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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訴權與權利保護利益

第六節 權利保護利益判斷之再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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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主義之例外規定234

另有學者將權利保護利益列為訴訟要件之一,而認為於欠缺權利保護利益時,

由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訴。該學者並認為,第 249 條第 2 規定之規範意義在於,對於 訴訟要件之審理,原則上雖先於本案事項為審理,惟於例外情形,原告之訴顯然在 法律上無理由者,法院得直接為本案敗訴之實體判決,俾能根本排除原告對被告重 行以相同之實體問題,於程序判決後再行起訴235。此外,亦有將權利保護利益列為訴 訟要件的學者認為,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2 項規定係屬一種本案判決,不同於訴 訟要件欠缺而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以裁定駁回之情形236

第六節 權利保護利益判斷之再思考

權利保護利益為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關於判斷是否具有權利保護利益之考量因 素,學說、實務上多認為需就個案具體情形個別考量。然有學者認為,於思考權利 保護利益之判定因素時,應探討權利保護利益與訴訟法上基本理念之關聯性,或如 何透過認定權利保護利益的過程平衡各種訴訟法上的基本理念237,並據此觀點進而提 出判斷權利保護利益時需考量的觀點與因素:其一,原告平等使用訴訟制度之權利

,以及利用訴訟以規劃生活、預測法所在之必要性238;其二,是否造成被告不必要之

234呂太郎等,王甲乙發言,同註 226,頁 437-438。

235陳榮宗、林慶苗,同註 113,頁 324、328。

236邱聯恭講述、許士宦整理,同註 153 ,頁 86-87。

237呂太郎等,邱聯恭發言,同註 226,頁 446。

238邱聯恭講述、許士宦整理,同註 153 ,頁 94;邱聯恭,民事訴訟法修後之程序法學-著重於確認修法之理論背 景並指明今後應有之研究取向第六回,月旦法學雜誌,116 期,頁 209,2005 年 1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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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由於社會經濟活動之變遷趨於多樣化,為期定分止爭,國家除設立訴訟 制度外,尚有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例如仲裁、調解、和解、調處等。基於國民主 權原理及憲法對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於無礙公益之一定範圍內,當事人應享有程 序處分權及程序選擇權,得衡量各種事件所涉之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以合意選擇 循訴訟或其他法定之非訴訟程序處理爭議。如此不僅符合人民行為自由及訴訟權保 障之精神,且與法治國原則下之司法制度保障不相衝突,為憲法之所許(參照大法 官釋字第 591 號解釋)。因此,本文認為,於判斷是否具備權利保護利益時,亦得將 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納入考量因素,但依大法官釋字第 591 號解釋意旨,應非謂設 有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即不得依訴訟程序尋求救濟。

按訴訟權為人民實現其實體基本權利之重要工具,惟為防止濫行興訟致妨害他 人自由或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訴訟權非不得限制。然對於訴訟權之限制仍有其 界限,即不得侵犯訴訟權之核心內容、應符合憲法第 23 條之規定以及須受其他實體 基本權或憲法上原理原則之拘束等。因此,雖然當事人的權益遭受侵害,但是縱使 透過權利救濟途徑,仍無從補救其權益,或當事人有濫行訴訟之情形,非不得排除 欠缺權利保護利益之案件之起訴可能性,但其限制仍不得違反訴訟權保障之精神。

而民事訴訟制度係為實踐訴訟權而設,訴訟權之存在目的在於確保其他實體基本權 利之實現,因此,於民事訴訟制度之立法及實務解釋運作上,訴訟權之核心領域及 存在目的應不得被侵犯,為貫徹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本文認為,應以權利保護 說作為民事訴訟制度之目的論,已如前述(參考本文第二章第四節)。

為避免人民濫行訴訟,乃要求人民之訴訟須具備權利保護利益,否則不得利用 訴訟制度,故權利保護利益為對於訴訟權之限制。由於權利保護利益為不確定之法 律概念,法官於判斷時具有相當之裁量空間。然,本文認為,為貫徹憲法訴訟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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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目的及民事訴訟制度之目的,法院於判斷權利保護利益時,應以訴訟權保障及 權利保護說為基礎出發,衡量判斷各種因素,以避免法院不當解釋、判斷權利保護 利益,架空憲法對於人民訴訟權之保障,導致人民其他基本權利無從實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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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之訴屬於單純訴訟法上之制度(rein prozessrechtliches Institut) 247,以創設法之和 平(Rechtsfrieden)為目標248,其目的主要在於當事人間建立權利明確性

(Rechtsgewißheit),以期早期釐清其權利義務關係並得無風險地加以處分249。確認之 訴是藉由裁判從觀念上固定某一事物(例如法律關係、證書真偽)之狀況,以解決

250呂太郎,同註 1,頁 132。Vgl. Zeiss/Schreiber, Zivilprozessrecht, 10. Aufl., 2003, Rn. 278; Schilken, Zivilprozessrecht, 5. Aufl., 2006, Rn. 184.

251 Vgl. Assmann, aaO., § 256 Rn. 116.

252呂太郎,同註 150,頁 1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