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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反省與展望

第一節 論述的總結

在本論文的最終章中,終究須面對本文在看似冗長、過於繁瑣的分類條目中,

這些論述究竟在何種程度上開展、回應了本文最初的問題意識的問題。為此,不可 免俗地必須先為本文的論述作一回顧性的總結。

在本文的序章中,曾揭示出在環繞於「責任能力」的討論裡,有著具有不同層 次議論面向的理論軸線。對此,本文希冀可以處理的問題,始終緊繫於「責任能力 的判斷」的層次之上。也可以說,本文最欲關注的,確實是整個軸線之中位於最末 的技術層次之問題。

然而,下位的問題並不代表其就是不重要的。毋寧說,正是因為我們已可看出 在法院的實踐當中幾近具有一個不待理論論述產出、便能夠自成體系運作的系統。

而也正是由於技術與人群直接相連,對於其技術實踐的內在意志之分析,或許正提 供了對於分析我國於此議題上所面臨的當代問題上,一個重要的觀照角度。

在第二章中,可以看出台日兩國共享相當類似的責任論、責任能力論的理論發 展歷史脈絡。然而,在我國的議論之中,雖然也可見其對於責任能力判斷中一些上 位原則的揭示,但就責任能力論所牽涉到的具體實質之內容──尤其是針對生理 學要件、心理學要件細部的分析區辨,其礙於既有理論框架的囿限,相關的討論似 乎都僅止於區分專家意見是否應於心理學要件的判斷中介入、又或是精神鑑定是

否僅能判斷生理學要件的視角,而沒有辦法呈現出兩者間更加細緻的互動。但相對 於我國,理論的深化在日本卻有著不同的發展。可以說尤其是在該責任能力的各要 件的實質內容層次,在今日的日本學界也仍有著繁花盛開的討論。不過,本文認為,

在上述整個責任論、責任能力論、責任能力的判斷的軸線之中,三者受到的討論及 結論的爭議程度高低並不是均等的。例如在「責任能力論」——尤其是在心理學要 件的辨識能力/控制能力一環的討論之中,雖然能夠看見安田教授相當完整的論述,

但日本法中的主流穩定意見仍尚待形成。本文認為,確實必須把「責任能力之實質」

之議論仍是稍嫌模糊這樣的結論放在心中。

而作為欲從比較法的考據中找出分析我國實務技術的理論框架的嘗試,在第 二章中,本文也梳理了日本刑法學界與實務界中較新的議論,其中尤其是責任能力 的具體判斷部分。

在「生理學要件」的相關議論中,可以看出日本實務界似有逐漸降低將「生理 學要件」作為「門檻」判斷的傾向。即便如此,精神鑑定在責任能力的判斷中仍舊 扮演著相當重要的角色。這是指,即便伴隨著生理學要件有著從「要件」下降到「認 定上資料」的呼聲89,由於肯認精神疾病的診斷過程及內容都可能包含對於責任能 力心理學要件的判斷有用的資訊,精神鑑定於責任能力判斷上的應用,實際上是變 得更為廣泛且全面。

再者,在心理學要件的部份,一個已然顯露的現象是,即便法院的判決實務已 透過判例而與學說有著相同共識,而將責任能力的心理學要件再區分為「辨識能 力」、「控制能力」,但在具體的運作上卻不並不總是與其呼應。在實務法院具體所 揭示的「綜合判斷法」當中,有著具體可供判斷操作因子架構的同時,也只是使「心 神喪失」、「心神耗弱」狀態的判斷標準變得明確,尚非具體地透過理論的梳理對應 了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的實質。然而這確實也透露出,條文的改變始終不是去判斷 責任能力難易的關鍵之點。技術的實踐終究呼應的是從規範性角度而來的立場。是 故我們勢必須追問的是,從規範性的角度上而言,我們欲透過這樣的「區分」的技 術,要來辨認、區分並排除於規範評價之外的,究竟是怎樣的異常?

