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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國對物訴訟與我國海事訴訟保全程序之研究-我國海事對物訴訟制度之試建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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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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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國立高雄大學法律學系研究所 碩士論文. 英國對物訴訟與我國海事訴訟保全程序之研究 -我國海事對物訴訟制度之試建構 English Rem Actions and Taiwanese Admiralty Preventive Proceedings:an Attempt to Create Rem Action System in Taiwan. 研究生:沈渝禎 撰 指導教授:饒瑞正 博士.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

(2) 謝. 辭. 終於捱到撰寫論文的最後一部分了,回想當初投考研究所時,為了一圓重新 當個學生的夢想,決定報考一般生的考試,也真的讓我如願以償,然而白天在工 作的我,除了常請假回學校上課外,晚上我還得扮演當個好太太及好媽媽的角 色,在工作、學校與家庭間,我常是疲於奔命,不過正是因為很忙,所以更加充 分利用時間,因而於二年半的求學過程,完成論文這項工作,期間的甘苦絕非一 語能道盡。 原本我就對海商法一點興趣也沒有,因為臺灣本土法學雜誌社總經理田金益 學長的一番話,讓我毅然決然地跑去找饒瑞正老師,在與饒老師懇談後,大致擬 好論文的方向便著手蒐集資料,期間多次與饒老師討論,並參與饒老師海商法與 保險法的課程,在一年多相處下來,饒老師不論是在實務上或學術上都頗有深 度,尤其對論文與文章架構的編排或是資料的蒐集,均是力求完整與豐富,舉凡 一開始的研究規劃書與大綱擬定,接著文獻原始資料蒐集與探討,進而開始草擬 文字到完成,饒老師總是按部就班、循序漸進,而這樣的訓練,我從中獲得許多 撰寫文章的技巧,也深深地影響我對論文品質的要求,有幸成為老師的門生,引 領我在求學的路上更上層樓,讓學生無限感激。 其次,口試召集委員梁宇賢老師在學術工作繁忙之餘,仍撥冗詳閱學生論 文,並特從台北南下指導學生,對於論文不周之處亦提供專業的看法,學生甚為 感動,而梁老師為人謙遜,亦讓學生印象深刻。另口試委員葉啟洲老師,平常致 力於法院實務與學術工作,仍仔細閱讀學生論文,並在學生口試時,以循循善誘 及邏輯推演方式,詳實及懇切地告知不足之處,並提供發人深省與獨具創意的意 見,使學生在論文內容更為完整,學生特別表達由衷的謝意。 而在撰寫論文過程中,因為論文涉及實務扣船的過程,完全沒經驗的我遇到 了瓶頸,所幸船長公會理事長丁漢利先生熱情地提供協助,以及理律律師事務所 資深顧問白美香律師熱心且竭盡所能地向我解釋,說明其以往扣船的經驗點滴, 讓我對扣船一些疑惑之處終於有更深的了解,進而促使論文的完成,一併致上誠 摯的感謝。再者,這本論文的另一位大功臣,就是臺灣本土法學雜誌社總經理田 金益學長,在大學的時候,就常扮演我們這群學弟妹的心靈導師,為我們排憂解 難,甚至集結大家籌組讀書會,進而訓練我們寫報告,上台解說讀書心得,無形 中培養我許多研究的能力,那時受到學長這麼多的幫助,畢業後學長還是常在我 需要人指點迷津時,適時拉我一把,而這次就論文題目的找尋,學長亦就其專業 的靈敏度,建議我朝海商這條路發展,促成我與饒老師的認識,對學長的感激實 非筆墨所能形容,在此我要慎重對您說聲謝謝!.

(3) 在研究所的二年半期間,我仍然在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擔任法官助理工作,很 幸運地我在法院遇到好幾位貴人,使我在法律問題的思考與研究上,有著不同以 往的改變。首先我要謝謝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秀真院長(現為司法院行政訴訟 及懲戒廳廳長),在擔任高院長助理近二年的時間,感受到高院長對案件仔細嚴 謹的要求,及對處事方式力求圓融的態度,耳濡目染之下深受啟發,除此高院長 還會以賢妻與慈母的角色,告訴我許多與丈夫相處之道及育兒的經驗,使初為人 妻與人母的我,充滿感動,一直到現在高院長的話仍在我耳邊餘音繞樑,希望自 己也能向高院長看齊。另外要謝謝邱政強審判長,除在法律上的指導外,因為我 有家庭要兼顧的關係,很多法院事務我無法參加,邱審判長的寬容與幫忙,使我 無後顧之憂,附此致謝。還有要謝謝詹日賢法官與戴見草法官常與我閒話家常, 提供我許多生活上或功課上寶貴的經驗。在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法院工作是我的第 一份工作,可以遇到這麼棒的長官,我何其有幸。另外還有可愛的同事們(遠霆、 惠玲),在應付工作之餘,還得忍受我一堆扣船問題的腦力激盪,除了感謝還是 感謝。 另在研究所求學中,不論是課堂上或是課餘,同學間(臆書、寶華、尚毅、 韋利、長志、彬榮、希誠、利皇)的情義相挺,與熱情相助,以及彼此法律問題 的討論與研究,這些回憶將常留在我腦海。還有幾位摯友(秋萍、欣怡、淑綢、 阿福),總是在我心情低落時,聽我傾訴,為我排解疑難,使我的生活不致枯燥 無味,願我們友誼長存。 這裡我要特別謝謝,陪我一路走來,始終如一的老公,從談戀愛以來,總是 無怨無悔地支持我所作的每一件事,甚至幫我處理生活中大小事,讓我可以放心 地唸書從事學術研究,平常在學生眼裡是個嚴厲且嚴格的老師,但在我面前卻是 個體貼且溫柔的情人,有這樣的好老公相伴,何只三生有幸。而我們的一對兒女 -亦喬與孟憬,雖然年紀很小,但也很少哭鬧,讓我求學之路順遂許多。最末一 併致謝,在我求學過程中不斷提供我生活上幫忙的家人(爸爸、媽媽、婆婆、妹 妹、弟弟),使我能繼續完成人生更多的試煉。. 渝禎 2008 年 1 月於高雄右昌家中.

(4) 英美海事訴訟與我國海事保全程序之研究 -我國海事對物訴訟制度之試建構 指導教授:饒瑞正 博士 高雄大學法律學系研究所. 學生:沈渝禎 國立高雄大學法律學系研究所. 摘要. 本論文研製之英美海事訴訟與我國海事保全程序之研究,有鑑於英國對物訴 訟制度對其成為海運強國有著深遠影響,同為海島國家的我國,對於海運之依賴 應不下於英國,故以此議題為開展,希望借由英國海事訴訟之優點,作為國內海 事訴訟之立法參考。英國對物訴訟制度已有幾百年歷史,期間經歷了法院間之鬥 爭,對物訴訟之運用便受影響而有所消長,最早的明文規定可追溯至 1840 年的 海事法院法,之後九十年間,隨者判例以及國際公約的發展,英國始於 1956 年 制定行政司法法,並於 1981 年訂定最高法院法,再為進一步修正。因此最高法 院法就有關對物訴訟的內容係規定在第 20 條與第 21 條,其內容包括英國高等法 院海事管轄權的範圍、海事請求權之種類、區分可以提起對人訴訟,與提起對物 訴訟之海事請求權,及何種海事請求權可以對姐妹船提起對物訴訟。其內容規 定,除將以往實務之運作成文法化外,還有為履行國際公約所為之規定,其中可 以看出充滿折衝與協調,尤以姊妹船規定為最。另方面,英國對物訴訟制度為海 事請求權人所樂用,進而帶動其海上貿易之發達,其所具備三項功能:一為提供 臨時的救濟;二為法院取得實體問題之管轄權;三為經由扣押程序使海事請求權 人獲得擔保。值得注意的是,經由扣押船舶,使得原本不具有實體訴訟管轄權之 英國法院,因而取得實體訴訟管轄權,這樣的規定不但於國際公約可發現其蹤 影,連大陸法系國家也開始仿效,其重要性可見一斑。又另一種海事請求權人常 用之保全措施,即為瑪瑞瓦禁令,其屬於對人訴訟中之一種中間禁令,目的在於 防止債務人將其資產為處分,或將其資產移轉至英國境外,以保全將來裁判之執 行。之後隨著國際性經貿的發展,原有的瑪瑞瓦禁令已無法滿足現況,遂又發展 出世界性瑪瑞瓦禁令,將所針對債務人資產擴及於國外之資產。反觀我國對於海 事保全程序之規範,並無一套完整的立法,而是散見於海商法、強制執行法與民 事訴訟法,關於國際上使用海事請求權作為海事訴訟請求之基礎,我國並無此一 規定,是其必要性即有待探討。除此,我國並無對物訴訟之制度,是否可容於我.

