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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自對價平衡及消費者保護檢視我國告知義務規定

第一節 要保人告知義務之構成要件

第一項 主觀構成要件—故意或過失

我國保險法第 64 條第 2 項規定「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 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後略)」觀諸 此項規定,可知我國於違反告知義務之主觀要件,雖區分故意與過失,然並未針對故 意或過失採取不同之法律效果。此外,我國所規定之過失,包含重大過失及輕過失,

因此僅於告知義務人之未據實告知無可歸責事由時,方不構成告知義務之違反。此一 規定可見誠信原則對於我國告知義務之影響,十分深遠。惟於義務人僅因輕過失違反 告知義務之狀況,是否仍應課予保險人解除權此一嚴重之法律效果,誠有疑問。

我國判決上,多未明確審究違反告知義務之主觀要件,或區分要保人違反告知義 務之過失類型,而逕行就要保人就告知書之事項一欄勾選「否」此一事實,認定要保 人違反告知義務67。詳言之,要保人因故意或過失違反告知義務屬於「權利發生事實」, 依特別要件說,主張解除權之保險人應就要保人有故意過失此一事項負舉證責任。惟 實務上保險人多僅舉證要保人於告知書上未為據實勾選,未具體指摘要保人之故意過 失,法院即認定要保人違反告知義務。縱雙方對故意過失有所爭執,多以「縱未故意 隱匿,其遺漏亦有過失68」之形式呈現。此亦導致法院於認定告知義務主觀要件之標 準過於寬鬆,且有時要保人未據實告知,係基於保險人一方之原因,例如對於告知事 項之說明不夠明確,或未告知違反告知義務之效果,抑或保險業務員等之唆使或未為

67 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度保險字第 46 號判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乃被保險人王淑芬自已 填寫及勾選,且王淑芬在大學時既曾修過保險法,對保險法第 64 條第 1 項所規定之據實說明義務及 違反據實說明義務所生之法律效果,自難諉為不知,則王淑芬於填寫要保書時,對被告所作之書面詢 問「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9)甲狀腺或副甲狀腺功 能亢進或低下。」時,被保險人卻勾「否」,則被保險人顯然已違反保險法第 64 條第 1 項之據實說明 義務,是被告自得解除系爭保險契約。」

68 參照:台灣高等法院 98 年保險上更(一)字第 7 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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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載等。此時雖可認定要保人之未告知確有過失,然應否一律賦予保險人解除權之效 果,有待商榷。本文認為,於輕過失違反告知義務之態樣,若所未告知之事項並非影 響危險估計至足以使保險人拒絕承保之事項,應允許要保人之一方有調整契約關係之 請求權,蓋此時契約關係仍可維持,且對於誠信原則之損害亦較輕微。

第二項 客觀構成要件

第一款 告知範圍(應告知事項)

依保險法第 64 條第 2 項規定「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 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後略)」此處所 稱「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即學說上所稱「重要事項69」。此一要 件之法理基礎,應係源於對價平衡原則,以及保險契約性質之危險估計說。蓋告知義 務乃要保人之一方提供保險人據以評估其所承受之風險,並進一步決定是否承保及以 何種條件承保。因此,若一事項非屬重要事項,則不影響保險人之承保決定及承保條 件,保險人要求要保人據實告知,即失其所據。自誠信原則解釋,亦言之有理。蓋若 某一事項與風險估計並無關聯,保險人卻仍要求告知義務人為據實說明,擴張其解除 契約之可能性,即有權利濫用之疑慮,違反誠信原則。此時,應認為要保人若就該事 項未為據實說明,亦不成立告知義務之違反。此外,詢問事項之重要性屬於告知義務 成立之特別要件,若欠缺此一要件,即不足以創造要保人之告知義務70

保險法第 64 條既針對告知義務的違反設定了嚴厲的法律效果,即保險人得解除 契約。為限制如此嚴厲的法律效果不被濫用,立法者對於告知義務的範圍,亦做了嚴 格的限縮。我國保險法關於要保人據實說明義務的範圍,限定在保險人所提的「書面 詢問」事項71。主管機關針對此處所稱「書面詢問事項」有嚴格的定義,人身保險要 保書示範內容及注意事項第 4 項詳細列舉得列為「告知事項」的項目,若非此項所列