循著這樣的追問,第三章中便回到了對於我國實務運作狀況的掌握及討論。本 文貼近鑑定單位(醫院方)以及法院如何產出鑑定意見、責任能力判斷的過程進行 分析。

本文認為,隨著近年來對於精神鑑定的普及,精神醫學界確實對於自己在鑑定 中所具有的「法學任務」有所意識。其中,最明顯的示例,便是深刻地意識到在鑑

89 詳見本文第二章第三節第一項第一款之內容

定意見中應講究由「行為與責任能力同時原則」而衍生出的對於行為人「行為時」

的概念之要求。並且,隨著精神醫學對於人類心靈模型的想像,沒有異論地趨近了 可知論的發展,其於鑑定意見中,即使不對於責任能力做出最終的判斷,其鑑定意 見中仍有許多遠不止於生理學要件的辨認的部份。在這樣的嶄新角色形象中,我們 也必須進一步意識到,針對這些「溢出」的部份,該鑑定意見作為一個「整體的事 實」認定,若不透過其他理由拒卻該鑑定意見,則法院就該鑑定意見所辨認出的事 實的整體,應不能選擇性的適用部分才是90

然而,兩者間的互動卻尚有更深層的混沌存在。綜合地來說,最主要的問題仍 是法院仍會要求鑑定意見直接判斷責任能力、或即使在「形式上」遵守混合模式,

仍會透過後續的去函詢問鑑定單位對於「責任能力」或「心理學要件」的判斷意見,

又或是雖然完全沒有主動要求鑑定單位判斷規範性的心理學要件,然而在自己進 行心理學要件的論理時,卻又是全數參考精神鑑定的意見,而作為其實質的論理內 容。

這樣的情況,又由於法學概念下於責任能力中作為規範性要素的心理學要件 之「實質內容」也不清晰的脈絡下,會造成更大的問題。

在本文中已然呈現過,鑑定單位中所認知的「責任能力」概念,終究還是源自 於對法學文本的掌握,然而,即使是法學文本本身,其在抽象的法學理論討論中,

尚未找到能夠直接操作的定義,而在下位的法院實踐的操作中,也因為其於判決中 常夾雜大量固定的「格式」引文來進行僅僅是「形式上」的宣稱91、於後續行為間 卻不一定能很好地呈現其判斷是相符於該判決意旨等,終究在此也是沒辦法確實 地看出法院究竟欲尋求怎樣的意見來做為心證判斷的材料。如此一來,在可以詮釋 的「文本」也不存在的情況下,我們更難想像鑑定意見該如何按圖索驥地進行這種 規範性要件的操作與判斷。更遑論這甚至本就不應是鑑定單位作為「鑑定人」的本 分。

無論如何,將法院實質論述內容的責任全面移交給鑑定意見、進一步不作任何 的與責任能力應有的內容實質相關的審查,便容認其直接成為判決內容的意見,其 間雖然經過了一層的包裝,但一旦透過解構,便可以看出,其作出的結論中間仍舊 沒有實質的法律論述在裡頭進行支持。

90 詳見本文第三章第三節第四項第四款第五目。

91 例如在本文第三章中已介紹過的法院大量對於刑法第 19 條新修法理由的參照及引用。由於修 法理由主要便是參照學說意見修正,故用語上亦是使用學說已有共識的「生理原因」(或本文以 生理學要件相稱)、「心理結果」(本文以心理學要件相稱),並有著其形式上的釋義(詳參本文第 三章第三節第四款第三目之一: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

同時,這種直接要求鑑定單位判斷責任能力或心理學要件中的辨識能力/控制 能力的情況,或許也正是顯示出,相對於在比較法的研究中,透過綜合判斷法的使 用,已可以看見精神鑑定的意見擔任從生理學要件過渡到心理學要件的「中介」的 契機,這種生理學要件與心理學要件之間存在著「中介」空間的想像,在我國仍是 嚴重受到忽略的。

如此一來,即使我國今日的實務也認為對於「辨識能力/控制能力」的判斷應 綜合當時所有客觀情狀來「綜合判斷」,但這樣的「綜合判斷」的使用,但在我國 的情境中,其尚不是個足以依循而操作的分類,反而只是個為了與精神醫學搶奪對 於描繪人類形象終局的權限的詞彙而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