(5) 國固有之管轄權,則須進一步研究。另外,我國海事保全程序是否足以提供債權 人一個便利其權利主張的管道,亦是一個重要課題。 關鍵字:對物訴訟、瑪瑞瓦禁令、海事請求權、姊妹船.

(6) Abstract My article is to study the English rem actions and Taiwanese admiralty preventive proceedings . In view of the fact that the England becomes the marine transportation powerful nation under the influence of the rem action . Our country and the England similarly are the island nations , so the degree that we dependent on marine transportation is not inferior to the England . Therefore I hoped take this subject about the merits of rem action as the launch of the article and then provides the legislation references for our country . The rem action in the England has several hundred years history , in that period of time it experienced the court's struggle , and the power of the Admiralty Court had an increase and decrease . However in English law, the modern Admiralty jurisdiction on the concepts developed prior to 1840. Since the nineteenth century , with the development of the English judgments , statutory and Conventions , the Adminstration of Justice Act 1956 was enacted . In 1981 came another chance to introduce a comprehensive code with the replacement of the the relevant provisions of the Adminstration of Justice Act 1956 by provisions of the Supreme Court Act 1981 . The Supreme Court Act 1981 provides for enforcement of each category of maritime claim specified by the Act as within the Admiralty jurisdiction by an action in personam and , in respect of some , also by an action in rem . It also provides that a maritime lien may be enforced by an action in rem and an action in rem may be brought against the sister ship. Besides The Supreme Court Act 1981 was proposed to be lined with the Arrest Convention and in order to fulfilment its international obligations .But itself still reflects the two inconsistents between domestic historical development and international agreements, especially in the sister ship .There are three enforcement aspects of maritime claims : ①the extent to which security may be obtained by a maritime claimant so as to ensure that there will be assets available to turn a judgment into material gain ; ②the rules governing the bringing of an action to enforce a maritime claim ; ③the extent to which a maritime claimant becomes a preferred creditor .While some parts of the action in rem also enacted into other country's legal system .So it takes an important role in Admiralty law and is growing important . Another instrument that the maritime claimants like to use is the Mareva injunction .Its purpose is not to provide security for the plaintiff's claim but is to prevent the defendent from removing or dissipating his assets . Afterwards the.

(7) development of the wordwide business , the traditional Mareva injunction cann't satisfied the claimant's need and then build up the Wordwide Mareva injunction . Although in our country , there is not a whole legislation about the maritime preventive proceedings , and relevant statutes are prescribed in different laws , such as Maritime Act 、Code of Civil Procedure、and Compulsory Enforcement Act . Moreover there are no maritime claims as a method of enforcement of claims and no claim is enforceable by rem action .Therefore it is worthy to study whether suits our country . Addition it is a good topic whether our maritime preventive proceedings are enough to supply a creditor sufficient law relief .. Key Words:an action in rem、mareva injunction、maritime claim、sister ship.

(8) 目 第一章. 次. 緒論……………………………………………………………1. 第一節. 研究目的與動機……………………………………………1. 第二節. 研究方法與範圍……………………………………………1. 第三節. 論文架構……………………………………………………3. 第二章. 英國海事法院與海事管轄權…………………………………5. 第一節. 英國海事法院的建立………………………………………6. 第一項. 英國海事法的起源………………………………………6. 第一款. 海事法的歷史…………………………………………6. 第二款. 中古世紀的海事法典…………………………………7. 第二項. 英國海事法院……………………………………………9. 第一款. 五港市…………………………………………………9. 第二款. 海上司令……………………………………………11. 第二節. 英國海事法院管轄權之發展……………………………12. 第一項 從創立到都鐸王朝時期…………………………………12 第一款 查理二世法案…………………………………………12 第二款 海事法院的興盛期……………………………………13 第二項. 普通法院與海事法院的衝突…………………………13. 第三項. 管轄權移轉與現狀……………………………………15.

(9) 第三章. 英國海事訴訟制度下之對物訴訟…………………………19. 第一節. 對物訴訟制度之形成……………………………………19. 第一項. 歷史背景………………………………………………20. 第二項. 理論基礎的提出..............................22. 第一款. 擬人化理論…………………………………………23. 第二款. 程序理論……………………………………………26. 第三款. 衝突理論……………………………………………31. 第二節. 對物訴訟之運用…………………………………………31. 第一項. 立法規定………………………………………………32. 第一款. 海事管轄權之範圍…………………………………33. 第二款. 海事優先權…………………………………………54. 第三款. 姊妹船………………………………………………58. 第四款. 概括規定……………………………………………64. 第二項. 訴訟程序………………………………………………64. 第一款. 對物訴訟起訴狀之簽發……………………………65. 第二款. 起訴狀之送達………………………………………68. 第三款. 收受送達與缺席判決………………………………68. 第四款. 扣押…………………………………………………71. 第四章. 瑪瑞瓦禁令…………………………………………………76.

(10) 第一節. 瑪瑞瓦禁令之性質與要件………………………………76. 第一項. 歷史之演進……………………………………………76. 第二項. 瑪瑞瓦禁令之性質與要件……………………………80. 第一款. 須有訴訟原因………………………………………81. 第二款. 須具有相當理由……………………………………85. 第三款. 被告於法院管轄內有資產…………………………86. 第四款. 資產有被揮霍的危險………………………………89. 第五款. 法院的自由裁量權…………………………………90. 第二節. 世界性瑪瑞瓦禁令………………………………………91. 第一項. 發展緣起………………………………………………91. 第二項. 要件與限制……………………………………………92. 第一款. 域外效力……………………………………………92. 第二款. 附屬命令-揭露命令………………………………96. 第三項 第三節 第五章. 達多萊恩指導原則……………………………………97 瑪瑞瓦禁令與對物訴訟之區別…………………………99. 1999 年船舶扣押公約………………………………………101. 第一節. 扣押之定義與海事請求權………………………………101. 第一項. 扣押之定義……………………………………………101. 第二項. 海事請求權……………………………………………104.

(11) 第二節. 船舶扣押之實行與限制…………………………………107. 第一項. 扣押之時間……………………………………………107. 第二項. 肇事船之扣押…………………………………………108. 第三項. 姊妹船之扣押…………………………………………110. 第三節. 船舶扣押之其他制度……………………………………113. 第一項. 船舶之擔保與放行……………………………………113. 第二項. 反擔保與錯誤扣押……………………………………114. 第三項. 再扣押與複數扣押之禁止……………………………116. 第四項. 保全程序管轄權與實體訴訟管轄權分離……………117. 第六章. 我國海事訴訟之保全程序…………………………………121. 第一節. 立法沿革…………………………………………………121. 第二節. 法條爭議與修正理由……………………………………123. 第三節. 我國與英國法制及國際公約之比較……………………126. 第一項. 海事請求權存在之必要性……………………………126. 第二項. 保全程序實施時期之限制……………………………129. 第三項. 保全程序管轄權………………………………………130. 第四項. 聲請保全程序之要件與審理…………………………131. 第五項. 擔保與不當扣押………………………………………135. 第六項. 英國對物訴訟之扣押與我國保全程序假扣押之比較 136.

(12) 第七章. 結論與建議…………………………………………………138. 第一節. 問題與挑戰………………………………………………138. 第一項. 對物訴訟之優點………………………………………138. 第二項. 對物訴訟制度之引進…………………………………141. 第二節. 結論與建議………………………………………………145. 附錄…………………………………………………………………153 CPR PART25……………………………………………………………………153 PRACTICE DIRECTION-INTERIM INJUNCTIONS……………………158 ADMIRALTY PRACTICE DIRECTION(CPR PD 49F)………………162 SUPERME COURT ACT 1981,SS. 20-21……………………………185 ADMIRALTY FORM NO. ADM1…………………………………………190 ADMIRALTY FORM NO. ADM2…………………………………………192 ADMIRALTY FORM NO. ADM7…………………………………………194 參考書目……………………………………………………………195.

