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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對價平衡原則暨消費者保護對告知義務之影響

第二節 對價平衡原則

還、短期時效等制度保障。

傳統告知義務法制過度追求誠信原則,忽略了保險契約的對價平衡原則以及消費 者保護,而導致許多對消費者不公平之結果,也導致近年來德、日、英等國家之告知 義務改革。

第二節 對價平衡原則

保險,乃運用大數法則,聚集大量同質之危險並加以分散之系統。為實現該系統 所必須之技術即為保險技術。保險技術,乃由「收支相等原則」及「給付與對待給付 均等原則」(或稱「個別的」收支相等原則)為核心,以建構保險系統10。而由個別的 收支相等原則所衍生之保險法理論基礎「對價平衡原則」,則影響了保險法中諸多制 度之設計,如危險變更之處理方法、違反告知義務之法律效果、年齡不實之處理等。

欲瞭解對價平衡原則之真正內涵,需自保險技術切入,方得窺其全貌。爰此,本文以 下將分別加以介紹。

第一項 對價平衡原則之內涵

第一款 保險法中「對價」之概念

保險契約之性質,學說上均肯認為屬於雙務契約,契約當事人之要保人及保險人 之間互負對待給付義務。依保險法第 2 條規定,保險人有於承擔危險事故發生時,依 其承保責任負擔賠償之義務。另依保險法第 3 條規定,要保人為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 之人。危險承擔及交付保費各為保險人與要保人之主給付義務,二者之間必須具有「對 價」關係,此為保險契約之原則之一11

對價平衡原則既稱「對價」,即指保險契約雙方當事人—要保人及保險人之對待 給付義務。要保人之對待給付為保險費,固無疑問12,惟保險人之給付義務為何,學

10 山下友信,保険法,3 版,頁 58,2005 年 3 月。

11 江朝國,對價平衡原則介入契約自由之界線-善意複保險危險發生後不得請求保費返還,台灣法學 雜誌,165 期,頁 214,2010 年 12 月。

12 江朝國,同註 7,頁 38;葉啟洲,同註 1,頁 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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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上有附條件之金錢給付說,以及危險承擔說等學說13。前者主張保險人之給付乃是 一附條件之法律行為,而該條件即為「保險事故發生」。後者則主張,保險人之義務 並非始於保險事故發生之時,而是於整個保險期間內保險人均負有承擔危險之義務

14。保險人所承擔之對待給付義務,乃承擔於保險期間內所發生一定機率危險之義務,

而該危險承擔之高低乃由保險金及保險事故發生之機率加以表示,然而保險服務本身 屬於無形財,而非具體之保險金,僅於危險實現時,方轉換為實質之保險金。因此,

即使於保險期間內並未發生任何事故,保險人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義務。而依對價平 衡原則,此一無形財之價值,應等於要保人所支付之純保費。本文認為,應以危險承 擔說為當。雖有認為,支持此一論點之實證法之主張,乃我國保險法第 25 條規定保 險人因要保人違反告知義務而解除契約時,保險人無須返還已收受之保險費15。惟,

因違反告知義務而解除之契約,保險人無須承擔解除契約前之危險(無因果關係者之 危險除外),是以,將該保險費認為係危險承擔之對價,似不無商榷之餘地。支持危 險承擔說之其他論點有,於定期險等於保險期間中未必會發生保險事故之險種,若保 險期間內皆未發生事故者,保險人縱無金錢給付,亦無須退還保費。蓋保險人已於保 險期間內承擔危險,使要保人於精神上及經濟上免於憂患。

此外,應注意者係,保險法中之「對價」不同於民法上之「對價」,民法上之「對 價」係以債權債務雙方之主觀價值作為標準,不問客觀上兩者之給付是否價值相同,

而保險法上之「對價」則係指要保人所支付之保險費應客觀上等於保險人所承擔危險 所需之代價16

第二款 對價平衡原則之緣起

近代之保險制度與其他類似制度區分之不可或缺的標準,即為每個加入保險之個 體皆有為合理之給付。此處所稱之「合理」,即所稱保險交易中之等價關係。加入保

13 參照:江朝國,同註 7,頁 38-39;葉啟洲,同前註,頁 180-181。

14 江朝國,同前註,頁 39。

15 江朝國,同前註,頁 39。

16 江朝國,同註 11,頁 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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險制度之人負擔著與其所獲得之保險保障相對等之保險費支付義務。要保人所繳交之 保險費,係由純保費、附加保費所組成,而此處所稱之保險費,係指要保人所負擔之 保險費中,與保險金及危險率相對應之「純保費」部分。

