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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立廠商資格立法目的及遵守原則

第二章 廠商投標資格

第一節 訂立廠商資格立法目的及遵守原則

第二章 廠商投標資格

機關辦理採購案件是透過政府採購法建立出一個正當合理程序 來讓機關有所依循,架設出各階段應做何事以及如何做的內容,而各 階段的行為有統一遵守原則,進一步始有細部規範各階段作為方式,

在前者也就是政府採購法立法目的及原則,因此本章第一節先介紹訂 立廠商資格立法目的與遵守原則,第二節進入不同招標方式的廠商資 格與招標文件,第三節則是詳細介紹廠商資格可以訂立內容,即政府 採購法第 36 條與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四節 則是以外國立法例,政府採購協定與日本法制來探討我國廠商資格訂 立法規可引之借鏡之處。

第一節 訂立廠商資格立法目的及遵守原則

本節從機關訂立廠商資格從政府採購法立法目的觀察,俾能在訂 立資格時如有所疑慮可以此大方向大原則探討遵循,再從政府採購法 第 36 條、第 37 條個別立法目的探討之。另外機關設定資格其行為必 須遵守原則有哪些亦列在本節中討論。

第一項 訂立資格立法目的

政府採購法第 1 條:「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 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本法。」,該 條揭示政府採購法制訂三大重點 1.公平公開採購程序 2.提升採購效 率 3.確保採購品質。

在第 1 點,如何達到公平公開採購程序,在機關行為上必須符合 本法第 6 條第 1 項依平等原則,不得差別待遇,以及第 2 項公平合理 原則,來辦理採購程序;而公開原則,則是在整個採購程序上採取透 明公開,如招標程序原則上採取公開招標,將招標文件公開於採購公 報及網路(本法第 27 條),邀請不特定廠商,使廠商知悉並決定是否 進入採購程序,例外僅在符合本法第 22 條情形可採限制性招標,邀 請兩家廠商比價或僅邀請一家廠商議價。例如某市警察局採購錄影設 備器材,採取公開招標,而關於錄影設備器材投標廠商資格不得限定 只能由某市或得出具原廠證明書的廠商始可得標,因如果限制某市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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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始能投標,對其他外縣市廠商無法投標,而此限制為無正當理由差 別待遇,故違反平等原則、公平合理原則以及公平採購程序。又在招 標前必須刊登在政府採購公報,如未刊登則屬違反公開原則。

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部分,依照採購金額大小或採購案件性質,

分別適用不同採購的方法,例如金額大小可區分巨額採購、查核、公 告金額、小額採購,如金額越高,政府管制的條件越多。例如在巨額 採購之工程採購,為新台幣兩億元,因為金額達公告金額 100 萬元以 上,必須採公開招標,原則上不適用選擇性招標、限制性招標,例外 在案件性質特殊符合本法第 22 條情形,始可採取限制性招標,而公 開招標程序較為嚴謹,歷經招標公告、審標、決標,非如限制性招標 邀請兩家廠商比價或僅邀請一家廠商議價程序較為便利,又依施行細 則第 7 條至第 10 條,金額在查核金額五千萬以上1,故上級機關應派 員在審標、決標時,監辦之。

採購品質更是採購重點之一,因為採購物品作為公共使用,不僅 公務機關,有時更是民眾使用,涉及到公共安全問題,因此採購品質 為採購法著重重點之一,因此採購法在招標階段透過廠商資格(政府 採購法第 36、37 條)控管廠商履約能力;另外履約階段有驗收;契 約不履行,有解除、終止契約,並有本法第 101、102、103 條刊登政 府公報,限制一定期間不得作為採購之投標廠商,進而淘汰不良廠商 機制。

政府採購法第 36 條第 1、2 項:「機關辦理採購,得依實際需要,

規定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特殊或巨額採購,須由具有相當經驗、實 績、人力、財力、設備等之廠商始能擔任者,得另規定投標廠商之特 定資格。」參酌其立法理由:「一、為確保投標廠商具備履約能力,

爰參酌『稽察條例』第十三條、『審計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及

『招標注意事項』第六點2,規定廠商資格。二、第一項規定一般採

1 (88)工程企字第 8804490 號函文:「一、查核金額:工程及財物採購為新臺幣五千萬元,勞 務採購為新臺幣一千萬元。二、公告金額:工程、財物及勞務採購為新臺幣一百萬元。三、中央 機關小額採購:為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採購」。

2 按稽查條例第 13 條,全名是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 13 條:「各機關

購,應依實際需要訂定投標廠商基本資格。三、第二項規定特殊或鉅 大採購其投標廠商特定資格之訂定」。其立法理由揭示,資格訂立是 為了確保廠商具備履約能力,而參酌上開招標注意事項事項區分一般 採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性質不同,採購資格要求不同。

