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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對價平衡及消費者保護於新近保險法例上之落實

第一節 日本

第一項 日本保險法告知義務概說—立法過程及立法特色

日本保險法於西元 2008 年 5 月 30 日經參議院本會議通過,於同年 6 月 6 日公布,

並於公布起算 2 年(2010 年)內施行。該修法係以自明治 32 年(西元 1899 年)制定 以來,除了曾於西元 1911 年為部分改正以外,幾乎未曾改變的商法中之「保險」一 章為基底,將保險契約相關法制全面修正為單行法之創舉。保險法之單行法化,乃繼 公司法之後,商法全面現代化之第二波重大修法,可見保險法之改革於日本之重要性。

與商法相較,日本保險法此次全面修正之最重要課題,即為「保險消費者之保 護」,此一重點並明確於法務委員會審議時被強調。針對保險約款,日本雖採取事前 認可制,然而歐盟早於 90 年代即廢除事前認可制,立法時常以歐盟作為重要參考的 日本,可預見未來亦將以廢除事前認可制為目標。此外,於日本促進保險業競爭之潮 流中,近年來新型保險商品相續開發,事前認可制於保護消費者之功能將有其界線。

因此,保險法亦應從以往僅作為規制保險交易之一般契約法,轉變為有保護保險消費 者功能之消費者保險法112。因應此一立法精神所規定之部分,主要有告知義務相關規 定之整備、以及相對強制規定(原文:片面強行規定)之導入等相關修正。

於告知義務之改正方面,主要之修正包括於告知範圍中,由告知義務人之「主動 申告義務」修正為「詢問應答義務」(原文:質問應答義務),以及新增告知妨害此一 保險人解除權阻卻事由之規定。此外,關於告知義務之法律效果,保險法最後雖仍維 持現有之全有或全無原則,然而於制訂的過程中,對於是否應納入調整契約關係原則

113有非常詳盡的討論。在立法草案(原文:中間試案)中,關於解除的效果,曾考慮

112 洲崎博史,保険契約法の現代化,保険学雑誌,599 号,頁 63,2007 年 12 月。

113 關於調整契約關係原則,參照:葉啟洲、鄭子薇,告知義務違反之法律效果與對應調整原則—以 德國法與日本法之修正為中心,載:保險法學之前瞻—林勳發教授六秩華誕祝壽論文集,頁 11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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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要保人有重大過失時,保險人不得免責,而是根據一定的方法為保險金的減額給 付。然而,立法者認為,在故意與重大過失的分類之下,若只有重大過失時採用調整 契約關係之原則,會使法律規定複雜化,對於要保人(特別是具有消費者身份的要保 人)而言不容易理解,因此保險法與商法相同,皆採用全有全或無原則與因果關係限 制並存的立法主義,並未採取調整契約關係之原則。

細究日本保險法關於要保人告知義務之規範,依照新法所為之生命保險、損害保 險、傷害疾病定額保險等三種保險分類而於各章分別重複規定,分為告知義務之成立 與內容(保險法第 4 條、第 37 條、第 66 條,以下稱保險法第 4 條等)、基於告知義 務違反之契約解除(保險法第 28 條、第 55 條、第 84 條,以下稱保險法第 28 條等)、

以及解除契約之效力(保險法第 31 條、第 59 條、第 88 條,以下稱保險法第 31 條等)。 該等規定之內容,除了依險種而有文字上之差異以外,並無顯著不同。本文以下爰就 本次日本保險法修正之主要內容為介紹,以期作為我國告知義務立法論之參考。

第二項 要保人告知義務之構成要件 第一款 客觀構成要件

日本保險法第 4 條規定「要保人,於締結損害保險契約時,針對與損害保險契約 應填補之損害發生之可能性(以下於本章稱之為「危險」)相關之重要事項,且經由 保險人要求應告知者,應將事實告知保險人。」同法第 37 條於生命保險契約,第 66 條於傷害疾病保險定額契約亦有相似規定(以下將此 3 條文簡稱「第 4 條等」)。

商法雖有違反告知義務之法律效果之規定,卻無告知義務成立要件之規定。保險 法則明文將告知義務成立之要件於各章中明文規定。而關於義務違反時保險人所為之 解除及解除之效果,則屬於保險契約終了之問題,因此規定於各章「終了」之一節。

2011 年 8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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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目 告知範圍 一、 與危險有關之重要事項

商法第 644 條及第 678 條規定應告知之事項限於「重要事項」,此一要件於保險 法仍然保留。一般對於「重要事項」之解釋,乃「會影響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之事 項」,即保險人若知悉該未告知事項,即會拒絕承保或以不同費率或條件承保。而學 說上,判斷一具體事項是否為重要事項,則可區分為依各保險人個別之危險選擇基準 決定之主觀說及由大多數保險人間共通的客觀基準決定之客觀說二者。目前日本實務 傾向客觀基準說者,如大阪地方法院明治 40 年 10 月 4 日判決中提及「所稱重要事項 係指生命保險契約之性質上與危險測定上有重要性之事項,契約當事人之意思為何,