(13) 第一章 緒論. 第一章 第一節. 1. 緒論. 研究目的與動機. 在英國海事訴訟制度下,分為對人訴訟與對物訴訟,其中傳統之對物訴訟係 以「物」為被告,現今起訴狀上之被告是用描述的,如記載為X船舶之所有人, 以符合海運利用人關係複雜,難以於短時間獲悉真正之被告之需求。又於The 1. Indian Grace(No.2)案 後,對物訴訟的特徵只有在所有人或對該物有利益之 人未出庭辯護時,才不會改變其性質,亦即裁判之結果限於物之價值上;惟若物 所有人出庭應訴,將轉變為對人訴訟,因而所謂對物訴訟其實是對人訴訟。則對 物訴訟所指之「對物」 ,除了物之所有人未出庭應訴之情形外,實係一種執行的 過程,非其本案訴訟之內涵。然以上英國對物訴訟之特質深深影響著其海運之發 達,慢慢地大陸法系國家甚至是國際公約,對於其海事訴訟制度也有著不同程度 的改變,或多或少可以從法令規章中看出對物訴訟的身影,由此可知對物訴訟這 制度值得參考。. 其次,大陸法系國家並無對物訴訟制度之存在,主要係認為混淆了主客體 的界線,惟隨著 1999 年船舶扣押公約的簽署,以及同年中國訂定了海事訴訟特 別程序法,此皆可見對物訴訟的規定。反觀我國,對於海事訴訟固有民事訴訟法 與強制執行法規定可資援用,然海事訴訟中常因當事人關係複雜,有時無法立刻 確定真正的被告,且船舶的流動性很大,稍一耽擱,船舶可能離港了,此時若能 實行對物訴訟,可避免遺誤扣船的最佳時機,同時還可能達到對人訴訟的效果, 此部分我國的規定即有不足,因此本文將深入詳述對物訴訟之全貌,以期能作為 我國海事訴訟立法的參考。. 第二節. 研究方法與範圍. 對物訴訟源自於羅馬法,其發源地原為歐洲,卻在英國發揚光大,隨著英國 擴大其殖民的版圖的同時,也在各殖民地落地生根。又對物訴訟為英國海事訴訟 特有之制度,欲瞭解對物訴訟,就說起英國海事法院的成立與發展,然該海事法 1. [1998]1 Lloyd 's Rep. 1..

(14) 2. 英國對物訴訟與我國海事保全程序之研究 -我國海事對物訴訟制度之試建構. 院之興衰史不僅與普通法院緊緊相扣,事實上,一部海事法院的發達史,就是一 部海事法院與普通法院的鬥爭史,如此說明一點也不為過。所以欲詳述對物訴訟 之源由以及其特色,則不得不研究普通法院與海事法院之間的權利爭奪,以期能 對對物訴訟有更深一層的領悟。其次,對物訴訟為英美法系國家之海事訴訟下所 獨有之制度,如以學習大陸法的方式看待之,會有霧裡看花的感覺。因此,為了 使對物訴訟的本質及其運用有更完整的呈現,則必須將對物訴訟之歷史背景-即 封建制度細說從頭,希藉此豐富對物訴訟的內容。. 又對物訴訟在英國如何地操作,為了更清楚其制度的演變,及其背後的意 義,程序理論、擬人化理論與衝突理論三種學說理論的提出有其重要意義,尤以 程序理論和擬人化理論各支配英國海事法對物訴訟制度一段期間。擬人化理論係 將船舶視為人,即以其為法律實體對待,並以之為被告而提起訴訟;而程序理論 則認為扣押船舶僅為一種手段,以迫使船舶所有人出庭應訴。而明白理論的源由 後,將進一步探討實務運作方式。於 1840 年起迄今,英國有一連串制訂法的修 正,現行法即 1981 年最高法院法(the Supreme Court Act)就有關對物訴訟的 內容係規定在第 20 條與第 21 條,而第 20 條第 2 項規定了 18 種海事請求權,本 文將以逐條解釋方式予以介紹。另姊妹船的扣押一直是對物訴訟中的重點,其關 乎普通法系國家與大陸法系國家海事法制度的調和。至對物訴訟之訴訟程序,就 起訴狀是如何聲請、送達,其產生的效力又是如何,亦一併予以介紹。. 再 者 , 於 英 國 海 事 訴 訟 中 , 請 求 權 人 亦 常 使 用 瑪 瑞 瓦 禁 令 ( Mareva injunction),作為保全其債權之方式,屬於對人訴訟之保全程序中眾多禁令的 一種,目的在於防止債務人將其資產為處分,或將其資產移轉至英國境外。其與 對物訴訟彼此間可以相符相成,有利於海事請求權人針對其所擁有之籌碼,選擇 適當之方式,以獲得救濟。另對於債務人至於英國境外之資產,又將如何實施保 全,實務上發展出世界性瑪瑞瓦禁令之要件。本文將詳述二種瑪瑞瓦禁令之性質 與聲請之要件,並與對物訴訟作一區別。. 再進一步言,敘述完英國保全程序制度後,再與 1952 年海船扣押公約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Unification of Certain Rules Relating to the Arrest of Sea-Going Ships)與 1999 年船舶扣押公約(International.

(15) 第一章 緒論. 3. Convention on the Arrest of Ships)對照以觀,會發現目前國際間潮流的趨 勢,及英國在國際會議上所扮演之角色。除此,公約制訂通過後,世界各國紛紛 跟進修正其國內海事法規定,從而英國對物訴訟的相關規定,也可見於其他國家 立法之中。因而本文將以 1999 年船舶扣押公約中重要的條文提出予以討論,並 附帶敘述其與 1952 年海船扣押公約的不同。. 然而經過外國法制的洗禮後,對於國外行之有年且成效不錯的制度,是否可 以作為我國法制的參考,則必須反觀我國相關法律規定。本文從我國船舶扣押規 定之歷史沿革講起,並與英國及國際公約中相似規定作一比較,期找出歧異之 處,及我國可以改進之空間。. 至關於本論文相關文獻之找尋,蓋對物訴訟既為英美法系國家僅有之產物, 且我國目前尚無此一制度之存在,故關於國內文獻資料的發現,難免有捉襟見肘 之感,而國內有幾本碩士論文雖值得參考,但年代實在久遠了,深怕與現今英國 對物訴訟及瑪瑞瓦禁令之規定已有不符,所以筆者大部分使用 Westlaw 這樣的資 料庫搜尋所需要的文章或英國判例,並輔以英國出版的書籍加以研讀。. 第三節. 論文架構. 本文除第一章緒論外,於第二章先從海事法之歷史說起,包括英國海事法之 法源、海事法院間權利消長及現有之制度。第三章始介紹對物訴訟制度,首先說 明對物訴訟制度之行程及歷史背景,其次論述三種理論之不同與優劣,接著敘述 實務運作之規定,即 1981 年最高法院法之規定,並介紹對物訴訟之訴訟程序大 概是如何進行。而第四章將討論海事請求權於對人訴訟中常用的保全措施,即瑪 瑞瓦禁令,將詳述聲請瑪瑞瓦禁令與世界性瑪瑞瓦禁令之性質與要件,及其與對 物訴訟之區別。第五章部分,則是介紹國際公約的規定,本文係選擇與本文較有 關係且重要之條文,以之作為探討之對象,並與英國對物訴訟制度於適當之處予 以比較。第六章則是回到我國關於船舶扣押制度的相關規定,先說明我國船舶保 全程序之立法演進的過程,與其中產生適用上之疑義,惟本文所討論之保全程序 僅涉及海事請求權、管轄、實施期間、聲請之要件、擔保與不當扣押部分,對於 其他執行部分,因有其他碩士論文詳細討論過,所以選擇與本文前面章節最有關.

(16) 4. 英國對物訴訟與我國海事保全程序之研究 -我國海事對物訴訟制度之試建構. 係的部分提出予以研究,且佐以英國法制及國際公約規定作一對照。最將於第七 章說明我國可以改進之方向,並提出立法建言。.

