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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案例探討-Sogo 案

第三節 歷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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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利。故本件確認訴訟應欠缺確認利益。

第三項 本案爭點

本案涉及爭點眾多,然而,因確認利益之探討為本文重心,故僅就原告章民強 提起本案是否具備確認利益加以討論。

第三節 歷審判決

第一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度重訴字第 490 號判決

台北地方法院認為,原告之先位及備位請求皆欠缺確認利益,理由如下:

一、按信託法以外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 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就外部關係言,受託人固有 行使超過委託人所授與之權利,就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人仍應受委 託人所授與權利範圍之限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 60 萬股太流公司股份信託登記予訴 外人李恆隆,縱原告上開主張屬實,亦僅屬原告與李恆隆間之契約關係,於外部關 係,李恆隆仍為太流公司之股東,原告不具股東身分。甚且,原告請求李恆隆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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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股份之訴訟,亦經台北地院 91 年度重訴字第 2785 號判決原告敗訴,更無從遽 認原告與李恆隆間就該 60 萬間有信託關係。故原告尚無從以其為被告公司 60 萬股 股東之地位,主張起訴具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主張因 91 年 5 月 9 日及 91 年 9 月 21 日之決議結果使原告喪失太百公司之 董事地位,繼而造成被告得以通過增資案,引進遠東集團資金,嚴重稀釋太百公司 對被告之持股,而使原告喪失對太百公司及被告之控制權,故其因系爭決議私法上 地位有所危殆,具有確認利益。然而,關於 91 年 5 月 9 日之股東會決議,依該次決 議結果,原告以太百公司法人代表身分當選董事,故原告雖非被告公司之股東,然 因該次決議包括選任原告為太百公司法人代表董事,直接涉及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 董事委任權利義務,與原告個人權益密切相關,故不得僅以原告並非被告公司股東

,即認原告就該決議必無確認利益。惟,此次股東會決議改選董事二人、監察人一 人,由原告及某甲以太百公司法人代表身分當選董事,某乙以太百公司法人代表身 分當選監察人。原告因不具被告公司股東身分,是以除原告個人與被告公司間之董 事委任關係外,原告對被告公司其餘董監事究為何人,無權過問,亦無從認為對原 告之私權有何影響。況某甲及某乙並未爭執其並無辭任被告公司自然人董事之意思

,亦未爭執 5 月 9 日之股東會決議選任其為太百公司法人代表董監有何瑕疵,則原 告對於 5 月 9 日股東會決議內容涉及某甲及某乙之選任部分,不具有確認利益。就 兩造間自然人董事委任關係部分,依原告主張,其被告公司自然人董事身分任期係 自 91 年 4 月 14 日起至 94 年 4 月 13 日止,是以縱無 5 月 9 日之股東會決議存在,

其自然人董事身分於 94 年 4 月 14 日以後亦不復存在,然原告遲至 95 年 3 月 30 日 始提起本件訴訟,無論 5 月 9 日之股東會決議是否存在、有無效力,原其自然人董 事身分均已因任期屆滿而消滅,除經另行當選外,均無從再擔任被告公司自然人董 事,是以本院縱以判決確認 5 月 9 日之股東會決議不存在或無效,原告亦無從因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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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恢復其被告公司自然人董事之身分。

至於基於董事委任關係可受領之財產上利益,原告於本案中一併請求,然該請 求並不以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或無效為前提要件,是以本件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 在或無效部分,對原告損害賠償部分之請求而言,並非中間確認之訴之性質。況確 認判決並無命給付之效力,僅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或無效亦無從給予原告財產上 損失之實質救濟,是以本院之確認判決亦無從達除去原告此部分私權危殆之效果,

欠缺確認利益。

另就原告透過被告與太百公司交叉持股而控制被告及太百公司之利益而言,造 成原告所稱此一侵害者實係 9 月 21 日之增資案,並非 5 月 9 日之董監事補選案,是 以縱原告之私權確因 9 月 21 日之增資案,原告亦僅得爭執 9 月 21 日增資案之效力

,尚不得執此為由認為原告可以除去 5 月 9 日股東會決議效力之方式,達防止 9 月 21 日股東會決議有效存在之目的。況且,9 月 21 日股東會決議既有其形式存在,且 5 月 9 日股東會決議補選董監事之結果,被告公司之董監事事實上仍為原告、李恆隆

