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第四章 對價平衡及消費者保護於新近保險法例上之落實

第三節 英國

第一項 概說

1906 年海上保險法(The Marine Insurance Act 1906,下稱舊法)在過去的 100 年 餘乃英國保險法的基石254。該法不僅適用於海上保險,其最大誠信原則(Utmost good faith)、告知(Disclosure)暨說明(Representation)之規定,對其他種類保險亦有適用

255

英國於「消費者保險(告知暨說明)法」(Consumer Insurance (Disclosure and Representations) Act 2012,下稱新法)制訂之前,一向認為,基於保險契約最大誠信善 意契約(Contracts of the Utmost Good Faith)之性質,於契約締結交涉時,當事人雙方 有義務向對方告知一切重要事項,其次,有關重要事項之資訊多偏在要保人一方,因 此保險契約具有資訊不對稱之現象256。基於以上二點,過去英國的告知義務制度,具 有如下特色:首先,若不實告知導致契約成立,於善意的一方當事人發現相對人為不 實告知時,得主張該保險契約無效;其次,採取自動申告原則,保險人無須主動詢問,

縱使被廣泛認知為重要之事項亦然;最後,無論主觀上為故意、過失或善意,亦不論 事故之發生與未告知之事項是否具有因果關係,保險人皆有主張契約無效之權利257

由上述可知,英國舊法之規定相較於其他國家,可謂非常之嚴厲。就告知義務之 法理而言,乃完全貫徹最大善意原則之國家。然而,在現代消費者保險中,英國舊法 之運作,已難以符合消費者保護之要求。英國法律委員會遂提出了 4 個舊法的主要問

254 See Oliver Tidman, UK consumer insurance law: the case for reform, Scots Law Times, S.L.T. 2011, 13, at 75-79.

255 羅俊瑋,英國 2012 年消費者保險(告知暨說明)法之立法例評析,中正財經法學,第 5 期,頁 127-128,2012 年 7 月。

256 See LAW COMMISSION AND SCOTTISH LAW COMMISSION (LC & SLC), INSURANCE CONTRACT LAW-A Joint Scoping Paper. (2006), paras A2-A3.

257 See LC & SLC, supra note 256,paras A2, A13, A16, A17;田口城,同註 65,頁 31-32。

106

258

一、消費者通常不知有自動申告義務,此一義務之運作結果,可能成為消費者之「陷 阱」,使消費者於不知情之情況下,違反告知義務。

二、於舊法下,即使消費者主觀上並無過失,仍然可能遭拒絕理賠。

三、違反自動申告義務之法律效果過於嚴厲。即使保險人知悉消費者未自動申告之事 項後,仍會承保,要保人亦可能遭全然拒賠。

四、要保書時常將要保人的回答定位為「構成契約之基礎」,法律上,其意味著若任 何陳述係不實,保險人即可能拒絕全部給付,即使該不實陳述並不具重要性。

英國法律委員會並以 1975 年之 Lambert v Co-operative Insurance Society Ltd.一案為 例,說明舊法之問題:

Lambert 女士為其家中的珠寶投保了失竊險,保險人並未詢問關於她丈夫之 前科記錄,Lambert 女士亦未提及。事後 Lambert 女士為其失竊的珠寶請求 給付英鎊 311 元時,遭保險人拒絕給付。

上訴法院依舊法之規定判決保險人有拒絕給付之權,認為:前科確實屬於會影響 謹慎(prudent)保險人之重要事項,無關 Lambert 女士是否瞭解。在此案例下,英國 法律委員會認為舊法雖然明確,卻不夠公平。在舊法下,消費者只能透過英國 FOS 獲得公平,而非法院。然而,雖然英國 FOS 已盡量尋求個案之公平與合理,礙於其 所處理案件之限制,其仍然無法處理所有的糾紛。而案件一旦進入法院,便必須適用 舊法之規定259

258 See LC & SLC, Insurance Contract Law: Consumer Insurance (Disclosure and Representations), available at http://lawcommission.justice.gov.uk/areas/consumer-insurance.htm, (last visited:2013/5/23).

