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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憲法訴訟權與民事訴訟之連結

第二節 憲法訴訟權之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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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憲法訴訟權之探討

依照通說所採取之法力說,權利之本質為法律實力所賦予之利益。法律賦予權 利之重要內涵在於權利之可實踐性。為使權利能完整實現,法律必須設置救濟制度

,故羅馬法諺云:「法律恆須規定救濟」。若無救濟制度,於權利受侵害,即無從實 現,該權利形同虛設,故英國法諺云:「有權利而無救濟,非權利也」15。當權益遭 受侵害時,人類社會起初是採取自力救濟的方式,隨著時代、社會的演進,逐漸改 採公力救濟。隨著國家主權觀念之建立,在禁止私力救濟之情況下,國家身為公力 救濟制度之裁判者,不僅享有公力裁判之權力,尚有提供人民權利救濟途徑之義務

,此亦為法治國原則之要求。因此,當人民權利受到侵害,由國家組成法院提供權 利救濟途徑,即為人民所享有的訴訟權,有稱為司法上的受益權、訴訟基本權、接 受裁判的權利或程序基本權16。由此觀之,訴訟權之存在目旳主要在於確保其他實體 基本權利之實現。本文以下首先介紹訴訟權之功能,藉此進一步探討訴訟權之內涵

,並討論訴訟權限制之相關要件。

第一項 訴訟權之功能

基本權利之功能涉及依據憲法基本權之規定,基本權利主體對於國家有何種請 求,以及受基本權利規範對象被課予何種義務等問題。吾人可藉由基本權利之功能 面向觀察基本權利之內涵,並為基本權利之解釋與適用提供一較為周延之思考方向17

15宋健弘,訴訟權之研究-以行政救濟制度為中心,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頁 30,1998 年。

16法治斌/董保城,同註 16,頁 284-285。

17吳信華,憲法釋論,頁 158,2011 年 9 月;許宗力,同註 19,頁 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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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擬先概述基本權利功能體系,再論述訴訟權之功能,以期從訴訟權之功能作 用中,詮釋訴訟權之內涵。

第一款 基本權利功能概述

基本權為建立與保護自由及人性尊嚴之基本要件,個人的自由與公共團體之 自由二者有緊密關連。申言之,個人之自由唯有在自由的公共團體中始能彰顯出來

;而公共團體自由之實現則有賴於個人發揮個人意志,以自我負責之精神積極參與 公共事務。公共團體與個人之間此種關連性,使基本權利不僅為個人主觀權利,亦 為保障民主與法治國憲法制度之客觀基本原則18。關於基本權利之功能體系,以下即 就主觀功能面向與客觀功能面向加以論述。

第一目 主觀功能面向

一、防禦權功能(消極作用)

從基本權利的發展史來看,基本權利主要在於保障人民之自由權利不受國家之 侵害,以創設人民之自由空間,而人民社會共同生活亦無庸國家參與,由人民自己 支配、規範。亦即,基本權利賦予人民對抗所有國家公權力之能力,無論係立法權

、行政權或司法權皆受基本權利之拘束,此為基本權之防禦功能,又可稱為侵害停 止請求權的功能19,亦有稱為人民對國家之自由地位20。所謂請求停止侵害,係指要

18宋健弘,同註 15,頁 34。

19許宗力,基本權利第二講-基本權的功能,月旦法學教室,2 期,頁 72,2002 年 12 月。

20法治斌/董保城,同註 16,頁 131。

24BVerfGE 7, 198 [204f.]. Zit. nach von Münch, in: von Münch/Kunig(Hrsg.), Grundgesetz-Kommentar, Band 1, 2000, Vorb. Art.1-19, Rn.16.

25法治斌/董保城,同註 20,頁 130;李建良,同註 21,頁 44;宋健弘,同註 15,頁 38;薩孟武著/黃俊杰修訂,

同註 22,頁 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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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人民得直接依據基本權利之規定請求國家為給付,而產生了經濟上給付、其他 請求以及提供公權力設施的積極請求權(或稱為給付基本權、分享權、社會基本權

26。此種功能係從德國學者 G. Jellinek 所論述的人民與國家間之關係中的積極地位 所導出的,即人民立於積極地位向國家請求給付27

就給付權利之內涵,有將其區分為以下三類28:1. 程序性之給付或服務:即請 願、訴願、訴訟等權利。2. 物質性之給付或服務29:關於此種給付或服務,多數見 解認為,由於給付請求權無法直接執行,必須透過立法始能具體化而具有可實現性

,且此亦涉及國家財政能力、國家資源運用以及社會利益之調整;再者,因憲法之 給付請求權無具體化之規定,法官於爭議案件中必須面臨是否給予給付之決定,如 此一來,法官將會超越議會而成為憲法之主人,破壞權力分立原則。故多數見解原 則上否定人民就物質性之給付或服務享有原始性的給付請求權。僅於為維持人性尊 嚴與人民之生存而須提供最低限度生存保障時,人民對國家始例外有請求原始給付 之請求權。然,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國原則之要求,多數見解肯認人民得享有就已 存在之給付體系內之平等分享權,此為衍生性之給付請求權30。3. 資訊性之給付或 服務:此為國家提供人民一定之資訊,並確保人民得以平等接近國家資訊及媒體之 程序。

