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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現行保險法將故意、重大過失及輕過失皆賦予保險人得解除契約之法律效 果,無論未告知事項係屬於減少或變更保險人危險估計之事項,皆同其對待,非但不 符合保險契約之對價平衡,亦與消費者保護有違。是以,立法建議上,應將保險人得 解除契約之情形,限於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違反告知義務者,而因輕過失未據實告知 者,則應回歸對價平衡原則,以調整契約關係,取代解除契約之法律效果。而為免法 律效果過於複雜、故意與重大過失之區別不易所導致之契約不確定性,調整契約關係 之設計,似不宜如同德國新法般複雜,而得參考英國新法,將調整契約關係原則之適 用,限於輕過失違反之態樣。解釋上,基於全有或全無原則之嚴苛性,對於重大過失 之解釋,應限縮解釋至「接近故意」。

因果關係限制之規定,係純為消費者保護而設,然我國現行法下,未區分主觀要 件皆予一體適用,並且法律效果為排除保險人解除權,而非針對單次事故之設計,運 作結果有違平等原則、對價平衡原則,故解釋論上,應予限縮適用於一次性事故,並 排除故意違反告知義務之適用。立法論上,若採取了對消費者較為有利、更符合對價 平衡原則之調整契約關係原則,因果關係限制即失其存在之必要性,應加以刪除。

除斥期間方面,為使保險人行使解除權及調整契約權之除斥期間更符合對價平衡 原則,並避免保險金請求權人於 2 年除斥期間經過後方通知保險事故發生,導致保險 人無法行使解除權之不合理現象,參照德、日立法例,保險人解除權及調整契約權之 除斥期間應延長為五年,並限於保險事故於五年內發生者,方有適用。而為貫徹誠信 原則中之「惡意不受保護原則」,保險法之規定,不應排除民法詐欺撤銷權之適用,

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2113 號判例之見解,應予修正。而為達成適用上之一致性,

立法論上,應仿照德國新法,明訂保險法上告知義務之規定,不排除民法詐欺撤銷權 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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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中介人不當招攬行為之糾紛,近來一直佔據我國保險糾紛之最大宗。為妥善 處理保險中介人招攬行為所導致之糾紛,宜仿德國立法例,引進「眼耳原則」,使保 險代理人及業務員亦有告知受領權。

我國保險法第 25 條關於違反告知義務不退還保費之規定,主觀上,未區分輕過 失、重大過失及故意,皆一體適用,客觀上,亦未排除投資型保單中用以投資之保費 等非屬於危險保費之項目,應有未洽;解釋論上應予限縮,立法論上,則應予刪除。

告知義務雖為保險法上之傳統問題,惟於法制上應如何設計方得於誠實信用原 則、對價平衡原則以及消費者保護此三大原則之間取得平衡,始終為各國法制不斷思 考之目標,而此一問題,並不存在唯一解。有如同德國新法、英國新法般,在全有或 全無原則外,兼採「或多或少原則」之立法例;亦有如日本新法般,維持「全有或全 無原則」,並搭配因果關係限制之立法體例。上開國家,之所以達成相異之結論,實 因修法之立足點有所不同。德國舊法與英國舊法與我國相似,皆未區分主觀要件而一 體適用全有或全無原則,德國新法於本次修法,則試圖於要保人之行為責任,建立一 套共通之準則,此乃德國新法於重大過失亦採取調整契約關係原則之因。反觀日本,

則因該國原本即限於故意或重大過失,保險人始有解除權,是於重大過失引入調整契 約關係原則,將會造成對消費者更為不利之結果,是以,日本法切入之觀點,自始即 與德國及我國不同。未來我國修法若欲參考外國法,應探究各國之立法背景,並比較 我國之立足點,而為通盤考量,不應僅從規範之外觀,而論其得失。惟無論德、日、

英,皆可以見到消費者保護此一議題逐漸凌駕傳統之誠實信用原則而成為了告知義務 法制之指導核心。本文亦相信,誠實信用原則、對價平衡原則及消費者保護之間之角 力關係,亦會隨著時代之進步而改變,所謂完美之法制,並不存在。本文所提建議,

亦係嘗試於上開基本原則間取得平衡,並就消費者保險/個人保險之所有種類,提出 一基本的架構,然而仍然應考量部分人身保險、財產保險之特性及期間,而如同德國 新法一般,在各個章節另為特別規定。未來,亦期許保險監理機關放寬對於告知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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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管,使保險商品得以多元化,並且透過法制的完備和實務的操作,來達成對價平衡 及消費者保護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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