、某甲及某乙,僅其頭銜、身分有所不同而已,且被告公司之股權分配狀況自原告 當選自然人董事後,至 9 月 21 日股東會召開之期間內亦無任何變化,是以縱本院確 認 5 月 9 日股東會決議確屬不存在或無效,仍無從逕行推導出 9 月 21 日股東會決議 亦不存在或無效之結論,仍須對 9 月 21 日股東會決議是否不存在或無效再為確認判 決,始能明確,而對 9 月 21 日股東會決議之確認訴訟並不以對 5 月 9 日股東會決議 提起確認訴訟為前提,是以原告亦無從以 9 月 21 日股東會決議對其私權造成之侵害 為由,執以主張其對 5 月 9 日股東會決議亦具有確認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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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關於 91 年 9 月 21 日股東會決議部分,於原告確實向李恆隆取回該 60 萬股股份 前,均無從認為係被告公司該 60 萬股股份之股東,原告亦無法透過持有被告公司股 份而控制太百公司,無任何私權可受侵害而須以確認判決加以保護。再者,原告為 太百公司股東,太百公司擁有被告 40%股權部分,然其僅持有太百公司股數僅 5120 股,對於太百公司全部發行股數(230,400,000 股)僅占 10 萬分之 2.2,以此等比 例之持股,無論太百公司持有被告多少比例股權,原告個人均無任何所謂「透過持 有太百公司股份控制被告公司」之權利可受保護,且太百公司持有被告股權僅 40%

,並未過半,是以太百公司對被告公司之持股比例,亦難認為有被告公司之控制權 存在,自無從據此認原告有何確認利益存在。

至於僅就原告以太百公司股東身分,就太百公司因被告公司盈虧,反映於太百 公司資產上,進而反映於原告持股價值上之利益而言,此無非公司股東對公司因其 轉投資公司盈虧狀況而影響公司價值,對該股東持股價值造成之影響而已,此屬極 為間接之反射利益。蓋依現行公司法之規定,公司之債權人,無論債權金額多高,

均無出席股東會、行使表決權、影響公司決策之權利,相形之下,與公司關係更為 間接之公司投資者之股東當更無過問公司營運之權利,是以此種公司股東之股東因 公司選擇增資對象而對其股價輾轉造成之影響尚不足賦予該股東可干涉公司之轉投 資公司選擇增資對象之權利,是以原告基於其太百公司股東之地位,就被告公司如 何選擇轉投資對象,均無任何應受保護之私權存在,不具有確認利益。

此外,原告以企業併購法第 5 條為由,主張於企業併購中股東之權益有別於公 司之權益而應受保護云云,惟該條僅規定公司依本法為併購決議時,董事會應為全 體股東之最大利益行之,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併購事宜,然此與一般公 司董事對公司應負之忠誠義務、善良管理人義務並無二致,尚無從僅以此規定認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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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併購法另有賦予原告何不同於一般公司股東之權利。至於原告主張增資後不能 期待被告公司及李恆隆會爭執該次股東會決議,若不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身為從 屬公司(太百公司)少數股東之原告將救濟無門云云,惟公司為各自獨立之法人格

,各公司股東對於其股權價值之掌控程度,亦僅透過股東權之行使監督公司董監事

,以及處分股權之方式而已,此乃現行公司法制之必然結果,至於公司股東對其他 與公司有投資、持股關係之公司之營運、決策,若非亦兼具該有投資、持股關係之 公司股東身分,於現行法下本即無權過問。否則,若允許以此種輾轉持股之股東身 分干預他公司之營運、決策,不啻容許其他公司之 股東於本公司股東皆無異議 之狀況下越俎代庖,嚴重影響公司之營運安定,是以原告僅以輾轉持股之股東身分

,依法本即無賦予其對被告公司股東會決議救濟管道之必要,亦不生所謂救濟無門 之問題。

第二項 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上字第 904 號判決

關於 91 年 5 月 9 日之股東會決議,高等法院認為,依上訴人章民強之主觀認知

,其為被上訴人太流公司之自然人董事及股東,其訴請確認被上訴人 91 年 5 月 9 日 及 91 年 9 月 21 日之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得去除上訴人變成法人代表董事身 分,且因該職務被改派,未獲通知召開董事會以合法召集 91 年 9 月 21 日股東會,

及因股東會決議增資而喪失對被上訴人經營權之危險。而上訴人於 91 年 5 月 9 日是 否仍為被上訴人之自然人董事,應受通知召開董事會以合法召集 91 年 9 月 21 日決 議增資之股東會,被上訴人對此有所爭執,上訴人法律上之地位自有不安之狀態,

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提起本件確認 91 年 5 月 9 日及 91 年 9 月 21 日股東會決議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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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立或無效之訴,加以除去。換言之,上訴人於本件若獲勝訴判決,上訴人得回復 被上訴人自然人董事身分,且被上訴人 91 年 9 月 21 日股東會關於增資之決議,亦 歸於不存在,上訴人得回復對被上訴人之經營管理權限。故上訴人章民強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關於 91 年 9 月 21 日股東會決議,高等法院認為,上訴人章民強於 91 年 9 月 19

關於 91 年 9 月 21 日股東會決議,高等法院認為,上訴人章民強於 91 年 9 月 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