26許宗力,憲法與法治國行政,頁 187,2007 年 1 月;李惠宗,同註 22,頁 128;宋健弘,同註 15,頁 38-39。

27陳慈陽,同註 8,頁 342;薩孟武著/黃俊杰修訂,同註 22,頁 61。

28李建良,同註 21,頁 45-48。

29所謂物質性之給付或服務係指人民得使用國家設備或公共設施及請求國家為一定給付或補助之權利。參閱李建 良,同註 21,頁 46。

30相關資料參閱宋健弘,同註 15,頁 40-44,1998 年;許宗力,同註 26,頁 189-190;薩孟武著/黃俊杰修訂,同 註 22,頁 66;吳信華,同註 17,頁 1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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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參政權(主動作用)

從德國學者 G. Jellinek 所論述的人民與國家間之關係中的主動地位可導出人民 得主動參與國家意志之形成,亦即為了國家而作給付,此即為人民之參政權。其具 體內容包含選舉、罷免、創制、複決、被選舉權及應考試服公職等權利。參政權主 要在促使國家提供參政管道,使人民得以參與國家意志之形成,故從基本權利之功 能而言,較偏重於給付功能。惟參政權同時亦兼具有防禦之功能,例如得請求除去 對於選舉權不合理之限制31

第二目 客觀功能面向

一、客觀價值決定

第二次世界大戰以後,德國學界與實務界就憲法所保障基本權利規範整體加以 觀察指出,基本權利規範不只包括個人對抗國家之主觀防禦權,尚包含了在客觀價 值秩序上之意義,此種客觀價值秩序作為一種憲法之基本決定,適用於憲法中所有 範圍之法規範,例如基本權利作用可能影響到程序法、私人間之法律關係(基本權 利對第三人效力)。此外,基本權利之客觀價值秩序亦作為立法權、行政權及司法權 應努力促進之方針與準繩,申言之,國家負有使基本權利得以實現或使基本權利免 於第三人侵害之保護義務32。有關基本權利對第三人效力及國家保護義務為基本權利 客觀價值決定之具體表現,請詳後述。

31 李建良,同註 21,頁 45-46;薩孟武著/黃俊杰修訂,同註 25,頁 63;宋健弘,同註 15,頁 41-42。

32 相關資料參閱李建良,同註 21,頁 48-49;宋健弘,同註 15,頁 45-46;李惠宗,同註 22,頁 129;許育典,

同註 23,頁 117-118;陳慈陽,同註 8,頁 356-357。

357-360;法治斌/董保城,同註 16,頁 137-138;薩孟武著/黃俊杰修訂,同註 22,頁 67;許育典,同註 23,頁 123-125;李建良,同註 21,頁 49-50。

34陳慈陽,同註 8,頁 360。

35宋健弘,同註 15,頁 49-51;許宗力,同註 19,頁 75-76;許宗力,同註 26,頁 192-196;陳慈陽,同註 8,頁 357-360,;薩孟武著/黃俊杰修訂,同註 22,頁 67;許育典,同註 23,頁 123-125;李建良,同註 21,頁 49-50。

36法治斌/董保城,同註 16,頁 137-138;許育典,同註 23,頁 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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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基本權利對第三人效力

基本權利作為客觀價值秩序,適用於所有法領域。若將基本權利規範帶入規範 私人關係之私法領域,德國學界將其稱為基本權利對第三人效力。基於基本權利對 第三人效力,國家於制訂、解釋或適用私法規範時,必須考量基本權利之客觀價值 決定,保障當事人之基本權利。關於基本權利是否適用於私法領域,有完全不適用 說、直接適用說及間接適用說。通說採間接適用說而認為,基本權利最初之存在目 的係在於防禦國家之侵害,為主觀公權,不能直接適用於私法領域,惟基本權利亦 為客觀價值規範,故不否認基本權利對私法之影響,但為維護私法之獨立性,避免 破壞私法自治,基本權利僅得透過私法規範,尤其是不確定法律概念與概括條款,

對私人間之法律關係發生效力37

四、制度性保障

制度性保障要求國家必須建立某些制度,並確保其存在,藉以保障基本權利之 實現,尤其該制度所賴以存在之基本規範,立法者不得任意加以更動,以確保基本 權利之存在與實現。關於基本權利制度性保障,例如財產權利度、婚姻制度、家庭 制度、訴訟救濟制度、地方自治制度、大學自治制度等38

37 宋健弘同註 15,頁 47-49;許宗力,基本權利第五講-基本權利的第三人效力與國庫效力,月旦法學教室,9 期,頁 64-70,2003 年 7 月;李惠宗,同註 22,頁 132;法治斌/董保城,同註 16,頁 162-163;吳信華,同註 17,

頁 171-172;許育典,同註 23,頁 140-145;薩孟武著/黃俊杰修訂,同註 22,頁 72-73;陳慈陽,同註 8,頁 398。

38李建良,同註 21,頁 50-51;法治斌/董保城,同註 16,頁 141-142;薩孟武著/黃俊杰修訂,同註 22,頁 68-69;

許育典,同註 23,頁 119-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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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組織與程序保障

對於為國家事實上或法律上所獨占或至少具有明顯的影響力之生活領域,基本 權利之實現有賴於國家提供適當之組織及程序。因此,國家如何透過公平合理的程 序保障人民得公平使用相關組織,為基本權利得否確實獲得保障之關鍵,故國家負 有提供適當之組織與程序之義務,此即為基本權利之組織與程序保障功能39。例如大 法官釋字第 364 號解釋理由書所指:「廣播電視之電波頻率為有限性之公共資源,為 免被壟斷與獨佔,國家應制定法律,使主管機關對於開放電波頻率之規劃與分配,

能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審慎決定,藉此謀求廣播電視之均衡發展,民眾亦得有更多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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