(17) 第二章 英國海事法院與海事管轄權. 第二章. 5. 英國海事法院與海事管轄權. 大英國協是由英格蘭、威爾士(Wales) 、蘇格蘭(Scotland)及北愛爾蘭(Northern Ireland)所組成。而通常所謂的英國法(English Law),係指適用於英格蘭地區 的法律。本文所提之英國法若未特別說明,皆是指英格蘭法律,其他地區的法律 則或多或少與英格蘭法律有所不同,於此先予指明。. 對物訴訟(action in rem)在英國海事法中被認為是最重要的制度之一,其大 多以船舶為被告,若船舶所有人不出庭應訴,則並不妨礙船舶訴訟程序之進行, 最後拍賣價金作為賠償原告之損失。惟對物訴訟的起源至今仍無法說分明,固然 羅馬法中確實有以物為被告的對物訴訟,不過羅馬法並無海事優先權(maritime lien)的存在(海事優先權為以對物訴訟方式進行救濟最早的權利),而英國海 2 上優先權發展的相當晚,於十七世紀始有因船舶和船貨借貸 (bottomry and. respondentia)而來的海事優先權,十八世紀時始有因海難救助3(salvage)而來的 海事優先權,也許對物訴訟是羅馬法帶給英國人的靈感,所以對物訴訟可能是在 英國土生土長的。. 另一個可以說明對物訴訟可能是英國本土產物的理由-封建制度,由於英國 古代實行封建制度,土地是屬於國王一人的,即普天下莫非王土,其他人作為國 王的封臣對土地只有「保有」的權利。在封建制度下,各封臣向自己的封主提供 勞役和實物且承擔義務,以換取對土地的占有。在這種以勞務換取土地的情況, 唯有土地才是真正的財產,因而有不動產(real property)之稱。幾乎一切的政治 經濟都與土地聯繫在一起,甚至司法管轄都隨者土地移轉而移轉。也因如此,動 產與不動產的救濟途徑也不同,由於封建制度的土地與司法管轄結合在一起,土 地無法轉移帶走,因此針對土地的執行是確定的;而動產能夠輕易的運送,對當 事人則難以執行,故英國法上根據執行的方式將訴訟分為對物訴訟與對人訴訟 4. 。從而鑑於海事關係大都十分複雜,不僅船舶流動性大、常具有涉外案件性質,. 2. Barnard v. Bridgeman(1614). The Two Friends(1799). 4 參徐震宇, 「英國法上的權利動產及其財產概念的特性」載於 20 世紀外國民商法的變革,法律 出版社,何勤華主編,2004 年版,第 298 頁,轉引自Joshua Williams , Principles of the Law of Real 3.

(18) 6. 英國對物訴訟與我國海事保全程序之研究 -我國海事對物訴訟制度之試建構. 在這種特殊的背景下,若須待查得船舶所有人資料,始能進行訴訟程序,往往緩 不濟急,不足以保護當事人權益,因此對物訴訟制度在海事訴訟中成為重要的執 行方式之一,是可以想像的。. 又雖然無法從文獻上正確得知對物訴訟的起源,但是對物訴訟的逐漸發展過 程是有跡可循的,首先是由於其與普通法法院間的衝突,促成對物訴訟的發展, 5. 接下來則是在成文的法案 中確立了對物訴訟制度。以下本文將從海事法的法源 說起,不過英國海事法院的歷史迄今雖有六百多年,但海事的歷史確有幾千年, 所以本文僅能擇其菁華加以描述;另外,對物訴訟的發展歷史與普通法法院息息 相關,亦為本章重要的一環節。再者,選擇由海事法的起源作為本文的開展,在 於這樣的歷史背景將有助於進一步了解1873年前的海事法院所援用之法律為大 陸法,而不是現今所適用的普通法與衡平法。. 第一節. 英國海事法院的建立. 第一項. 英國海事法的起源. 英國海事法的法源係源自國外,而這代代相傳的海事法知識至少橫跨了三千 年的歷史,並且融合了習慣與實踐及加入相關海事法典的規定,也因此現今英國 的海事法經過在英國這片土地上的洗禮,已經與中世紀的英國有很大不同,然在 英國成為海上霸主及享有日不落帝國稱號的同時,海事法歷史在英國海事法演進 過程中扮演了重要的角色是不容置疑的。. 第一款. 海事法的歷史. 最早存在於世上與海事法有關的法典為漢摩拉比法典 6 ,大約是在西元前 2000年與1600年之間,其內容已提及了船舶借貸、船舶修繕和海事碰撞,並且是 Property , Sweet & Maxwell , 1910 , at p.23-25。 5 1840 年及 1841 年的「海事法院法」(Admiralty Court Act)首次擴張海事法院管轄權;1873 年 至 1875 年的「最高法院司法法」 (Judicature Act )將海事法院正式納入英國高等法院;1956 年 的「高等法院司法法」(High Court of Justice)以成文的方式確定對物訴訟的適用範圍、條件及 實施方法等;現行的 1981 年的最高法院法(Supreme Court Act)則是結合現代英國海事審判實 踐與經驗而制定。 6 See Neill Hutton , The Origin 、Development、and Future of Maritime Liens and The Action in Rem,Tulane Maritime Law Journal , Winter 2003 , at p.82..

(19) 7. 第二章 英國海事法院與海事管轄權. 以楔形文字刻在黏土書版上,為早期法律的編輯物7。而法典的產生及內容的編 纂與當時人民商業往來習慣可說是息息相關。就地中海東部文明而言,商業與軍 8. 事帶給其繁榮,惟其國力昌盛與衰微及海上霸權的地位也因此不斷地嬗遞著 。. 羅得島是一個位於土耳其和賽普勒斯間愛琴海入口的島嶼,對古代海事法有 很大的影響,其對地中海東部軍事支配力的影響一直到西元前300年;再者,其 9. 對海商事務的專精,不僅僅表現在商業上,甚至將其對貿易的運作予以規範化 , 也就是最早專門的海事法典,稱之為羅得海法(Rhodian Sea Code),最早可追溯 10 至西元前900年,其內容詳述了當時商業高度知識及希臘時代的貿易情況 ,並包 11 含了海上借貸、船舶租借、共同海損與海難救助 。然而,接下來在希臘或羅馬. 的年代裡並沒有相關海事法典的紀錄,直到西元533年查士丁尼一世將希臘羅馬 時代的海事實務作成摘要。. 古代海事法典的內容對中世紀(500-1450)海事法有著深遠的影響,並且一 些海商問題的解決方法皆可見諸於古代,例如遇難船舶將貨物投棄的問題 (jettison)、共同海損(general average)、給養和福利醫療待遇(maintenance and cure )、船舶借貸契約(bottomry)、還有其他海商法的原理等,值得一提的是, 12 海商法的發展竟不是來自於國王,而是來自於對海事的實務經驗 。其實古代最. 大的貢獻在於將海商的法律體系法典化及有系統的收集法律,這些導致海上從事 活動變得可以預測且確定。當然可以預見的規範對海上活動的促進有著功不可沒 的影響,連帶地使商業與國際貿易更為發達。. 第二款. 中古世紀的海事法典. 由中世紀時代所留存關於海事的紀錄,使我們對接下來的海事法的發展有更 7. See Charles S. Cumming , The English High Court of Admiralty , Tulane Maritime Law Journal , Spring 1993 , at p.211. 8 埃及曾掌控了地中海地區一段時間,於西元前 1400 年達於顛峰;邁諾斯文明是在西元前 1300 年;而腓尼基人則是在西元前 1000 年。參前揭註 1,第 212 頁。 9 See Charles S. Cumming , supra note 7 , at p.212. 10 See Gordon W. Paulsen , An Historical Overview of The Development of Uniformity in International Maritime Law , Tulane Law Review , June , 1983 . 11 See Neill Hutton , supra note 6 , at p.83. 12 See Charles S. Cumming , supra note 7 , at p.213..

