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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台灣與外國落實對價平衡原則與消費者保護之分析比較

第四節 建議

綜合本文以上針對台灣保險法與各國保險法之比較,可知我國告知義務之規定 中,對於對價平衡原則之貫徹,顯然不足。因此,我國未來之方向,應增加對價平衡 原則之比重,方不致因過於偏重誠信原則,而忽略了保險契約賴以維持之基礎。此外,

隨著保險普及與爭議案件的增加,保險消費者保護亦為目前各國立法所不可忽視之潮 流。因此,我國亦應加強對消費者之保護。於建議上,可分為立法論與解釋論二層次 加以檢討,本文將分述如下。

第一項 解釋論上之建議

第一款 將違反之主觀要件限於重大過失

鑑於我國目前採取「全有或全無原則」之嚴苛性,法院於審酌具體案件時,就要 保人未據實告知是否具有故意、過失,應為嚴格之限縮解釋,宜認為若保險人之書面 詢問欠缺明確性,或未向要保人說明違反告知義務之法律效果時,認定未告知不具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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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過失。

其次,告知義務之目的,係為避免要保人違反誠信原則,惟於輕過失之案例,尚 難稱要保人有違反誠信原則之主觀意圖,因此,解除契約並不具備一般預防之效果,

故應目的性限縮保險法第 64 條第 2 項之過失為「重大過失」。 第二款 允許於契約條款中約定調整契約關係之原則

如同日本法立法者所認為的,因果關係限制之重要目的,便係用來緩和全有或全 無原則的嚴苛性,則在調整契約關係之原則下,該理由即不復存在。因此,若於契約 中約定採用調整契約關係之原則,而排除因果關係限制之適用,是否違反相對強行規 定而無效?蓋就規範本身之性質觀之,調整契約關係之原則是否較現行法對要保人之 一方有利,無法一概而論。於因重大過失違反告知義務,且該不實告知事項非屬影響 保險人承保決定之情況下,保險人依現行法本可解除契約,於調整契約關係之原則 下,卻僅能加費或按比例給付,自對要保人之一方較有利。惟於無重大過失之情形下,

保險金請求權人本可獲得全額之給付,卻因對應調整而僅得獲得部分給付,對要保人 之一方則較為不利。於此處,應自因果關係限制之立法目的觀之,若排除該原則不致 與該原則之立法目的相違,則允許以條款變更,亦無大礙。如本文前述,因果關係限 制係以「緩和全有或全無原則之嚴苛性」被保留下來,因此,若於條款中採取調整契 約關係之原則搭配排除因果關係限制之作法,即無「全有或全無原則過於嚴苛」之顧 慮,則因果關係限制,即無存在之必要性。此時將因果關係限制排除,亦不致於與該 規定之立法理由相違背。舉一日本法之例而言,此一約款於解決「駕照顏色」此類告 知事項所產生之問題時,更具正當性。蓋駕照之顏色一般認為不致影響保險人之承保 決定,而僅影響要保人所負擔之保險費率。因此,調整契約關係之原則使要保人之一 方不致於面臨「全無」之風險,亦使保險人得請求短繳之保險費,就保險人與要保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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雙方而言,皆係有利之條款,而應肯認其效力310

綜上,監理機關應放寬對於保險契約條款之管制,允許保險人以契約條款約定之 方式採取「調整契約關係」之原則311,惟採取時,應向要保人充分說明採取此一約款 可能面臨之法律效果。

第三款 限縮因果關係限制之適用

誠實信用原則及對價平衡原則既非告知義務制度設計之唯一考量,於保險法仍採 取「全有或全無原則」時,為兼顧消費者保護此一目的,參酌日本保險法以限縮主觀 要件、增加解除權之限制,並搭配因果關係說之立法模式,保留因果關係說,亦無不 可。惟就其解釋、適用上,應加以限縮如下:

一、若未據實告知事項已達保險人拒保之程度時,應不予適用

若未據實告知事項已達保險人拒保之程度,將使保險人承擔其原本不應承擔之危 險,而有破壞對價平衡原則之嫌。因此,若要保人之不實說明已達拒保程度,應認此 時並無因果關係限制之適用312

二、於告知義務人因故意違反告知義務時,應不予適用

如本文先前所述,因果關係限制之目的,係純為保護消費者,然而,基於誠信原 則及惡意不受保護原則,因故意違反告知義務之要保人,已非消費者保護原則所值得 保護之消費者,已逸脫消費者保護之界限,故於故意違反告知義務時,應予以目的性 限縮,而排除因果關係限制之適用。

三、應僅限於單一保險事故

我國保險法第 64 條第第 2 項但書規定於保險事故僅發生一次之險種,固無適用

310 參照:山下友信等,同註 115,頁 608-609;木下孝治,同註 117,頁 49-50;山本哲生,同註 157,

頁 24-27;佐野誠,同註 149,頁 333-336。

311 關於此種約款是否有違保險法第 54 條第 1 項規定之問題,參見本文前述日本法部分「相對強制規 定之新設」一節之說明。

312 相同見解,參照:江朝國,同註 7,頁 288;葉啟洲,同註 1,頁 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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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之問題,惟於可能反覆發生保險事故之險種(如健康保險)中,如一概適用上開規 定而完全排除保險人之解除權,且未賦予其他終止契約之機會,使保險人繼續以較低 保險費承保較高風險,非僅違反對價平衡原則,亦對其他善意要保人不公313。日本保 險法雖同採因果關係說,惟係規定「保險人於解除契約後,於解除前發生之保險事故,

不負給付責任。但非因未告知事項所造成之損害,不在此限。314」依上開條文,欠缺 因果關係並不影響保險人之解除權,而僅影響個別保險責任,係較為合理之規定,我 國於解釋上,應同採此說315