在所不問。」其他尚有「若預測被保險人之風險時,客觀上保險人知悉該事項則不會 締結保險契約,或將變更契約條件者114」、「由客觀上觀之該事項是否會影響危險之選 擇115」等見解,由此可知客觀說應為日本實務之通說。

此二說究以何說為當?若以對價平衡原則之標準加以檢視,就個別之保險契約之 對價平衡觀之,應以主觀說較為符合對價平衡之法理。各保險人於設計保險商品時,

所考量之危險選擇要素不一致本屬正常現象,若保險人得以證明該事項確實為影響該 個別保險契約危險估計之要素,不應否認其為重要事項。且法院亦非擁有保險專業之 人,自無權替保險人之個別商品決定何者為重要事項。此外,於監理之觀點言之,核 保標準之事項乃屬個別保險人危險測定之自由,緩和對保險業的限制有助於保險商品 及類型之多樣化。日本與臺灣因皆有一般示範條款之存在,不同保險人之危險選擇差 異並不明顯,惟於保險產業歷史悠久、差異明顯之德、英等國,採取客觀說及主觀說 即有較為明顯之實益。於現今日本及臺灣皆採「詢問應答義務」原則之下,因保險人 主觀上認係重要事項者皆明示於告知書上,則縱採主觀說亦有檢證之空間,因此似以

114 大阪高等裁判所平成 11 年 11 月 11 日判決,轉引自:志村由貴,告知義務違反をめぐる裁判例と 問題点,判例タイムズ,1264 巻,頁 67,2008 年 5 月。

115 大阪裁判所大正 4 年 6 月 26 日民錄 21 輯 1044 頁,轉引自:山下友信、米山高生編,保険法解説—

生命保険‧傷害疾病定額保険,頁 169,2010 年 4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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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觀說較可採。惟無論採主觀說或客觀說,特定事實是否屬於重要事項之舉證責任皆 應由保險人承擔。

原則上,某事項屬於應負告知義務之重要事項一事,應為告知義務人理解之程度 可得預見、判斷之事項116。若是該事項客觀上判斷並非一般人皆可預見其具有重要性 之事項,然保險人主觀上認為該事項確實會影響到其保險契約之危險估計者,則保險 人應對告知義務人為充分之說明,使告知義務人認知該事項屬於重要事項並且其負有 據實說明義務,否則應認告知義務人對於該事項屬於重要事項一事之惡意非因重大過 失,而不成立告知義務之違反。

值得注意之一點係,於判斷個別事項是否具有重要性時,得就整體詢問事項加以觀察 綜合判斷。舉例而言,縱保險人列為詢問事項者,係一輕微事項,且就該事項單獨觀 之,客觀上無法看出其具有重要性,然保險人若主張其係與其他詢問事項共同作用方 可能成為保險人之核保標準者,保險人得舉證其係與其他何項事實、以何種判斷過程 下反映於保險費或契約條件之酌訂者,則仍有肯認其係重要事項之餘地。惟,縱使該 事項確實有助於減少契約雙方之資訊不對稱及保險人之風險評估,仍應考量課予告知 義務之必要性(要求義務人告知對於保險人成本之節省有多少)及手段相當性(對於 告知義務者所忍受的隱私權侵犯是否具有期待可能性)117,縱使採主觀說較能貫徹對 價平衡原則,保險人行使詢問權,仍須受到比例原則之限制。

二、 保險危險事實、保險費危險事實及道德危險事實

告知事項依其性質又可進一步區分為保險危險事實、保險費危險事實與道德危險 事實。保險危險事實係指與保險事故之發生率測定有關之事實,如被保險人之身體狀 況、產品責任保險中被保險人之品質管理等事項。保險費危險事實則係指影響要保人 繳納保險費之能力之事實,例如要保人之職業、資力等事實118。而道德危險事實則係

116 木下孝治,告知義務・危険増加,ジュリスト,1364 号,頁 19,2008 年 10 月。

117 木下孝治,告知義務,載:保険法改正の論点,中西正明先生喜寿記念論文集,頁 43,2009 年 3 月。

118 志村由貴,同註 114,頁 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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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要保人一方之關係者有故意招致保險事故發生等不正受領保險給付之意圖之事 項。舉例而言,要保人所約定之保額較之其收入不正常地高額,抑或針對同一危險重 複加入多數且高額的保險等事實。日本判例上,多認為僅有保險危險事實方為告知義 務所應告知之對象。

惟近來學說上出現認為道德危險事實亦應作為告知事項之有力學說。由於日本並 無我國針對惡意複保險有所規制,因此實務界,特別係損害保險公司多主張應將複保

惟近來學說上出現認為道德危險事實亦應作為告知事項之有力學說。由於日本並 無我國針對惡意複保險有所規制,因此實務界,特別係損害保險公司多主張應將複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