(20) 8. 英國對物訴訟與我國海事保全程序之研究 -我國海事對物訴訟制度之試建構. 清楚的印象。在中世紀初期,最頻繁的商業和發達法律活動,仍是發生在地中海 地區,而十字軍東征更是促進此一地區的貿易往來。惟因本文是欲研究英國海事 法的起源,對於此一時期羅馬帝國的興衰與十字軍東征對地中海地區海事法的影 響就不詳細敘述,以下僅就與英國有關者予以說明。. 在中世紀最具影響力、同時也是最重要的法典首推亞勒倫海法(Rolls of Oleron)。亞勒倫是一個島嶼,位於法國比斯開灣(法國西岸與西班牙北岸之間), 一個海岸貿易活耀的地區;除此,它不僅是一個小行政區,並且擁有自己組織政 13 府與制定法律的自由 。. 但亞勒倫海法是如何引進英國,以致成為英國海事法上最重要的海事法典 呢?這就必須從艾利諾(Eleanor of Aquitaine)這位女生說起。艾利諾在她父親去 世後繼承了廣大的土地,其中包含了亞勒倫,後來艾利諾嫁給了法國國王路易士 七世,但事後竟宣告自己婚姻無效,並取回原先屬於她的土地,接下來於1152 年她又嫁給了英國金雀花王朝的亨利(Henry Plantagenet,後來的英王亨利二世), 14 並生下理查一世(即獅子心王理查) ,而艾利諾與亨利二世的婚姻被認為是促. 使英國、法蘭德斯(Flanders)與阿奎田(Aquitaine)間酒類貿易快速發展的原因, 而這蓬勃發展的酒類貿易活動藉由海上的運送,加速了對當地海事法的了解與適 15 16 用 。另外據學者 推論,艾利諾曾在耶路撒冷待了二年,並於1149年時將耶路撒. 冷的法令帶回了亞勒倫,甚且命令該法令的內容為亞勒倫的法院所適用,而這樣 推論不是沒有原因的,主要是耶路撒冷法令存在的時間與亞勒倫海法產生的時間 相近,且二者之間亦多有相似之處。至此似可認為亞勒倫海法是艾利諾的法院所 編纂而成,在十二世紀末期由亨利二世或理查一世所頒布。. 亞勒倫海法為英國與法國所採用,而這二個國家為西方世界國力最強盛的國 家,伴隨著強大的海軍以及殖民的欲望,很快的其海事法的相關規定也跟著引進 17 北歐,成為殖民地海事法的法源 。. 13. See Gerard J. Mangone , All Cases of Admiralty and Maritime Jurisdiction , Delaware Lawyer , Spring 1993, at p.30 . 14 Ibid. at p.30 . 15 See Neill Hutton , supra note 6 , at p.84 . 16 See William Tetley , Maritime Liens and Claims , International Shipping Publications , 1998 , at p.3 . 17 See Gordon W. Paulsen , An Historical Overview of The Development of Uniformity in International Maritime Law , supra note 10 , at p.1070 ..

(21) 第二章 英國海事法院與海事管轄權. 9. 然除了亞勒倫海法,至少還有三部法典與英國海事法有關,如 威士百法(the Laws of Wisbuy) 、漢薩同盟法典(the Laws of the Hanse League) 及 康索拉杜 18 海法(the Consolato del Mare) 。其中康索拉杜海法為義大利樂那亞港的法院所. 適用,這部法典是由海事裁判官(Consuls of the Sea)所闡釋與執行,而它發行的 時間大約在1266年。亞勒倫海法與康索拉杜海法有很多相似之處,而這些相似的 地方影響著英國海事法的發展;其次就是這二部法典都反映了羅馬時代即地中海 19 地區對於法令和習慣的編纂 。總之這時期的海事法典與地中海地區的文明是緊. 緊相連在一起的。. 第二項. 英國海事法院. 中世紀的英國並沒有一套統一的法院系統,除了普通法法院、海事法院外, 20 還有商法法院 (Merchant Court)、衡平法法院(Court of Chancery)、港市法院。. 英國海事法院首次建立始於西元十四世紀,然在中世紀之前的英國並非為航海人 所熟知,因此關於海事的發展是落後於歐洲大陸的,不過只要有人從事海上運 送,就必然會有爭訟發生,在海事法院成立前,這些海事糾紛是由國王授予特權 的港市所設立的特權法院(The Franchise courts)所解決,其中以五港市(The Cinque Ports)較為著名,之後又在海上司令(The Admiral)下設立海事法院,惟海事法 院成立後便開始掠奪各地港市海事法院的管轄權;不僅如此,其與普通法法院間 21 就管轄權的衝突,可以說是一部精采的鬥爭史,並隨著王權的消長 ,而有興盛. 與衰微。但英國法院的系統實在是錯綜複雜與淵遠流長,為避免偏離主題,本文 僅就與海事法院相關的部分予以詳述。. 第一款. 五港市. The Cinque Ports. 港市的特權法院在中世紀的舞台曾扮演重要的角色,在中世紀初期,英國沿 18. See Charles S. Cumming , supra note 7 , at p.216 . See Charles S. Cumming , supra note 7 , at p.218 . 20 如Pie Powder Courts of Rochester . 21 海事法院的管轄權來源來自於王權的授予,非來自立法,所以王室力量興衰與否,影響著海 事法院管轄權版圖的大小,直到 1873 年司法法案制定後。 19.

(22) 10. 英國對物訴訟與我國海事保全程序之研究 -我國海事對物訴訟制度之試建構. 海已有不少港市獲得國王授予海商案件的管轄權,其中最重要的就是五港市22。 五港市之所以獲得國王的特權,在於其具有特殊的戰略地位,掌控著英倫海峽的 海防,對於英國國土的保護,有舉足輕重的地位,更何況其本身擁有艦隊,所以 在皇家海軍成立以前(1512),國王是很樂於以特權的授予來換取港市提供艦隊 23 的服務,而這些特權諸如租稅負擔的免除或司法管轄權等 。. 但是在愛德華二世(1307-1327)時代,五港市卻淪為掠奪商船的海盜,橫行 於英倫海峽,各國商船都飽受其肆虐;除此,各港市法院對外國人常有歧視的現 象,這些都是令英王很頭痛的國際問題,但又礙於對五港市的艦隊有所仰仗,結 果就是英王自掏腰包賠錢了事。於是國王亟須介入港市的特權法院,其依其王權 發出令狀,命令某港市的市長或執行官進行某件訴訟,或是由國王受理外國商人 24 之請願後自行判決,再以「令狀」命令五港市法院執行 。. 另外,英王逐漸知道地方的法院可由罰金、海上投棄物所賣得的錢、商人所 25 繳交的費用及海上權利 (admiral’s droits)等獲得收入,因此亟欲強大皇家法院. 的影響力以增加其歲收,所以在愛德華一世1274年時,制定了一個法案擴大海上 司令的管轄權,其內容大概是規定貨物被毀損的商人,可以不適用普通法以獲得 26 損害賠償,這樣的規定使商人們更願意到皇家法院來提起訴訟 。. 不過在海事法院成立以後,開始掠奪港市特權法院的管轄權,為中央系統法 院與地方系統法院之爭奪,惟隨著王室力量的消長,雙方亦各有勝負,至十四世 紀末葉後,五港市除了Dover外,港口日漸淤塞,大型船隻無法進出,五港市便. 22. 在盎格魯撒克遜時代(500-1066) ,Dover、Sandwich和Rommey便已取得國王的特權,諾曼征 服後威廉王(1066-1087)又加上Hastings和Hythe兩港口,然後合起來給他們取了一個法文名 稱”Cinq Ports ”。後來約翰王(1199-1216)再加上Winchelsea 和Rye兩港口,總數雖為七個,但 還是稱「五港市」。”Cinq” 是指「五」的意思。See Charles S. Cumming , supra note 7 , n. 94 . 23 See Charles S. Cumming , supra note 7 , at p.222-223 . 24 參陳瑞仁著:《英美法院及其管轄權之研究》,國立臺灣大學法律研究所,指導教授:柯澤 東,1980 年,第 28 頁至第 29 頁,轉引自Holsworth , A History of English Law ,Vo1.I ,at p.503-531。 25 海上權利是指英國王室對於飄流於英國海域內之物,或被海水沖上岸之物,便有一些權利存 在,即在無人認領時,王室可主張所有權,當然會給撈獲人一些報酬。而王室常將海上權利授予 私人,如領主、港市或海軍大臣。See Thomas J. Schoenbaum , Admiralty and Maritime Law , chap.1-5 , n. 5 . 26 其原因應該是海事法院的訴訟程序採用大陸法系,程序簡易,不似普通法法院首須證明自己 是商人,再來證明交易上有該習慣的存在,證據之指出繁瑣。.

