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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營造業法中專任工程人員行政責任研究

第一節 行政責任概念研究

第一項 義務與責任

行政法上「責任」ㄧ詞,係德文" Verantwortlichkeit"ㄧ語 的迻譯。此一用語係德國警察行政法上的概念,考其語意及制度源 由,係指警察機關或秩序機關(Polizei- und Ordnungsbehörden)為 排除危險而須對人民採取干預性措施時,原則上應以對該危害之發生 負有責任之人(Verantwortliche)為對象,其主要目的係「課予排除 危險之義務」,而非處罰,故與刑事處罰或行政處罰上的「責任」

(Schuid)概念,截然有別66

行政法上的責任與刑事或行政處罰的責任,在德文用語上分別使 用" Verantwortlichkeit"與"Schuid"二字,其各有不同的指涉 內涵,詞殊義別,不致發生混淆。反觀我國,「責任」一詞在法學及 法制上之涵意頗為分歧,同詞義異的現象,不乏其例,「責任」與「義 務」的異同及其間的關係,尤有爭議67,本文先就語辭用法問題,整 理如下:

基本上,「責任」ㄧ語為學理上的概念,亦是法制上的用語。有 學者整理我國主要「法學緒論」或「法學入門」的論述,其說法大體 如下68

ㄧ、「義務與責任的意義,每易混淆,實則義務是發生責任的原因,

責任是負擔義務的作用,有義務始有責任可言,有義務始得發生責任 作用,故義務與責任,仍不得混而為一69。」

二、「義務為法律上所課之ㄧ定作為或不作為之拘束,…;而責任 則為違反義務者應受ㄧ定制裁之根據也,故責任與義務相伴而生,以 致觀念上常相混淆。其實義務與責任亦有不相伴隨之時,例如消滅時 效完成後之債務,所謂『自然債務』者,其債務雖尚非不存在,但卻

66 參照李建良,論行政法上「責任」概念及責任人的選擇問題,2007 年行政管制與行政爭訟,

中央研究院法律學研究所籌備處,2008 年 11 月,初版,頁 39。

67 參照李建良,論行政法上「責任」概念及責任人的選擇問題,2007 年行政管制與行政爭訟,

中央研究院法律學研究所籌備處,2008 年 11 月,初版,頁 40。

68 參照李建良,論行政法上「責任」概念及責任人的選擇問題,2007 年行政管制與行政爭訟,

中央研究院法律學研究所籌備處,2008 年 11 月,初版,頁 40。

69 參照管歐,法學緒論,作者自刊 1958 年 10 月,4 版,頁 246。

無責任之相伴,可見義務與責任不可混為一談也。70

三、「責任與義務常易混淆,二者似同實異,義務為責任之原因,

責任為義務之結果,蓋違反義務,始發生責任。例如夫妻互負同居之 義務(民法第 1001 條),此係強行法規,雙方不得以約定變更之,如 一方故意不盡同居之義務,得構成『惡意遺棄』而為離婚之原因(民 法第 1052 條),即負擔離婚之責任71。」

四、「義務與責任之差別,一般用語上每以二者為同義,可互相通 用,然嚴格言之,究未可混同,所謂責任含有法律上負擔之義,當個 人違反法律秩序,或有違反之可能,法律使關係人居於接受致裁之地 位,每稱之為責任,如刑事責任,損害賠償責任,保證責任,及瑕疵 擔保責任之類,皆為著例,至於一般債務及其他法律上之拘束,則多 以義務稱之72。」

五、「義務是法律上所定的拘束即人們有遵照法律所定,為一定行 為或不為一定行為的必要;如不遵照法律規定,即負擔法律上的責 任,而受某種制裁;如人們均負有不得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的義務,如有這種行為時,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參看民法第 184 條)。因為義務具有這種性質,所以有些學者,以為義務就是法 律上的責任,是法律對於人們的強制。其實責任是義務的結果;義務 是責任的原因,強制則是義務之法的效力,亦非義務自身,這幾個不 同的概念,不可混為一談73。」

六、「就責任的概念內涵而言,法律上的責任基本上是以『主觀 主義』為原則,再輔以『客觀主義』的修正與擴充。也就是某種法律 上有意義的事件或結果(例如一個人被殺傷或一輛汽車被撞毀),因為 某個人主觀上的條件或特徵(最主要的是其認識與行為),而在法律上 被認定為歸屬於這個人,亦即要由這個人對此一結果『負起法律上的 責任』─科以刑罰或要求其賠償損害。指導支配此等法律制度運作的 原則,在法學當中稱之為『歸責原理』。…大部分的責任類型,都對 當事人預設有某種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此等義務之違反,是其 責任得以成立之必要條件。而義務之成立,可能是依據法律,或者來 自於契約約定,也可能是基於社會一般交易習慣或價值觀念。總之,

義務構成了法律上責任得以成立的一個客觀規範要素,兩者密切相

70 參照鄭玉波著,黃宗樂修訂,法學緒論,三民書局出版,1999 年 9 月,13 版,頁 134。

71 參照姚淇清,法學緒論,作者自刊,1984 年 4 月,9 版,頁 116。

72 參照韓忠謨,法學緒論,作者自刊,1977 年 9 月,6 版,頁 168。

73 參照林紀東,法學緒論,五南出版社,1992 年 10 月,初版,頁 141。

關,但不相同。值得注意的是,越偏向客觀主義之責任類型(如危險 責任),其客觀規範要素就越從義務轉變成風險負擔之分配。由於亦 可看到責任概念與義務概念也並非必然相連74。」

