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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對價平衡原則暨消費者保護對告知義務之影響

第三節 消費者保護

第一項 消費者保護之理論

從經濟理論之角度觀之,於同一市場中,多數的買方與多數的賣方進行交易將可 得到最大的市場效率。此一理論乃建立在買方與賣方擁有完全的知識,即雙方具有「資 訊之對稱性」之前提下。若市場偏離此一前提,將損及其效率。然而,實際上消費者 很難從許多的商品中選擇對自己最適當之商品。其中最大的原因,便是商品的選擇太 多,而部分商品又具有其高度複雜性及專業性,消費者易處於欠缺對於商品之認知之 情境之中。此外,消費者為了獲得對於該等商品之情報,以進行交易,需花費大量時 間、勞力、金錢,由此可見,相較於生產者,消費者於市場交易中,處於相對弱勢之 地位。此即為消費者保護之理由。

於保險之領域,於 1973 年 2 月,美國國民生活審議會提出「關於提供服務之消 費者保護」,其中關於保險,指出應建立體制來確保以下三點事項:確保消費者得充 分地進行商品之選擇、契約條件及保險招攬活動應該合理且適當、保險消費者之意思 及抱怨應該妥切地被處理55

第二項 保險法上消費者保護之內涵

保險法上消費者保護之內涵,得由保險契約之性質加以觀察。保險契約為典型之 附合契約,保險約款乃由企業經營者之保險人預先擬就,用以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為 交易行為56。此外,保險人無論於保險技術上或經濟實力上皆遠勝於消費者之要保人,

與保險商品有關之資訊乃偏在於保險人一方,要保人之一方常於無法完全掌握保險契 約約款之內容之情況下為保險交易行為。換言之,即保險人與要保人之間存在著「資 訊不對稱」之情況57。由於保險契約具有此種雙方締約實力懸殊之特性,因此「完全 契約自由」於保險契約中作出退讓,於再保險、海上保險等「商人保險」之外的險種,

55 前川寛,現代保険論入門,頁 68-69,1996 年 5 月。

56 葉啟洲,同註 1,頁 43。

57 山野嘉朗,保険契約と消費者保護の法理,頁 3,2007 年 6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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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適度以消費者保護之法理,並於不影響「對價平衡原則」及「最大善意原則」等保 險制度成立之基本前提之限度下,限制保險人所得主張的權利。最明顯之例子,即為 保險法第 54 條第 1 項之「相對強制規定」、同條第 2 項之「疑義有利於被保險人解釋 原則、及保險法第 54 條之 1 之「內容控制原則58」。

由於保護要保人之呼聲日益升高,自 1960 年代開始,許多經濟先進國之立法政 策,開始將要保人改稱為「保險消費者」59。亦有主張「保險消費者」之包含範圍除 了要保人外,亦包含人身保險中之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等保險關係人60。今日,保險契 約被認為係消費者契約之典型,消費者保護之法理,無論於立法上或法律解釋上,皆 已成為不得不加以考量之因素。綜觀近年英、日、德等先進國之保險契約法改革之立 法理由,無不包含消費者保護之理念在內61,英國更直接將其修正後之新法稱為「消 費者保險法(Consumer Insurance (Disclosure and Representations) Act 2012)」。當然,於 保險契約中亦有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為了維持保險制度之存續,亦應兼顧對於保險 人之保護,即「對價平衡原則」之堅持。

另一方面,因保險契約具有射倖契約之特性,亦為可能受到不正當利用之契約類 型,因此防止道德危險之視點亦不得加以忽視。因此,過度偏向消費者保護主義亦非 適當。如何在消費者保護主義及其他保險原理之間求取平衡,並適當地反映於法制 上,已成為當前保險法立法及解釋學上極端重要之課題62

另外必須說明者係,德國立法者對於消費者保護之內涵,又可區分為「保險消費 者全體利益」之保護,以及「個別保險消費者利益」之保護。而此一區別實益,則反

58 關於內容控制原則之詳細內涵,參照:葉啟洲,論保險契約之內容控制,輔仁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 論文,1995 年。

59 山野嘉朗,同註 57,頁 3;岩崎稜,保険における消費者保護,載:消費者法講座第六巻,頁 177,

1991 年 2 月。

60 山野嘉朗,同前註,頁 3。

61 以日本為例,日本保險法改正之主要目的,除了保險法之現代化外,其實質之目的乃加強消費者保 護。參照:山下友信,保険法制定の総括と重要解釈問題(損保版),損害保険研究,第 71 巻第 1 号,

頁 27,2009 年 5 月。

62 山野嘉朗,同註 57,頁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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映於「調整契約之原則」是否應適用於「重大過失」之論爭。強調前者之論者認為,

於重大過失引進調整契約之原則,固可達到追求個別保險消費者利益之目的,惟將可 能導致保險人將不誠實之成本轉嫁予全體消費者承擔,反而不利於全體消費者。強調 後者之論者則認為,在追求個別消費者保護之前提下,部分之保險費上升乃可以預期 之不利益,亦為必要之犧牲63

