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從國際法取得領土之方式分析有效統治
第六節 小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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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默的450」,至於低潮高地若可以為領土,那可否經由占有而取得主權,法院認 為目前的國際法與國家實踐也未明確的回答這個問題,正如同法院所說「本院沒 有發現有一個統一且廣泛存在的國家實踐,可能足以產生國際習慣法,來明確的 容許或排除對低潮高地的佔用」,法院只能肯定地說取得島嶼主權的國際法原則 不能完全適用在低潮高地的情形451,而目前的結論是「一個沿岸國擁有位於其領 海範圍內的低潮高地的主權,因為該國對於該領海享有主權452」,因此一國對低 潮高地的主權並非來自低潮高地的領土,而是來自其所處的領海的主權453。
本案對於領土主權取得的法律效果有以下論述:
1. 轉讓的效果:一國原本擁有的原始權利,可能夠過長時間他造較積極的 行為與自己本身較消極的不行為,而達到議題觀點變遷(the issue of the evolving views)的程度,這時候主權還沒有移轉給他造454,但在透過他造更積極的行為,
與自己本身甚至還主張他造擁有原本屬於自己的主權時,那就有可能使兩造對於 爭端島嶼的立場趨同進化(convergent evolution),致使最終發生主權轉讓的效果,
本案中原本屬於馬來西亞的白礁主權就在這樣的過程中轉給了新加坡455。
2. 低潮高地可能的複數主權:就低潮高地的主權歸屬而言,它的主權並非 來自低潮高地的領土,而是來自其所處的領海的主權456,因此對於主權取得的法 律效果就有可能因為領海的重疊,而發生數國皆擁有該低潮高地主權的情況,本 案中,兩造的特別協議只要求法院就白礁、中岩礁與南礁作領土主權歸屬的判決,
因此法院沒有被授權進行劃界來釐清南礁的主權歸屬,因此法院僅能判決南礁屬 於其坐落在的領海國家所有457,這意味著擁有白礁領海的新加坡將擁有南礁的主 權,同時,擁有中岩礁領海的馬來西亞也將擁有南礁的主權,這就是領海重疊而 導致低潮高地擁有複數個主權歸屬的情形。
第六節 小結
透過國際法院在以上四個案例的判決要旨,本文可歸納出對於島礁有效統 治的構成要件、衡量指標與法律效果。
450 Supra note 355, para. 296.
451 Ibid. para. 296.
452 Ibid. para. 293.
453 同註 352,頁 196。
454 Supra note 353, pp. 831-832.
455 Ibid, p. 833.
456 同註 352,頁 196。
457 同前註,頁 1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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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有效統治的構成要件而言,分為主觀要件與客觀要件,主觀要件就是一 國必須具有行使主權的意向與意願,否則就有可能被法院認為是欠缺對該島礁建 立與維持其統治的興趣,而客觀要件則分為程序要件與實體要件,分別說明如 下:
1. 程序要件:
(1)協議規則與證據:
當訴訟各造將一紛爭交由國際司法機關裁判時,通常會針對仲裁的規則、
紛爭與證據的處理原則達成一定的協議,此時訴訟各造就要受該協議的拘束,但 對於仲裁機關而言,即使訴訟各造針對某一事項達成共識,仲裁機關卻不必受該 共識拘束,而仍然可作出不同的判斷,例如厄利垂亞與葉門都主張以全部島嶼為 單位作裁判,但仲裁庭卻認為無法以全部島嶼為單位來裁判主權歸屬。
(2)獨立斷案的依據:
在黎吉丹島和錫巴淡島主權歸屬案中,由於馬來西亞與印尼都無法根據條 約而取得爭端島嶼的主權,所以法院便依「當有效統治並未與其他法律權利共同 存在時,則它就總是會被考慮」,因此將有效統治作為一個獨立的議題來斷案458。
(3)關鍵日期:
關鍵日期是指當一個爭端具體成形為一個議題的時候,其效力在於法院不 採納關鍵日期以後發生的行為或事件為證據,除非關鍵日期以後發生的行為或事 件是「關鍵日期前所發生行為的正常延續,並且不是以改善訴訟各造所依賴的法 律主張為目的的行為。」459
(4)舉證責任歸屬:
舉證責任原則上歸屬於提出一待證事實的一方,但例外為當發生「一個記 憶無所及的佔有是指佔有時間持續很長的一段時間,以致無法讓人提出相異情勢 的證據,以及無法讓人提出有人曾有聽到傳聞的證據」460的情形時,則舉證責任 就會轉換到另一方。
(5)時際國際法:
時際國際法是指一個法律的事實必須依照與之同時的法律來評價,而不是 依照就該事實發生爭端時或解決該爭端時的法律來評價,另外產生一個權利的行 為須受該權利產生時所實行的法律所支配,而按照同一規則,該權利的存在,即 該權利的繼續表現,也應依循法律的演進所要求的條件461。