259 See Law Commission, Insurance Contract Law: Consumer Insurance (Disclosure and Representations), (2012), available at http://lawcommission.justice.gov.uk/areas/consumer-insurance.htm, (last visited 2013/3/25).

107

實務上,保險人基於告知義務違反而拒絕給付之情形十分嚴重,為緩和全有或全 無原則之嚴苛性,英國 FOS 針對基於輕過失違反告知義務之案件,已將「比例減額 法」導入紛爭解決手段。然而,英國 FOS 雖按英國法律委員會之建議就其作業規則 為變動,藉以保障被保險人之權益,然無可否認者係,法律規定未變動之情況下,爭 議一旦進入法院,亦將造成對消費者不利之結果。英國法律委員會因此於 2007 年 7 月出版諮詢報告,討論被保險人之先契約義務,並且於 2009 年 12 月提出消費者保險 法草案,該法案於 2012 年 3 月 8 日通過,英國保險法關於告知義務之修正,總算定 調。

第二項 英國消費者保險法

第一款 立法經過暨沿革

第一目 1980 年英格蘭法律委員會之報告

早在 1980 年,英國便曾經考慮引進調整契約關係原則,惟綜合英國法律委員會 審議的結果,根據以下幾個理由拒絕採納:

一、針對該不實告知事項,若有據實告知,保險人有各式各樣之因應方法,例如:增 加保費、拒絕承保、追加擔保(warranty)、免責條款、增加自負額等等。而比例 減額原則得以適用者,僅僅「增加保險費」此一選項而已。

二、於事後假設據實告知的狀況下究應課以多少保險費,算定十分困難。雖存在「保 險費率表」,惟僅於年齡錯誤之狀況下始得發揮作用,然而,有許多重要事項於 本質上,質的要素勝過量的要素(Qualitative rather than Quantitative in Nature),例 如:於人壽保險中,要保人未告知酒精依賴或精神疾病之事實,或汽車保險中,

未告知有交通事故之前科等事項,費率表無法呈現其費率計算標準,於訴訟上僅 得依賴專家之鑑定來決定合理之費率,甚而最終僅能依靠法官之裁量。

三、在實務運作上,理論上應收取之保險費率究為多少,專家證言間之歧異勢必無法

108

避免,即使是已經採取減額原則的法國,實際上仍流於法官的自由裁量,而欠缺 精算上之準確度。

英國委員會此次審議雖對調整契約關係原則提出上開問題,惟並未阻擋立法之洪 流,在英國 FOS 採用並累積了一定程度之案例後,調整契約關係原則於 2006 年被重 新提出,並納入修法的考量之中。

第二目 2006 年保險契約法修正論點書

英格蘭及蘇格蘭法律委員會中之保險契約法修正團隊,於 2006 年提出了保險法 改正之論點書,其中有關於告知義務之論點書260,(以下簡稱論點一),再度針對是否 採用調整契約關係原則之議題提出建議。論點一將違反告知義務之態樣分為:詐欺、

過失、無過失,並指出不實告知若非出於詐欺,應盡可能地調整契約至其所應有的事 實正確之狀態。而針對詐欺者,自應給予嚴厲之處罰261。分述如下:

一、詐欺(fraudulent)

此處所稱之詐欺,應謹慎解釋,係指「告知者明知其陳述為虛偽或對陳述之真假 全然未加以注意」262。該論點書並進一步指出,由於許多情況下要保人雖瞭解其回答 並非絕對正確,惟認為該事項乃無關緊要,例如某車險案例中保險人詢問要保人的家 屬是否擁有其他車輛,該要保人認為此問題僅係保險人為行銷所設,而其他車輛之保 險安排已經足夠,要保人不想為了其他車輛收到垃圾郵件,因此回答「無」。論點書 指出,此種行為道德上之嚴重程度尚不至於被列為詐欺行為263。基此,論點書做出初 步建議,認為僅有同時滿足以下二項要件時,保險人方被允許主張契約無效:(1)要保

260 See LAW COMMISSION, Insurance Contract Law Issues Paper 1 - Misrepresentation and Non-disclosure (ICL issues paper 1), (2006), available at

http://lawcommission.justice.gov.uk/docs/ICL1_Misrepresentation_and_Non-disclosure.pdf (last visited 2013/5/20).

