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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1999 年船舶扣押公約

第三節 我國與英國法制及國際公約之比較

443。申言之,今日之定期班輪有明顯之次一停泊港,但無明確之最後停泊港,故 而應採航段主義方符合實務之現狀。早期於 1970 年,司法行政部所頒布之「船 舶強制執行注意事項」第 8 點係規定:「…指船舶到達最後預定之目的港。」係 採航程主義。惟於 1980 年時司法院訂定「辦理強制執行應注意事項」第 60 條第 3 項規定:「…航行完成,指船舶到達預定停泊港而言…」 即改採航段主義。另 於 1995 年於同法條第 61 條第 3 項修正為:「…所謂航行完成,指船舶到達下次 預定停泊之商港而言…」此即為現行之規定,嗣於 1999 年海商法修正第 4 條第 1 項本文:「船舶保全程序之強制執行,於船舶發航準備完成時起,以迄航行至 次一停泊港時止,不得為之。」從而,我國採航段主義之立法已甚明確。

至所謂「使航行可能所生之債務」,依辦理強制執行應注意事項第 61 條第 3 項規定,係指例如為備航而向之購置燃料、糧食及修繕等所生債權。蓋此等債務 於發航之前,求償機會較少,倘不加以保護,則一般人勢必相率戒懼,不敢為船 舶供給勞務,或與船舶為貨物之交易,影響國家航業之發展444。惟此一問題之爭 議在於為使航行可能所生之債務是否僅以「本次航行」為限?抑或包括「歷次航 行」?法無明文,學者間有採限於「本次航行」之見解445,亦有採「歷次航行」

之看法446。採「本次航行」者無非主張,為使歷次航行可能所生之債務,在前次 發航準備完成前,本可對船舶為假扣押或假處分,至少在本次發航準備完成前,

亦可以一般債權之名義,對船舶為假扣押或假處分,其行使的時間相當充裕,而 債權人竟然怠於行使,自無再加以保護之必要447。然而法律並未明確規定,故以 歷次航行可能所生之債務,均得聲請對船舶為強制執行之實施,但正本根源,仍 應以修法為妥以杜絕爭議。

第三節 我國與英國法制及國際公約之比較

第一項 海事請求權存在之必要性

443 參林群弼,前揭註433,第 92 頁;另參賴來焜,前揭註 431,第 314 頁。

444 同上註,第 93 頁;另參賴來焜,前揭註 431,第 315 頁。

445 參梁宇賢,海商法精義,自版,1999 年,第 107 頁;另參楊與齡,強制執行法論,自版,1998

年,第627-628 頁;另參林群弼,前揭註 431,第 95 頁。

446 參張特生,前揭註 364,第 12 頁;另參賴來焜,前揭註 431,第 316 頁

447 參林群弼,前揭註 433,第 95 頁。

海事請求權係指允許扣押船舶之請求權基礎,有些海事請求權同時具有海事 優先權性質,有些則單純為海事請求權。在 1952 年海船扣押公約第 1 條第 1 項 共列舉了 17 種海事請求權,1999 年船舶扣押公約於第 1 條第 1 項則是列舉了 22 種海事請求權,而英國 1981 年最高法院法第 20 條第 2 項亦列舉了 18 種海事請 求權。以海事請求權為扣押船舶之基礎,可藉以區別海事訴訟與一般訴訟之不 同,蓋以船舶本身價值高昂,且為運輸交通工具,一旦為扣押之標的時,不僅船 舶所有人之海上營運受影響,連旅客與貨物所有人將連帶受牽連,是其經濟上之 損失不可謂不小,因而以船舶為保全程序之標的時,尚非一般訴訟之強制執行可 以比擬。

在我國法中並無海事請求權之概念,是與一般債權同,皆可作為扣押船舶之 基礎。而於海商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船舶保全程序之強制執行,於船舶發航 準備完成時起,以迄航行至次一停泊港時止,不得為之。但為使航行可能所生之 債務,或因船舶碰撞所生之損害,不在此限。」係對船舶強制執行期間之限制;

換言之,於船舶發航準備完成時起,以迄航行至次一停泊港時止,不得為保全程 序之強制執行,至於是基於何種原因而聲請強制執行,即在所不問。然有學者即 指出,海商法第 4 條第 1 項但書:「但為使航行可能所生之債務,或因船舶碰撞 所生之損害,不在此限。」於為使航行可能所生之債務及因船舶碰撞所生之損害 二種情況時,縱為保全執行,仍得隨時為之,而不受「發航準備完成時起,以迄 航行至次一停泊港時止,不得為之」之限制,此為使航行可能所生之債務及因船 舶碰撞所生之損害二種情況皆屬於海事請求權之範圍,且依法學方法之類推解 釋,為使航行可能所生之債務及因船舶碰撞所生之損害應係「例示」規定,蓋以

「為使航行可能所生之債務,或因船舶碰撞所生之損害」之所以得隨時扣押,理 由在於此等債務非債權人怠於行使權利所致;故基於同一理由,如非債權人怠於 行使權利所致時,均應類推適用海商法第 4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如此,則主張

「海事請求」之保全處分,基於同一理由,自可隨時為之,而不受「發航準備完 成時起,以迄航行至次一停泊港時止,不得為之」之限制448

然而,我國並無海事請求權與非海事請求權之區別,則何以見得「為使航行

448 參徐國勇,兩岸海事訴訟「保全程序」之探討,全國律師,2001 年 1 月,第 10 頁。

可能所生之債務」或「因船舶碰撞所生之損害」兩種請求權皆屬於海事請求權呢?

