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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 、 、 、專業特種人事制度始能確保關務業務之有效執行 專業特種人事制度始能確保關務業務之有效執行 專業特種人事制度始能確保關務業務之有效執行 專業特種人事制度始能確保關務業務之有效執行

在文檔中 我國關務人事制度之研究 (頁 81-95)

貳 貳

貳、 、 、 、專業特種人事制度始能確保關務業務之有效執行 專業特種人事制度始能確保關務業務之有效執行 專業特種人事制度始能確保關務業務之有效執行 專業特種人事制度始能確保關務業務之有效執行

關務機關為政府組織結構之基層機關,在整體組織系統中,關務人員屬基層 公務員,所謂基層公務員即代表著特定之業務分工與角色功能,除接受來自於上 級機關或人員的指揮外,亦須處於主動的地位,發揮一定的影響力,爰此,關務 人員不僅是政府整體經貿政策執行過程中的具體象徵,同時也是影響政策是否得 以落實的重要變數。故關務人員首重長期養成,以官稱官階之設計,鼓勵人員久 任並逐級陞遷,培育由基層作起、嫻熟關務業務之中、高階人才,有利執行力之 發揮,且得以最有效率、失誤最少之方式來忠實執行各項政策任務。所以對關務 人員之管理內涵,在於促使其對組織目標的深刻承諾,並主動隨著內外環境的變 化,因時制宜彈性調整其角色與功能,也就是一個優秀的關務人員,必須歷經無 數的決策與實務經驗長期醞釀而成,始能凝聚共識,發揮最高效能。反之,如由 上而下單向要求關務機關回歸一般行政機關人事管理制度,則業務恐將無法順利 運作與推展,並造成優秀人才流失,形成反淘汰,嚴重影響商民權益。

銓敘部 89 年 4 月 9 日「研商檢討廢止關務人員人事條例相關人事法制如何 配合處理事宜」會議,已充份說明考試院檢討簡併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32 條所 制定之各類特種人事法規,如各該特種人事法規在能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再配 合其他輔助措施,可資維持其特殊性,且不影響人員權益及業務推展之原則下,

始予進行簡併,由於未能確保回歸公務人員任用法係能確維人員權益及不致防礙 業務推展,因而取得關務人員人事條例仍應予維持之共識。該次會議紀錄八、主 席結論略為:

(一)本案係依據考試院之相關決議,對各種特種人事法規進行一系列之檢討,

而非單獨就關務人員人事條例進行檢討。

(二)特種人事法規之廢止,應本下列原則處理:

1. 宜先評估各該特種人事法規存廢之利弊。

2. 各該特種人事法規中,有關特殊之規定必須有替代措施後,始能研議廢止。

3. 各該特種人事法規之廢止,應不影響現有人員權益及業務之推動。

4. 充分尊重主管機關之意見。

參 參

參 參、 、 、 、其他特種人事制度經檢討後 其他特種人事制度經檢討後 其他特種人事制度經檢討後, 其他特種人事制度經檢討後 , ,均仍維持其特殊性 , 均仍維持其特殊性 均仍維持其特殊性 均仍維持其特殊性

一、關務人員人事制度與警察人員人事制度之比較

關務人員人事制度於 80 年 2 月 3 日改制前係採交通事業人員之資位職務分 立制,改制時考量海關除了稽徵關稅外,其主要核心業務為查緝走私及執行邊境 管理,與一般行政機關屬靜態性業務,迥然有異,如回歸一般公務人員人事制度,

將無法充分滿足其業務執行需要,爰保留原有制度部分優點並參照警察人員官職 分立之人事制度訂定關務人員人事制度(附錄八-4)。茲就關務人員人事制度與 警察人員人事制度之比較說明如下表:

制度名稱

制度名稱

制度名稱

比較說明 關務人員人事制度 警察人員人事制度 修正。D、將原第 1 項第 2

款關務正資格之取得,分列 為 2 目:a、參照公務人員考 試法第 3 條規定,增列第 1 目。b、配合第 2 條第 2 項所 附「關務人員官職等階及俸 給表」之修正,將「現敘俸 級達 2 階 1 級」修正為「現 敘俸級達 2 階本俸 5 級」,俾 期明確。E、參照公務人員 考試法第 3 條規定,修正相 關規定。F、配合公務人員 任用法第 17 條之修正,增列

「關務員」亦得經由考績晉 陞官等,以取得「高級關務 員 」之 任用資 格之 相 關規 定。

(3)第 10 條:配合「政風機構 人員設置條例」及其施行細 則,爰增列「政風人員」之 任用依照其有關法律之規定 辦理,俾全法據。

(4)第 14 條:依本條例第 1 條 規定,由於關務人員加給支 給 規定 及俸點 折算 俸 額標 準,均與公務人員相同,且 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14 條已 有明確規定,爰予刪除第 4 項規定。

(5)第 15 條:A、a、配合公務

制度名稱

比較說明 關務人員人事制度 警察人員人事制度 條,刪除「特種考試甲等考

試或」等字。b、配合第 5 條修正後增列高等考試一、

二、級考試及關務人員特種 考試一、二等考試及格者之 起敘規定。c、為與本條例第 5 條關務人員任用之規定相 呼應,配合公務人員考試法 第 3 條及參照「公務人員任 用法」與「公務人員俸給法」