458 Supra note 293, para. 134.
459 Ibid, paras. 125-127.
460 同註 92,頁 4。
461 Supra note 57, p.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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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實體要件:
(1)發現:
在克里柏敦島仲裁案中,仲裁法官對於發現是採取較寬鬆的認定,亦即「如 果一塊領土在事實上完全沒人居住,則當佔領國以絕對、毫無爭議的國家姿態首 度在那土地現身,則從那刻開始,佔有便被認為完成,而先佔也因此完成」462, 但是在帕瑪斯島中則採取較嚴格的認定,該案的仲裁法官指出根據 19 世紀的國 際法,「一個初步的發現,必須透過一段合理時間的有效佔領才算完成。」463, 因此發現在效力上的認定還是與時際國際法有密切的關係。
(2)持續和平展現權力:
一國有效統治的核心就是在於持續和平的展現權力,由於持續與和平展示 領土主權幾乎就等於主權本身,因此其效力勝過沒有國家權力展現的主權取得,
在具體個案中,持續和平的展現權力可能以原始權利或歷史性所有權等態樣呈 現。
持續是指至少經過一段長久的時間,就島上的居民而言,持續則代表著長 期的定居安頓下來;和平則是指未遭受抗議,但對於內戰中的軍事行動,由於這 本來就是內戰的本質,所以仲裁庭通常就不傾向以非和平來評價行為本身,例如 在厄利垂亞與葉門仲裁案中,衣索比亞在厄利垂亞獨立戰爭期間所執行的巡邏武 力,並不會因為是內戰而被評定為非和平,進而喪失法律上的所有意義。
(3)有效統治的態樣:
一國有效統治的方式主要有立法、行政、司法三種態樣,在這些有效統治 的措施中,國際司法機關在裁判時會給予不同的評價,可以分為有效的統治行為、
並非有效的作為、滿足特定條件即為有效的統治作為。
在有效的統治行為中又依效力的強弱分為三個程度,分別為最有效、次有 效、一般有效。最有效的統治行為是判斷主權歸屬的關鍵,也就是當自己一方對 他方擁有主權的承認或證據上的提供,則裁判上就會傾向認定主權歸屬於他方;
次有效的統治行為乃擁有高評價的主權歸屬行為,包括軍事設備、開墾招標廣告、
授與或不授與許可等作為;一般有效的統治行為則是該行為亦被認定為一國的有 效統治,但在效力程度上沒有前兩者高,例如一國對撞船與擱淺事件的調查。
並非有效的作為是指一國實施了某一措施,但國際司法機關在認定上卻不 認為該措施是有效的統治行為,例如救援、給予水手的公告發佈或有關島嶼水域 的航空指示。
滿足特定條件即為有效的統治作為是指該行為原本不具有效統治上的法律
462 Ibid, p. 8.
463 Ibid, p.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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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義,但若符合特定條件,則也會被評價為具有一定法律上的意義,例如燈塔的 建造與運作在他造漠視的條件下即為有效,另外航行輔助的建造與運作,在個案 涉及很小的島嶼時,亦為有效的作為。
就有效統治的衡量指標而言,國際司法機關在衡量一國有效統治的作為時,
會有以下的考量:
(1)相對性:
當訴訟各造都提出各種有效統治作為時,國際司法機關會去比較它們的相 對性,包括主體的相對性、同事不同調的相對性、物證的相對效力,此相對性的 概念在本章第五節第四項有詳細說明。
(2)私人行為:
私人行為原則上不被視為一國有效統治的行為,除非該行為是建立在官方 規定或政府的公權力之下。
(3)公權力展現的方式:
若一公權力的展現是低調、秘密、微薄的話,那裁判上就只會被賦予較低 的評價,相反的,若一公權力的展現是規則的、固定的、涉及國家高層或國際場 合者,則會被賦予較高的評價。
(4)島礁的自然狀態:
在很少人居住定居的地方,國際司法機關對於實行很少量主權展現的一造,
通常就已經相當滿意了,因為在如此不便利的自然狀態下,國際司法機關不會苛 求太多的有效統治作為。
(5)證據能力:
國際司法機關原則上會要求證據必須充足、具有一致性,在時間、地理、
範圍、適用上必須準確與明確,但在證據相對缺少下,一國對包含爭端島礁區域 所進行有效統治的規模與範圍,也會受到一定的評價。
(6)歷史性所有權的古老權利:
在厄利垂亞與葉門仲裁案中,仲裁庭認為在討論歷史性所有權的古老權利 時,歸復權在效力上低於主權,而且須避免回溯性的危險。
(7)其他政治實體:
一國對於原住民國的宗主權,構成對其它國際成員領土主權的基礎,因此 在帕瑪斯島案中,法官認為荷蘭、東印度公司透過宗主權的契約,使原住民諸侯 國成為其領土的一部分,而原住民諸侯國與宗主權國並在爭端島嶼上實施國家權 力行為,這些行為都構成對其它國際成員領土主權的基礎。
(8)相關討論:
在本章所討論的案例中,也不時看到訴訟當事國提出禁反言、條約的阻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