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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責任能力判斷的理論基礎──以日本法議論發展為核心

第三節 責任能力的判斷

本章前二節中致力於討論責任能力本身藉由體系理論上的一致性、試圖由上 至下演繹出責任能力之「實質」內容。一直到前節結束為止,總算結束了這個嘗試,

走完了從責任論到責任能力論之論述上的兩個階段。

然而,令人稍嫌沮喪的是,正是在進行開放式的探索而考據日本法的過程中,

本文反而注意到了,無論在學說中是否明確的產出了責任能力的實質、以及這樣的 學說是否成為責任能力論中的通說,對於法院實務中對於責任能力判斷的操作之 影響似乎仍然是有限。對此,例如學者竹川俊也曾明確表示,在這個議題上,學說 跟實務可以說是毫無交涉(參竹川俊也,2017)。

因此,本章題名中雖強調是欲呈現「責任能力判斷的理論基礎」的內容,但基 於法院實務運作中本身已蘊含著相當具體的內在邏輯、且確實地作為責任能力判 斷所依循的規則,故對於這個部份的掌握與呈現,在試圖為責任能力判斷的理論基 礎的作一完整圖像描繪的過程中,應相當重要。

25 雖然此處書寫的乃是至少,但仍須注意此處有著書寫上後見之明的危險。至少於德國法的立法 沿革中,有很長一段時間都認為肇因於法律性疾病的辨識能力、控制能力的缺乏,行為人至多只 能認定是限制責任能力。

而本文認為,上述提到的實務與責任能力論本質討論之相異,又特別體現於幾 個部分。第一是精神鑑定於責任能力判斷環節中的參與。第二則是法院中對於責任 能力的判斷方式與責任能力論所揭露出的原則有著許多的不同。對於這兩點,將在 以下進行論述,尤其是將特別針對最能展現目前實務運作模式、由日本法曹會於 2009 年所發行的《難解的法律概念與裁判員裁判》之司法研究報告書的分析,進 行相關討論。

第一項 精神鑑定與混合模式

在前兩節的理論呈現中,我們可以看出,即使確認了混合模式的使用、並進而 試圖理清其下責任能力要件內容,但一直到這個環節為止,責任能力的判斷必須有 精神鑑定的參與一事,本身仍非是不證自明的。

毋寧說,精神鑑定的參與不是基於理論上的整全性的需求,而是在實踐層面上,

由於行為人的「精神狀態」是一個需基於一定證據說理的事實問題,為使混合模式 能夠於責任能力的判斷中完善地運作,才使得精神鑑定的介入成為一種必然。也就 是說,為了要能夠正確地對於生理學要件的行為人「精神障礙」部分進行判斷,這 可以說是精神鑑定在法院判斷責任能力的過程中被預設加入的最主要之理由。

然而,在最初參與的立足點被確立之後,兩者間分工的界線卻並不總是明確的。

這個部分,除了在前節對於「生理學要件」的討論中,發現生理學要件本身便具有 一定程度的規範性內涵外,也可以看到精神醫學界透過與法學界的互動,試圖爭取 對於心理學要件的詮釋權。這樣的不確定性,也反過來促成了法院實踐的過程中必 須額外去處理、回應的問題。也就是,在責任能力的判斷環節中,除了其欲判斷的 責任能力之實質為何、該操作怎樣的標準進行判斷之外,尚須進一步地去討論這個 分工之界線該劃於何處。

就這點而言,在法院透過判例而奠定法院的內在判斷邏輯、而精神醫學界又進 一步對其回應的過程中,相當能展現出這份兩者間對於話語權的拉鋸。其中特別重 要的實務見解,分別為日本的最高法院於昭和58、59 年所作出的 2 個判例。

首先,就法院「如何判斷責任能力」而言,其最早是於最高法院昭和59 年的 判例26中明確地揭示了「綜合判斷」的原則(竹川俊也,2017,頁 237,2015,頁 60、中谷陽二,2009,頁 68)。在判例中清楚地指出:「關於其責任能力的有無或 程度,應從被告當時的病狀、犯行前的生活狀態、犯行的動機及態樣等綜合去判 斷」。這也被認為乃是欲在生理學要件之外、擴張出更多的法院判斷空間,使得對

26 最決昭和 59・7・3 刑集第 38 巻 8 号 2783 頁

於心理學要件判斷的重視將會凌駕於生理學要件(中谷陽二,2009,頁 68)。

而在此判例前一年所作出的最高裁決定27之中,也曾就責任能力的判斷權限表明:

被告的精神狀態是否該當刑法中的心神喪失或者是心神耗弱屬法律之判 斷,無疑為應專委由法院判斷之問題。而成為其前提之生物學/心理學要 件,與右法律問題間之關連,亦應委由法院進行終局地判斷。

這兩個判例確立了實務判決中對於責任能力判斷模式的方針。亦即,法院可以 透過「綜合判斷法」判斷責任能力、以及無論是生理學要件、心理學要件、及最終 的心神喪失或心神耗弱的法律判斷,法院都擁有終局的判斷權限,乍看之下,可說 在責任能力的判斷之中全面地贏得主導權,而受到法律界相當大的贊同及支持(中 谷陽二,2009,頁 69)。

