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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對於「責任能力判斷」的技術實踐

第三章 我國精神鑑定與責任能力判斷之實務運作

第三節 法院對於「責任能力判斷」的技術實踐

第一項 研究方法 第一款 論述分析

本節中將牽涉透過編碼(coding)為輔助的論述分析方法。相對於一般而言編 碼乃是內容分析的主要部分,編碼在論述分析中的使用乃是為使分析更容易進行 的準備工作的一環(王若馨、黃郁青、夏媺婷、李怡芳(譯),2007)。

為探析我國法院於責任能力判斷的實務運作狀況,並進一步藉此分析精神鑑 定意見於其中所扮演的角色為何,本文將設計單一變項進行敘述型統計(descriptive statistics),並將其以次數分配表(frequency table)的方式呈現。同時,在初步呈現 法院的判決傾向後,再進一步呈現法院的判決內容來進行分析。

第二項 研究目的

本節欲探討之課題為:

(1) 法院如何基於「精神鑑定」作為心證材料而進行責任能力的判斷。

(2) 在複數鑑定之情形中法院如何採納及拒卻鑑定意見。

第三項 研究設計 第一款 母體

基於本節的研究同時希望可以涵蓋對於責任能力的判斷實務現況以及法院如 何審酌複數鑑定之情形,而複數鑑定之情形又多以於二審以上的審級中出現,故本 文認為,將觀察的母體限縮於民國 105 年全年度的高等法院及其各分院之判決,

應會是較為妥當的選擇。

由是之故,本文透過Lawsnote 資料庫進行資料搜尋,以「刑法第 19 條第 1 項 +刑法第 19 條第 2 項 責任能力 高等法院」為關鍵字進行搜尋,並將判決查詢結 果限縮於裁判日期為民國105 年內所裁判之對象,總共 88 件判決作為基礎資料庫。

再以:(1)裁判中未實際審酌、闡明對於責任能力第 1 項、第 2 項的判斷 (2)案件重 複 (3)僅為程序上的裁定三者作為排除條件,共取 74 件案件作為本節的分析母體。

4

涉刑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2

項判斷之判決

法院 判決數 排除判決數 剩餘判決數(母體)

高等法院 43 6 37

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4 2 2

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 3 8

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6 2 14

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4 1 13

高等法院

金門分院

0 0 0

第二款 變項選取

根據本文的問題意識發展,在本節中本文希望可以釐清的研究問題、以及該如 何據此作出研究的變項設計討論如下:

一、法院與鑑定機關的權限分配

由於本文相當好奇責任能力判斷操作中的權限分配是否確如立法理由中所描 述的那般清晰,故本文希望透過三個層次的分析來觀看此部份的實務運作。

第一層次是精神鑑定於責任能力的判斷中是否必要,即必要性的問題。為了回 答此問題,將設計「法院是否囑託精神鑑定」的變項。

第二層次是鑑定意見的範圍的討論。在此則設計: 1.法院要求鑑定之項目/2.鑑 定意見是否判斷生理學要件/3.鑑定意見是否判斷心理學要件/4.鑑定意見是否判斷 責任能力。一共4 個變項。

第三層次則是指在提出意見之後、法院是否受該意見之拘束之層次。在此設計 的變項是:1.法院與鑑定意見就生理學要件認定是否一致/2. 法院與鑑定意見就心 理學要件認定是否一致/3. 法院與鑑定意見就責任能力認定是否一致。一共 3 個變 項。

二、法院判斷刑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2

項要件之樣態

本文參照學理上的討論及刑法第 19 條的立法理由,將刑法第 19 條第 1 項、

第2 項的規定按既有的學說討論而拆解為三個部分:(1)行為時、(2)生理學要件(即 精神障礙)、(3)心理學要件(即辨識能力、控制能力)

就「行為時」部分,本文設計了:1.法院是否要求鑑定「行為時」/2.鑑定意見 是否鑑定「行為時」/3.法院是否判斷行為當時。一共 3 個變項。

就「生理學要件」部分,本文設計了「行為人精神障礙的種類」之變項。

就「心理學要件」的判斷部分,由於我國對此一向沒有明示其判斷的細項標準,

故在此參照與我國判斷責任能力方式類似之日本立法例,以前章中曾揭示的其於 2009 年 4 月所發行、為了即將施行的「裁判員制度」而由日本法曹會所發行的《難 解的法律概念與裁判員裁判》(難解な法律概念と裁判員裁判)之司法研究報告書,

而設計:1.疾病的程度/2.幻覺的有無/3.妄想的有無/4.動機的合理性/5.犯行的計劃性 /6.對於行為的意義、性質、反道德性及違法性的認識/7.對於自己的精神狀態的理 解、病識感,以及由於精神狀態而來的免責可能性的認識/8.犯行時人格的異質性/9.

