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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憲法訴訟權與民事訴訟之連結

第四節 小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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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僅以保護實體利益為目的,而忽略程序上之不利益亦有損害系爭實體利益及系 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生存權等憲法基本權之可能,所謂的「法」應係指存在於 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之平衡點上的「法」,以同時兼顧系爭實體利益及訴訟外同受憲 法保障之基本權利,以落實人性尊嚴之保障及法治國家之基本原理。故民事訴訟之 目的在於「法」之尋求、發現及提示129。因此,法院行使司法權解決當事人間之爭訟 所適用之「法」,乃存在於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之平衡點上,雖然涉及實體法規範之 適用,惟因同時兼顧訴訟法觀點,故未必與客觀上存在於訴訟外、起訴前紛爭發生 時所應適用之實體法規範全然相同130

第七款 棄置訴訟目的論

此說認為,民事訴訟目的論之學說太過抽象,無法直接用以左右具體法律解釋 問題,而認為即便不討論民事訴訟之目的亦能論述民事訴訟法131

本文關於民事訴訟目的論之見解,請參考本章第四節小結中之相關論述。

129邱聯恭,同註 113,頁 156-161。

130邱聯恭,同註 113,頁 159。

131相關資料參閱陳榮宗、林慶苗,同註 113,頁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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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訴訟權核心內涵保障於我國民事訴訟之實踐

關於訴訟權核心內涵之保障於民事訴訟之實踐,本文擬按無漏洞之權利救濟、

有實效之權利救濟、公平之權利救濟等三部分,將相關學說見解予以整理歸納。

第一款 無漏洞之權利救濟

基於憲法訴訟權之保障,立法者制定民事訴訟制度,民事訴訟制度為運用之憲 法,自亦應符合訴訟權之內涵,故民事訴訟應提供無漏洞之權利救濟,保障人民接 近法院之權利,使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得依法使用民事訴訟程序,以求救濟。

例如改革管轄制度,緩和以原就被原則,使原因事實所發生之被告居所地之法院亦 具有管轄權,增加原告選擇法院之機會;限制以定型化契約條款所為之管轄合意,

保障經濟上弱勢當事人接近使用法院之權利;訴訟費用改採分級累退計費之方式,

減輕人民使用法院之經濟負擔;於審判權消極衝突時,避免無法院管轄之情形(民 事訴訟法第 31 條之 2、第 182 條之 1);擴大訴訟救助之對象及範圍等132

第二款 有實效之權利救濟

關於有實效性之權利救濟,依民事訴訟法第 246 條規定,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作為預防性之權利保障。而民事訴訟法第 522 條以下有保全程序之規定,提供人

132許士宦,新修正民事訴訟法上程序保障之新開展 - 以民事訴訟法總則編之修正為中心,月旦法學教室,6 期,

頁 70-74,2003 年 4 月;姜世明,同註 9,頁 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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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暫時性之權利保障。此外,為符合及時性權利保障之要求,民事訴訟上承認適時 審判請求權。基於適時審判請求權,民事訴訟法課予法院促進訴訟之義務,例如對 當事人為適當適時之闡明(民事訴訟法第 199 條、第 199 條之 1、第 244 條第 4 項、

第 247 條第 3 項、第 296 條之 1 第 1 項);失權制度(第 196 條第 2 項、第 268 條之 2 第 2 項、第 276 條、第 444 條之 1 第 5 項、第 447 條);爭點整理程序;儘速指定 言詞辯論期日或提出書狀之期日。若受訴法院違背訴訟促進義務,或因司法機關之 國家行為所導致之遲延(例如法官更動頻繁、法官案件負擔量過大),均可能造成訴 訟程序時期過長,而侵害人民之訴訟權133。另外,為確保執行之有效性,以貫徹權利 保障之實效性,對於涉及實體權益之確定終局裁判,賦予其確定力與執行力。

第三款 公平之權利救濟

為維持民事訴訟組織之公平,民事訴訟制度亦須合乎權力分立、法院獨占司法 權、法定法官原則、司法獨立、審理迴避制度(民事訴訟法第 32 條以下)等要求。

此外,民事訴訟程序應確保聽審請求權(包含知悉權、陳述權、法院之審酌義務、

禁止突襲性裁判、失權等)、訴訟上之武器平等(例如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 277 條但書、第 222 條第 2 項、第 244 條第 4 項等)、訴訟程序之嚴格形式(程序法定原 則)、公正程序請求權等,以具體落實憲法訴訟權之保障。

此外,有論者提出,民事訴訟基於憲法訴訟權而生之基本原則,彼此間會有衝 突之情形,例如為達適時審判之目的而課予失權效與合法聽審權間之衝突。該論者 認為,此時應以比例原則就此衝突加以衡量與調整,亦即,立法限制或司法禁止攻

133沈冠伶,同註 14,頁 2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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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提出應符合合適性、必要性及狹義比例原則134

