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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廠商投標資格

第五節 小結

機關設定廠商資格依照政府採購法係希望以一個公平公開程序 選商,為了確保採購標的能順利完成,依契約需要設定廠商資格,以 達到兼具效率及品質的採購案。

資格的設定,依照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 2 條、第 5 條必須要記載在招標文件,如果係採公開招標方式,在公開 招標後廠商可購買領取招標文件,如有疑義在機關規範等標期內依據 政府採購法第 41 條聲請釋疑。如果招標方式係採取選擇性招標,則 係預先資格審查,自公告日起到收件日起,收取資格審查文件,如有 疑義,亦係在此段期間依政府採購法第 41 條聲明疑義,至於限制性 招標,因為招標方式是有兩種,一是仍準備招標文件、公告,二是不 公告逕邀請廠商投標,而廠商爭議者,多為不應選用限制性招標,而 少有對資格上的爭議。

廠商資格有積極資格與消極資格,積極資格又依採購金額與性質 區分為基本資格與特殊採購與巨額採購之特定資格,基本資格從標的 以及契約履約能力所要求人力、財力、技術、設備等。在特殊或巨額 採購除了符合基本資格規定外,另外亦必須符合特定資格,特定資格 機關更得訂立較資本資格嚴格之相當經驗、人力、財力、設備,符合 國際或國家品質驗證文件的廠商資格,但非特殊或巨額採購不得訂立 特定資格。消極資格部分,有政府採購法第 38 條政黨及關係企業,

同法第 101 條不正行為義務以及重大違背契約義務以及政府採購法 施行細則第 38 條委託設計廠商不得參與招標,在排除政黨部分,有 正反兩種意見,正面意見同立法者認為為我國國情特有情況,反面意

見責任為一律限制過於嚴格,似可回歸政府採購法第 36、37 條以及 相關原則作合法性控制。

參考政府採購協定與日本法制上可以得知,在廠商投標資格訂立 上都有反面排除不得參與投標之規定,我國法除政府採購法第 38 條 及第 101 條、103 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38 條有規範外,散見 各法規等,在政府採購法中並未有統一規範排除廠商資格情形。

另外在我國資格訂立上,政府採購法第 36 條以及認定標準其規 範較為詳盡,日本會計法以計預算決算令法律授權範圍較大,只有大 抵說明得以制定實績、雇員人數、資本額、經營規模、經營狀況;另 外在政府採購協定第 8 條財務條件、商業與技術能力,我國法令方向 與日本會計法、預算決算令以及政府採購協定均相當。

至於政府採購法第 37 條,不得有不當限制競爭情形,我國特別 規範之,觀政府採購協定以及日本均無,日本係規範在公平交易法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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