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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1999 年船舶扣押公約

第一節 扣押之定義與海事請求權

第五章 1999 年船舶扣押公約

1952 年於布魯塞爾成立之海船扣押公約(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Unification of Certain Rules Relating to the Arrest of Sea-Going Ships),欲建立一套可 以拘束各國船舶的扣押制度,迄今已實行逾 40 年了,超過 70 個國家為其會員國,

然而隨著科技的進步,船舶運輸業者在這 40 年來有著大幅的改變,其表現在商 業經營行為、船舶建造技術、電腦與衛星通訊發達及市場占有之激烈競爭等,皆 與往昔有著顯著不同,且變的更具國際性,因而實務運作中產生不少爭議,為符 合國際思潮,原公約不盡周詳之處亟須予以改革,遂有 1999 年船舶扣押公約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the Arrest of Ships)之產生。

1985 年國際海事法委員會Comite Maritime International(CMI)於里斯本進行 審議與修正 1952 年海船扣押公約之草案,稱之為「里斯本草案」,其與 1967 年 海事優先權與抵押權公約(Maritime Liens and Mortgages Convention)草案,同時 被提出於聯合國所屬之國際海事組織International Maritime Organization(IMO)和 貿易發展協會United Nations Conference on Trade Development(UNCTAD)進行討 論,由 100 位分別來自 48 個國家和 13 個組織的專家,組成國際聯合專家團體Joint Intergovernmental Group of Experts on Liens and Related Subject(JIGE),在 1994 年 12 月於日內瓦及 1995 年 10 月於倫敦,針對 1952 年海船扣押公約進行修改與檢 討。JIGE在其第九會期,即 1996 年 12 月 2 日至 6 日,於日內瓦完成船舶扣押公 約之修正理由,隨後於 1997 年 4 月 14 日完成了扣船公約草案之定稿,嗣於 1999 年 3 月 1 日至 12 日在日內瓦舉行會議,計有 93 個國家與 19 個政府間或非政府 間的國際組織出席,接著 1999 年 3 月 12 日船舶扣押公約正式成立,並置於聯合 國紐約總部,自 1999 年 9 月 1 日起至 2000 年 8 月 31 日止,開放給各國批准,於 總計有 10 個國家批准加入 6 個月後,此公約將自動生效358,迄至 2005 年止共有 7 個締約國359

第一節 扣押之定義與海事請求權 第一項 扣押之定義

358 See http:// www.unctad.org/Templates/StartPage.asp . 並輸入arrest of ships搜尋。

359 See http:// www.imo.org .

在普通法系國家,對人訴訟與對物訴訟是兩種不同之訴訟制度。其中對物訴 訟之扣押船舶有三項功能,一是提供暫時的、中間的救濟,二是為法院就案件之 實體問題取得管轄權之依據,三為使海事請求權人成為優先債權人,且經由扣押 船舶而取得擔保,不受債務人船公司清算程序之影響,此為與瑪瑞瓦禁令最主要 的區別。蓋瑪瑞瓦禁令並不產生對物之權利,請求權人對於被凍結或查封之財產 不享有優先之權利之故。惟在大陸法系國家,並不存在對物訴訟之制度,其是於 對人訴訟中,結合查封(saisie conservatoire、attachment)以執行扣押財產,而查 封使得債務人之財產於司法權下受到扣押與拘留,待終局判決結果是原告勝訴 時,即可執行被查封之財產或執行被告為了請求釋放船舶所提供之擔保,這種保 全程序通常是由有權審理案件實體問題之法院來實施,與對物訴訟中藉由扣押船 舶取得實體訴訟之管轄權不同。然特別的是,在美國這屬於普通法系國家,在其 海事法制度裡,除了須以海事優先權為其請求權基礎,方可提起對物訴訟之制度 外,尚有一種與大陸法系國家相似之船舶扣押程序,其係以海事請求權為基礎,

並以對人訴訟方式,確認船舶所有人之責任,且允許於裁判前扣押船舶以作為該 請求之擔保,而一旦被告出庭應訴,其可另提出擔保替換被扣押之船舶,請求船 舶放行,然若未能提出擔保,或未出庭應訴,法院將判決原告有金錢之損害,及 被扣押之船舶會被拍賣以滿足原告之請求360

其次,海事優先權與海事請求權是二種不同的請求權基礎,連帶影響其訴訟 之方式,更影響世界各國船舶扣押之效力。當一國之法律允許扣押船舶以實現請 求權人權利,而請求權人之權利被認定為具有海事優先權,且可依對物訴訟方 式,即以船舶為被告來進行訴訟,然請求權人勢須事先調查該國之法律是否承認 其請求具有海事優先權,可是每一個國家的海事優先權種類未必相同,因此在不 同之國家,對於是否具有海事優先權之地位,產生不一致之情形,將使請求權人 去尋找承認其具有海事優先權地位之國家以實施其請求。因而當一國之法律並不 承認原告之請求具有海事優先權性質,只好使用海事查封來保全其請求,但這樣 也會有問題,因為可能會有請求權發生時之船舶所有人與扣押時之船舶所有人不 一樣的情形,所以促使 1952 年海船扣押公約的完成,以解決各地對扣押定義與

360 See Robert W. Lynn , A Comment on the New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Arrest of Ships 1999 , University of Miami Law Review , 2001 , at pp.456-459 .

