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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我國精神鑑定與責任能力判斷之實務運作

第一節 精神鑑定的流程

第一項 精神鑑定發動之程序依據

在刑事程序中,精神鑑定之程序乃依照我國刑事訴訟法中的鑑定及通譯依一 節之規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 198 條,我國之精神鑑定採職權發動主義,由審判 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任,而受選任之對象在同條亦有規定,是為就鑑定事項有 特別知識者抑或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者。根據條文規定,無法決定是否發動精神 鑑定程序,頂多只能藉由刑事訴訟法第200 條的規定,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而 被動地拒卻鑑定人。此亦受我國判例所明示37

再來,對於一般鑑定而言,刑事訴訟法第 202 條到同法 205 條之 2 規定了鑑 定人的具結義務以及鑑定人得因鑑定之必要所作出的處分(包括第 201 條鑑定留 置處分、第 204 條檢查身體、進入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 所等必要處分、以及第205 條之 1、205 條之 2 採取處分。)並於 206 條規定鑑定 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

而我國精神鑑定雖無明文規定,但實務上皆是透過機關鑑定進行,根據刑事訴 訟法第 208 條,亦是透過職權發動主義而開啟機關鑑定之流程,且同條規定,除 202 之具結義務未予準用外,其餘相關流程之第 203 條至第 206 之 1 條之規定皆準 用。

總結來看,我國的精神鑑定制度,是根據職權主義發動,再藉由機關鑑定,並 在最後,對於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進行報告的三階段流程。

第二項 精神鑑定之機關內作業流程 第一款 司法醫療小組

相對於法庭上受明文規定的程序進行,若進入機關鑑定的內部作業,則目前在 受委託的醫療機關部分,我國並無法令規定有關精神鑑定之作業流程。然而,有感 於精神鑑定之作業牽涉到醫療、司法之不同領域間的溝通、精神醫學等知識又有高

37 最高法院 29 年滬上字第 196 號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條第三項關於被告心神及身體 之鑑定,雖有得送入醫院或其他適當處所之規定,然其是否有此移送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有自由 裁酌之權,上訴人之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為此項請求,既經原審認為並無移送之必要,依法以裁 定駁回,即不容仍就此點,妄加攻擊。」

度專業門檻,難以為不具備醫學知識的素人所用,為此,醫學界內部也多半認為實 有必要由內部制定一套作業準則,以供不同管道的鑑定單位、或是被鑑定人及一般 民眾了解整個鑑定的作業流程,藉以避免流程不透明化的弊病。另外,由於一份完 整的精神鑑定報告,其中所牽涉的檢查項目及專業相當繁複,亦並非主要負責的精 神專科醫師(鑑定醫師)憑一己之力便能完成──這或許也是相關的精神鑑定之所 以僅能透過機關鑑定而鮮少有僅由個人便作出判斷的鑑定報告之原因──故在醫 院中,除了負責與進行與法院與內部溝通聯絡的行政業務人員之外,就牽涉到鑑定 報告的醫療項目之人員,通常會透過組成一個專門的司法醫療小組(成員包括醫 師、臨床心理師、社會工作師、護理人員、醫事檢驗人員)來負責一連串的檢查與 診斷,最後製作出精神鑑定報告書(台灣精神醫學會,2014)。這之中的作業流程 的概況,大致可參照由台灣精神醫學會所出版之《司法精神醫學手冊》中所撰寫的 參考作業流程,整理如下(台灣精神醫學會,2014,頁 82-87):

1. 委託鑑定單位來函要求鑑定:此處的鑑定單位可能是法院或檢察署,其就 特定案件之特定鑑定項目委託醫院鑑定,並且通常隨文檢附供鑑定參酌 之卷證。由委託醫院評估是否接受鑑定:醫院內部的司法醫療小組對特定 鑑定項目進行討論,並作成是否接受鑑定之決定。若不接受委託,則覆文 說明不接受委託鑑定之緣由或建議(如至其他醫院進行鑑定)。

2. 函覆委託鑑定單位轉知被鑑定人依預約時間至醫院鑑定:若是決定接受 委託鑑定,則醫院須儘速預約各項檢查時間,並於二週內函覆委託鑑定單 位轉知被鑑定人依預約時間至醫院鑑定。

3. 被鑑定人到院掛號進行門診、由負責鑑定醫師撰寫鑑定報告書。

4. 門診護理人員協助初診、測量被鑑定人生命徵象、身高與體重

5. 社會工作師接案:負責收集個人史、學校、職業、婚姻、家庭與社會背景 等資料

6. 鑑定醫師診療:由負責鑑定之精神專科醫師及受專科醫師指導之住院醫 師收集被鑑定人病史資料、精神狀態檢查、理學及神經學檢查與其他委託 鑑定單位所委託之特定項目有關之評估與檢查。並且,此時鑑定醫師得視 情況要求承辦人員函文委託鑑定單位補送鑑定相關資料供鑑定參酌。

7. 鑑定醫師照會臨床心理師所進行之臨床心理衡鑑,包括行為觀察、會談與 心理測驗,並建議於二週內完成報告,將報告傳送到鑑定醫師處。

8. 鑑定醫師照會醫事人員所進行之神經電學、電腦斷層或核磁共振、陰莖體 基測量儀(PSG)、測謊儀、生化、心電圖或血液酒精濃度等檢查(此檢

查部分為視情況加選),並建議於二週內完成報告,將報告傳送到鑑定醫 師處。

9. 鑑定醫師照會其他專科醫師:若有牽涉到其他專科的專業情況,則照會其 他專科醫師進行特定檢查,並將報告傳送到鑑定醫師處。

10. 鑑定醫師撰寫鑑定報告書初稿或門診續鑑定:若是鑑定醫師認為已收集 到足以進行鑑定判斷的資料,便會統整鑑定單位所提供之資料、被鑑定人 自己檢具之資料、司法醫療小組所作之檢查報告,以鑑定報告書所要求之 格式進行撰寫,並將鑑定報告書初稿、鑑定相關資料與卷宗等送交承辦人 員暫管。但若是撰寫報告書過程中發現資料仍不夠充分,則可就上述項目 針對不足之資料再進行進一步檢查,此即為門診續鑑定。

11. 鑑定報告書審查小組審查該鑑定報告書之初稿,並提供意見給原鑑定醫 師及鑑定團隊。

12. 鑑定醫師修改完成鑑定報告書。

13. 醫療機關以公文函送鑑定報告書至委託鑑定單位

14. 鑑定結案(通常二個半月內會完成鑑定報告書並函送委託鑑定單位),有 部分法院會寄判決書給醫院留存。

第二款 鑑定人的選任

雖說精神鑑定的進行並非一人之功,但如前所述,機關內仍會選出負責撰寫報 告的主要鑑定醫生。就其資格而言,我國尚缺乏有關具體的選任標準的研究,但就 主流文獻及通說可知,其皆認定主要負責人須為精神專科醫生。

而就此部分,部分國家的學者有較具體之建議,像是擔任案件鑑定人之資格的 檢視,可以透過該個案是否為鑑定醫師之專業領域、對於鑑定主題的鑑定醫師之臨 床經驗、鑑定醫師是否具有良好的訓練與證書、鑑定醫師是否了解鑑定之法律問題 及法律標準?鑑定醫師對於鑑定主題是否表論著?是否有重要的偏見或利益衝突 等等(台灣精神醫學會,2014,頁 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