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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訴權與權利保護利益

第三節 權利保護利益與訴權理論之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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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權利保護利益與訴權理論之關係

權利保護利益之概念及其問題,在民事訴訟法學上被提出而作有體系之研究,

係出於十九世紀初期研究訴權理論之時,主張權利保護請求權說之學者等人所發展 出來163。如前所述,訴權理論影響權利保護利益的定位及裁判,目前影響我國學說、

實務者,主要為權利保護請求權說(具體訴權說)及本案判決請求權說,兩說所持 基礎理論不同,其訴訟要件之內容範圍及欠缺時之裁判形式亦有所不同。本節擬介 紹權利保護利益與訴權理論關係之相關學說與法院實務見解。

第一項 學說見解

依權利保護請求權說之見解,當事人欲獲得法院對其訴訟為勝訴判決之權利保 護,除了一般訴訟要件之外,於法院為本案實體審理判決時,必須具備三要件:權 利保護利益、當事人適格及構成訴訟標的之實體權利構成要件全部存在。其中權利 保護利益及當事人適格為訴訟上之權利保護要件,訴訟標的之實體權利構成要件則 為實體上之權利保護要件。依此見解,權利保護利益之性質非屬訴訟要件之一,而 列為本案實體審理之內容事項之一,從而原告之訴不具備權利保護利益者,法院應 以原告之訴無理由而以實體判決駁回之,而非以起訴程序不合法駁回164

然,依本案判決請求權說之見解,認為訴權係當事人請求法院以本案判決為判 決時所必須具備之權利,訴權之要件除一般之訴訟要件外,僅包含訴訟上之權利保

163劉初枝,同註 149,頁 41;陳榮宗、林慶苗,同註 113,頁 331。

164相關資料參考王甲乙、楊建華、鄭健才,同註 114,頁 269;陳榮宗、林慶苗,同註 113,頁 84、331;魏大喨,

同註 108,頁 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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護要件(權利保護利益及當事人適格),不包括實體上之權利保護要件。亦即,此說 不將權利保護利益列為本案實體審理之內容事項,而將其列為訴訟要件。依此見解

,法院應先就權利保護利益為審理,倘若原告之訴不具備權利保護利益時,應以其 訴不合法為由以程序判決或裁定予以駁回165

第二項 我國實務見解

我國法院實務認為,訴權存在要件包含權利保護利益、當事人適格及訴訟標的 之實體權利構成要件,並有實務判決直接揭示我國實務係採取具體訴權說,茲擇數 則較具代表性之實務見解如下:

一、最高法院 31 年 11 月 19 日民刑庭總會決議(一四)

「訴權存在之要件分三種,一為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二為關於保 護之必要之要件,三為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某甲就非其所有之土地,主張為其 所有,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僅為第一要件之欠缺,該訴訟既以某甲主張之土 地所有權為訴訟標的,某甲就為訴訟標的之所有權,即非無為訴訟之權能,自不得 謂第三要件有欠缺,若積極確認之訴,必原告主張之權利存在,原告始為適格,則 消極確認之訴,被告主張之權利不存在時,被告即非適格,法院勢必駁回原告之訴

,不得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矣。張三以某地係李四所有,向王大提起確認所有權之訴 時,如張三有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代位權,提起所有權屬於李四之訴,第三要件

165相關資料參考王甲乙、楊建華、鄭健才,同註 114,頁 269-270;陳榮宗、林慶苗,同註 113,頁 332;魏大喨,

同註 108,頁 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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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無欠缺,即張三無故提起確認所有權屬於李四之訴,亦當以其無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認為第二要件有欠缺,不得謂第三要件有欠缺,蓋就他人間法律關係 之存否,提起確認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能以其非該法律關係 之主體即謂第三要件有欠缺也。至張三無故提起確認李四之地為自己所有之訴時,

其事實上之陳述與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雖屬矛盾,而就其聲明解釋之應認其已主 張所權屬於自己,該訴訟仍不外以張三之所有權為訴訟標的,自僅欠缺第一要件,

而非欠缺第三要件。又某子主張某丑對伊負有債務而向某寅提起請求清償時,其事 實上之陳述,與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雖屬矛盾,而就其聲明解釋之,應認其已 主張對於某寅有給付請求權,該訴訟仍不外以某子對於某寅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 的,自僅欠缺第一要件,而非欠缺第三要件。」。

