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 日亞化的專利訴訟與授權策略分析
4.1 專利權人的特權—訴訟手段
4.1.1 侵權訴訟的提起 1. 台灣:
按專利權人的權利一旦受到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侵 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並得依侵害情節,
酌定損害額最多三倍之賠償,此為我國專利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八十五條第 三項定有明文。
2. 日本:
依據日本特許法第一○○條規定:「1.特許權所有者及獨占實施權所有者對侵犯 自己的特許權及獨占實施權的人,以及有侵犯之嫌者,可請求對其加以阻止和防 範。2.特許權所有者以及獨占實施權所有者按前項規定提出請求時,可要求廢棄 構成侵權行為之物品(屬物質生產方法之特許發明情況下,包括由侵權行為生產 之物質在內),拆除用於侵權行為的設備和採取預防其他形式侵犯的必要措施。」
第一0二條 「1.特許權所有者及獨占實施權所有者可向蓄意或由於過錯而侵犯自 己的特許權或獨占實施權者要求賠償由侵犯造成的損失時,侵害人由於侵權行為 而謀取利益時,則其收益之款額可推定為特許權所有者或獨占權所有者蒙受之損 失額。2.特許權所有者及獨占實施權所有者可向蓄意或由於過錯而侵害自己的特 許權或獨占實施權者,要求按相當於通常為實施該特許發明應支付之數額的費 用,以充作損失之賠償金。3.前項規定不妨礙對超過在同項中規定數額之賠償損 失之請求。在這種情況下,如果侵犯特許權或獨佔實施權者非屬蓄意或重大過失
時,法院可於確定賠償損失數額時酌情處理。」。
3. 美國:
另依據美國專利法35 USC §271:「專利權之侵害(a)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於專利 權存續期間,未經許可於美國境內製造、使用、要約銷售,或銷售已獲准專利之 發明產品,或將該專利產品由外國輸入至美國境內,即屬侵害專利權。(b)積極教 唆他人侵害專利權者,應負侵權責任。(c)要約銷售或銷售,或由外國進口,屬方 法專利重要部分之機器構件、製品組合物或化合物,或實施方法專利權所使用之 材料或裝置,且明知該特別製作或特別引用乃係作為侵犯該項專利權,當上述情 形並非作為主要或屬不具實體侵害作用之商業上物品時,應負幫助侵權者之責 任。」35 USC §284「損害賠償根據有利於原告之證據顯示,法院應對原告因專 利受侵害之程度作出判決,給予足夠之賠償,其數目不得少於侵權人實施發明所 需之合理權利金,以及法院所定之利息及訴訟費用之總和。陪審團如未能確認損 害賠償額,法院應估定之,以上任一種情形下,法院均得將決定或估定之損害賠 償額增加至三倍。法院得請專家作證,以協助決定損害賠償或在該狀況下合理之 權利金。」。
4. 小結:
因此,專利權人如果認為他人已經侵害其專利權時,當然可以提起專利權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而損害賠償額度一般則是依據所受損失及所失利益為計算原則,其 基礎係考量:(1)因侵權而導致生產與銷售在數量與額度上之減損,或(2)已 有之授權案例的參考計算方式;或(3)合理推估之權利金。而在我國及美國立 法例並明文承認可以有三倍做為懲罰性質損害額度。
4.1.2 禁制命令 1. 台灣:
在我國除了就損害賠償訴訟的金錢請求可以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規 定提起假扣押聲請外;另得依據民國 92 年修正後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 項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 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 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限。」,因此我國如涉有專利侵權訴訟得以此 做為保全處分之依據,再依據我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
項明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時,聲請人就其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 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其釋 明有不足者,法院仍得命聲請人供擔保後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同條第四項明定:
「於裁定前,應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
因此法院有就本案勝訴可能性予以調查後以決定是否准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2. 日本:
日本法院之智慧財產權法庭之智慧財產權侵權糾紛案件處理,曾經在著名的 Fujitsu v. Texas Instrument 案中,法院提出「禁止權利濫用原則」,認為對於專利 有效性尚不確定之專利請求範圍(claim),若法院准許給予初步禁制令將會導致專 利權人不當享有利益,並違反平等原則。因此,對於禁制令的發給,日本法院傾 向於保守見解73。又,根據 2005 年 4 月修改後實行的日本關稅比例法,專利權人 可以向日本海關申請專利權保護,有權企業只要獲得海關關長承認,在申請書中 附上涉嫌產品的分析鑒定書即可主張專利權受到侵害,要求停止進口涉嫌侵權的 產品,亦即在新的法律規範之下,對於侵害發明、新型、或新式樣專利權的產品 來說,如果權利人正式對於海關申請了進口禁制令,海關即有義務審查此申請且 須對於是否將採取任何行動向權利人作出回應。此外,由於在判斷產品是否侵害 專利權上有其困難,因此海關可以要求日本特許廳提供關於專利權利範圍之書面 意見,日本特許廳必須根據申請而在三十天之內作出回覆,若有必要,海關亦可 自特定組織獲得意見以作出是否發出禁制令的依據74。
3. 美國:
依據 美國專利法 35 USC §283 規定:「283. 禁止命令:依本法規定,對於訴訟 有管轄權之各法院,為防止專利權益受到危害,得依衡平原則及法院認為合理之 情況下,發佈禁止命令。」,在美國則是以「暫時禁制令」(preliminary injunction),
由法院就本案訟爭的專利要件(字面侵害、均等侵害)進行實質審理禁制令聲請 人在本案勝訴可能性,由法院在本案訴訟尚未裁判前所發布的暫時禁制令。
73 日本之智慧財產權法庭之智慧財產權侵權糾紛案件處理,一直希望能朝向在國際調和與加速全球資訊 流通的目標下,建立明確的訴訟審理規則,以利與外國法院實務接軌,改進冗長訴訟程序及提供公平審 判,司法制度改革,可參考日本最高法院http://www.courts.go.jp/english/soshikie_1.html.(5th Jun., 2007)。
74 關 於 日 本 關 稅 局 執 行 相 關 侵 害 知 的 財 產 權 利 的 禁 制 申 請 相 關 規 定 , 請 參 考 日 本 關 稅 局 網 站 http://www.customs.go.jp/ (28th Jun.,2007)。
另外,依據美國貿易法(The Trade Act of 1974)規定成立之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
(United States International Trade Commission,簡稱「ITC」),依據 19 USC§1337 即關稅法第337 條,就受理國際貿易中涉及專利、商標或著作權侵害等情事或不 公平競爭之申訴案件,由行政法官(administrative law judge,簡稱「ALJ」)協 助 調 查 受 理 的 申 訴 案 件 , 一 旦 認 定 侵 權 成 立 , 必 須 做 出 初 步 裁 決 (initial determinaton),就其調查所發現之事實與法律結論向委員會提出建議後,該建議 提供給委員會參考後,以決定採用或修正或廢棄該裁決,如ITC 不予裁決就成為 最終裁決(final determination)就可以對進口侵權產品核發禁制令75。
4. 小結:
因此,大部分的專利侵權糾紛中,定暫時狀態的假處分或美日等國的暫時禁制令 等都是侵權訴訟的前哨戰,專利權人藉由聲請於本案勝訴前即對於侵害人生產的 產品有所壓力,甚至暫時阻絕於市場以外,此種實務上均稱其為「攻擊性假處 分」;當然,被控侵權人亦可以主動出擊,在法院反訴專利權請求宣告其未侵權、
專利無效或不可執行76,雙方間的專利訴訟戰爭就此開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