 施。」第 64 條:「建 築 物 施 工 時,其 建 築 材 料 及 機 具 之 堆 放 , 不 得 妨 礙 交 通 及 公 共 安 全 。 」 第 65 條:「凡 在 建 築 工 地 使 用 機 械 施 工 者 , 應 遵 守 左 列 規 定:一、不 得 作 其 使 用 目 的 以 外 之 用 途,並 不 得 超 過 其 性 能 範 圍。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