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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自對價平衡及消費者保護檢視我國告知義務規定

第二節 違反告知義務之法律效果

第一項 全有或全無原則之採用

我國保險法第 64 條之規定,不僅未區分違反據實說明義務之態樣而異其法律效 果,更未區分個案是否有調整給付內容之可能,只要要保人就未據實說明有過失,則 一律允許保險人解除保險契約,因此造成於個案中,法院必須透過法律解釋之方式,

藉由限縮解釋其他要件,來達成保護消費者之目的88。然而,當要保人因輕過失違反

86 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299 號判決,參閱:徐明水,同前註,頁 27。

87 相同意見請參閱:汪信君,人壽保險業務員之告知受領權,月旦法學教室,11 期,頁 25,2003 年 9 月。

88 如: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度保險字第 18 號判決、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1 年度保險上易字第 5 號判 決,以保險人未以書面要求被保險人說明所從事一切工作性質或為此詢問為由,認保險人不得解除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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況下,保險人仍解除契約,使得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喪失保險保護89。目前,由於本但 書所產生之訴訟,占告知義務爭議之大宗,可見此一但書於我國實務上之重要性。

第二目 因果關係限制之問題

此一規定於我國得適用於任何情況之告知義務違反。無論客觀上告知義務人所違 反告知之事項係足以使保險人拒保,自始即不產生該契約,或是僅構成加費或以其他 條件承保之原因。亦不論主觀上告知義務人係故意、重大過失違反告知義務,或係輕 過失違反,皆得因為事故與未告知事項無因果關係,而阻卻保險人之解除權。最後,

要保人證明無因果關係之法律效果為阻卻保險人之解除權,而非就個別保險事故單獨 免責,亦造成非一次性給付之保險契約(如健康保險)類型,保險人被強迫承擔不合 理風險之現象。因此,此一規定便產生了與誠信原則及對價平衡原則齟齬之疑慮,並 進一步有刪除或限縮適用範圍之呼聲90

第三目 舉證責任之分配與證明度

因果關係限制之規定,於法條體系上乃規定於但書,根據規範理論,係屬保險人 解除權之「權利障礙要件」,因此於舉證責任之分配上,應由對抗保險人之解除權之 要保人一方負擔舉證責任。而關於因果關係之證明度,最高法院著有 88 年度台上字 第 2212 號判決、92 年台上字第 1761 號判決認為:「倘要保人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 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之情事,要保人如主 張保險人不得解除契約,即應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並無關 聯,且該事實已確定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影響,保險人亦未因該未告知或不實 說明之事項,而造成額外之負擔,『對價平衡』並未遭破壞始可」、「保險契約為最大 誠信契約,倘要保人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

89 葉啟洲,健康保險中違反告知義務之解除權、因果關係與業務員代填要保書之效果/台中高分院九 九保險上易八,台灣法學雜誌,167 期,頁 175,2011 年 1 月。

90 林勳發,保險契約效力論,頁 266,1996 年 3 月;汪信君,告知義務違反與保險事故之因果關係,

月旦法學教室,92 期,頁 18-19,2010 年 6 月;張冠群,保險人因要保人違反告知義務於保險事故發 生後之解除權及其障礙事由/南高院 101 保險上 5 判決,台灣法學雜誌,220 期,頁 196-201,102 年 3 月;葉啟洲,同註 89,頁 175-1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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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之情事,亦即須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 項間之無關聯,證明其必然性;倘有其或然性,即不能謂有上開法條但書適用之餘地,

保險人非不得解除保險契約。」申言之,僅於要保人證明該未告知事項與保險事故「完 全無關」之程度,方得阻卻保險人之解除權。可見最高法院就要保人得以舉證無因果 關係而獲得保險給付之可能性加以限縮,此一解釋雖符合例外應從嚴解釋之原則,惟 似有違反有疑義惟有利於被保險人之原則。且於前開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2212 號判決意旨中,似認為只要保險事故與不實之說明無因果關係,「對價平衡」即未遭 破壞,惟保險契約是否符合對價平衡,應就締結契約開始至危險發生時整體觀之,而 不應區分保險事故發生之前後。保險費與契約條件之算定,亦為整體危險相互作用下 之結果,是以,即使保險事故與不實之說明間無因果關係,並不表示該契約,即符合 對價平衡之要求,最高法院之看法,似有再為商榷之餘地。

近來針對保險法第 64 條第 2 項但書之舉證責任之分配,有立法將舉證責任分配 予保險人之呼聲。其主要理由為:民國 82 年之修法雖將因果關係導入,卻忽略因果 關係舉證上之困難度,將舉證責任由保險人移轉至要保人之結果,不但與保險制度運 作原則相違背,更使保險爭訟案件層出不窮,無法達到本條之立法意旨91。惟本文認 為,於現行法設計之下,為了顧及消費者保護,而允許違反誠信原則與對價平衡原則 之契約存在之狀況,應屬例外,不應擴大其適用之範圍。若規定保險人應就未告知事 項與保險事故間之因果關係負證明責任,方得解除契約,看似對消費者有利,實則似 有將違反告知義務之行為正當化之疑慮,蓋違反告知義務者乃要保人,該舉證上之不 利益,卻要由保險人承擔,有違公平維護雙方權益之精神。此外,就某些難以證明因 果關係之事項,如體重超重此一事項,於核保上常構成拒保或加費之原因,卻難以證 明其與保險事故間之關係。因此,若要求保險人應舉證因果關係方得解除契約,無異 就某些告知事項之不實說明,完全無法律效果得以制裁。

