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廠商資格與限制競爭
第一節 機關訂立廠商資格行為性質與限制競爭
政府採購行為法律性質在學說上有私法行為說、公法行為說、雙 階理論以及特殊行為說,其內涵以下分述之。
一、私法行為說
機關辦理採購為國庫行政輔助行為,為與人民訂立私法契約,為 私法行為57。我國實務在採購法制定以前是採私法行為說,如最高法 院 80 年度台上字第 525 號判決,「如國家機關立於私法主體之地位,
從事一般行政之輔助行為,如購置行政業務所需要之物品或處理行政 業務相關之物品,自與公權力之行使有間,不生國家賠償法適用之問 題」。最高行政法院 27 年裁字第 22 號判例:「人民向公務機關承包工 程因而發生爭執,乃屬私法關係,應依民事訴訟程序以求解決」58。 二、公法行為。
機關與人民訂立採購契約,為行政契約,採購前之招標作業程序
57 蕭文生(1996),<國家經濟行為與公平交易法>,《公平交易季刊》,第 4 卷第 1 期,頁 37。
58 林家祺(2014),《政府採購法之開拓線》,頁 17-18,新學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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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公法行為,因其採購過程均有公權力之介入59。 三、雙階理論
雙階理論為德國學界理論,後經我國學術、實務所承認,其內容 是在前階段國家決定是否補助為公法關係,而後階段執行補助契約關 係為私法關係。運用在採購上,即決標以前為公法行為,決標後為契 約履約之私法關係。然此理論常受批評前後階段割裂兩個法律關係其 法律關係相互影響應如何運作,侵害法安定性。91 年修正後採購法 第 83 條,將申訴審議判斷視為訴願決定,通說認是明文採取雙階理 論60。實務是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 5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二)決議文中表示:「政府採購法第 74 條規定:「廠商與機關間 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採 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對申訴所作之審議判斷,依同法第 83 條規定,視 同訴願決定。準此,立法者已就政府採購法中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 標、審標、決標之爭議,規定屬於公法上爭議,其訴訟事件自應由行 政法院審判。」雖仍未明文採用雙階理論判斷契約訂立以前招標、審 標、決標行為性質,但救濟上區分為契約訂立前為公法爭議,由行政 法院管轄,契約訂立後為履約爭議為民事法院管轄,不實質上判斷行 為是否為公法或私法行為。
四、特殊行為說
依據 91 年修正前之採購法第 83 條規定,審議判斷依其性質視同 訴願或調解方案,故「依其性質」分別認定屬於公法行為或私法行為,
應依個別事件,採購行為內容外觀加以訴求61,本說缺陷在於並無實 際判斷標準,且採購法業已修正,刪除上開「依其性質」文字,本說 無採用之意義。
59 許宗力(2001),<雙方行政行為-以非正式協商協定與行政契約為中心>,《第五屆海峽兩岸行 政法學術研討會論文集》,頁 15,臺灣行政法學會、南京東南大學法律系共同印行。
60 林鴻銘(2003),《政府採購法之實用權益》,五版,頁 233,永然文化;潘秀菊(2012),《政 府採購法》,二版,頁 136,新學林;程明修(2002),<雙階理論之虛擬與實際>,《東吳大學 法律學報》,第 15 卷第 2 期,頁 165 至 196。林家祺(2002),《政府採購法之救濟程序》,
頁 27-29,五南圖書。
61 何應朋(2000),《政府採購法爭議處理程序之研究》,頁 57-58,國防管理學院碩士論文。
綜上,在通說及實務見解下,採取雙階理論,決標以前為公法行 為,然此時受到平等原則拘束,何以有憲法對第三人效力理論發展出 限制競爭概念之適用?此點為實務與通說無法說明之部分,然若將之 視為救濟管道則可迴避此爭議。
早期在政府採購法尚未制定以前,公平交易法對於行政機關私法 行為是否屬於公平交易法第 2 條事業有所疑問,然後來轉變以行政機 關實質活動觀察,而有公平會公研釋字第 090 號解釋:「(一)關於行 政機關以私法行為提供具市場經濟價值之商品或服務為業務或目 的,所引起之需求行為,不論在需求時是否已為該項商品或服務之提 供,均應受公平交易法之規範。其因提供商品或服務而收取使用規 費,所引起之需求行為,不論在需求時是否已為該項商品或服務之提 供,亦均應受公平交易法之規範。(二)關於行政機關委託民間或其 他機構辦理以私法行為提供具市場經濟價值之商品或服務為業務或 目的,所引起之需求行為,不論在需求時是否已為該項商品或服務之 提供,均應受公平交易法之規範。其因提供商品或服務而收取使用規 費,所引起之需求行為,不論在需求時是否已為該項商品或服務之提 供,亦均應受公平交易法之規範」。可見在此公平會的函釋中,可以 看出機關辦理採購案件是為私經濟的行為目的辦理採購案件,此時就 有公平交易法的適用。
然而此處產生一個漏洞是如果機關不是私經濟的目的辦理採 購,有無公平法的適用?機關是不是屬於公平交易法第 2 條的事業?
