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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案例探討-Sogo 案

第四節 爭點研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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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我國實務判決之分析

以下選擇最高法院於民國 89 年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修正後,就確認股東會決議 不成立或無效之訴訟中較具代表性之數則判決,從得否以股東會決議無效或不成立 作為確認標的、股東會決議無效、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保護利 益以及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是否為適切之紛爭解決手 段等三面向,歸納分析我國法院實務如何判斷衡量此類事件之確認利益。

第一款 得否以股東會決議無效或不成立作為確認標的

關於股東會決議無效或不成立得否作為確認訴訟之確認標的,過去曾有實務見 解認為,單純之法律事實僅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不得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

故不得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不存在之訴,然近年實務見解多肯認之(參閱最 高法院 89 年度台上字第 850 號、92 年台上字第 1174 號、94 年度台上字第 1821 號

、98 年度台上字第 1724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 2104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 1745 號判決等)。最高法院認為,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 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為股東會決議 瑕疵之獨立類型。股東會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 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參閱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上字 第 1821 號、98 年度台上字第 1724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 2104 號、101 年度台上

之提起確認之訴。縱得提起他訴訟,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為之,審判長亦應加以闡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規定自明。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有效與否,得否提起他訴訟以獲解決,他訴訟可否在本件訴訟中提起,原審 並未於判決理由項下敘明,且審判長亦未行使闡明權之職責,即以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得為確認之標的,遽行 駁回甲先位之訴,於法亦難謂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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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第 1745 號判決等)。最高法院並認為,若出席之股東不足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之 過半數而仍為決議時,為股東會之決議方法違法,非決議不成立,雖股東得依公司 法第 189 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決議,但在撤銷前,該項決議仍屬有效(參閱最高法 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1706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 490 號判決等)。此外,股東會決議 無效之情形係指公司法第 191 條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例如無 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參閱最高法院 89 年度台上字第 850 號、98 年度 台上字第 257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 1745 號判決等)。茲擇其代表性見解說明如下:

一、最高法院 89 年度台上字第 850 號判決

(一)事實概要

原告即上訴人甲主張,被上訴人乙公司於民國 85 年 6 月 28 日所為 85 年股東常 會關於「同意土地退還原出資者陳連枝」、「本公司因無出資,無從記載,故不同 意登載」之決議,因究何人為原出資者,乙公司股東會無權以決議為方法認定,況 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乙公司之股東某丙曾當場表示異議,主張某丙方係真正之原出資 者,惟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某丁仍以多數暴力強行通過此決議,又被上訴人確曾舉 債轉投資於美國戊公司,惟乙公司未依所舉債務投資之股款額度作為實際成本,並 以之為入帳基礎,登載於乙公司帳簿,其決議內容均與商業會計法第 41 條第 1 項之 規定有違,應屬決議違法而無效等情,乃訴請確認乙公司 85 年 6 月 28 日股東常會

「同意土地退還原出資者陳連枝」、「本公司因無出資,無從記載,故不同意登載」

之決議為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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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院見解

第二審法院認為,無效之行為在法律行為當時即已確定不生效力,與得撤銷之 行為須經撤銷權人之撤銷始失其效力者,顯有不同(參照最高法院 32 年上字第 671 號著有判例378)。上訴人甲既主張系爭決議無效,依上開判例意旨,其決議自始,確 定無效,並無庸提起訴訟以為撤銷該項決議,故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訴為無理由

。退而言之,系爭決議,亦查無違反法令之情事,自難認有公司法第 191 條所稱「

違反法令」之情形。從而,上訴人甲請求宣告上開決議無效並無理由。

最高法院則認為:「按無效之法律行為,固屬自始、確定無效,無待以訴訟撤銷

。惟就公司股東會決議無效,尚非不得以訴訟確認之。公司法就公司股東會決議之 無效與撤銷,既分別規定於公司法第 191 條及第 189 條,則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 訴及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為兩種不同之訴甚明,本件上訴人求為判命被上訴人公司 85 年 6 月 28 日股東常會『同意土地退還原出資者陳連枝』、『本公司因無出資,無從 記載,故不同意登載』之決議為無效,究係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抑係請求撤 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原審未予審究明確,即謂上訴人既主張系爭決議無效,竟提起 訴訟撤銷該決議,顯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認其訴為無理由,已嫌速斷。」,遂廢 棄原判決而發回更審。