第三項 訴訟權侵害之救濟

雖然訴訟權之存在目的主要在於確保其他基本權利之實現,惟其亦為一程序性 的主觀公權利,其本身亦具有防禦功能,是以,於其受國家侵害時,亦得尋求救濟

。有論者認為,民事訴訟程序之原則應區分為屬於訴訟權保障之範圍及立法政策、

裁量之範圍。關於程序進行之違法或違憲,其救濟程序應有不同。就程序之違法,

透過民事訴訟本身之救濟途徑予以排除,即為已足。若程序違憲,在制度設計上,

宜透過大法官加以救濟。論者認為,民事訴訟程序中之基本原則較為重要者,有處 分權主義、辯論主義、言詞審理主義、直接審理主義、公開審理主義、聽審請求權

、程序上平等原則、程序利益保護原則等。其中屬於憲法訴訟權保護者,有聽審請 求權、程序上平等、關於公正程序及適時審判之程序利益保護原則等135。然,若依釋 字第 482 號解釋理由書,公開審判請求權亦為憲法訴訟權保障之一環136

法院於訴訟程序上未能充分保障訴訟權,即屬程序瑕疵。依我國現行法制,就 裁判行為有違憲之情形,無法向大法官尋求救濟。是以,關於侵害訴訟權之瑕疵,

僅得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之。其中某些程序瑕疵得利用原程序予以排除、治癒,例

134魏大喨,同註 108,頁 142-143。

135沈冠伶,同註 14,頁 238。

136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 482 號解釋理由書:「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所謂訴訟 權,乃人民司法上之受益權,即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依法享有向法院提起適時審判之請求權,且包含聽審、

公正程序、公開審判請求權及程序上之平等權等。民事訴訟法中再審程序為特別救濟程序,係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重新再次審理,為確保兩造當事人能立於平等、公正之程序下進行訴訟及對已確定終局判決之穩定性,故對民事 再審之提起有較嚴格之限制,並不違背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利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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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以維持判決既判力。且如第三人之聽審權遭受侵害,得提起類似再審之第三人撤 銷之訴,對於當事人之保護不應更為不周139

如係裁定侵害訴訟權之情形,在我國法上,裁定有許多不得抗告之規定,例如 民事訴訟法第 483 條、第 484 條、第 485 條等。然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如影響 當事人權益重大,為及早確定該程序上之爭議,以維持程序安定性,仍有必要使當 事人得獨立提起抗告,以強化訴訟權之保障。此外,依民事訴訟法第 484 條第 1 項 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若訴訟 權於第二審裁定始受第一次侵害,依此規定即無救濟機會。故有認為,可類推適用 異議之相關規定予以處理,如不承認得為異議,應認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507 條規 定聲請再審救濟140

民事訴訟法本身雖未違憲,但如法院解釋適用不當,仍可能侵害當事人之訴訟 權,此時即涉及裁判行為之違憲,在德國,當事人得提起憲法訴訟,但我國大法官 並不審查法院裁判行為之合憲性。然有認為,大法官為憲法之守護神,對於來自行 政、立法或司法之侵害基本權行為,宜使其介入審查。惟為保護當事人之程序利益

,提供當事人迅速有效之程序,並對於司法資源為合理之分配,應儘可能使當事人 得透過民事訴訟程序之救濟途徑尋求救濟,而非直接向大法官尋求救濟。倘若窮盡 民事訴訟上之各種救濟管道,訴訟權之侵害仍未完全排除,仍宜保留有向大法官尋 求外部救濟之餘地141

139沈冠伶,同註 14,頁 247-250。

140沈冠伶,同註 14,頁 250-254。

141沈冠伶,同註 14,頁 259-2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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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 小結

近來,民事訴訟目的論及基本理念與憲法基本原則對於我國民事訴訟法之修法 有重要之影響,足見民事訴訟目的論及基本理念與憲法規範及原理原則,將成為解 釋、適用民事訴訟制度之重要依據142。由於憲法之內容主要在於規範保障人民的自由 權利不受國家公權力之侵犯,故憲法為最高司法規範,地位最高、效力最高,法律 命令與憲法牴觸者無效,此即為憲法之最高性143,我國憲法第 171 條及第 172 條即為 憲法最高性之明文規定。因此,民事訴訟之目的論、原理原則及解釋適用應貫徹憲 法規範與精神,以免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精神遭到架空,而無法確實保障人民 之自由權利。

而民事訴訟之目的論,學者認為得為民事訴訟制度之立法及解釋提供合理正確 之價值,並為賦予制度設計、理論構築及實務運作上之指標所必要。因此,倘若民 事訴訟之目的論未與憲法規範與精神有所關連,恐無法將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 重要規範目的導入民事訴訟制度中。故本文以為,於討論民事訴訟之目的論時,應 考量憲法規範與原理原則,其中與訴訟制度密切關連之訴訟基本權尤不可忽略。

訴訟權之主要目的在於確保實體基本權利之實現,有認為144,若訴訟制度越強調 個人私權之保護,原則上對於訴訟制度之建構即越會以發現真實為指標。但在制度 目的論之思考上仍應考量因追求真實發現所造成之程序上不利益,故有將私法權利

訴訟權之主要目的在於確保實體基本權利之實現,有認為144,若訴訟制度越強調 個人私權之保護,原則上對於訴訟制度之建構即越會以發現真實為指標。但在制度 目的論之思考上仍應考量因追求真實發現所造成之程序上不利益,故有將私法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