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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緒論

保險法上要保人1的告知義務之主要理論基礎,學說上咸承認誠信原則(最大善 意原則)及對價平衡原則,近年來隨著消費者保護主義之抬頭,保護消費者之規範亦 影響著告知義務規範之設計。誠信原則、對價平衡原則、消費者保護此三理論基礎,

並非互相排斥,亦非完全兼容,在各個原則的彼此讓步、妥協之下,形成了各國獨特 風貌的告知義務規範。過去國內文獻針對告知義務之探討多以誠信原則出發,較少見 以對價平衡原則為主軸論述者2。然而,對價平衡原則作為維持保險制度之重要基本 原則,對於告知義務之規範設計具有技術性之影響。近年來隨著消費者保護之興起,

德、日、英等國皆針對該國之告知義務規範做了大幅度之修正,藉由觀察該等修正可 知,以往以誠信原則作為主要制度目的之告知義務規範,正在往對價平衡原則及消費 者保護之方向發展,因此,告知義務之規範亦較以往複雜。告知義務雖為保險法中論 之有年的主題,然而隨著各國法制之現代化,告知義務法制之發展亦邁向一新的里程 碑。因此,本文欲以對價平衡原則及消費者保護此二原則出發,比較德、日、英等各 國法制對此等原則落實之程度,並以此作為檢視我國告知義務制度之基石。

第一節 研究動機與研究目的

我國現行保險法雖經二度修正,惟於告知義務之部分,除新增欠缺因果關係時保 險人不得解除契約之規定外,仍然維持著 1963 年施行之原貌。近年來,隨著消費者 保護原則與對價平衡原則受到重視,以往以誠實信用原則為基調所設計的告知義務規 範,受到極大之挑戰。諸如保險代理人、業務員之不當招攬行為造成之保險糾紛數量

1 關於要保人,依保險法第 64 條文義,告知義務人為要保人,當無疑義,至於被保險人若未據實告知,

是否發生告知義務違反之效果,學說通說及實務均肯認之,亦非本文所欲討論之重點,爰此,本文以 下便以「要保人」代稱「告知義務人」。參照:葉啟洲,保險法實例研習,2 版,頁 123-124 及註 26,

2011 年 7 月;汪信君、廖世昌著,保險法理論與實務,2 版,頁 35,2010 年 9 月。

2 首次以對價平衡原則論述告知義務者,參閱:江朝國,論我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據實說明義務之規 定—以對價平衡之概念為論點—,保險專刊,第 22 期,頁 82-104,1990 年 12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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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高不下3、保險人單方擬定之保險契約難以為要保人所充分理解並進而影響據實告 知、因果關係說所產生適用上及舉證責任上之不合理情形、全有或全無之法律效果忽 略保險契約之對價平衡、保險人應知悉告知事項或無法諉為不知時如何處理等問題,

皆受到質疑,並成為臺灣立法院與保險主管機關所關注之熱門議題4。然而,修正法 律並非一蹴可幾,本文作者觀察德國、日本、英國等保險法學發展相對成熟之國家,

就保險法之修正皆係經過數年之研議及博採各界之意見,經獲得共識之後方通過施行

5。反觀我國,立法委員雖曾於 2010 年提出保險法第 64 條之修正草案,惟並未引起各 界廣泛之討論,亦未見立法者公開各界意見,此種修法現況,實令人擔憂。

為促成各界對國際立法趨勢之關注,並得同時參酌各國立法例及立法過程之意 見,本文爰自對價平衡與消費者保護此二近來影響各國告知義務法制修正最重要之原 則出發,對日本、英國、德國等國之告知義務新制加以介紹,並以消費者保護原則及 對價平衡原則等保險原則檢視該等規定,以重新喚起各界對此一問題之重視,並且供 我國為比較法之參考。

第二節 問題之提出

本文雖以消費者保護與對價平衡原則對我國告知義務之規定盡量為通盤之檢 討,惟主要之目的仍在於解決我國實務目前面臨之問題,並且提出可能之立法選項以 探討其可行性。爰此,本文所欲討論之核心問題為:「如何使現行法更符合對價平衡

3 根據「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01 年度第 4 季暨 101 年全年度申訴案件暨申請評議案件統計 資料,101 年全年度主要爭議類型,人壽保險業理賠類爭議案件中以「事故發生原因認定」、「理賠金 額認定」及「承保範圍」,人壽保險業非理賠類爭議案件中以「業務招攬爭議」、「停效復效爭議」及