學者認為,機關辦理採購如果是公法行為或高權活動之範疇,就沒有 公平交易法的適用62,亦不是公平交易法的事業,應該受到公平法的 規範。然而另有認為,機關為公法行為固然不適用公平交易法,但如 果執行該等任務不須行使公權力,與公權力無涉,機關是以單純需求 者身份,應視為公平交易法的事業,仍有公平交易法的適用63。
62 許宗力(1999),國家的事業活動是否應受到公平交易法的規範,憲法與法治國行政,元照,
頁 216;相同見解「公權力機關從事國庫行為者,仍應受到公平交易法之適用」黃茂榮(1993),
《公平交易法理論與實務》,植根法學叢書,頁 27、590。
63 廖義男(1996),<公平交易法規範之事業概念>,《公平交易法之釋論與實務》,頁 27-34。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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爾後公研釋字第 090 號在政府採購法施行後經工程會與公平會協 議於 87 年 12 月 21 日以公法字第 00248 號函停止適用,並且協調決 議第二點內容可見公平交易委員會與工程會協商決議之分工情形64 一、政府採購法施行後,有關涉及違反競爭法規範之政府採購事件:
(一)與政府採購有關之行為涉及競爭秩序,政府採購法已有規範 者,由政府採購法主管機關或相關權責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處理。
(二)機關辦理政府規劃或核准之交通、能源、環保、旅遊等建設,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開放廠商投資興建,營運者,其甄選投資廠 商之程式,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政府採購法處理。
(三)至於得標廠商與其分包廠商間所生違反競爭事件,政府採購法 雖未規範,但涉及公平交易法規範者,由公平交易委員會依公平交易 法處理
二、政府採購法施行前後所發生之政府採購爭議事件之適用與分工方 式:
(一)政府採購爭議事件及競爭秩序之行為,發生在政府採購法施行 前者,依公平交易法處理。
(二)政府採購爭議事件涉及競爭秩序之行為,跨越政府採購法施行 前、後者,由當事人循政府採購法途徑解決。但在該法施行前已合致 公平交易法之違法要件,公平交易委員會仍得依公平交易法處罰。
(三)政府採購爭議事件涉及競爭秩序之行為,發生在政府採購法施 行後者,由當事人循政產採購法途徑解決。
此決議中,可說明政府採購法訂立之前,機關採購行為是否適用 公平交易法,按公研釋字第 090 號,如果是私法行為目的的需求行 為,尚無爭議,有適用公平法,但如果是公法上目的的需求行為,有 認為適用公平法,亦有認為不適用。而在政府採購法施行之後,公研 釋字第 090 號僅有在政府採購法施行前有所適用,政府採購法規範
者自刊。
64公平交易委員會,http://www.ftc.gov.tw/internet/main/doc/docDetail.aspx?docid=1376,(最後瀏覽 日期 2016 年 12 月 18日)
後,就不再援用,並且公平交易委員會不再介入採購事件有無違反限 制競爭之情形,由採購案件主管機關公共工程委員會判斷機關在招標 資格設定上有無違反限制競爭,然此時適用範圍並沒有區分公私法目 的,均有適用採購法不能有不當限制競爭。另有提出見解認為,對於 行政機關辦理採購危害市場競爭秩序之行為,由公平會調查與處分,
同時以採購法之停止開標措施,兩法併行,可以及時有效避免損害擴 大,提供完整機制65。
綜上,本文認為該採購行為性質為我國長久以來爭議,直到現今 仍無法完全解決因為區分公私法行為所帶來爭議,而使得政府採購法 第 37 條限制競爭處境尷尬,也就是本質上是私法行為才有限制競爭 概念之適用,然政府採購法施行後改採雙階理論,前階段招標通說認 為是公法行為,卻有限制競爭概念之規範,造成體系上之衝突。然如 以實質上對市場上影響,國家採購行為的確影響中小企業生存發展,
有以公平交易法概念對市場影響規制之必要,為公法平等原則具體 化,故現行法下,只能忽略法理上爭議而逕予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