261 See id , para 6.34.

262 See id, para 6.35.

263 See id, para 6.37.

109

人明知該陳述虛偽(或認知到該陳述可能為虛偽但完全不在意);(2)要保人明知該未 據實告知之事項為重要事項(或知道其可能為重要事項但完全不在意)。此外,論點 書中亦提及澳洲保險契約法賦予法院於要保人詐欺時,仍然有考慮相關事實以及阻止 詐欺行為之必要性而為部分免責之裁量權,給予惡意之要保人過度之優待,而不應為 新法所採納。

二、善意但有過失(Innocent but Negligent)

論點書認為無須如 FOS 將過失進一步加以區分為魯莽(Recklessness)或單純的 粗心大意(Mere Inadvertence),因為將過於複雜、界線模糊且證明不易。因此,無需 將過失行為加以定義,只要非詐欺且要保人未盡合理的注意,即得認定為過失。

於過失造成之不實說明,論點書建議應朝向比例原則(Proportionate Remedy)之 方向處理。法院必須將契約關係置於「不存在該虛偽陳述或未為陳述」時其應有之狀 態,但不得超過現有之給付額度。申言之:(1)法院應詢問保險人,若要保人有據實告 知,則保險人將採取何種條件。若保險事故已經發生,且若有據實告知則該事故將列 為除外不保事項,或保險人自始即不會締結該契約,則此時保險人得免除全部給付責 任 。 (2) 若 保 險 人 將 以 較 高 之 保 費 或 較 低 之 保 額 承 保 , 則 此 時 應 適 用 比 例 原 則

(Proportionality)。而比例原則之適用方式則依照法國保險法(Article L113-9 of the Code des Assurances)所採取之比例減額法調整之。雖然 1980 年的法律委員會基於比例減 額法之缺失而拒絕採用之,惟論點一認為,1980 年法律委員會將缺失過於誇大。實 務上,FOS 已經採用比例原則且不乏成功之案例,其在除外不保事項之部分並未產生 問題,且亦已著手研擬交通事故前科對於費率之影響標準,FOS 之作法亦受到保險公 司與英國保險法協會之支持。

就 FOS 實際執行調整契約關係原則之情形,可大別為除外不保(Exclusions)、特 約及免賠額(Warranties and excesses)、增加保費(An additional premium)三種情況。

110

於除外不保之情形,可能產生保險人於單次事故完全免責之結果,亦可能產生保險人 仍應給付全額之結果264。論點書指出,直至 2006 年,尚未有任何保險公司主張其會添 加額外的特約條款或免賠額來調整契約內容,但亦建議法院及 FOS 應針對此種情形 會對契約帶來何種影響表示意見。最後,若有具體明確的證據(例如費率表)證明保 險人於知悉未告知事項時應加收之保費數額,則應採用比例減額法。縱使大部分的證 據是有爭議的,且亦無法要求完全精確,然而法院亦應於現有的證據之下,盡可能地

於除外不保之情形,可能產生保險人於單次事故完全免責之結果,亦可能產生保險人 仍應給付全額之結果264。論點書指出,直至 2006 年,尚未有任何保險公司主張其會添 加額外的特約條款或免賠額來調整契約內容,但亦建議法院及 FOS 應針對此種情形 會對契約帶來何種影響表示意見。最後,若有具體明確的證據(例如費率表)證明保 險人於知悉未告知事項時應加收之保費數額,則應採用比例減額法。縱使大部分的證 據是有爭議的,且亦無法要求完全精確,然而法院亦應於現有的證據之下,盡可能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