(23) 第二章 英國海事法院與海事管轄權. 11. 逐漸沒落27。. 第二款. 海上司令. The Admiral. Admiral這個字起源於阿拉伯文,應是〝amir al -bahr〞訛傳造成的28,原義是 海上的統治者,於西元1286年經William de Leiburn被稱呼為〝admiral〞,因而取 代了拉丁文〝custos maris〞或〝capitaneus maris〞的使用29。早在西元1190年十字 30 軍東征(1096-1270)時,英王查理一世指派了五名下屬掌管其艦隊 。而在西元1303. 年Gervase Alard被任命為〝captain and Admiral of the King's fleet of the ships of his Cinque Ports〞,此時應可確定Admiral已成為一正式的官職,他的職權是掌管西方 31 海域的艦隊指揮官 。起初這種海上指揮官是屬行政官的性質,管理艦隊水手的. 紀律及艦隊各種行政工作32,至於艦隊以外的船隻,在1202年時約翰王曾頒佈法 33 令,使海上司令職權擴充到商船 。在金雀花王朝(House of Plantagenet 1154-1399),. 當時有數位海上司令,每一位都掌管一個艦隊,然於1360年時,Sir John de Beauchamp被指派掌管所有艦隊,並且被賦予指派代表審理其艦隊上的請願和司 34 35 法案件 ,同時首次被賦予海軍大臣(Lord High Admiral)這樣的頭銜 。由此似. 可推知,海上司令的職權僅限於海上,而這樣的本質將影響其日後的司法管轄權。. 其實在海事法院尚未成立以前,英王曾嘗試以各種方式來解決日益增加內外 國人海上糾紛事件,如14世紀初英吉利海峽的海盜猖獗愈演愈烈,但嘗試的結果 並未令人滿意,而外國商人仍不斷向英王陳請,於是1337年間愛德華三世只好自 掏腰包,賠錢給遭英國人民洗劫的法蘭德斯商人,因為當時英國與法國正處於開 戰邊緣(英法百年戰爭1337-1453),故不得不廣結善緣,以維持彼此間聯盟的關 36 係 。而於1339年皇家委員會曾建議愛德華三世,建立了中央系統的海事法院,. 27. 參陳瑞仁著:《英美法院及其管轄權之研究》,前揭註 24,第 29 頁。. 28. See Gerard J. Mangone , supra note 13 , at p.30;see also Charles S. Cumming , supra note 7 , n.67.. 29. Ibid .. See Neill Hutton , ,supra note 6 , at p.85. See Charles S. Cumming , supra note 7 , n.71. 32 參陳瑞仁著:《英美法院及其管轄權之研究》,前揭註 23,第 32 頁至第 33 頁。 33 See Neill Hutton , supra note 6 , at p.86. 34 See Gerard J. Mangone , supra note 13 , at p.30 35 See Charles S. Cumming , supra note 7 , at p.219. 36 See Charles S. Cumming , supra note 7 , at p.220;另參陳瑞仁著:《英美法院及其管轄權之研 30 31.

(24) 12. 英國對物訴訟與我國海事保全程序之研究 -我國海事對物訴訟制度之試建構. 一年後英國在Battle of Sluys這場決定性的戰役中獲得勝利,也因此掌握了英吉利 海峽的霸權,對於海峽治安與貿易糾紛的解決便成為英王的責任,接下來愛德華 三世在海上司令的旗下建立起海事法院(Court of Admiralty),更擴張其職權, 如審理艦隊上的事務、審判海商案件、處理過份的行為、懲治犯罪者、拘留或監 37 禁的權利等 。. 第二節. 英國海事法院管轄權之發展. 第一項. 從創立到都鐸王朝時期. 都鐸王朝(House of Tudor , 1485-1603)是海事法院全盛時期,其理由無他, 因為當時的都鐸王朝王權高漲,連帶造福了海事法院管轄權的擴張,不過需注意 的是,海事法院管轄權的來源並不是立法,而是王權,亦即從海上司令的任命狀 而來;再者,與其說是權限的賦予,不如說是管轄地域的劃分更為貼切,因為當 時尚無國會至上的概念,但之前海事法院並沒有那麼幸運,它是一直處於被壓 抑、被限縮的狀態。. 第一款. 理查二世兩法案. 在亨利一世(1100-1135)曾授予海上司令管轄發生於管區內任何船隻上的刑 事案件管轄權,包括海盜、殺人和重傷;之後愛德華一世(1272-1307)亦授予海 上司令民事管轄權,即「所有商人與商人間、商人與海員間,在海外或滿潮標之 內所做成的契約,皆須自海上司令面前進行審判」。至此,海上司令的司法管轄 範圍已包括刑事及民事案件。惟如此授予其司法管轄權竟引起了普通法法院的忌 妒;除此,海上司令亦沒有嚴守令狀所授予管轄的範圍,侵犯港市特權法院管區, 38 使其更為不滿 。. 所以在理查二世1389年時制定了一個法案,其內容大概為:基於長期以來的 不平之鳴,海上司令及其代理人於進行審理時不斷地逾越所受特許的範圍,從今. 究》,前揭註 24,第 31 頁。 37 See Charles S. Cumming , supra note 7 , at p.220 . 38 參陳瑞仁著:《英美法院及其管轄權之研究》,前揭註 24,第 44 頁至第 45 頁。.

(25) 第二章 英國海事法院與海事管轄權. 13. 以後不得再干預本國領土內的事務,只得守著愛德華一世所授與的範圍,即僅得 干預海上作成的事務。而於1391年理查二世又頒布一道法令:所有有關契約、請 願、爭執或其他事項,不論是發生在陸地或水上,只要其地點是在一郡之內,海 上司令亦無權管轄及審理,不過發生在各大河主要水道船隻上的死亡或重傷事 件,海上司令得加以管轄,但發生於靠海第一座橋樑以上地區者,不在此限。只 是海上司令仍是我行我素,後來亨利四世於1400年也祭出一道法令:就是錯誤到 39 海上司令去請求其救濟者,將被處以罰款 。暫時解決了海上司令管轄權的爭議。. 第二款. 海事法院的興盛期. 在都鐸王朝時期海事法院的地位更加穩固,原本理查二世兩法案制定後, 國王在海上司令的任命狀上授予司法管轄權時,都會加上一個但書,即「以理查 二世兩法案所訂之範圍為限」,但亨利八世(1509-1547)於1524年將原先的刑事 及民事管轄權擴充及於商船的案件(merchant shipping cases),並於授予海軍大 40 臣 (Lord High Admiral)的任命狀上,加上一個不限制條款(statutis in contrarium. non obstantibus),刻意忽略理查二世兩法案的限制。嗣後亨利八世於1541年時, 更賦予海軍大臣有關傭船契約、載貨證券、所有於國外作成的契約、匯票、保險、 共同海損、運費、未交貨、貨物毀損、航行過失與適航性擔保義務之違反(breach 41 of warranty of sea worthiness) 。其後愛德華六世(1547-1553)、伊莉莎白一世. (1558-1603)亦分別經由令狀或法令擴充海軍大臣的管轄權,由此不難發現現代 海商法的案件類型在當時的海事法院已皆可審理了。. 第二項. 普通法院與海事法院的衝突. 都鐸王朝時期海事法院的管轄範圍及案件類型可謂是空前的,但此時普通 法法院從伊莉莎白女王時代,便開始發出令狀攻擊海事法院,而海事法院只好向 國王陳情,伊莉莎白女王更致函倫敦市長與執行官希望他們不要干涉海事法院的 管轄權,並於1575年達成一項協議,就是海事法院可以審理所有海上或海外所作 39. See Thomas J. Schoenbaum , supra note 25 , chap.1-5 ; See also Charles S. Cumming , supra note 7 , at p.224. 40 所有海上司令下之海事法院於十五世紀時被集中在一位海軍大臣所管理。 41 See Thomas J. Schoenbaum , supra note 25 , chap.1-5 ..

