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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確認訴訟之權利保護利益之探討

第三節 確認利益之判斷標準與考量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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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確認利益之判斷標準與考量因素

第一項 學說及實務見解

確認利益為不確定法律概念,是否具備確認利益,須依具體事件個別判定。惟 一般言之,多從確認標的是否適當、須有即受確認判決保護之利益存在及提起確認 之訴是否為適切之紛爭解決手段等三面向衡量判斷267。是以,本文擬從此三面向歸納 整理學說、實務關於確認利益衡量判斷之相關見解。

第一款 確認標的是否適當

於民國 89 年修法以前,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規定:「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 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之訴 亦同。」然而,立法者考量到若以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始得提起確認訴訟

,則適用範圍過於狹窄,爰將原條文「成立或不成立」之字樣刪除,使就法律關係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均得提起確認之訴,以應實際之需要。此外, 為 發揮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特擴大其適用範圍及於事實,然為免導致濫 訴,就事實之存否,限於其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否則即認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因此,民國 89 年 2 月 9 日,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修正為:「(第一項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 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第二項)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 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第三項)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

267呂太郎,同註 150,頁 139;曾華松等,同註 5,頁 63;楊秀清,消極確認之訴的理性闡釋-兼對九十九年度重 訴字第六九四號民事判決的分析,月旦民商法雜誌,35 期,頁 188-189,2012 年 3 月;雷萬來,同註 113,頁 68-69。

被繼承人間之繼承關係,不得提起確認之訴。Vgl. Schellhammer, Zivilprozess, Gesetz-Praxis-Fälle, 10. Aufl., 2003, Rn.

176; Greger, in: Zöller, Zivilprozessordnung, 29. Aufl., 2012, § 256 Rn. 3a; Baumbach/Lauterbach/Albers/ Hartmann, Zivilprozessordnung, 70. Aufl., 2012, § 256 Rn. 67.

275呂太郎,同註 1,頁 139-140。

276劉明生,同註 258,頁 38。

277劉明生,同註 258,頁 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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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解決上述法的評價問題,則條文用「事實」之文字,實有未妥286

有認為,確認對象適格之問題應吸收至確認利益的判斷中,亦即就紛爭解決之 必要性及適切性考量是否允許提起確認訴訟,而非從確認對象之角度思考,故就基 礎事實(例如和解之有效無效、遺囑之有效無效)得否提起確認訴訟,應就具體案件 個別衡量其有無確認利益以判斷之287。亦有認為,若對紛爭之預防、解決或避免擴大 有所助益,則無論為法律關係或事實問題均得提起確認訴訟,故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得作為確認標的。是以,法律行為有效與否及存在與否之確認,例如遺囑有效與否

、和解契約有效與否,如有助於紛爭預防及解決均得提起之288

本文觀察民國 94 年迄今,我國最高法院近十年之民事財產判決中,實務上認為 屬於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情形如下:

一、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無效

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2701 號判決:「公寓大廈管委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 反法令或章程時,依管理條例第 1 條第 2 項規定,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56 條第 1 項 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不同意決議之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管委會合法 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效。於此情 形,既非撤銷決議之訴所得救濟,區分所有權人是否不得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 在或確認該會議決議無效之訴以資救濟,非無推求餘地。即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286呂太郎,原因事實與基礎事實,台灣本土法學雜誌,11 期,頁 147,2000 年 6 月。

287邱聯恭講述、許士宦整理,同註 153,頁 113-114。

288許士宦,訴之變更、追加與闡明,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32 卷 3 期,頁 252,2003 年 5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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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是否不存在或無效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區分所有權人仍得就該決議所生法律 關係存否本身提起其他訴訟,不得請求確認會議決議不存在或無效,惟審判長依上 開說明仍應負闡明義務,尚不得逕以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由予以駁 回。」。