保險法上消費者保護之內涵,得自廣義及狹義觀之。狹義之消費者保護,係指法 律應確保消費者於法律上受到公平之對待,即盡量限制消費者完全喪失保險保障之可 能性。廣義之消費者保護,係除了確保消費者於法律上受到公平之對待,尚應保障消 費者其他與保險契約有關之權利。舉例而言,對於要保人隱私及基因資訊之保護,即 不屬於狹義之消費者保護之範疇。本文將著重於狹義消費者保護之探討。

第三項 消費者保護於告知義務之落實 第一款 書面詢問主義

在過去誠信原則為保險法告知義務設計最高指導原則之時代,強調要保人之「主 動申告義務」,即要求要保人應自動自發地將所有可能影響保險人危險估計之因素,

如實且完整地告知保險人。然而,影響保險人危險估計之因素,本身存在一判斷風險,

過去將此一判斷風險分配予要保人承擔,此一作法雖然符合誠信原則及對價平衡原則 之內涵,卻因為保險人與消費者要保人間保險專業知識之差距以及對於核保標準之資 訊不對稱性,而普遍被認為對於要保人要求過苛。因此,將判斷風險分配予保險人之

「書面詢問主義」逐漸為各國實務及法制所採用,且亦連帶影響了要保人主觀要件(或 可歸責事由)之認定,詳如後述。

第二款 保險人之調查義務

保險契約之風險測定不應僅為要保人之責任,當保險人被期待對於某一影響風險 之要素,不待告知即應有所認知時,即不得以要保人未予告知為由,主張對要保人一

63 詳見本文後述關於德國法之論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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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不利之法律效果。此一義務通常表現在保險人行使權利之限制上,例如:規定「保 險人明知或因過失不知告知事項者,不得解除契約。」作為解除權之權利障礙要件。

此外,於人身保險之領域,保險人若要求被保險人接受體檢,則體檢醫師之檢查,

本身即屬保險人調查之一環,則體檢醫師之故意、過失、知悉應告知事項,亦可能影 響保險人之權利行使。

第三款 保險中介人之規範

絕大多數的保險契約,並非由消費者直接與保險人締結,而係透過不同身分(如 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保險公司之業務員等)的保險中介人(或保險媒介者)締 結契約。則因為此等保險中介人之不當行為所造成之風險,應由何造承擔,即為中介 人制度設計之重點。由於中介人所造成之問題,亦佔了保險爭訟中很高的比例,在消 費者保護思潮下,此類制度的設計,將展現在以法律推定或擬制中介人為保險人之代 理人,僅於顯然為要保人之代理人之情形,方為相反之認定,或者以法律規定中介人 有告知受領權(如德國保險契約法之「眼耳原則」),或直接將中介人之告知妨害設計 為解除權之阻卻事由等。

第四款 保險人之法律效果說明義務

為了確保告知義務之確實履行,落實立法意旨,避免要保人在不知告知義務之重 要性及違反告知義務可能面臨之法律效果之情形下未為正確告知,而面臨不利益之後 果,保險人應於契約締結之際,要保人告知前,向要保人詳細說明履行告知義務之重 要性,以及違反之可能面臨之法律效果,包括保險人得主張契約解除權、契約調整權、

契約終止權,以及保險人得不退還保費之範圍、保險人主張權利之除斥期間、與詐欺 撤銷權之關係等等。保險人違反此一說明義務之法律效果,有以之作為要保人告知義 務違反之前提者,如德國;亦有僅規定於保險業法及業者自律規範中,並無私法上效 果者,如日本,詳如後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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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款 因果關係限制

因果關係限制亦為消費者保護理念之產物。保險人根據要保人之據實說明為風險 評估,進而作出是否及以何種條件承保之決定,若要保人違反了據實說明義務,以誠 信原則之觀點言之,無論係由於何種原因造成保險事故之發生,該要保人皆無保護之 必要。而自對價衡平之觀點言之,若無不實告知則保險人危險評估之結果乃拒絕承 保,則保險人自始便不會承受該保險事故之風險。亦即,即使事故發生並非基於該未 告知事項,保險人自始至終承擔了其所不應承擔之危險。進一步以被保險人平等原則 之觀點言之,保險人所支出之保險金,既無法由當該要保人所支付之保險費加以填 補,便係由其他有據實告知之危險團體之參與者共同分擔,此時對其他保險參與者而

因果關係限制亦為消費者保護理念之產物。保險人根據要保人之據實說明為風險 評估,進而作出是否及以何種條件承保之決定,若要保人違反了據實說明義務,以誠 信原則之觀點言之,無論係由於何種原因造成保險事故之發生,該要保人皆無保護之 必要。而自對價衡平之觀點言之,若無不實告知則保險人危險評估之結果乃拒絕承 保,則保險人自始便不會承受該保險事故之風險。亦即,即使事故發生並非基於該未 告知事項,保險人自始至終承擔了其所不應承擔之危險。進一步以被保險人平等原則 之觀點言之,保險人所支出之保險金,既無法由當該要保人所支付之保險費加以填 補,便係由其他有據實告知之危險團體之參與者共同分擔,此時對其他保險參與者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