固然此二種請求權與海事有關,但仍須經立法規定後,方屬於海事請求權。況國 際公約中海事請求權之種類,系經與會各國討論及挑選而來,與海事有關但未必 即為海事請求權,如此將造成解釋何者為海事請求權之困擾。除此,海商法第 4 條第 1 項但書之兩種請求權亦非例示規定,而是列舉規定,蓋「因船舶碰撞所生 之損害」之請求權係於 1999 年修法後增加,益見立法者無意以例示方式規範不 受扣押期間限制之請求權種類。是於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下,仍只有為使航行可 能所生之債務,或因船舶碰撞所生之損害,得隨時扣押之。而學者將之解為海事 請求權,欲以類推適用方式,使之擴大不受「發航準備完成時起,以迄航行至次 一停泊港時止,不得為之」之限制,而與國際公約實施保全程序無期間限制規定 相符,實是用心良苦。其次,上開所謂「為使航行可能所生之債務,或因船舶碰 撞所生之損害」之所以得隨時扣押,理由在於此等債務非債權人怠於行使權利所 致;然姑且不論此等債務與債權人未怠於行使權利有何關係,其真正立法目的應 係此種「為使航行可能所生之債務」,在於使航行順利,若不許其得隨時為保全 程序之執行,恐不利於船舶所有人融資,即與前開為使航行順利之意旨相違;而

「因船舶碰撞所生之損害」,其發生之地點可能是在海上,不一定是船舶停靠在 港口始發生此等債務,若不許於發航準備完成時起,以迄航行至次一停泊港時 止,得為保全程序之執行,將有扣不到船舶之虞,故有不受保全程序執行期間限 制之規定。

再者,不論是 1952 年海船扣押公約或是 1999 年船舶扣押公約,都只能扣押 一艘船舶;然於我國法制下,可以在債權額的範圍內對債務人所有之財產為保全 程序之執行,因而不僅債務人所有之肇事船,連其所有之其他船舶皆可為保全程 序之標的449,則只要債務人所有其他船舶非屬在「發航準備完成時起,以迄航行 至次一停泊港時止」之期間內,債權人隨時可實施保全程序。由此觀之,我國對 於保全程序執行期間之限制,固然造成債權人求償不便,惟於債權額範圍內,債 權人可以實施保全程序執行多艘債務人所有之船舶,是就此而言,於我國法制下 之債權人較普通法系國家之債權人擁有更多的選擇。準此,在我國沒有海事請求 權與非海事請求權之別的法制下,將海商法第 4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以類推適用 方式,使之擴大不受「發航準備完成時起,以迄航行至次一停泊港時止,不得為

449 惟須注意海商法的 24 條海事優先權受償之標的,依同法第 27 條規定,並不及於其他船舶。

之」之限制,似尚無必要。但因我國無海事請求權之規定,債務人所有的財產在 債權額範圍內皆可為保全之標的,因而若債權是普通債權,也准許扣押船舶,其 將影響影響船舶營運,並造成營運人與旅客或貨主間契約違反等問題,而不是只 影響所有人而已。依此,最好的辦法還是將海事請求權之種類予以詳列出來,使 之不受「發航準備完成時起,以迄航行至次一停泊港時止」之限制,並與普通債 權作區別。

第二項 保全程序實施時期之限制

船舶為一可移動的實體,當船舶不移動時,表示無法賺到錢,況且現在多為 定期班輪,船舶一卸貨於 24 小時內通常又離港了,因而請求權人於聲請簽發令 狀的同時,尚且注意船舶抵達港口的行蹤,以確保有充裕的時間,取得海事執行 官核發之起訴狀狀予以送達。故而 1952 年海船扣押公約第 3 條第 1 項便規定,

即使船舶發航準備完成,亦可以扣押。換言之,實行扣押船舶的時間點,並未因 船舶發航準備完成而受到限制。惟 1999 年船舶扣押公約並無此一規定,則 1999 年船舶扣押公約就實施扣押船舶應否有時間上之限制即有疑義。而依據 1999 年 船舶扣押公約第 2 條第 4 項規定,除了公約另有規定外,船舶的扣押或釋放相關 程序,應依照實施扣押船舶法庭地的法律。依此,1999 年船舶扣押公約並未規 定實施扣押船舶的時間,似認為此一問題欲留給各國國內法予以規範。是依我國 海商法的 4 條第 1 項,保全程序須受「發航準備完成時起,以迄航行至次一停泊 港時止,不得為之」限制之規定,與公約規定並未相左。

然而於 1952 年海船扣押公約實施後,世界各國紛採不禁止扣押主義,如英 國、比利時、西德、法國、蘇俄、希臘等450,對扣押之期間不作限制,僅規定得

然而於 1952 年海船扣押公約實施後,世界各國紛採不禁止扣押主義,如英 國、比利時、西德、法國、蘇俄、希臘等450,對扣押之期間不作限制,僅規定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