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2701 號判決:「即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是否不存 在或無效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區分所有權人仍得就該決議 所生法律關係存否本 身提起其他訴訟,不得請求確認會議決議不 存在或無效,惟審判長依上開說明仍應 負闡明義務,尚不得逕以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由予以駁回。」。

二、確認實際耕作

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321 號判決:「可知於 82 年 7 月 21 日前已實際耕作

,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之人,得向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提出承租之申請,上訴 人訴請確認其自 80 年 7 月 25 日起至 95 年 10 月 24 日止,就系爭土地為實際耕作人

,核其性質應係確認承租權之前提要件,即實際耕作之事實,而為法律關係基礎事 實之確認無疑。」。

三、確認董事會決議不存在、無效

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1641 號判決:「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 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第 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上述 董事長委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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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係存否,於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究有何受侵害危險之不安狀態存在,而須 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且被上訴人既已訴請確認該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塗 銷董事長變更登記,則有否請求確認和德公司 94 年 12 月 5 日之董事會決議不存在 之必要?原審疏未調查斟酌,遽認被上訴人得為提起,亦嫌速斷。」。

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761 號判決:「又大華公司董事會所為決議(一)及決 議(二)存在或有效與否,係為大華公司本次發行新股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上訴人 既有爭執,原審未究明上訴人可否另提起他訴訟,遽認上訴人無提起確認訴訟之法 律上利益,尚有進一步研究之餘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 無理由。」。

四、確認合夥決議無效

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17 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 上訴人請求確認正大所系爭 90 年 6 月 5 日合夥人會議提案二決議無效之訴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 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第 1 項定有 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為 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查原審本 於上述理由而為此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五、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

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257 號判決:「惟按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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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議,當然無效,不適用公司法第 189 條之規定。查乙召集 93 年 3 月 26 日股東臨 時會,原審既認定其召集權因未具清算人資格而存有瑕疵,依上說明,該股東臨時 會選任乙為板橋磚廠公司之清算人,難認為有效。乃原審以此召集權之瑕疵係屬股 東會決議得撤銷之事由,而謂上開臨時股東會選任乙為清算人之決議既未經法院撤 銷,由乙所召集之系爭股東臨時會,即非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持見解已有 未當。次按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如不能提起他訴訟,亦得對之提起確認之 訴。縱得提起他訴訟,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為之,審判長亦應加以闡明,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 247 條規定自明。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有效與否,得否提起他訴訟以 獲解決,他訴訟可否在本件訴訟中提起,原審並未於判決理由項下敘明,且審判長 亦未行使闡明權之職責,即以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得為確認之標的,遽行駁回甲 先位之訴,於法亦難謂合。」。

六、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342 號判決:「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次查上訴人訴請確認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 在,係為請求法院宣告被上訴人不許對系爭建物強制執行,該事實上處分權為異議 權行使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基於擴大紛爭解決一回性之目的,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第 1 項後段得為訴之客體。惟系爭建物係由被上訴人因與瑞岡公司間有租賃契約 存在,交付瑞岡公司使用,嗣被上訴人與瑞岡公司之租賃契約因故解除後,瑞岡公 司拒不返還系爭建物,被上訴人乃另案起訴請求瑞岡公司交還系爭建物,並經判命 瑞岡公司交還系爭建物確定在案。又因瑞岡公司拒不履行判決內容,被上訴人乃聲 請本案強制執行,業經調閱花蓮地院 97 年度訴字第 51 號民事等卷查核屬實。既然 系爭建物係由被上訴人交付瑞岡公司使用,而上訴人為瑞岡公司會計,豈有不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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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上訴人卻於瑞岡公司敗訴確定之後,出而主張擁有事實上處分權,進而提起確 認之訴,藉以排除原確定判決之執行,其就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存否之不安狀態

,即不能透過確認之訴予以消除,與確認判決以既判力確定當事人權利義務狀態,

達到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相悖,而認上訴人不具備確認利益。從而上訴人請求花

達到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相悖,而認上訴人不具備確認利益。從而上訴人請求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