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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責任能力判斷的理論基礎──以日本法議論發展為核心

第四節 小結

第一項 責任能力的實體理論軸線於我國之發展

在我國的學說議論之中,有關「責任論」33之理論基礎的討論,並未如日本法 中的示例一般,有著如此激烈的學說上之對立。雖說對於所有理論的羅列及分類方 式有著些微的差異34,然而「規範責任論」作為我國刑法理論的通說,在今日已是 相當穩定的共識(黃榮堅,2012、林鈺雄,2009、蔡墩銘,2007、林山田,2002)。 責任的本質乃是來自於「法的評價」,而責任能力的內涵則為「行為人承擔責任的 能力」(林鈺雄,2009)。同時,責任能力在我國通說中被認為是責任要素的一種35。 並相當強調行為與責任能力的同時性原則(林鈺雄,2009)。

而就責任能力的要件而言,如在序章中已提示過的,我國由於在修法過後已於 新刑法第 19 條的立法理由中明採混合立法模式,而將刑法第 19 條的條文拆解為

「生理學要件」、「心理學要件」(包括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來進行判斷(張麗卿,

2011、林鈺雄,2009、林山田,2002)。同時在生理原因部分,無論是在修法前後,

皆有認為應仿德國立法例方式解釋──即將其理解為病理性精神障礙、深度意識 障礙、心智薄弱、其他重大精神異常的內容(張麗卿,2011、林山田,2002)。

簡要言之,就上述兩點而言,可以看出台、日兩國在有關「責任能力」的理論 發展結構方面,兩者間有著相當的親和性。就連修法後的責任能力條文,於其體例 結構上,仍可說是與日本法較為相近。也因此,在本章中所考據與責任能力判斷有 關之理論軸線、並以此對於我國進行現況分析,本文認為其應有一定的參考價值。

第二項 空洞化的責任能力要件之實質

綜覽本章,可以看見日本法例中對於責任論-責任能力論-責任能力認定論 的理論軸線各自有著完整的描繪,然而,其彼此間基於理論上一致性而產生的關連

33 在我國雖有德派學者會在著作中使用「罪責」一詞,但為了本文行文上的一致性,在此還是選 用「責任」、「責任論」而為使用的名詞。

34 如認為檯面上的責任論理論分類為心理罪責論、規範罪責論、預防罪責論者有之(林鈺雄,

2009)、與日本法分類較為親近,認為可區分為心理責任論、規範責任論、道義責任論、社會責 任論者有之(蔡墩銘,2007)、認為是道義責任論、心理責任論、規範責任論者有之(黃榮堅,

2012),又或是僅列出心理罪責論、規範罪責論者亦有之(林山田,2002)。然而,本文確實認 為,將其全部視為概念上平行的責任論,便會忽略掉其原本得以從歷史理論爭議的脈絡中得到一 定示唆的視角。

35 在我國通說中,雖然對於責任要素的內容列舉仍未有定論(黃榮堅,2012,頁 628)。如有認為 罪責要素乃是責任能力、不法意識、欠缺阻卻罪責事由三者的主張(林鈺雄,2009)、亦有認為 是責任能力、不法意識、故意/過失、期待可能性四者的主張(林山田,2002)。但無論如何,責 任能力乃是位於責任要素之中,此處倒是沒有異論。

仍舊非常的薄弱。這其中又尤其是在本章的最後,討論到責任能力論(責任能力的 本質及要件)與責任能力的判斷的過渡之間,可以看到最明顯的斷裂。

原則上,責任能力既是「承擔責任的能力適格」,則在其理論建構的定義之中,

我們應會期待其至少須能明確的指出何者為適格、何者為不適格的情形。且一個服 膺於理論規範而建立的可受操作的標準,也無非正是要確認這個規範體系的範圍 射程。但在實際的情形中,卻可以看到在責任能力的判斷之中並沒有確立此種模 式。即便透過責任能力論的討論而分類出應受判斷的生理學要件/心理學要件,但 這樣的要件卻尚不是能夠直接操作、提供判斷的標準。可以說,在日本法的情境下,

於本章第三節中所提到的綜合判斷法正是為了解決這樣的困境產生,且其模型內 容中所涵蓋的詳細的項目,確實使得法院可以從更多方面的角度來拼湊、迫近責任 能力的認定,也較易在相同類型的案例中得到內在邏輯一致的結論。

然而,由於在既有的文獻中,綜合判斷法是否能一一對應於學說討論已然建立 的各要件內容──尤其是心理學要件的部份,並沒有受到完善的討論,從這個角度 而言,可以說,綜合判斷法的建立本身仍不意味著既有理論中,心理學要件本身的 空洞已受到補足。甚至如以辨識能力為例,也可見綜合判斷法中重視行為人妄想的 有無、與犯行有關的動機、甚至是各種犯行當下的樣態等等,透過這些項目來推論 責任能力,也可以說是逾越了通說中辨識能力的內涵應為禁止錯誤的界線。這種實 踐與理論上的不一致,仍體現著既有的責任能力的判斷與責任能力論之間的差異。

不過,本文提出這樣的觀察,主要的用意並不是為了要批判日本法,而是希望 能藉此進一步反省我國的現況。從文獻回顧中可以看出,我國對這個議題的深入討 論的缺乏,比起日本法的情況乃有過之而無不及。在作為繼受法國家的自覺之中,

一味的認為選擇行之有年的立法例模式,便可以省去細節探究的困難的想法之下,

我國同樣缺少對於辨識能力/控制能力的實質討論。然而即使如此,對於責任能力 的判斷在多年來的實務運作中卻似乎不存在任何的困難,這點同樣足以令人深深 的感到好奇。

本章原本的主要目的,便是希望能夠從日本法理論上的梳理,找出能夠符合目 前通說理論一致性要求的責任能力要件的「實質內容」,而透過這樣的內容確認,

也才能更進一步分析在精神鑑定必然會介入法院對於責任能力判斷的過程中,其 該如何恰如其分地協助法院判斷責任能力,亦即如何分工、能提供何種資料的問 題。然而到了本章的最後,卻似乎可以看出,即使是在理論軸線討論相對完整的日 本法之中,有關責任能力的判斷,其依循的,並不是理論演繹而來的責任能力的本 質之定義,反而是產出了一套沒有理論的支持、也得以自我符合內在一致性運作的

判斷模式36

也就是說,責任能力判斷的「內容」,在法院自成一格的運作系統中,並不被 預設要回溯符合理論中的責任能力的實質,而是只要能符合在混沌的現實中透過 與其他系統間的互動過程而產生出來的內在邏輯便已足夠。

如此一來,我們終究必須了解到,由上而下的釐清責任能力的本質、並以此對 法院進行「驗證」的嘗試,在現階段來說,或許尚是徒勞的。這是因為,系統「實 然」的存在對於現況已扮演著主宰性的地位,故在討論實然是該如何對應到應然的 方向之前,更好的作法或許是要先正確的把握這個既存的「實然」為何。

由於實務運作中產生的混沌正是緣於系統與系統間交錯的刺激,若欲試圖對 這種混沌進行描繪、進而確定觀察對象的面貌到底為何,終究須將視角直接轉向面 對現實運作的混沌的本身。

正是基於這樣的理由,在下一章中,便是希望能對於我國的精神鑑定與責任能 力判斷的實務運作,進行全面的梳理及描繪。

36 不過,本文認為,這本身便應該是須受批判的標的。若是這種實務運作過程中所產生的自我創 造,可以全然不受理論的界線所規範,或本身並無實質可憑依的標準,則我們或許可以說,其已 是一種逸脫了刑法解釋學框架的法外的活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