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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確認訴訟之權利保護利益之探討

第四節 確認利益之裁判與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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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不同之民事事件有其不同之個性、特徵,而且因其個性、特徵之差別,

各該事件需求滿足之基本要求亦未必相同,為追求各該事件審理方式之具體妥當性

,或許將民事案件予以類型化,按各類案件之特質及需求探討於判斷確認利益時所 應考量之因素及標準,藉此避免因不同法院對於相同類型事件之確認利益之判斷差 異過大之情形,並且可使人民對於確認利益之有無得以事先估計及預見,以符合法 治國之法安定性要求,並使人民得以合理評估是否循其他紛爭解決機制更符合其成 本效益。

第四節 確認利益之裁判與救濟

關於欠缺權利保護利益或確認利益之裁判形式,學說上有不同見解,而在我國 學界與實務之間亦存有不同之見解,此部分爭議之發生涉及其對於該等要件本質論 之認知差異所致,即受訴權理論之影響。依權利保護請求權說,權利保護利益或確 認利益為本案實體審理之內容事項之一,從而原告之訴不具備權利保護利益者,法 院應以原告之訴無理由而以實體判決駁回之,並非以起訴程序不合法駁回346。然依本 案判決請求權說之見解,權利保護利益或確認利益為訴訟要件,倘若原告之訴不具 備權利保護利益時,應以其訴不合法為由而以訴訟判決或裁定駁回之347。 由於我國 實務見解採取具體訴訟說(權利保護請求權說),於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利益或確認利 益時,我國法院實務係以無理由判決駁回其訴。依具體訴權說,原告之訴不具備權

346相關資料參考王甲乙、楊建華、鄭健才,同註 114,頁 269;陳榮宗、林慶苗,同註 113,頁 84、331;魏大喨,

同註 108,頁 128。

347相關資料參考王甲乙、楊建華、鄭健才,同註 114,頁 269-270;陳榮宗、林慶苗,同註 113,頁 332;魏大喨,

同註 108,頁 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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訟要件,且因其需兼顧實體法與訴訟法立場,同時亦涉及人民之訴訟權保障,故其 審理裁判應循較為嚴謹之判決程序。倘若當事人之訴欠缺確認利益或權利保護利益

,應以無既判力之訴訟判決駁回其訴,使當事人於具備確認利益時得再行起訴,以 免過度限制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另外,有認為353,於法院判斷訴訟欠缺確認利益,

且認為系爭訴訟解決紛爭之蓋然性低時,亦即,後訴訟提起之可能性高時,則為使 當事人免於再訴之煩,法院應行使闡明權,使原告有訂正或變更訴訟標的、訴之聲 明,改提其他適合解決紛爭之訴之機會(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第 3 項),本文認 為如此應得使當事人之訴訟權獲得更加周全之保障。

雖然訴訟權之存在目的主要在於確保其他基本權利之實現,惟其亦為一程序性 的主觀公權利,其本身亦具有防禦功能,是以,於其受國家侵害時,亦得尋求救濟

。確認利益或權利保護利益係對於人民訴訟權之限制,若法院解釋適用不當,仍可 能侵害當事人之訴訟權,此時即涉及裁判行為之違憲。就此情形,當事人對於該侵 害訴訟權之判決,依我國現行法制,無法向大法官尋求救濟,但得視情形循上訴或 再審程序救濟之354。倘若窮盡民事訴訟上之各種救濟管道,訴訟權之侵害仍未完全排 除,仍宜賦予當事人得向大法官尋求救濟之機會,以確保人民訴訟權之保障能周全 完善355

353陳鵬光,同註 6,頁 143。

354沈冠伶,同註 14,頁 247-250。

355沈冠伶,同註 14,頁 259-2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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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節 小結

確認利益為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法官有相當之裁量權,然法官於判斷確認利益 時,是否得完全自由裁量判斷而不受任何拘束,或者是否應遵循一定的準則或方法 論,值予深思。在 19 世紀後期,德國興起利益法學,到了 20 世紀初期,德國學者 海克將利益法學有系統地建構為完整的學說。海克提到利益法學是給法學實務的方 法論,其目的在於研究法學與司法對生活的影響。海克認為,法學如同醫學是一個 規範及實務的科學,因此利益法學並不以純理論研究為其目的。同時,法學及司法 主要是透過法官的判決對生活發生影響,制定法也只有透過判決才能獲得權威的力 量而對生活產生影響。利益法學之核心即在於試圖提出一些法官在判決時應該遵守 的原則,也是對法學重要的原則356

對利益法學而言,法官於判斷案件時必須去界定生活中存在之相對立的利益。

然而,法官於界定生活中相對立的利益時不可以任意為之,而是必須受到制定法中 所包含的價值判斷的拘束,海克稱之為一種法律共同體的自治權357。海克認為,基於 法律共同體自治權之基本要求,法官於判斷案件時須受制定法之拘束,此乃基於法 治國及權力分立之原理。蓋在法律共同體中,各種不同的利益相互對立,需要一個 機關就相關利益衡量判斷,調解彼此間之衝突。而擔任此任務之機關即為立法機關

,但立法機關衡量利益以解決彼此間衝突之任務,是否能達成取決於立法者之決定 得否拘束法官。申言之,法官受制於從制定法中價值判斷以及法律共同體中通行的 倫理與社會觀,而非受自己的價值理念及價值判斷的拘束,法官自己的價值判斷僅 具有補充的作用。在制定法中所表達出的法律共同體之價值判斷,不只是對外有至 高主權,有自治權,於對內、對於與法官的關係上亦同,此即為法律共同體的自治

356相關資料參考吳從周,民事法學與法學方法第二冊,頁 218、248-249,2007 年 6 月。

357相關資料參考吳從周,同註 356,頁 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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障人民權益、定紛止爭之意思。再者,由於權力分立之意義在於,藉由適當的權限 分配以決定國家功能之歸屬,避免人民權利受到國家濫權之侵害,以保障人民之基 本權利。申言之,透過權力分立,使國家權力機關彼此間相互制衡,以達保障人民 自由權利之目的366。因此,本文認為,於判斷確認利益時,法官首先探求立法者可能 所考量之利益狀態及整體法律價值秩序,此外,得考量社會變遷之狀況從事法律續 造,以保障立法者未能及時保障之形成中權利,及於立法時尚未能考量到的利益狀 態,如此應更能實質有效保障人民之訴訟權以及貫徹憲法透過訴訟權及權利分立以 保障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根本意旨。

366法治斌/董保城,同註 16,頁 54-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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