「危險」乃抽象之存在,而「純保費」即為「危險」於數量上之表現。純保費之 高低取決於保險保障之高低及事故發生之機率。根據德國學者 Wilhelm Lexis 所提出 之「給付與對待給付均等原則17」,保險費與保險保障及事故發生機率間之關係可以此 一算式表現:P=wZ(P 為純保費,w 為事故發生之機率,Z 為保險金額),此算式亦 表示純保費等於保險金於數學上之期待值。準此以言,保險服務之價格乃由準確之預 測值所構成,而非任意定之。保險金於數學上之期待值所表彰之保險保障與保險費之 間具有對等的關係。縱使於保險期間並未發生保險事故,保險人亦承擔了保險期間中 一定保險事故所發生之可能性,此即係保險人之對待給付義務。此一雙方之對待給付 係建立於嚴格之計算基準上之特點,乃現代保險與其他類似制度最大之不同18

Wilhelm Lexis 氏並主張,保險加入者所支付的保險費乃危險之正當對價,無論加 入者之間,或是保險人對加入者之間之關係中,都不存在救濟的或是慈善之關係在內

19。此乃商業保險與社會保險最顯著之不同。商業保險與社會保險雖皆可能符合「收 支相等原則」,惟社會保險為貫徹所得重分配等社會福利之理念,並無嚴守「給付對 待給付均等原則」之必要。反之,商業保險並不具有所得重分配之意義20,為維持保 險公司之財務之健全以及個別被保險人間之公平,避免低風險者對於高風險者之補貼 現象,即所稱之「逆選擇(Adverse Selection)」,而造成低風險者不願加入保險團體,

破壞保險制度成立之基盤21,即應嚴守「給付與對待給付均等原則」。

17 又稱「個別的收支相等原則」、「公平原則」,參照:大谷孝一,保険論,頁 86-87,2007 年 4 月。

18 水島一也,現代保険経済,8 版,頁 23,2006 年 3 月。

19 今村有,危険変動の概念,損害保険研究,第 32 卷 4 號,頁 42,1971 年 2 月。

20 葉啟洲,同註 1,頁 35。另有認為,社會保險應著重「風險重分配」的概念,而不應著眼於財富重 分配,否則極易將保費與稅收混淆,而誤認為不須以比例原則審查社會保險的承保範圍。參照:江朝 國,社會保險、商業保險在福利社會中的角色—以健康安全及老年經濟安全為中心,月旦法學雜誌,

179 期,頁 82,2010 年 4 月。

21 山下友信,同註 10,頁 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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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給付與對待給付均等原則,就現實之觀點而言,並無法完全貫徹。雖然為 了準確評估危險所發生之機率,必須匯集多數同質性之危險,然而保險人於評估危險 時,並無法得出兩個完全同質性之個案。就理論上言之,「同質性」與「大量性」兩 者間乃具備矛盾之關係。舉例言之,所有的 30 歲台灣男性,危險並非完全相同。因 此,於壽險中即使貫徹整體的收支相等原則,於個別保險關係下亦無法完全貫徹保險 費之個別化22。亦即,就個別保險關係而言,給付與對待給付只可能「盡量均等」,而 無法「完全均等」。從經濟學之角度言之,即使危險團體符合收支均等原則,保險團 體內部之「內部補助」亦無法避免。因此,個別保險契約之對價平衡,其實有其極限 所在。正如同保險人的核保技術,亦無法將個別的危險完全評估出來。制度只能追求 盡可能之對價平衡,然而無法達到真正的對價平衡。

由保險學上之「給付與對待給付均等原則」,可說明保險法上之「對價平衡原則」, 係指保險人所承擔之危險與要保人所支付之保險費,即所稱保險之「對價」之間,須 具有精算上之平衡。換言之,即保險人所收取之保險費,必須對應該被保險人之危險 程度加以計算,並應能夠反映保險人所承擔之危險。

對價平衡原則乃客觀中性之原則,並未摻雜價值判斷在內。因此,相對於具有道 德判斷之「誠信原則」、「最大善意原則」以及「消費者保護原則」等法理,依據對價 平衡所設計出之法制內容,係純依保險費與危險負擔之間之關係而定,而不帶有懲罰 而全面剝奪一方權利之效果。因此,為了維持保險制度之健全性以及穩定性,「對價 平衡原則」應作為制度設計之最後一道防線,因為「對價平衡原則」一旦棄守,保險 制度所賴以存續之基幹亦將不復存在。

第二項 對價平衡原則於告知義務之落實 第一款 告知事項之重要性

根據對價平衡原則,保險人必須於充分為危險評估之後,方得根據危險之程度為

22 水島一也,同註 18,頁 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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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費之核定。因此,保險人為核定保險費所詢問要保人之內容,必須限於對於保險 費或保險契約條件有所影響者,方得正當化保險法課予要保人之告知義務。然而,對 於此「重要性」之基準,即何種要素會影響保險人之危險估計,通常僅有熟知保險專 業之保險人方知悉,而非保險專業之要保人,則可能無法分辨何種事項屬於重要事 項。於保險契約乃預先製作用以大量訂約之附合契約之前提下,詢問事項多係由保險 人預先擬定於告知書上,再由要保人加以回答。然而,並非所有寫於告知書上之事項,

皆為應告知事項。縱寫於告知書上,若經判定並非影響危險估計之事項,縱要保人為

皆為應告知事項。縱寫於告知書上,若經判定並非影響危險估計之事項,縱要保人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