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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英國海事法院與海事管轄權

第二節 英國海事法院管轄權之發展

一年後英國在Battle of Sluys這場決定性的戰役中獲得勝利,也因此掌握了英吉利 海峽的霸權,對於海峽治安與貿易糾紛的解決便成為英王的責任,接下來愛德華 三世在海上司令的旗下建立起海事法院(Court of Admiralty),更擴張其職權,

如審理艦隊上的事務、審判海商案件、處理過份的行為、懲治犯罪者、拘留或監 禁的權利等37

第二節 英國海事法院管轄權之發展 第一項 從創立到都鐸王朝時期

都鐸王朝(House of Tudor , 1485-1603)是海事法院全盛時期,其理由無他,

因為當時的都鐸王朝王權高漲,連帶造福了海事法院管轄權的擴張,不過需注意 的是,海事法院管轄權的來源並不是立法,而是王權,亦即從海上司令的任命狀 而來;再者,與其說是權限的賦予,不如說是管轄地域的劃分更為貼切,因為當 時尚無國會至上的概念,但之前海事法院並沒有那麼幸運,它是一直處於被壓 抑、被限縮的狀態。

第一款 理查二世兩法案

在亨利一世(1100-1135)曾授予海上司令管轄發生於管區內任何船隻上的刑 事案件管轄權,包括海盜、殺人和重傷;之後愛德華一世(1272-1307)亦授予海 上司令民事管轄權,即「所有商人與商人間、商人與海員間,在海外或滿潮標之 內所做成的契約,皆須自海上司令面前進行審判」。至此,海上司令的司法管轄 範圍已包括刑事及民事案件。惟如此授予其司法管轄權竟引起了普通法法院的忌 妒;除此,海上司令亦沒有嚴守令狀所授予管轄的範圍,侵犯港市特權法院管區,

使其更為不滿38

所以在理查二世1389年時制定了一個法案,其內容大概為:基於長期以來的 不平之鳴,海上司令及其代理人於進行審理時不斷地逾越所受特許的範圍,從今

究》,前揭註24,第 31 頁。

37 See Charles S. Cumming , supra note 7 , at p.220 .

38 參陳瑞仁著:《英美法院及其管轄權之研究》,前揭註 24,第 44 頁至第 45 頁。

以後不得再干預本國領土內的事務,只得守著愛德華一世所授與的範圍,即僅得 干預海上作成的事務。而於1391年理查二世又頒布一道法令:所有有關契約、請 願、爭執或其他事項,不論是發生在陸地或水上,只要其地點是在一郡之內,海 上司令亦無權管轄及審理,不過發生在各大河主要水道船隻上的死亡或重傷事 件,海上司令得加以管轄,但發生於靠海第一座橋樑以上地區者,不在此限。只 是海上司令仍是我行我素,後來亨利四世於1400年也祭出一道法令:就是錯誤到 海上司令去請求其救濟者,將被處以罰款39。暫時解決了海上司令管轄權的爭議。

第二款 海事法院的興盛期

在都鐸王朝時期海事法院的地位更加穩固,原本理查二世兩法案制定後,

國王在海上司令的任命狀上授予司法管轄權時,都會加上一個但書,即「以理查 二世兩法案所訂之範圍為限」,但亨利八世(1509-1547)於1524年將原先的刑事 及民事管轄權擴充及於商船的案件(merchant shipping cases),並於授予海軍大 臣40(Lord High Admiral)的任命狀上,加上一個不限制條款(statutis in contrarium non obstantibus),刻意忽略理查二世兩法案的限制。嗣後亨利八世於1541年時,

更賦予海軍大臣有關傭船契約、載貨證券、所有於國外作成的契約、匯票、保險、

共同海損、運費、未交貨、貨物毀損、航行過失與適航性擔保義務之違反(breach of warranty of sea worthiness)41。其後愛德華六世(1547-1553)、伊莉莎白一世