「未遵循服務規範」,為主要爭議類型。其中,「業務招攬爭議」於 101 年度申訴件數及申請評議件數 共 2520 件中,占 893 件(35.44%),為壓倒性之最大宗,可見我國保險中介人之招攬行為,確有應予 改進之處。統計資料參見官方網站,網址:

http://www.foi.org.tw/Area/Statistics/StatisticsArea101_4a5.aspx,最後瀏覽日:2013/5/11。

4 保險法第六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提案說明(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 464 號,委員提案第 9656 號),提案日期:99 年 4 月 23 日。立法院國會圖書館網站,

http://lis.ly.gov.tw/ttscgi/ttsweb?@@A1336600929203D58127,最後瀏覽日:2013/2/7。

5 舉例言之,英國消費者保險法便係經過提出草案、蒐集各界意見、作成專題報告(Issue Paper)、針 對各界意見作成結論報告(Consultation Paper)、修正草案內容、作成數次結論報告、提出修正後之草 案,自 2006 年 1 月開始,至 2012 年 3 月 8 日法案通過,2013 年正式施行,歷經 7 年餘之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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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則,同時兼顧消費者保護之目的,但不致遭到濫用?」,具體言之:

(一) 告知義務違反之主觀要件,是否應予調整?

(二) 於告知義務之法律效果部份,是否應採取「或多或少原則」,揚棄「全有或 全無原則」?應如何設計法律效果,方得兼顧「誠信原則」與「對價平衡原則」?

(三) 因果關係限制之規定,是否應予保留?若答案為肯定,於現行法下,應如何 限縮其適用,方符對價平衡原則?

(四) 實務見解認為告知義務解除權排除民法詐欺規定之關係之見解是否應受到 修正?

(五) 如何處理保險金請求權人於 2 年除斥期間經過後方通知保險事故發生,導致 保險人無法行使解除權之不合理現象?

(六) 如何處理保險中介人招攬行為所導致之糾紛?

(七) 我國關於違反告知義務不退還保費之規定,應否加以調整?

第三節 研究方法與範圍

第一項 研究方法

由於本文所欲解決之問題,已有為數眾多之國內文獻加以討論,然而多非解釋論 所得處理之問題,因此,本文擬將重點放在國外近年立法例之比較,檢討日本、德國、

英國等國保險法關於告知義務之最新規定:

一、 日本法部分:此部份由於國內文獻較少,因此本文擬全面參考該國立法最新條 文、立法資料、期刊論文、學說論著為綜合分析比較。

二、 英國法部分:此部份由於英國法律委員會(Law Commission)於修法過程之官 方資料為數龐大,且亦就各個重要問題逐一提出論點書及結論書,因此本文擬 以該國法律委員會所提出之立法資料為中心,輔以國內文獻加以介紹。

三、 德國法部份:此部份由於受限於本文作者之語言能力,且亦有國內學者為文詳 細論述,爰參照日文文獻及國內文獻加以介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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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比較法之範圍,限於日本、德國、英國等三國,係因上開三國皆於近年對於 該國保險契約法(成文法)作出劃時代之修正。且告知義務之相關規範,不約而同地 成為該等國家修正保險法之重點。而上開國家之告知義務規範設計,雖有極大的不 同,但立法者所宣示之主要目的皆係為增進消費者之保護。因此,本文亦將著重於該 等國家於立法歷程對於某些制度之取捨、採用過程,以作為我國立法論上之參考。

另外,本文亦會透過分析近年司法實務上遇到問題或值得檢討之實務判決,一方 面凸顯問題意識,一方面以外國立法例或解釋論為基礎,試著就判決之案例提出較佳 之解決方式。

第二項 研究範圍

本文研究範圍及於告知義務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除斥期間,基本上就告知義 務為一通盤性之檢討。惟就告知義務之構成要件,若我國已經採用,或已形成共識之 處,例如有關告知範圍部分,由「主動申告原則」轉變為「詢問告知原則」或「書面 詢問原則」雖為上開 3 國之立法重點,但因我國現行法已採取「書面詢問原則」,故 此部分僅為簡單論述。而就國內尚未形成一致見解之因果關係限制之採用、主觀要件 之限縮等,以及國內文獻較少介紹之「違反告知義務之法律效果及其限制」,則會花 較多之篇幅加以論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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