378 最高法院 32 年上字第 671 號民事判例:「無效之行為在法律行為當時即已確定不生效力,與得撤銷之行為須經 撤銷權人之撤銷始失其效力者,顯有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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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 1174 號判決

(一)事實概要

上訴人甲主張其為為被上訴人乙公司之董事長,而少數股東丙等人召集第一次 股東臨時會之書面請求未送達於甲,其召集程序違法。且丙等人以書面請求董事會 召集之提案事項與第一次及第二次股東臨時會之議案不符,違反公司法第 173 條之 規定。況上開兩次股東臨時會之出席股數,扣除非法徵求之股數後,其出席率均未 達法定出席足數,根本無法進行股東會,亦不能作成任何決議。雖第一次股東臨時 會之議事錄載有出席股權符合三分之一法定足數之要件,惟僅討論事項第五議案(即 選舉事項)記明已發行總數三分之一以上股東出席,得依公司法第 175 條第 1 項規 定為假決議。其餘經表決之議案(包括討論事項及臨時動議)均無得為假決議之記 載,其決議方法顯然違法。又第二次股東臨時會未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其召集程 序顯然違法。再者,被上訴人乙公司非法徵求委託書之股份數其表決權應不予計算,

被上訴人乙採分子、分母同扣方法計算,顯然違法等情。並主張先位聲明請求為確 認乙公司於民國 87 年 12 月 21 日及 88 年 1 月 19 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全部決議均不 成立之判決;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前開股東臨時會決議全部之判決。

(二)法院見解

第二審法院認為,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 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第 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提起之先位之訴係請求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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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成立,僅係事實,而非法律關係,因其備位之訴既係根據公司法第 189 條規定提 起撤銷決議之訴,是上訴人已能提起他訴訟,核與不能提起他訴訟之要件不符,顯 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最高法院認為:「按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無 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

,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 要件之股東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 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我國公司法雖僅就決議之無效 及撤銷有所規定,惟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

,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原審認上訴人既已依公司法第 189 條規定提起撤銷決議之備位之訴,則其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兩次股東臨時會決 議不成立,即非法之所許,要難謂洽。」,乃廢棄原判決並發回更審。

三、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上字第 1821 號判決

「又股東會決議之瑕疵,有無效、得撤銷及不成立等型態。所謂決議不成立,

係指自決議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召開股東會或有決議 成立之情形而言,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 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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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1724 號判決

(一)事實概要

上訴人甲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乙公司之發起人股東之一,僅於民國 94 年 6 月 23 日,與其他發起人全體共同簽訂合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合資協議書),並 未出席或委由他人出席發起人會議,亦未聽聞曾召集發起人會議。甲於 96 年 7 月間 向台北市政府抄錄被上訴人乙相關資料時,竟發現有被上訴人乙公司於 94 年 6 月 29 日召開發起人會議,通過其公司章程及選任董事、監察人之決議(下稱系爭發起人 會議決議)議事錄,該議事錄既屬虛偽而實無系爭發起人會議決議之存在,其決議 存在與否,及有無效力,即關涉被上訴人乙公司得否合法運作,及影響其作為發起 人股東之權益,其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乃以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發

上訴人甲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乙公司之發起人股東之一,僅於民國 94 年 6 月 23 日,與其他發起人全體共同簽訂合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合資協議書),並 未出席或委由他人出席發起人會議,亦未聽聞曾召集發起人會議。甲於 96 年 7 月間 向台北市政府抄錄被上訴人乙相關資料時,竟發現有被上訴人乙公司於 94 年 6 月 29 日召開發起人會議,通過其公司章程及選任董事、監察人之決議(下稱系爭發起人 會議決議)議事錄,該議事錄既屬虛偽而實無系爭發起人會議決議之存在,其決議 存在與否,及有無效力,即關涉被上訴人乙公司得否合法運作,及影響其作為發起 人股東之權益,其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乃以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