然而,在許多的議論之中,仍可看見精神醫學對於責任能力判斷的介入立場並 沒有受到嚴重的動搖。第一個原因是,精神醫學並沒有喪失自己身為診斷精神疾病 的專家而擁有的詮釋精神疾病症狀對於人類的影響的話語權,也因而仍舊得以對 於法院判斷責任能力的方式進行批評。

例如,針對前述於昭和59 年中所作出的揭示綜合判斷原則的判例,部分精神 醫學家便試圖指出,其列出的「當時的病狀、犯行前的生活狀態、犯行的動機及態 樣等綜合去判斷」的項目之中,有部分項目可能會造就有違既有的對於責任能力判 斷前例及默契的結果。例如,在思覺失調患者的情況中,常能夠看到患者的疾病程 度非常嚴重,即使是平日也可能有著嚴重的幻覺及妄想的體驗,或甚至受到幻覺、

妄想的完全支配。然而,這樣的病患仍可能有著不影響日常生活作息的生活能力、

又或是具備一般的觀察力或展現出一定智能水準的表現28。也就是說,在原本的判 斷模型中可能被認定為「無責任能力」的空間,有可能因此受到限縮(中谷陽二,

2009,頁 68)。

然而,在精神醫學界中,也並非沒有贊成此種綜合判斷法的意見,且即使是這 樣的意見,也仍可在結論上確立精神醫學介入責任能力判斷的地位。就此,同樣是 針對該上述昭和59 年的判例,有精神醫學學者主張,這樣的判例內容正是改正了 傳統德國精神醫學中主張精神異常二元論、但對於行為人的內心狀態則主張有著 不可知論適用的立場。也就是說,原本的德國立法例中透過精神疾病的分類便決定 了責任能力的基礎方向的這種Kovention 的運作模式,便早已與今日透過以美國精 神醫學為主流、立於可知論的立場基礎之上、而以DSM 手冊作為診斷依據的精神

27 最決昭和 58・9・13 判時第 1100 号 156 頁。

28 此即為日本精神醫學界常稱呼為「二重見当識」之事例(中谷陽二,2009,頁 68)。

醫學界有所扞格。

進一步地,即使昭和58 年的判例中已宣稱法院擁有所有責任能力判斷的最終 權限,但亦有認為在這樣的判例之中,反而再度肯認了鑑定人應給予意見範圍的並 不止於單純的生理學要件、亦及於對於心理學要件的判斷的議論。也就是說,精神 鑑定給予意見的範圍反而是較以往更為廣泛,僅是沒有終局的決定權限而已(中谷 陽二,2009,頁 68-69)。

這樣的立場,也多少能夠於近期最高法院於平成20 年所作出的判例中看出端 倪,其認為,無論是精神障礙的有無抑或是其對於心理學要件的影響之有無及程 度,在最終評價須委由法院判斷的同時,仍應十分地尊重專門家及精神醫學者的意 見(浅田和茂,2009,頁 10)29。可以說,今日的日本,在責任能力的判斷過程中,

不論是對於生理學要件、抑或是心理學要件的判斷,精神鑑定的參與確實仍是相當 重要的。

第二項 綜合判斷法與實務判決分類

再者,前述昭和 59 年的判例中所揭露出的「綜合判斷法」,實則已成為法院實務

「判斷責任能力」的主流方法,隨著實務判決的累積,其進一步擁有了更具體的血 肉。

在《難解的法律概念與裁判員裁判》之司法研究報告書中,其透過於責任能力 章節內的表格羅列整理、對於各判例進行的案例分析,將前述昭和59 年的判例中 提到的「當時的病狀、犯行前的生活狀態、犯行的動機及態樣等」化為更加具體的 判斷項目(法曹會,2009、類似的整理亦可見竹川俊也,2017):

一、判斷辨識能力、控制能力的有無、程度之項目 (一)精神障礙的情況

1. 疾病的程度

2. 妄想的有無/受妄想支配的有無 (二)到犯行為止的精神狀態以及行動 1. 動機的合理性

2. 犯行的計劃性

3. 對於行為的意義、性質、反道德性及違法性的認識

29 此則為最判平成 20・4・25 刑集第 62 巻 5 号 1559 頁判例要旨之整理。

4. 對於自己的精神狀態的理解、病識感,以及由於精神狀態而來的免責可能 性的認識

5. 犯行時人格的異質性

6. 犯行當時的手段與態樣(一貫性、合目的性的判斷,並包括犯行前後的行 動)

(三)犯行後的精神狀態及行動

1. 犯行後有無自我防禦、迴避危險等行動 2. 犯行當時的記憶程度之有無

3. 其他

二、鑑定的信用性

1. 鑑定資料不備等情況之有無

2. 鑑定前提與法院事實判斷相異情況之有無 3. 鑑定內容上問題的有無

4. 其他

然而,首先要注意的,是法院雖然揭露了其對於責任能力判斷的心證過程所採

然而,首先要注意的,是法院雖然揭露了其對於責任能力判斷的心證過程所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