以上各說,前五說之內容大同小異,也就是把「義務」理解為一 種「法律上的拘束」(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的法律上要求),責 任則是違反義務的「後果」,故謂「義務為責任之原因,責任為義務 之結果」。但其所論及的責任或義務,大體以人民為對象,且均僅環 繞在民法或刑法的領域,特別是民事義務及責任上,能否當然地挪用 到行政法的領域,不無疑問75

再從現行法制(特別是行政法規)的角度觀察,「責任」一詞散見 於各種法律之中,上至憲法,下至命令規章,其例甚多,意涵則未必 全同,除了刑事制裁及行政處罰的責任規定外,大體有如下幾種類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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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屬公務員違法應負法律上責任的類別規定:例如憲法第 24 條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 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 家請求賠償。」其所稱「責任」者,乃是一種上位概念,指稱所應負 法律上責任的類別。

二、屬行政之「任務」或「權限」規定:例如地方制度法第 2 條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自治事項: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憲法或本法規定,

得自為立法並執行,或法律規定應由該團體辦理之事務,而負其政策 規劃及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其中「負其政策規劃及行政執行責任」

應指負有政策規劃與行政執行的任務。

三、屬宣示性質的規定:例如環境基本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國 民、事業及各級政府應共負環境保護之義務與責任。」此種義務與責 任並列的規定,觀其內容,多半屬於宣示性質,而非具體義務之課予。

四、屬行政執行對象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 18 條:「擔保人於 擔保書狀載明義務人逃亡或不履行義務由其負清償責任者,行政執行

74 參照王海南、李太正、法治斌、陳連順,顏厥安合著,法學入門,元照出版社,1999 年 9 月,

頁 36。

75 參照李建良,論行政法上「責任」概念及責任人的選擇問題,2007 年行政管制與行政爭訟,

中央研究院法律學研究所籌備處,2008 年 11 月,初版,頁 42。

76 參照李建良,論行政法上「責任」概念及責任人的選擇問題,2007 年行政管制與行政爭訟,

中央研究院法律學研究所籌備處,2008 年 11 月,初版,頁 43。

處於義務人逾前條第一項之限期仍不履行時,得逕就擔保人之財產執 行之。」

五、屬訴訟法上之舉證責任規定:例如行政訴訟法第 137 條:「習 慣及外國之現行法為行政法院所不知者,當事人有舉證之責任。但行 政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之。」類此「舉證責任」之規定,散見於相關訴 訟法中。

六、名為「責任」實為「義務」規定者:例如郵政法第 45 條:

「依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負輔助載運郵件責任者,有下列情事之一時,

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一、無正當事由拒絕載運郵 件。二、故意延誤載運郵件。」若對照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可知所 謂:「負輔助載運郵件責任者」,係指凡「凡以運送為業之鐵路、長 途汽車、船舶、航空器,均有輔助載運郵件及其處理人員之責。」違 反此「責任」,直接設有罰鍰的法律效果。因此,究實以言,此種責 任應是一種法律直接科予運送業之「輔助載運郵件義務」。

七、屬行政法上歸責之規定者:例如消防法第 19 條:「消防人 員對火災處所及其周邊,非使用或損壞其土地、建築物、車輛及其他 物品或限制其使用,不能達搶救之目的時,得使用、損壞或限制其使 用。(第 1 項)直轄市、縣(市)政府對前項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損 壞或限制使用所致之損失,得視實際狀況酌予補償。但對應負引起火 災責任者,不予補償。(第 2 項)」本條第 1 項規定屬於行政上即時強 制的特別規定,第 2 項則是針對因即時強制而受「特別犧牲」之人民 給予損失補償的規定。因即時強制(緊急措施)而受有損失的人民,國 家之所以應給予補償,係出於此等人民為「無辜之犧牲者」,故人民 對於危險(緊急狀況)的發生若有責任者,自當負排除危險的義務,從 而國家對其損失無須給予補償。因此,上開規定所稱之「責任」,應 屬 行 政 法 上 歸 責 之 規 定 , 相 當 於 德 國 法 上 的 「 責 任 」 (Verantwortlichkeit)

由上述法規用語與意涵詮釋以觀,顯而易見的是,「責任」與「義 務」的概念在不同法律體系與規範脈絡下,富含不同的旨趣。故就本 文研究之主題(專任工程人員在營造業法之法律責任)而言,對於「義 務」之概念,應可定義為「為法律上所課之ㄧ定作為或不作為之拘 束」;而「責任」之概念,則定義為「違反義務者應受ㄧ定制裁之根 據也」。

第二項 行政法上責任人 第一款 干涉行政法

如將行政行為之種類依其作為之性質或任務而言,通常可區分為 干 涉 行 政 、 給 付 行 政 與 計 畫 行 政 三 種 類 型 77。 干 涉 行 政 (Eingriffsverwaltung 亦作干預行政)或譯侵害行政,為公權力行政 中常見的行為方式,指行政機關為達成下命、禁止或確認之效果,所

如將行政行為之種類依其作為之性質或任務而言,通常可區分為 干 涉 行 政 、 給 付 行 政 與 計 畫 行 政 三 種 類 型 77。 干 涉 行 政 (Eingriffsverwaltung 亦作干預行政)或譯侵害行政,為公權力行政 中常見的行為方式,指行政機關為達成下命、禁止或確認之效果,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