二、最高法院 27 年上字第 1964 號判例

「當事人之適格為訴權存在要件之一,原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 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其訴權存在之要件亦即不能認為具備,法院自應認其訴 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最高法院 29 年上字第 473 號判例

「法律關係之存否雖不明確,而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不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 險者,不得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被上訴人甲立被上訴人乙為 其嗣孫,是否有效成立,兩造雖有爭執,但此項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並無何種 情事可認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將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自無從認上訴人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原審亦駁回其上訴,於法並 無違背,上訴人雖以伊等均為被上訴人甲之近族,對於此項違法之立嗣,當然有請 求確認其不成立之權等情,為不服論據,然上訴人既未主張其因立嗣之無效而享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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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之權利,或免特定之義務,自不能僅以其與立嗣之當事人有親屬關係,即謂其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判例係以當事人欠缺確認利益,而以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

四、臺灣高等法院 81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6 號判決

「按我國實務上目前就人民之訴權,採具體訴權說(即權利請求權說),認當事 人對法院請求為利己判決之要件為權利保護要件,其內涵包括:當事人適格、權利 保護之必要、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等三要件,前二者為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後者 為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其中所謂『權利保護之必要』,為客觀訴之利益,即原告提 起之訴訟,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有請求法院判決之現實上必要,即在法律上 有受判決之現實利益,此乃因國家允許人民利用訴訟制度之要件,若與自己無利益 或依訴之內容不能直接解決其私法上權利之紛爭者,即不能認為該訴有保護之必要

。在確認法律關係之訴訟型態,原告起訴之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即係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苟具備前開要件,即 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 42 年台上字第 1031 號判例意旨足供 參照。」。

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度重訴字第 1259 號判決

「至於當事人請求法院判決之權利,謂之訴權。關於訴權之性質,通說係採取 具體訴權說,認為民事訴訟之目的,在保護當事人私法上權利,故訴權為具體的要 求為自己勝訴判決之權利。所以原告起訴後,於起訴程序之合法要件符合民事訴訟 法第 249 條而無欠缺後,須具備權利保護要件,始得為原告有理由之勝訴判決。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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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保護要件應分為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與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訴訟上權利保護要 件係指當事人適格要件與保護必要要件,此為該訴訟標的是否得為實體判決之一般 資格,而有現實審判之必要性。保護必要要件即為前述狹義訴之利益。原告提起之 訴訟,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有請求法院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亦即在法律 上有受判決之現實利益,此乃國家允許人民利用訴訟制度之要件。若依訴之內容不 能直接解決其私法上權利之紛爭者,即不能認其訴有保護之必要。至於欠缺狹義訴 之利益,即欠缺保護必要之要件者,在採取具體訴權說之我國,認為應以判決程序 處理之,亦即其認無保護之必要者,不再審究訴訟標的實體法律關係之要件,應直 接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不認為係起訴程序之合法要件,故被告主張原告之訴有 違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第 6 款『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亦有誤會而 不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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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 權利保護利益之要件

權利保護利益係指私人有利用法院為其保護權利之必要性,已如前述。在民事 訴訟法典中,僅有個別規定涉及權利保護利益,例如:第 246、247 條,至有關提起 上訴或抗告之利益,則無明文,係因習慣法上承認而獲得其地位166,學說上認基於此 種法條存在漏洞之現象,得導出須具備特定訴訟要件時,原告之訴始屬合法167。但法 院於何種條件之下始對私人賦與權利保護之必要,私人於何種情況之下始有權利保 護之利益,其一般標準內容如何,各國民事訴訟法就此問題尚無一般性規定168。學者 有嘗試從兩個角度加以觀察,第一個角度係各種訴之種類所共通之要件;第二個角 度係從各種訴訟之類型分別予以觀察。以下就此二角度敘述之。

第一項 一般要件

一、原告之請求須為適合提起民事訴訟之客體

原告就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主張,原則上即為適合利用民事訴訟制度 解決之客體。因此,與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存在與否無關係之主張,即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例如屬於國家之統治行為者,通常無提起民事訴訟之適格,例如立法

原告就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主張,原則上即為適合利用民事訴訟制度 解決之客體。因此,與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存在與否無關係之主張,即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例如屬於國家之統治行為者,通常無提起民事訴訟之適格,例如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