69 參照:江朝國,同註 7,頁 282;葉啟洲,同註 1,頁 126;葉啟洲,保險人書面詢問事項之重要性、

因果關係與解除權/板橋地院九八保險二七,台灣法學雜誌,154 期,頁 225,2010 年 6 月。

70 葉啟洲,同前註(台灣法學),頁 225。

71 劉宗榮,新保險法:保險契約法的理論與實務,2 版,頁 163,2011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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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保醫學上之依據與法律上之授權依據,亦限制保險人提出其他得以評估危險的問 題,有過度介入危險估計及妨害商品多樣化之虞77,亦使法院對於告知義務違反之認 定,時常省去了審酌重要事項及義務人主觀要件之步驟,而以主管機關所認定之示範 內容為準。更進一步者,若保險公司之詢問事項再繼續受到如此限制,則於人身保險 之場合,縱引進調整契約關係之原則,似亦無太大之用武之地。然於產物保險之領域,

由於險種及標的之多樣化,主管機關較難加以掌控,因此認定重要事項之學說,似仍 有其實益。

就對價平衡原則之觀點言之,我國保險法於重要事項此一要件上最大之問題為,

並未區分該事項係「變更」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即影響其承保與否之決定),或 是「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即僅影響保費或其他承保條件),而給予不同之 法律效果。此係誠信原則作用之下,將原可繼續維持之保險契約強制拆除之結果。我 國立法者選擇了在有違反誠信原則之疑慮下,一律拆除保險契約之作法。此一問題與 主觀要件相同,皆可能產生違反比例原則之疑慮。

第二款 履行方式—書面詢問原則

我國保險法第 64 條第 1 項規定:「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

應據實說明。」可知我國對於應告知事項,採取所稱「書面詢問原則」。

立法例上,依告知事項是否限於保險人所詢問之事項,可分為「主動申告原則」

以及「詢問原則」兩者78,而「詢問原則」中,有限於以書面詢問者,例如德國新法 及我國現行法,亦有未限於書面詢問者,如日本新法及英國新法。依照書面詢問原則,

告知義務人僅對於保險人所提出之書面詢問之事項負有告知義務,顯然較有利於告知 義務人,富有消費者保護之精神。主動申告原則為德國、英國及日本修法前之立法例 所採,德國規定要保人據實說明義務的範圍涵蓋要保人所知悉「一切」與危險承擔有

77 葉啟洲,同前註,頁 127。

78 參照:葉啟洲,同前註,頁 128;林勳發、柯澤東、劉興善、梁宇賢合著,商事法精論,6 版,頁 669,2009 年 3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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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之情況79,告知義務人除對保險人書面詢問之事項應據實告知外,對於保險人未以 書面詢問之其他一切足以影響危險估計之事項,如為告知義務人所知者,亦有自動告 知之義務。此一立法例,顯對告知義務人較不利,但此說較符合誠信原則,亦更符合 保險實務之需要。然而,此說之採行,須搭配消費者對保險的認知程度、充足的法律 知識、高標準的誠實信用,以及不致濫用解除權的保險業者,甚而需要有公信力的法 院或仲裁機構,否則將可能因某事項是否屬於「重要事項」而屬於告知義務的範圍不 明,而迭生爭議,並因法院公信力不足而頻頻上訴,浪費國家資源。就我國現況而言,

保險消費者、保險人的保險觀念、法院的公信力尚未臻此境,我國於金融消費者保護 法通過之後,雖參考英國仲裁服務機構(Financial Ombudsman Service,下稱英國 FOS)

80等組織,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成立「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並於民國 101 年 1 月 2 日正式營運81。惟營運至今僅一年餘,尚未如英國 FOS 一般,藉由大量案例,

建立起判定重要事項之標準,因此我國似宜採較保守的立法,將告知義務範圍限於保 險人書面詢問之事項。

自消費者保護之觀點言之,應採用書面詢問原則或主動申告原則,實乃判斷某事 項是否屬於重要事項之判斷風險應歸屬於誰承擔之問題。由於保險人具有核保專業,

且契約條款由其擬定,何種事項屬於影響危險估計之事項,具有資訊偏在保險人一方 之特性。因此,當某一事項確會影響特定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發生之機率,卻未為雙 方當事人查知,該不利益自應由保險人承擔。惟就對價平衡原則觀之,一切與保險人 危險估計相關,且告知義務人明知之事項,即應告知保險人,使保險人依照核保原則 為正確之危險估計。於價值權衡之下,我國立法自始即採書面詢問原則,即為對價平 衡原則對消費者保護原則所作之退讓。

79 葉啟洲,同註 48,頁 248。

80 用語翻譯及解說參照:林建智,論保險監理之基本架構-兼論我國保險監理制度之改進,保險專刊,

18 卷 2 期,頁 226,註 25,2002 年。

81 詳細資料見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官方網站,網址:http://www.foi.org.tw/default.aspx(最後瀏 覽日:2013/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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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款 告知對象

要保人應履行告知義務的對象,保險法第 64 條雖規定為「保險人」,惟要保人於

要保人應履行告知義務的對象,保險法第 64 條雖規定為「保險人」,惟要保人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