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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結論
本文針對一國對島礁主權的有效統治的構成要件、衡量指標與法律效果整 理如下頁圖表所示,海洋特徵中除了島礁外,還有低潮高地與暗沙,雖然這不是 本文討論的範圍,但下頁圖表仍有針對低潮高地在國際法上主權取得的相關規定,
作補充性說明,已呈現出整體的架構。
在檢視完有效統治的構成要件、衡量指標與法律效果後,本文便以黃岩島 的領土主權紛爭為例,分析中華民國、中國大陸與菲律賓對黃岩島的有效統治。
中華民國歷朝歷史下的行為,使得我國享有對黃岩島初步發現的權利,以及對該 島礁原始的權利,考量到黃岩島的自然狀態,我國歷朝與民國初期對該島和平與 持續的展現主權,這已足夠使我國在現代的國際法要求下,擁有黃岩島的主權,
雖然目前黃岩島不在我國實質控制之下,但我國近期仍持續抗議他方聲索國在該 島的主權主張,因此他方聲索國不會因為短時間的佔領而取得該島主權。中國大 陸跟我國主張的法理依據大致相同,因此至少在中國大陸建政以前,黃岩島基於 中華民國的有效統治,是屬於中華民國的領土,雖然中國大陸在建政後有許多針 對黃岩島的國家公權力作為,但都遭到中華民國與菲律賓的不斷異議,中國大陸 雖日益積極在黃岩島行使有效統治,但許多行為並未基於和平的前提要件,而且 過於近代的行為也可能被關鍵日期給排除,所以事實上中華民國的原始權利並未 因為中國大陸之後有長時間的積極作為,以及我國本身的消極不作為,而發生主 權轉讓的效果。菲律賓對於黃岩島的國際法主張是依據有效統治原則,但其有效 統治的作為在時間與數量上與他造聲索國相比較具劣勢,在時際國際法的檢驗下,
不論是依照以前的國際法或是現在的國際法,菲律賓的有效統治作為都不具備取 得主權的所有要件,更重要的是,菲律賓一開始所依據的 1898 年美國與西班牙
《巴黎條約》、1900 年美國與西班牙《華盛頓條約》、以及 1930 年《英美條約》
所構成的版圖都沒有包含黃岩島,菲律賓直到近 10 年才首次通過立法名列黃岩 島為菲律賓的版圖,這懸宕超過一甲子的時間,表示菲律賓在主觀上並沒有具備 擁有黃岩島主權的意圖,因此相較於我國,菲律賓並沒有取得黃岩島的主權。綜 上所述,中華民國享有黃岩島的領土主權。
中華民國在未來針對黃岩島的作為上,尤其是面對中國大陸目前實際控制 黃岩島的狀況下,以及面對 20 世紀末以後菲律賓與中國大陸在黃岩島的許多積 極作為,我國政府必須要不斷抗議並且重申擁有該島礁主權,尤其最好是在各種 公開的國際場合上作出上述主張,若有機會,更應該直接至黃岩島與其周遭行使 公權力,並且實施佔有,以強化與延續我國基於有效統治對該島的主權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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