另外從實然面觀察,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簡稱工程會)中華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工程管字第 10200066980 號函說明二:「經調閱 本會政府電子採購網及標案管理系統資料庫,各機關於 98 年至 101 年辦理橋梁工程符合巨額或特殊採購條件者共計 79 案,其中依前項 規定於招標文件訂定特定資格者計 37 案,比率約 46.8%,另執行過 程中關於工程品質與進度差異情形,統計分析如下:

1.訂定特定資格與未訂定特定資格者,其工程查核成績甲等以上比率 分別為 83.3%及 51.6%,差異達 31.7%。

2.訂定特定資格與未訂定特定資格者,其因廠商承攬能力不足,影響 工程進度之比率分別為 21.6%及 35.7%,差異達 14.1%。

3.未訂定特定資格者,有 3 件工程因承攬廠商能力不足等因素,導致 工程終止契約,需重新辦理發包作業。

4.綜上,特殊或巨額採購未妥適訂定特定資格,確實造成工程品質與 進度之明顯差異。」該函以統計資料顯示巨額及特定採購只訂立基本 資格,在工程查核成績、工程進度遵時履約以及契約非終止情形,其 履約完成度均比不上訂立特定資格之特殊或巨額採購,發生因承攬能 力不足影響工程進度以及終止契約之履約爭議機率較高,故而在訂立 妥適廠商資格與契約履約有高度正相關,特殊或巨額採購未妥適訂定 特定資格,確實造成工程品質與進度之明顯差異。

營繕工程或定製財物之招標,在投標廠商登記時,須令其提出營業執照、納稅證明及具有營繕或 製造能力之證件」該法因政府採購法於 88 年 5 月 27 日施行,故於 88 年 5 月 11 日廢止稽查條例;

另審計法施行細則第 42 條:「各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財物之招標,於辦理國內外廠商投標登 記時,對其所應提出之各項證件,其國外廠商不能與國內廠商同樣提出營業執照、納稅證明者,

得就事實需要另予規定,在投標或比價須知內訂明之」,同樣也因政府採購法制定而廢止;招標 注意事項,原名為行政院所屬各機關營繕工程招標注意事項,其第 6 條:「六、主辦工程機關舉 辦特殊或鉅大工程,必須具有相當之工程經驗、實績及財力、設備等之廠商始能擔任者,主辦工 程機關得規定投標資格。前項特殊或鉅大工程,其屬中央機關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

其屬地方機關者,依省市政府規定核定之。」該法於 88 年 12 月 17 日廢止,原因也是配合政府 採購法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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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結上述,從上開工程會函釋可以知悉廠商資格訂立與後續履約 是否順利有高度正相關,正因為如此可以確認政府採購法第 36 條不 同採購金額與性質有不同資格要求,以此確保廠商具備履約能力,而 依據各採購性質之不同,有訂立基本資格與特定資格之差異,妥適訂 立廠商資格,得以減少履約爭議,順利達到本法立法目的公平公開採 購程序,採購效率以及確保採購品質。

第二項 機關訂立廠商資格原則

為達到公平公開採購程序、採購效率以及確保採購品質之立法目 的,政府採購法第 6 條第 1 項:「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 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因此採 購行為必須遵守公共利益原則、公平合理原則以及平等原則。另依本 條第 2 項:「辦理採購人員於不違反本法規定之範圍內,得基於公共 利益、採購效益或專業判斷之考量,為適當之採購決定」,此條揭示 了辦理採購人員適正裁量之原則3

一、公益原則

本條公共利益範圍極廣,其採購行為本身為公共行政,其行為目 的本帶有公共利益需求而辦理,觀察政府採購法尚有第 64 條因政策 變更,為公共利益終止或解除契約,第 82 條第 3 項採購申訴審議委 員會在判斷前通知機關暫停採購程序以及機關違法,委員會向機關提 出建議作法需考量公共利益、第 84 條廠商申訴有理由,但機關為公 共利益不撤銷變更採購行為。

公益原則範圍極廣,包括機關採購需求、或公共安全之大眾利 益,但有無包括廠商之利益?從政府採購法第 82 條第 3 項文字用語: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為第一項之建議或前項之通知時,應考量公共 利益、相關廠商利益及其他有關情況」,公共利益與相關廠商利益並 列,似乎並未包括契約相對人即廠商之利益。既然公共利益與廠商利 益為兩個概念,因此在資格設定時兩者有所衝突該如何辦理?本文認

3 尹章華、邱奕澄、倪文興(2006),《政府採購法實務與運用》,頁 9,文笙書局。

為若是考量採購契約目的,應為優先考量,但若非基於採購契約目的 為其他公共利益,必須有法律規定始優先於廠商利益。例如行政院國

為若是考量採購契約目的,應為優先考量,但若非基於採購契約目的 為其他公共利益,必須有法律規定始優先於廠商利益。例如行政院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