海事優先權種類不同調之窘境361

公約對於扣押之定義分別如下:1952 年海船扣押公約(下稱舊公約)第 1 條第 2 項規定:「扣押係指依照法律程序,為保全海事請求權,而對船舶所為之 拘留;但不包括為滿足終局判決而為之扣押。」362而 1999 年船舶扣押公約(下稱 新公約)第 1 條第 2 項則規定:「扣押係指法院為保全海事請求權,而對船舶所 核發任何拘留或限制之命令;但不包括為滿足終局判決所為之扣押,或其他具備 執行名義文件之扣押。」363從上開二條文內容似可得知,新舊公約並未將扣押行 為予以定性;申言之,看不出其是屬於普通法系國家對物訴訟扣押之概念,或是 屬於大陸法系國家保全程序理論下之扣押,而僅就船舶扣押行為可能產生之法律 效力予以統一,但仍有如下之不同:

㈠新舊二公約所謂之「扣押」係指保全程序之扣押行為364,因為其但書都明 文排除於終局判決所執行扣押之適用。然須注意的是,舊公約所規範之扣押似僅 指「假扣押」,而新公約則涵括了「假扣押」與「假處分」。這是因舊公約法文內 僅規定「拘留」(detention)之方式,而新公約則多了「限制」(restriction)之規 定,有學者指出此應指瑪瑞瓦禁令而言365,類似於大陸法系國家之假處分制度。

其實從這裡不難看出,公約的制訂者試圖在融合二大法系國家之規定,亦即結合 了對人訴訟之保全程序與對物訴訟扣押之規定,以期使公約能為更多國家所接 納。

㈡又新公約所稱「具備執行名義文件」,並不限於法院的終局判決,尚包括 仲裁判斷或依照國內民事訴訟法所成立之調解書、和解書等,其範圍端視國家的 立法政策而定366。此一規定應係為彌補舊公約之不足。

361 Ibid , at p.459 .

362 原文為:Arrest means the detention of a ship by judicial process to secure a maritime claim , but does not include the seizure of a ship in execution or satisfaction of a judgment .

363 原文為:Arrest means any detention or restriction on removal of a ship by order of a Court to secure a maritime claim , but does not include the seizure of a ship in execution or satisfaction of a judgment or other enforceable instrument .

364 “arrest"一詞,在英文是指保全程序之扣押,若終局執行之扣押,則用“seizure"。參楊仁

壽著「海商法修正評釋」,第114 頁。惟此種區分,似僅在海船扣押公約及船舶扣押公約有關規

定之範圍內,有其意義,在其他法規或公約則未必作此區分。參張特生,海商法上船舶的扣押問 題,載於海商法實務問題專論,五南書局,1998 年,第 6 頁。

365 See Willian Tetley, Q.C. , Arrest Attachment and Related Maritime Law Procedures , Tulane Law Review , 1999 , at p.1963 .

366 參陳駿賦,1999 年船舶扣押公約主要內容評釋,月旦法學雜誌,2003 年 7 月,第 112 頁。

第二項 海事請求權

於提及海事請求權時,須與海事優先權之概念為一區分。海事請求權僅指允 許扣押船舶之請求權基礎,而有些海事請求權亦具有海事優先權性質,但有些則 單純為海事請求權;又海事請求權同時具有海事優先權地位者,其受償之順序位 於抵押權之前,其他單純為海事請求權者,並未附隨於船舶之上,其受償之順序 則在抵押權之後367。另須注意的是,無論是新舊公約皆未創設海事優先權,依新 公約第 9 條規定:「本公約中之任何規定,皆不應被解釋為創設海事優先權。」

故而有關海事優先權種類應依 1993 年海事優先權與抵押權公約(Maritime Liens and Mortgages Convention)及國內法規定為之,公約並未創設海事優先權種類,

先予敘明。

!

在舊公約關於規範海事請求權種類之方式是採取列舉(closed list),於舊公 約第 1 條第 1 項共列舉了 17 種海事請求權,惟於新公約制訂時對於是否仍延續 舊公約採取列舉方式,或是例示(open list),即引發廣泛的討論368。採列舉方式 的好處在於,可以清楚地、可預測地界定有效海事請求權的種類,不易有認定上 模糊的空間,且適用於不同法域國家間,可確保解釋上之一致,促進國際統一,

其無非著重於維持扣押船舶秩序之穩定。但其缺點就是不具彈性,無法因應未來 國際變化之需求。然最後仍決議採列舉方式規範海事請求權之種類,並修正舊公 約原條文之內容,且增加一些新的海事請權項目。不過這樣改革的結果,知名海 事法學者Willian Tetley仍遺憾地表示,新公約的規定於未來將無法提供較大之彈 性與裁判空間予法院369

新公約於第 2 條第 2 項明白揭示:「除了海事請求權外,船舶不因其他請求 而被扣押。」370故只有新公約所列舉之 22 項海事請求權,方得作為扣押船舶之 基礎。而有趣的是,此 22 款之海事請求權與英國 1981 年最高法院法第 20 條第 2 項各款所規範之海事請求權種類相似,益可見英國為一海運強國,其於新公約編

367 See Willian Tetley, Q.C. , supra note 365 , at p.1965 .

368 與會國家中,採贊成列舉方式者有中國、英國等;採贊成例示方式者有日本、義大利等;另

有贊成採折衷方式者如墨西哥。參前揭註358,1999 年 3 月 1 日於日內瓦之會議記錄。

369 See Willian Tetley, Q.C. , supra note 365, at p.1965 .

370 原文為:A ship may only be arrested in respect of a maritime claim but in respect of no other claim .

371 原文為:Maritime Claim means a claim arising out of one or more of the following:

﹙a﹚loss or damage caused by operation of the ship ;

﹙b﹚loss of life or personal injury occurring , whether on land or on water , in direct connection with the operation of the ship ;

﹙b﹚loss of life or personal injury occurring , whether on land or on water , in direct connection with the operation of the ship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