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廠商資格與限制競爭
第二節 廠商資格不得不當限制競爭
在政府採購法制定以前,機關採購行為係有公平交易法第 19 條
(舊法)之適用,換言之機關訂立廠商資格不得有不合理差別待遇之 行為66,故而本文參考以往案例實務,以及現今行政機關與法院實務 判斷內涵,來重新架構第 37 條第 1 項機關制定廠商資格不得有不當 限制競爭判斷意涵。
第一項 訂立採購法前公平會及法院見解
公平法在採購法修正以前認定採購案件亦有公平法的適用,因此 在修正前,機關制訂廠商進入採購案件之資格適用公平法第 19 條第 2 款,在政府採購法施行後,依公平會及工程會兩機關協商適用政府 採購法,但基於政府採購法第 37 條限制競爭,在判斷原則標準為何,
65 洪大植(2012),<行政機關採購行為於公平交易法與政府採購法之適用>,《軍法專刊》,第 57 卷第 6 期,頁 106。
66 張向昕(1999),<公平交易法、政府採購法與工程招標-從公平會實務見解談政府之採購行為
>,《公平交易季刊》,第 7 卷第 3 期,頁 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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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會似無一套完整判斷順序。本文認為在採購法施行後,除非有採 購法特殊性質、立法目的,否則在相同案例情況下,限制競爭體系判 斷原則或標準判斷原理原則應可援用,因此參酌公平交易法在限制競 爭體系發展演變,來解釋適用政府採購法第 37 條,尤其是在公平交 易法第 20 條第 2 款判斷,以下論述之。
一、公平法限制競爭目的及要件
依最高行政法院照 99 年判字第 472 號:「『公平交易法第 19 條第 2 款(舊法):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之目的,乃在防止行為人為 爭取交易機會,以「優惠性交易條件」破壞該階層之競爭,或因而使 相對人有增、減成本等情事,而阻礙或破壞交易相對人階層之競爭;
同時,亦著眼於防免經濟力龐大的購買者,利用其有利的交易地位,
迫使供應者給予價格優惠,以致於該購買者在其所屬之競爭市場階 層,得以藉此獲得不正之競爭優勢」由此可知,規範限制競爭目的在 於避免因給予相對人競爭者不合理差別待遇而破壞公平競爭性。
機關限制廠商投入採購市場資格涉及到公平交易法第 20 條第 2 款:「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而有限制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
二、無正當理由,對他事業給予差別待遇之行為…」,該款要件有三,
1.差別待遇 2.無正當理由 3.有限制競爭之虞。該條文歷經三次文字 修正分別是 80 年 1 月 18 日、88 年 1 月 15 日以及 104 年 1 月 22 日,
而最新 104 年之修正將原第 19 條移列為第 20 條合先敘明。
(一)差別待遇
符合資格廠商與不符合資格廠商,兩者有得以進入採購與不得進 入採購市場之不同,為差別待遇,故資格本身即有限制廠商進入市場 性質,然是否合理需視有無正當理由。
(二)無正當理由
無正當理由其標準規定在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 26 條第 1 項:
「本法第二十條第二款所稱正當理由,應審酌下列情形認定之:一、
市場供需情況。二、成本差異。三、交易數額。四、信用風險。五、
其他合理之事由」。
學說認為正當理由,為阻卻違法事由,具有推定或轉換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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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妨礙公平競爭之可能性』或達到『抽象危險性』的程度即可。換 言之,只要該交易行為對公平的自由競爭構成一定程度的妨礙即可成 立」69。
公平會在 82 年 2 月 10 日第 71 次委員會議通過「妨礙公平競爭 之虞之適用考量」,其中區分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行為類型包括「競爭 手段不公平性」以及「競爭結果減損市場之自由競爭機能」兩者,而 當競爭手段顯失公平性,則是達到當然違法,但不公平未達到當然違 法時,進一步討論合理原則審酌有無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而公平交易 法第 19 條第 3、4、5 款為當然違法,該條文同時會構成刑法第 304 條強制、第 317 條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等罪,因此競爭手段在判 斷尚可明顯望之具備違法性,其餘各款競爭手段違法性不明顯,須討 論是否減損市場自由競爭機能,可依合理原則綜合考量多項相關因 素,誠如學者舉例:「諸如可能受影響之產業其本身相關特殊條件;
相關產業於該行為發生之前後階段,其產生目標、效果等因素之異 同;事業採行該行為之目的、期待之目標與效果;事業有無其他反競 爭效果較小之代替行為可供選擇;有無合理之商業理由支持事業採取 該行為」70。綜上,屬於「不公平競爭」與「限制競爭」行為規範之 混合之混合立法71。