91 參照:同註 4,說明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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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為得類推適用保險法第 62 條94;學說雖有認為保險法第 62 條僅於違反通知義務時 始有適用95,惟多數見解認為應適用或類推適用保險法第 62 條第 1、2 款96。綜上可 知,我國實務與學說見解對於保險人是否應負調查義務一事,並未有統一之見解,對 於消費者保護,亦有為德不卒之處。

第三款 保險人行使解除權之除斥期間

我國雖針對保險人行使解除權之除斥期間定有自保險人知悉有解除原因時起 1 個月及自契約訂立後 2 年之除斥期間,惟針對保險法第 64 條與民法詐欺撤銷權之競 合關係,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2113 號判例已做出保險法第 64 條排除民法詐欺撤 銷權規定之適用之見解,且為實務界所採用, 因此,無論係基於詐欺、故意、重大 過失或過失,皆適用此一最長 2 年之除斥期間。然而,目前實務對於本條除斥期間之 適用上,出現 2 則重大問題,其一,為保險金請求權人濫用此一規定,故意拖延請求 給付保險金,導致保險人無法解除契約之情事;其二,為詐欺締約之行為,是否仍應 受此除斥期間限制之問題。分述如下:

(一) 故意拖延請求給付保險金之問題

此一問題之解決方式,於實務上,見解相當歧異,常有保險人抗辯保險金請求權 人違反保險法第 58 條之通知義務,而請求損害賠償者,惟保險法第 58 條之規範目的 不在於保全保險人之解除權,第 63 條之損害亦不包括「解除權之喪失」及隨之確立

險契約訂立後,危險增加,依通常注意為保險人所應知或無法諉為不知者之情形而言,與本件係訂約 前違反告知義務,尚屬有間;且締結保險契約應遵守誠實信用原則,《保險法》第 64 條第 1 項規定據 實說明義務則為實現上開原則之具體規定。醫師之檢查是否正確仍有賴被保險人之據實說明,不能因 保險人指定醫院(師)體檢,即認被保險人可免除據實說明義務。」又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2666 號判決,直接否認此種情形得類推適用保險法第 62 條:「保險法第六十二條第二款所定不負通知之義 務,係指保險契約訂立後,危險增加,依通常注意為保險人所應知或無法諉為不知者之情形而言,與 本件係訂約前違反告知義務,尚屬有間,而無可援用。」同此見解,見:最高法院 78 年度台上字第 2218 號判決、同院 83 年度台上字第 1955 號判決、同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624 號判決。

94 司法院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中,司法院第一廳之研究意見為:「特約醫師已知而未告知保險人時,

自應認保險人已知該要保人有病之事實,則依保險法第六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保險人不得以其特約 醫師未告知而諉為不知,而主張解除契約。」參照:民事法律專題研究(二﹞─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 會第三期研究專輯,司法周刊雜誌社,頁 599-600,1985 年 3 月。轉引自:葉啟洲,同註 1 書,頁 131,

註 46。

95 林群弼,保險法論,3 版,頁 238,2008 年 3 月。

96 江朝國,同註 7,頁 284-285;葉啟洲,同註 1,頁 13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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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保險給付義務」,故此種方式並不可行。另有以權利失效之觀點,認為此時要保 人之權利已無應受保護之基礎,而無從主張契約利益歸屬者97,但不為最高法院所採

98。亦有認為構成權利濫用而生失權效果者99

學說上,有主張為避免使保險法第 64 條空洞化之危險,應避免使用誠信原則或 民法第 148 條權利濫用之法理、規定,而宜將誠信原則及禁止權利濫用之精神引入保 險法第 64 條構成要件之解釋、補充,將除斥期間作「目的性限縮」,限於 2 年內未發 生保險事故,方有適用者100,惟亦有學說持相反意見,認為保險事故發生後故意不為 通知,乃另一通知義務之違反,不應以修正保險法 64 條或目的性限縮加以解決101

學說上,有主張為避免使保險法第 64 條空洞化之危險,應避免使用誠信原則或 民法第 148 條權利濫用之法理、規定,而宜將誠信原則及禁止權利濫用之精神引入保 險法第 64 條構成要件之解釋、補充,將除斥期間作「目的性限縮」,限於 2 年內未發 生保險事故,方有適用者100,惟亦有學說持相反意見,認為保險事故發生後故意不為 通知,乃另一通知義務之違反,不應以修正保險法 64 條或目的性限縮加以解決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