及其施行細則,爰增列「如 無相當職等職務可任用時,

得以關務員任用,並以關務 員 1 階本俸 5 級起敘」之規 定。d、將原規定分別修正為

「以關務監 4 階(高級關務 員 3 階、關務員 3 階、關務 佐 3 階)本俸 1 級起敘」,俾 與第 5 條之用語一致,並期 明確。B、增列第 2 項「前 項各陞任官稱人員,其原敘 俸級如高於前項所定之俸級 者,仍按其原敘俸級換敘」, 俾維護是類人員權益。

(三)發展願景 1、短期:維持現行關務人事制 度,修正關務人員人事條例暨 其施行細則,明定應準用一般 公務人員人事法律。

2、中期:就海關業務特性,未來

1、調整警察組織架構:

提升警政署組織層級,結合 社會治安決策機制,建構嚴 密的社會治安網路體系,以 應付 多元化 發展 的 治 安 環

制度名稱

比較說明 關務人員人事制度 警察人員人事制度 3、長期:配合政府組織改造,提

升海關層級,在明確的組織架 構下,一併檢討關務人員人事 條例存廢問題。

2、建立警察專屬人事制度:

(1)制定「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取代現行之「警察人員管理 條例」,將警察人員任用、

陞遷、考核、考績、俸給、

待遇、退休、撫卹、保障制 度及 不得為 警察 人 員 之 規 定,納入條文或授予法源另 訂法令規範,建立單軌任用 制度,以彰顯警察特性。

(2)研擬取得警察官任用資格:

A、 建議修正公務人員任用法按 現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32 條規定:「司法人員、審計 人員、主計人員…….及警察 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 之。 但有關 任用 資 格 之 規 定,不得與本法牴觸。」準 此,「警察人員管理條例」

法源係依據警察法第 3 條及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32 條規 定定之,該條例雖屬規範警 察人員人事制度專屬法規,

但警察人員之任用資格與條 件仍須受到該法之規範與拘 束,因此,為建立專屬警察 人員任用制度,允宜修正公 務人員任用法第 33 條之適 用對象,將警察人員比照技 術人員、教育人員、醫事人

制度名稱

比較說明 關務人員人事制度 警察人員人事制度 業人員之任用,另訂專屬法 律規範。

B、 建議修正「公務人員陞遷 法」 :依「公務人員陞遷法」

第 1 條規定:「公務人員之 陞遷,依本法行之。但法律 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次查「警察人員管理條例」

係針對警察人員之任官、任 職、俸給、考核與考績、退 休與撫卹等作特別規範之法 律,按上開條例第 20 條:「警 察職務得實施職期調任、地 區調任及經歷調任;其辦法 由內政部定之。」暨其施行 細則第 9 條:「依本條例第 14 條第 2 項之規定,警察人 員取得升等任官資格者,須 經內政部就其品德、學歷、

考試、年資、考績、獎懲等 資績予以甄審合格後,始得 升等任官。」等規定,已對 警察人員升等任官之甄審事 項及職務之遷調等訂有特別 規定;是以,為應警察機關 特性與業務特殊需要,爰建 請警察人員之陞遷,應依「警 察人員管理條例」相關規定 辦理,排除適用「公務人員 陞遷法」。

制度名稱

比較說明 關務人員人事制度 警察人員人事制度 試,修正取得警察官任用資 格, 將現行特種考試警察人 員考試廢除或予以停辦,比 照軍人受完基礎教育訓練後 即取得任官資格模式,凡經 警察大學或警官學校畢業或 訓練合格者,即取得警正 4 階任官資格,警察專科學校 畢業或訓練合格者,則取得 警佐 3 階任官資格;亦或援 引師院學生取得合格教師資 格身分,採取資格檢定考試 方式,由官警兩校或警政署 施測後,頒給及格證書,取 得警察官任官資格;凡取得 警察官任官資格,即限制不 得轉調其他行政機關,以建 立警察專才專用制度並根本 解決警察機關用人問題。

D、藉由高考 2 級國家考試為警 界徵才, 另外,參照日本及德 國由國家考試選拔高級領導 人才作法,為吸收高科技專業

(如刑事鑑識、法醫等)人才 加入警察機關,使警察專業人 才多元化,現行高等考試 2 級 考 試 建 議 增 列 警 察 刑 事 鑑 識、法醫類科,如經考試訓練 及格以警正 3 階高職序職務任 用,以提升警察機關鑑識及法

制度名稱 條文;增訂第 10-1、30-1、35-2、

39-1 條條文。該條例之修正,維

制度名稱

比較說明 關務人員人事制度 警察人員人事制度 定;警察官與一般行政及技術 職務人員,其相當官等官階

(職等)之年資、考績得相互 採計,並互相取得任官(用)

資格規定。(修正條文第 14 條 及第 14 條之 1)

5、配合公務人員任用法之修正,

修正警察人員試用之規定、職 務列等評比因素之順序。(修 正條文第 17 條及第 18 條)

6、配合公務人員俸給法之修正及 為符司法院釋字第 483 號解釋 意旨與警監官等增加特階,修 正警察人員俸表並增訂「警察 人員與一般行政人員及技術 人員相互轉任官等官階(職 等)及相當俸級之俸額俸點換 敘對照表」。(修正條文第 22 條)

7、為符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修 正 訂 定 獎 懲 標 準 之 授 權 內 容,並增訂平時考核功過相抵 之計算方式及考績得考列等 次之規定。(修正條文第 28 條)

8、為符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及應 業務需要,修正警察人員停 職、應准予復職及得先予復職 之規定。(修正條文第 29 條、

第 30 條及第 30 條之 1)

9、配合修正條文第 10 條之 1 增

制度名稱

比較說明 關務人員人事制度 警察人員人事制度

比較說明 關務人員人事制度 警察人員人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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