88 年修正後加入限制競爭,公平會未修改其立場,公平會第 481 次決議限制競爭與妨礙公平競爭涵意並無不同,無庸分別為違法認定
72,然學說有評論到加入限制競爭,使妨礙公平競爭侷限在手段不正 當,忽視自由市場競爭秩序破壞,反而違背公平交易法第 1 條立法目 的。又因為其原有妨礙公平之虞包含「競爭手段不公平性」以及「競 爭結果減損市場之自由競爭機能」兩者,所以變成限制競爭概念加入 後,反而不曉得指得是競爭手段不公平性還是競爭結果減損市場自由
69 李憲佐、吳翠鳳、沈麗玉(2000),<公平交易法第 19 條規範之檢討-以「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 平競爭之虞」為中心>,《公平交易季刊》,第 10 卷第 2 期,頁 233。
70 汪渡村(2013),《公平交易法》,5 版 2 刷,頁 134-135,五南。
71 公平交易委員會(2014),《認識公平交易法》,增訂第 15 版,頁 224,公平交易委員會。
72 李憲佐、吳翠鳳、沈麗玉(2000),同前註 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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競爭機能,使得概念混淆不清楚73。
104 年修正法條刪除不公平競爭文字並將法條移至第 20 條,原第 19 條第 3、4、5 款當然違法做出修正,解決本條學者批評究竟是不 公平競爭或限制競爭體系爭議74,性質上均一致,為限制競爭體系,
不影響本文探討第 2 款差別待遇本為限制競爭體系的認定。
必須辨明者是,有認為「無正當理由」與有無妨礙公平競爭與限 制競爭之虞立法有畫蛇添足之嫌,因只要有正當理由,該行為不具「限 制競爭與妨礙公平競爭之虞」效果。然另指出兩者衡量標準有所區 別,「有無妨礙公平競爭與限制競爭之虞」著重事業對市場競爭之影 響及考量競爭手段違反商業倫理、公序良俗程度是否當然違法,但在
「正當理由」以公平法施行細則第 26 條,以事業所為差別待遇是否 符合一般商業習慣判斷,實際運用上先判斷「有無妨礙公平競爭及限 制競爭之虞」,如有,再判斷有無正當理由75。
外國學者松下滿雄認為本款規範在保障水平之公平,判斷有無妨 礙公平競爭,並非僅考量「個別」競爭者是否受影響,毋寧須考量整 個市場之「競爭」是否受到限制76。公平交易法立法目的在保護市場 公平競爭,市場有無公平競爭,本款文字上為有限制競爭之虞,故毋 須有發生限制競爭效果始該當要件,只要有限制競爭的危險發生即 可,然學者認為在適用本款時,必須強調該事業有一定市場地位:「蓋 如事業不具市場地位,其為差別待遇,本於私法自治及契約原則應予 尊重,且其結果,雖使特定少數之製造商或經銷商之交易受到限制或 不利對待,然該等交易相對人尚有多重之選擇可能性,可改與他事業 交易,故並不會對市場競爭自由秩序造成損害」77。至於有無市場地
73 黃銘傑,(2001),《公平交易法施行九週年學術研討會論文集》,頁 304-306,元照。
74 兩者立法目的不同,限制競爭主要在確保市場競爭之自由,重視競爭行為對他事業競爭或交易 之妨礙或排除,而影響到市場結構或對自由競爭所產生之限制或排除效果;而不公平競爭在保護 競爭公平性或正當性,競爭行為本身有無違反商業倫理及妨礙效能競爭。吳秀明、沈麗玉(2014),
《競爭法制革新之整體規劃與藍圖》,月旦法學雜誌,第 228 期,頁 145。
75 汪渡村(2013),《公平交易法》,5 版 2 刷,五南,頁 148。
76 賴源河(1997),《公平交易法新論》,2 版,頁 297,元照。引用松下滿雄(1986),《經濟法概 說》,頁 152,東大出版會。
77 廖義男(2001),《從行政法院看公平交易法實務之發展,公平交易法施行九週年學術研討會論 文集》,頁 25,元照。王銘勇(2012),《限制轉售價格、其他限制競爭及妨礙公平競爭行為之執
位,有市場占有率有無超過 10%及依賴性理論公平交易委員會在限 制競爭判斷上即是採用此。
綜上,在第二款,在公平會見解之下,先行判斷有無手段當然違 法,如無法明確判斷,須視行為所致競爭結果有無減損市場之自由競 爭機能,只要有妨礙公平競爭可能性或達到「抽象危險性」之程度即 可,而有無減損市場自由競爭機能,則以事業認定事業市占率以及依 據依賴性理論具備市場相對優勢地位等合理原則經濟分析判斷對市 場影響效果,如具備,則進一步討論有無正當理由差別待遇。 至 於 個案中如何運用,如何判斷,下文介紹。
二、案例
本文透過公平交易委員會網站,以「限制競爭」為關鍵字搜尋相 關案例,選出政府採購法制訂前公平交易委員會判斷政府機關在採購 案件中構成限制競爭的情形並分析其判斷原則。以下透過實際案例說 明如何判斷「有無限制競爭之虞」。本文透過公平交易委員會網站上,
以「限制競爭」為關鍵字搜尋,進而擇出政府機關有關公平交易法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款的無正當理由差別待遇,有限制競爭之虞行為的 案例。
(一)國立編譯館差別待遇一案 1.事實與爭點
公平會 90 年公處字第 118 號處分書,國立編譯館 84 年 9 月 1 日 與印行處簽訂 85 學年至 87 學年合約,無正當理由限制出版事業印行 資格,排除其他具印行能力之書局,損害國內出版事業公平競爭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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