第四款 目的性限縮保險法第 64 條第 3 項

參酌美國法上關於「人壽保險之不爭條款」、英國保險實務上「等待期」之設置、

德國新法關於 5 年內發生保險事故者不適用關於 5 年除斥期間規定之精神,我國法上 亦應考量保險制度對於誠信原則及對價平衡原則之要求。保險法第 64 條第 3 項之目 的,既係基於儘速使得保險關係得以確定、並督促保險人於該期間內積極調查要保人 有無違反告知義務之立法目的,而非使要保人有得以拖延通知出險以套利之機會,故 應為「目的性限縮」,使該條項於保險事故發生於除斥期間進行中之情形,即不應予 以適用。惟保險人一旦知悉違反告知義務之情事,仍應儘速調查並行使權利,此方符 本條項之立法本意316

於現行保險法下,審理保險糾紛之法官或評議委員,亦應保持對案件之敏銳度,

審慎思索如何於個案中,兼顧消費者保護與對價平衡原則。並利用訴訟中調解、和解 之機制,促使雙方接受調整後之保險給付,而不應囿於「全有或全無」之傳統觀念,

而使保險人或被保險人承受全部風險。而在雙方皆無法讓步之情形下,在文義解釋之

313 葉啟洲,同註 1,頁 226;葉啟洲,同註 89,頁 176。

314 參照:日本保險法第 31 條、第 59 條、第 88 條第 2 項第 1 款。

315 實務見解亦有採目的性限縮者,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9 年度保險上易字第 8 號判決,即認為:

「於解釋上開條文時,應予目的性限縮,解為保險人於要保人違反保險法第 64 條第 1 項所定據實說 明義務,且已發生之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未據實說明之事項無關時,仍得解除契約,僅是不得拒絕解除 契約前已發生之保險事故理賠之請求。」

316 葉啟洲,同註 100,頁 144-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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範圍內,嚴格要求保險人之書面詢問義務及說明義務317,貫徹疑義有利被保險人之原 則。

第二項 立法論上之建議 第一款 引進調整契約關係原則

綜觀國外近年立法例,除日本保險法仍維持全有或全無原則之法律效果外,英國 新法、德國新法,皆引進調整契約關係原則,按要保人之主觀意思定其法律效果。然 而,英國與德國皆採用此原則,則應以何國之法制為模型?本文認為,英國模型似為 較適合之選項。誠如論者所言,德國法制之法律效果過度複雜化,且由於高度仰賴保 險人向要保人說明法律效果之義務,姑且不論我國目前保險中介人是否能夠充分理解 並表達該法律效果,保險消費者能否理解,亦為問題之所在。其次,德國保險法規定 因重大過失違反告知義務者,須該違反告知之事由達拒保程度者,保險人始能解除契 約318。然而,故意與重大過失之界線,本即難以區分,而故意之舉證門檻極高,亦使 得大部分之案例,僅能證明告知義務人有重大過失。是以,日本新法及英國新法皆將 故意與重大過失同視,並同其效果。本文認為,將故意與重大過失一併列為保險人得 解除契約之事由,並在實務操作上將重大過失與輕過失嚴加分別,較能發揮避免要保 人投機心態,並兼顧對價平衡之功能。最後,德國新法基於保護消費者之立場,仍然 採用因果關係限制,更使得對價平衡無法完全落實。綜上所述,我國未來即使採取調 整契約關係原則,似宜以英國模型為參考,於故意或重大過失違反之情形,保險人始 有主張解除保險契約之合理事由。此時即使要保人未告知之事項依照保險人之核保規 則屬於應拒保事項,保險人亦可解除保險契約。蓋此種情形,已經嚴重違反保險契約 誠實信用原則。然而,若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未為據實說明時,參酌英國消費者 保險法第 4 條、第 5 條之規定,及日本保險法於立法草案中所提出之 B 案,即保險人

綜觀國外近年立法例,除日本保險法仍維持全有或全無原則之法律效果外,英國 新法、德國新法,皆引進調整契約關係原則,按要保人之主觀意思定其法律效果。然 而,英國與德國皆採用此原則,則應以何國之法制為模型?本文認為,英國模型似為 較適合之選項。誠如論者所言,德國法制之法律效果過度複雜化,且由於高度仰賴保 險人向要保人說明法律效果之義務,姑且不論我國目前保險中介人是否能夠充分理解 並表達該法律效果,保險消費者能否理解,亦為問題之所在。其次,德國保險法規定 因重大過失違反告知義務者,須該違反告知之事由達拒保程度者,保險人始能解除契 約318。然而,故意與重大過失之界線,本即難以區分,而故意之舉證門檻極高,亦使 得大部分之案例,僅能證明告知義務人有重大過失。是以,日本新法及英國新法皆將 故意與重大過失同視,並同其效果。本文認為,將故意與重大過失一併列為保險人得 解除契約之事由,並在實務操作上將重大過失與輕過失嚴加分別,較能發揮避免要保 人投機心態,並兼顧對價平衡之功能。最後,德國新法基於保護消費者之立場,仍然 採用因果關係限制,更使得對價平衡無法完全落實。綜上所述,我國未來即使採取調 整契約關係原則,似宜以英國模型為參考,於故意或重大過失違反之情形,保險人始 有主張解除保險契約之合理事由。此時即使要保人未告知之事項依照保險人之核保規 則屬於應拒保事項,保險人亦可解除保險契約。蓋此種情形,已經嚴重違反保險契約 誠實信用原則。然而,若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未為據實說明時,參酌英國消費者 保險法第 4 條、第 5 條之規定,及日本保險法於立法草案中所提出之 B 案,即保險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