(26) 14. 英國對物訴訟與我國海事保全程序之研究 -我國海事對物訴訟制度之試建構. 成的契約或其他行為,而普通法法院不可以干涉42。. 43 一直到柯克法官 (1554-1632)(Sir Edward Coke平民訴訟法院(Court of. Common Pleas)首席法官)出現,這項協議便告破局。本來查理二世兩法案便認 為海事法院不得管轄發生於一郡之內的案件。至於發生於海上或海外的案件應有 管轄權,然該兩法案並沒有beyond the sea的明文,所以柯克便認定海事法院的管 轄權僅限於海上,至於陸上,不論契約的作成是國內或國外皆不得管轄,後來更 44 進而主張,凡是普通法法院能夠提供救濟者,海事法院皆不得管轄 ,所以依柯. 克法官的看法海事法院的管轄權就僅限於船舶本身,也就是僅剩下對物訴訟而 已,且無意中促進了對物訴訟的發展。另外,英國的法律分為三大部分,分別是 普通法、制定法與習慣,惟海事法院的管轄權範圍來自於王權的任命狀,並不屬 於這三者之一,所以柯克法官才會說普通法的管轄範圍並不包括發生在海上的事 45 件,故而這部份是屬於海軍大臣的管轄區域,且僅限於船舶本身 。從法源的立. 場來看,柯克法官的主張固有其道理存在,只是在那王權至上的年代裏,國王的 命令似應可認為是法源的一種,柯克法官用這種解釋方來排除海事法院的司法管 轄,則又顯得牽強。. 但就在1632年柯克法官退休之後,普通法法院與海事法院達成了幾項協議, 承認海事法院的管轄權:⑴在海上或在國外所作成的契約或發生之損害;⑵訴訟 類型包含在海外航行的貨物、船員薪資、僱傭契約;⑶對物訴訟包括建造、修繕 46 或供給船舶;⑷發生於靠海第一座橋樑以下地區 。. 平心而論,因海事法院的訴訟程序係採大陸法系的職權主義,為了調查證 據,法院甚至可以派遣委員會至海外做調查報告;又因普通法法院設有嚴格的證 據法則,所以對於證據的調查繁瑣,而海員的流動性大,在海事法院審理的情況 47 下,可先於開庭前就以書面作成 。另外海事法院的法官清一色是精通大陸法的. 42. Ibid . 柯克法官將普通法置於至高無上的地位,高唱國王乃立於上帝與法律之下。參陳瑞仁著:《英 美法院及其管轄權之研究》,前揭註 22,第 59 頁。See also Charles S. Cumming , supra note 7 , at p.234 . 44 See Thomas J. Schoenbaum , supra note 25 , chap.1-5 . 45 See Neill Hutton , supra note 6 , at pp.103-104. 46 See Thomas J. Schoenbaum , supra note 25 , chap.1-5 . 47 參陳瑞仁著:《英美法院及其管轄權之研究》,前揭註 24,第 62 頁轉引自Holsworth , A History 43.

(27) 第二章 英國海事法院與海事管轄權. 15. 學者,而前已述及商法及海商法的發源地來自於地中海、歐陸一帶,所以海事法 院的法官遠比普通法法院法官更有能力去處理海事案件,所以普通法法院如此在 管轄權上苦苦相逼,只會增加自己的工作量而已。. 1642年間國王與議會發生了內戰,理查一士被處死,1660年王世雖然復辟, 仍為國會掌權,都鐸王朝已失去往日的風光。而共和時期(1649-1660),國會曾 制定一道有利於海事法院的法案,不過以往支持海事法院的王室已經是一蹶不 振,海事法院的管轄權更是被限縮了;此外,普通法法院仍不放棄繼續剝奪海事 法院的管轄權,至此海事法院已無法有更大的作為了。. 第三項. 管轄權移轉與現狀. 1789年法國大革命後,包括英國在內的歐洲各國為阻止法國革命的浪潮,組 成成反法聯軍圍攻法國,待拿破崙崛起後,席捲歐陸,進而實施專門對付英國的 「大陸制度」,封鎖英國與大陸間之貿易,企圖在經濟方面讓英國窒息,此種局 48 勢使英國對敵性船隻的海上捕獲(Prize)急遽增加 。這樣的結果使海事法院的. 案件量激增,也使得海事法院有再度站起來的能力。. 前面提及十七世紀有一個強人法官柯克,而在十九世紀亦出現一位強人法官 49 史鐸 (Stowell:1745-1836),它的風格與柯克法官是截然不同的,於是海事法院. 在戰爭與史鐸法官的幫助下開始復興,由國會制定了一連串有利於海事法院的法 案。首先上場的是1840年的海事法院法(Admiralty Court Act)擴張了海事法院的 管轄權,打破理查二世兩法案對於地域上的限制。其於第6條規定:「海事法院 有權審判任何因船舶遭受損害,而提出之主張或請求….,無論於損害發生時, 50 該船舶係在一郡的領域內,或係在公海之上。」 從而,海事法院對於在英國任. 何一郡內,因發生船舶受損害所發生之請求權,均有海事管轄權。. of English Law , vo1.v , at p.555。陳檢察官在其該篇論文內提及,其認為柯克法官唯一較站得住 腳的理由,是海事法院無陪審團的設置(因採大陸法),而海商案件有其特殊性,非熟悉海上環 境者無得判斷事實之真相。 48 參陳瑞仁著:《英美法院及其管轄權之研究》,前揭註 24,第 68 頁 49 關於史鐸法官個人史料可參前揭註,第 68 頁以下。 50 See D.R.Thomas , Maritime Lines , 1980 , at p.114 ..

(28) 16. 英國對物訴訟與我國海事保全程序之研究 -我國海事對物訴訟制度之試建構. 至1861年的海事法院法(Admiralty Court Act)時,除了賦予海事法院新的管 51 52 轄權 ,並使海事法院成為「紀錄法院」 (Court of Record)的地位。除此,1840. 年與1861年的海事法院法尚規定一些不具有海事優先權的海事請求也擁有提起 對物訴訟的權利,即法定對物訴訟權(statutory right of action in rem)。其第7條規 定:「海事法院對於任何因船舶肇事所致損害所生之請求權,均得管轄之。」又 因1840年法案與1861年法案係並存,非後法廢止前法之關係,故一併觀察可獲致 一個結論,就是任何因船舶之受害或加害行為而生之請求權,海事法院均有管轄 53 權 。直到1879年的民事訴訟程序上訴法(Civil Procedure Acts Repeal Act),即正. 式取消理查二世兩法案關於地域上的限制,亦即不論是何種案件,只要屬於海事 54 法院管轄,其事實發生地在所不問 。. 1873年至1875年的司法法(Judicature Act)經過大改革後,不惟海事法院喪 失了獨立的地位,普通法法院與衡平法法院亦然,因為它們成了高等司法法院. 55. ( High Court of Justice)中的各庭,每一庭都擁有完整的管轄權,而海商案件是 由遺囑、檢證、離婚與海事法庭(the Probate , Divorce , and Admiralty Division)所 56 審理。換言之,中央系統中所有現存的法院被融合在一起了 ,而當事人可在任. 何一庭起訴,縱使選錯了庭,也僅由法院裁定移送,不會遭到駁回。另外海事法 院長久以來以大陸法為其審判的法源,至此已走進歷史,改適用普通法與衡平 法。接著1970年的司法管理法(the 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 Act),將海商案件由 后座庭(Queen’s Bench Division)下之海事法院(Admiralty Court)審理。. 51. 與 在 英 格 蘭 或 威 爾 斯 註 冊 之 船 舶 有 關 的 確 認 所 有 權 訴 訟 ( petitory ) 及 移 轉 占 有 之 訴 (possessory) ;因船舶建造、修護、船舶抵押,船長墊付費用(master's claims for disbursement) 所生之請求權,及原屬衡平法院管轄之船舶所有權與應有部分移轉之訴等。See D.R.Thomas , supra note 50 , at p.58. 52 係指該法庭的訴訟行為與程序被記錄在羊皮紙上的法庭,而可以對藐視法庭之人處以罰金監 禁,所以在 1861 年以前海事法院並不是紀錄法院。See Nigel Meeson , Admiralty Jurisdiction and Practice, Third Edition , LLP , 30 Nov 2003 , at p.1, n. 2 . 53 See D.R.Thomas , supra note 50 , at pp.115-117 . 54 更詳細的內容可參前揭註 24,第 68 頁以下。 55 它是立於第一審的地位。 56 1873 年的司法法將后座法院、平民訴訟法院、財務法院、遺囑檢證法院、離婚及婚姻案件法 院、海事法院及倫敦破產法院合併為最高司法法院(Supreme Court of Judicature),並分為上下 級審,上級審為上訴法院(Court of Repeal),下級審稱為高等司法法院(High Court of Justice)。.