(1558-1603)亦分別經由令狀或法令擴充海軍大臣的管轄權,由此不難發現現代 海商法的案件類型在當時的海事法院已皆可審理了。

第二項 普通法院與海事法院的衝突

都鐸王朝時期海事法院的管轄範圍及案件類型可謂是空前的,但此時普通 法法院從伊莉莎白女王時代,便開始發出令狀攻擊海事法院,而海事法院只好向 國王陳情,伊莉莎白女王更致函倫敦市長與執行官希望他們不要干涉海事法院的 管轄權,並於1575年達成一項協議,就是海事法院可以審理所有海上或海外所作

39 See Thomas J. Schoenbaum , supra note 25 , chap.1-5 ; See also Charles S. Cumming , supra note 7 , at p.224.

40 所有海上司令下之海事法院於十五世紀時被集中在一位海軍大臣所管理。

41 See Thomas J. Schoenbaum , supra note 25 , chap.1-5 .

成的契約或其他行為,而普通法法院不可以干涉42

一直到柯克法官43(1554-1632)(Sir Edward Coke平民訴訟法院(Court of Common Pleas)首席法官)出現,這項協議便告破局。本來查理二世兩法案便認 為海事法院不得管轄發生於一郡之內的案件。至於發生於海上或海外的案件應有 管轄權,然該兩法案並沒有beyond the sea的明文,所以柯克便認定海事法院的管 轄權僅限於海上,至於陸上,不論契約的作成是國內或國外皆不得管轄,後來更 進而主張,凡是普通法法院能夠提供救濟者,海事法院皆不得管轄44,所以依柯 克法官的看法海事法院的管轄權就僅限於船舶本身,也就是僅剩下對物訴訟而 已,且無意中促進了對物訴訟的發展。另外,英國的法律分為三大部分,分別是 普通法、制定法與習慣,惟海事法院的管轄權範圍來自於王權的任命狀,並不屬 於這三者之一,所以柯克法官才會說普通法的管轄範圍並不包括發生在海上的事 件,故而這部份是屬於海軍大臣的管轄區域,且僅限於船舶本身45。從法源的立 場來看,柯克法官的主張固有其道理存在,只是在那王權至上的年代裏,國王的 命令似應可認為是法源的一種,柯克法官用這種解釋方來排除海事法院的司法管 轄,則又顯得牽強。

但就在1632年柯克法官退休之後,普通法法院與海事法院達成了幾項協議,

承認海事法院的管轄權:⑴在海上或在國外所作成的契約或發生之損害;⑵

訴訟 類型包含在海外航行的貨物、船員薪資、僱傭契約;⑶對物訴訟包括建造、修繕 或供給船舶;⑷發生於靠海第一座橋樑以下地區46

平心而論,因海事法院的訴訟程序係採大陸法系的職權主義,為了調查證 據,法院甚至可以派遣委員會至海外做調查報告;又因普通法法院設有嚴格的證 據法則,所以對於證據的調查繁瑣,而海員的流動性大,在海事法院審理的情況 下,可先於開庭前就以書面作成47。另外海事法院的法官清一色是精通大陸法的

42 Ibid .

43 柯克法官將普通法置於至高無上的地位,高唱國王乃立於上帝與法律之下。參陳瑞仁著:《英

美法院及其管轄權之研究》,前揭註22,第 59 頁。See also Charles S. Cumming , supra note 7 , at p.234 .

44 See Thomas J. Schoenbaum , supra note 25 , chap.1-5 .

45 See Neill Hutton , supra note 6 , at pp.103-104.

46 See Thomas J. Schoenbaum , supra note 25 , chap.1-5 .

47 參陳瑞仁著:《英美法院及其管轄權之研究》,前揭註 24,第 62 頁轉引自Holsworth , A History

學者,而前已述及商法及海商法的發源地來自於地中海、歐陸一帶,所以海事法 院的法官遠比普通法法院法官更有能力去處理海事案件,所以普通法法院如此在 管轄權上苦苦相逼,只會增加自己的工作量而已。

1642年間國王與議會發生了內戰,理查一士被處死,1660年王世雖然復辟,

仍為國會掌權,都鐸王朝已失去往日的風光。而共和時期(1649-1660),國會曾 制定一道有利於海事法院的法案,不過以往支持海事法院的王室已經是一蹶不 振,海事法院的管轄權更是被限縮了;此外,普通法法院仍不放棄繼續剝奪海事 法院的管轄權,至此海事法院已無法有更大的作為了。

第三項 管轄權移轉與現狀

1789年法國大革命後,包括英國在內的歐洲各國為阻止法國革命的浪潮,組 成成反法聯軍圍攻法國,待拿破崙崛起後,席捲歐陸,進而實施專門對付英國的

「大陸制度」,封鎖英國與大陸間之貿易,企圖在經濟方面讓英國窒息,此種局 勢使英國對敵性船隻的海上捕獲(Prize)急遽增加48。這樣的結果使海事法院的 案件量激增,也使得海事法院有再度站起來的能力。

前面提及十七世紀有一個強人法官柯克,而在十九世紀亦出現一位強人法官 史鐸49(Stowell:1745-1836),它的風格與柯克法官是截然不同的,於是海事法院 在戰爭與史鐸法官的幫助下開始復興,由國會制定了一連串有利於海事法院的法 案。首先上場的是1840年的海事法院法(Admiralty Court Act)擴張了海事法院的 管轄權,打破理查二世兩法案對於地域上的限制。其於第6條規定:「海事法院 有權審判任何因船舶遭受損害,而提出之主張或請求….,無論於損害發生時,

該船舶係在一郡的領域內,或係在公海之上。」50從而,海事法院對於在英國任 何一郡內,因發生船舶受損害所發生之請求權,均有海事管轄權。

of English Law , vo1.v , at p.555。陳檢察官在其該篇論文內提及,其認為柯克法官唯一較站得住 腳的理由,是海事法院無陪審團的設置(因採大陸法),而海商案件有其特殊性,非熟悉海上環 境者無得判斷事實之真相。

48 參陳瑞仁著:《英美法院及其管轄權之研究》,前揭註 24,第 68 頁

49 關於史鐸法官個人史料可參前揭註,第 68 頁以下。

50 See D.R.Thomas , Maritime Lines , 1980 , at p.114 .

至1861年的海事法院法(Admiralty Court Act)時,除了賦予海事法院新的管 轄權51,並使海事法院成為「紀錄法院」52(Court of Record)的地位。除此,1840 年與1861年的海事法院法尚規定一些不具有海事優先權的海事請求也擁有提起 對物訴訟的權利,即法定對物訴訟權(statutory right of action in rem)。其第7條規 定:「海事法院對於任何因船舶肇事所致損害所生之請求權,均得管轄之。」又 因1840年法案與1861年法案係並存,非後法廢止前法之關係,故一併觀察可獲致 一個結論,就是任何因船舶之受害或加害行為而生之請求權,海事法院均有管轄 權53。直到1879年的民事訴訟程序上訴法(Civil Procedure Acts Repeal Act),即正 式取消理查二世兩法案關於地域上的限制,亦即不論是何種案件,只要屬於海事 法院管轄,其事實發生地在所不問54

至1861年的海事法院法(Admiralty Court Act)時,除了賦予海事法院新的管 轄權51,並使海事法院成為「紀錄法院」52(Court of Record)的地位。除此,1840 年與1861年的海事法院法尚規定一些不具有海事優先權的海事請求也擁有提起 對物訴訟的權利,即法定對物訴訟權(statutory right of action in rem)。其第7條規 定:「海事法院對於任何因船舶肇事所致損害所生之請求權,均得管轄之。」又 因1840年法案與1861年法案係並存,非後法廢止前法之關係,故一併觀察可獲致 一個結論,就是任何因船舶之受害或加害行為而生之請求權,海事法院均有管轄 權53。直到1879年的民事訴訟程序上訴法(Civil Procedure Acts Repeal Act),即正 式取消理查二世兩法案關於地域上的限制,亦即不論是何種案件,只要屬於海事 法院管轄,其事實發生地在所不問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