(29) 第二章 英國海事法院與海事管轄權. 17. 現行的1981年的最高法院法(Supreme Court Act)則是結合現代英國海事審 判實踐與經驗而制定,自1982年1月1日起,英格蘭與威爾斯地區之海事管轄架 構,即歸1981年的最高法院法第20條至第24條所規範,而北愛爾蘭與蘇格蘭地 區,除部分條款仍有適用外,原則上不受最高法院法的規範。其次,最高法院法 第5條第5項規定高等司法法院內各庭的管轄權是一樣的,亦即高等司法法院內分 為三庭,即衡平庭(Chancery Division)、后座庭(Queen's Bench Division)與家事 庭(Family Division) ,各庭間權利均等,無優劣之分,與前所述及之1873年至1875 年的司法法下高等司法法院內各庭都擁有完整的管轄權,意旨是相同的;申言 之,衡平庭、家事庭與后座庭間僅為高等司法法院內部事務分配而已,非法院與 法院間之管轄問題。又衡平庭下設有專利法院(Patents Court),后座庭下設有海 事法院(Admiralty Court)與商事法院(Commercial Court)。再者,海事案件的第 一審是由高等司法法院(High Court of Justice)所管轄,與其平行者另有刑事法 院(Crown Court);第二審是由上訴法院(Court of Appeal)審理,其分為民事庭 (Civil Division)與刑事庭(Criminal Division)二庭;第三審則由上議院(House of Lords)所審理。. 至於海事案件所應適用程序的規定,於1883年英國高等司法法院制定出一套 適用於全體三庭的訴訟法Rules of Supreme Court(簡稱R.S.C.),所以海事案件不 再有一套特殊的訴訟程序,而是以例外規定的方式,散見於Rules of Supreme Court 中,惟鑑於海事案件的特殊性,於1964年Rules of Supreme Court修訂時,將所有與 海事訴訟有關的規定,全部集中在Order 75,且將之系統化,另有訴訟程序指南. 57. (Practice Direction)規定於49F作為補充與修正。. 58 另外,郡法院 (County Court)於1984年的郡法院法(County Court Act)中. 賦予其有限的海事案件管轄權,即限於小額訴訟,例如海上救助限於15,000英鎊 59 以下、其他則限於5,000英鎊以下 ,而低於此等金額者,原告可自由選擇向郡法. 院或向高等司法法院起訴,惟如高於此等金額郡法院均無管轄權。但郡法院的海. 57. 指高等法院或者其分庭的法官所作的有關各類訴訟程序的指導說明,通常刊登在判例匯編或 律師雜誌上。 58 此之郡法院為中央系統之法院,與中世紀之前的郡法院屬地方系統不同。 59 County Court Act s.27(3)..

(30) 18. 英國對物訴訟與我國海事保全程序之研究 -我國海事對物訴訟制度之試建構. 事訴訟管轄權已在1999年4月26日60遭到廢除。又另一個存在的地方系統法院而擁 有海事案件管轄權,就是前面提過的港市特權法院,不過它們在1835年的市政法 人法(Municipal Corporation)中亦全遭廢除了。 茲以簡圖說明英國海事訴訟法院救濟順序如下:. 衡平庭 民事庭 上議院. 上訴法院. 海事法院 高等法院. 后座庭. 刑事庭. 商事法院 家事庭. 60. The Civil Courts(Amendment)(No.2)Order 1999 (S.I.No.1011)..

(31) 第三章 英國海事訴訟制度下之對物訴訟. 第三章. 19. 英國海事訴訟制度下之對物訴訟. 第一節. 對物訴訟制度之形成. !!!!!!!!!!!!! 當人們欲在現有的法律制度下尋求救濟,則在提起訴訟前必須選擇正確的 法庭,否則將會被以缺乏管轄權為由予以駁回。惟「管轄」在大陸法系國家與在 普通法系國家所代表的意義是不同的。在大陸法系國家的管轄僅是程序問題,由 其實定法規定依據訴訟標的或土地範圍來決定由哪一間法院審理,且管轄與實質 的法律權利義務是分開的,因此大陸法系國家之管轄制度,並不包含救濟意義在 內,而是由法院依據法律規定予以裁判決定補償的方式。然而,在普通法系國家, 其管轄不僅是程序問題,亦涵括救濟方式在內,又普通法透過救濟制度的發展已 建立了數世紀,一開始這些救濟制度是由國王簽發各種不同的訴訟格式來發動, 決定該案件應由何法院管轄,雖然這些古老的訴訟格式已在十九世紀的司法革新 中消失,但英國的法律從事者仍深深地被影響,因而舊的模式仍舊規範著新的制 61 度 ,本文的對物訴訟制度即是一例,亦即藉由扣押物來取得管轄,進而獲得權. 力之救濟。. 其次,任何一個國家的海事訴訟程序不外可區分為提起訴訟前針對請求的擔 保與裁判後的執行。對海事訴訟的債權人而言,當債務人無資力或是不負責任 時,賦予其提起訴訟前的擔保是很必要的,尤其是債務人僅有那艘船舶而無其他 資產的時候,再加上債務人不願面對債務問題而將船舶駛離時,此時迅速且能有 效保障債權人權益的擔保制度益顯重要,因事後的救濟已顯得緩不濟急。. 普通法系國家的海事法大都起源於英國,其中對物訴訟制度不僅提供債權人 提起訴訟前的擔保,還包括裁判後的執行。 對物訴訟(action in rem)係以「財 產」為被告,對財產提起及進行之訴訟程序,而“res"是指某類特定之物,如船 舶、貨載或運費等。首先原告簽發對物訴訟令狀(writ)後,除非被告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為收受送達(acknowledgment of service),並以私下協議、提供擔保、 對抗扣押之特別聲請(caveat against arrest)等方法阻止原告扣押財產,否則原則 61. See William Tetley , International Maritime and Admiralty Law , International Shipping Publications , 2002 , at pp.401-402 ..

(32) 20. 英國對物訴訟與我國海事保全程序之研究 -我國海事對物訴訟制度之試建構. 上原告即可向海事執行官(admiralty marshal)聲請扣押裁定之簽發,與執行財產 扣押程序,接下來再聲請缺席判決(default judgment即一造辯論判決),而於裁 判確定後聲請法院裁定海事執行官進行拍賣程序,其中船舶因受「扣押裁定」而 被扣押執行後,可能會因長期留置港口而遭受延滯之損害,例如無法繼續營運 等,故財產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可出具保釋金(bail)、經兩造同意提出之擔 保(security)及金融業者或海上保險人所出具之保證書(guarantee)等,皆可提 出於法院,以阻止扣押之開始或進行,或於扣押後作為扣押物「放行」(release) 之擔保。然在大陸法系國家,並不存在有對物訴訟制度,而是以對人訴訟結合查 封(saisie conservatoire or conservatory attachment)即保全程序進行,直到原告取得 勝訴判決後,被查封的船舶、貨物或是被告提供的保釋金亦同樣會被拍賣與執 62. 行。. 第一項. 歷史背景. ! 在前言的部分提到英國的對物訴訟非來自於歐陸,不過據海事黑皮書 ( Black Booke of the Admiralty)的記載,在十四世紀的歐陸曾以被告不出庭訴, 而認為其藐視法庭(contra contumacem)並扣押其財產,而這樣的制度卻在英國 約十五世紀漸漸深根茁壯。一開始在海上司令管轄範圍內的被告、被告的財產或 是與該財產有利益之人,會被海上司令的執行官(Marshal)或是其官員予以扣押, 藉以傳喚出庭應訴。接下來被告若接獲四次傳喚仍不出庭,原告將會明確陳述其 63 請求,而海事法院也會下一個初步判決 (primum decretum),因被告不聽從法. 院命令,並將扣押的財產給原告。其實這樣的訴訟程序可以追溯至海事查封 (Admiralty attachment)程序的起源,且這時的海事法院的法官並未明確區分對 物訴訟與對人訴訟的不同,僅是一個獨立的程序,並含有扣押人或扣押財產的形 64 式在內 ,而也可能二者皆扣押,然常常被扣押的船舶就是與訴訟有關的船舶,. 62. 英國在十八世紀時廢止了海事查封程序,導因於當時普通法院禁訴令狀的壓迫,限制海事法 院取得對人管轄,而此之海事查封的本質即是對人訴訟,故亦隨普通法院之壓迫逐漸不再援用, 不過在 1975 年通過了瑪瑞瓦禁令(Mareva injunction),同年又產生安東皮勒令(Anton Piller order),作為保全證據的程序,而這二種程序不僅在海事訴訟程序,在其他非海事訴訟程序亦 可適用,彌補了海事查封程序廢止產生的缺陷。See William Tetley , Q.C. , Arrest , Attachment , and Related Maritime Law Procedures , Tulane Law Review , June , 1999 , at p.1898 . 63 係因被告不出庭應訴,而作出確認原告勝訴的初步判決。 64 See William Tetley , supra note 62 , at pp.1901-1902..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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