犯行前的生活狀況及犯行前的情狀/10.犯行當時的手段與態樣/11.犯行後有無自我 防禦、迴避危險等行動/12.犯行當時的記憶程度之有無/13.鑑定資料不備等情況之

有無/14.鑑定前提與法院事實判斷相異情況之有無/15.鑑定內容有無問題。一共 15 個變項。

三、複數鑑定中法院如何拒斥不同鑑定意見

就複數鑑定中法院如何拒斥不同鑑定意見部分,本文僅設計「本案是否有複數 鑑定」之變項,再對「具有複數鑑定」之案件進行進一步的內容分析。

第四項 研究結果

第一款 法院與鑑定機關的權限分配 第一目 法院是否囑託精神鑑定

在本次共

74

件受納入判決當中,共有 10 件判決,法院乃未經過精神鑑定便 做出對於責任能力的判斷結果認定的結果。

5

法院是否囑託精神鑑定

(

比例取小數點以下第一位四捨五入

)

是否囑託精神鑑定 件數 比例

是 64 86.5%

否 10 13.5%

同時,本文注意到此10 件判決中,共 9 件皆認定被告有完全責任能力48。 本文並未對做出判決的法官進行結構式訪談,難以揣測法官內心認定是否須 囑託精神鑑定的判斷標準究竟為何。然而,初步仍可看出,在進一步有適用刑法第 19 條之可能存在時,法院便會進一步囑託進行精神鑑定。

進一步言之,上述唯一沒有在本案審理中囑託鑑定單位進行精神鑑定、卻仍認 定有行為人有刑法第 19 條第 1 項之適用的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2213 號判 決,其於判決理由中仍是引用了同一被告於其 103 年 7 月 23 日49所犯之另案竊盜 案件中、另經臺北地方法院囑託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 醫院所針對被告之責任能力進行之精神鑑定50而作為責任能力的判斷依據。若是肯 認他案的精神鑑定可於本案中適用,則此件仍可說並未逸脫上述結論的範圍。

48 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04 年度上訴字第 95 號判決、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416 號 判決、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 936 號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 865 號判決、高等法 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 119 號判決、105 年度上易字第 2213 號判決、105 年度上易字第 1971 號判 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 1468 號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 1280 號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 690 號判 決。

49 本件被告犯案日期則為民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50 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審簡上字第 169 號判決。

第二目 鑑定意見的範圍

本條目的母體須排除在判決中未囑託精神鑑定的案件,共為64 個案件。

就「法院要求鑑定之項目」,統計結果可圖示如下:

6

法院要求鑑定之項目

(

比例取小數點以下第一位四捨五入

)

法院要求鑑定之項目 件數 比例

無明示 16 25.0%

明示鑑定行為人精神狀態 34 53.1%

明示鑑定辨識能力 3 4.7%

明示鑑定控制能力 0 0%

明示鑑定責任能力 11 17.2%

而在同樣的母體之中,鑑定意見所判斷的項目之統計結果則圖示如下:

7

鑑定意見判斷之項目51

鑑定意見判斷之項目 件數

判斷生理學要件 64

判斷心理學要件 61

判斷責任能力 58

若以實際有判斷心理學要件或責任能力作為一聯集概念,去探討實際上在鑑 定意見中將鑑定意見限縮在僅討論行為人生理學要件(行為時之精神障礙)之有無 者,可說僅僅只有3 件之多52

第三目 鑑定意見的拘束力

本條目將呈現鑑定意見的拘束力或與判決的一致性的敘述型統計結果,以此 作為鑑定意見在實務中是否具有拘束力之例證。此是以「法院有囑託精神鑑定」為 前提基礎,對各種法院判斷結論與鑑定意見中的結論之一致性進行分析。

51 由於鑑定意見中可能同時判斷生理學要件與心理學要件、責任能力部分的結論,此處的原始檔 案是各項單獨統計,但在此將其統計結果合併為同一表格進行呈現。

52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5 年度上訴字第 637 號判決、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5 年度上重訴字第 5 號 判決、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 736 號判決

一、 生理學要件結論的一致性

本部分的母體為「法院有囑託進行精神鑑定」的案件,共64 件案件,再對於

「法院是否採納鑑定意見對於生理學要件的認定」之變項進行統計,其結果圖示如 下:

8

法院與鑑定意見就生理學要件認定是否一致

法院有無採納鑑定意見對於生理學要件的認定 件數

一致 64

不一致 0

可看出在全部有進行精神鑑定的案件之中,法院對鑑定單位於生理學要件的 判斷乃是全盤接受。

二、 心理學要件結論的一致性

本部分之統計除須排除法院未囑託進行精神鑑定的案件,尚須以「鑑定意見判 斷心理學要件」為前提,故共取案件總數為61 件。

此變項的統計結果如下:

9

法院與鑑定意見就心理學要件認定是否一致

法院與鑑定意見就心理學要件認定是否一致 件數

一致 54

部分一致 5

不一致 2

三、 責任能力結論的一致性

本部分同樣排除法院未囑託進行精神鑑定的案件,並以「鑑定意見有判斷責任 能力」53為前提,,共取案件總數為58 件。

10

法院與鑑定意見就責任能力認定是否一致

法院與鑑定意見就責任能力認定是否一致 件數

一致 51

53 此處即是指取「鑑定意見使用辨識能力的用詞」及「鑑定意見使用控制能力的用詞」兩變項統 計結果之聯集。

部分一致 5

不一致 2

第四目 小結

在本款中,可以看出,即使在刑法第19 條的修法理由之中,明示由醫學專家 鑑定結果為據者乃是「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但無論是法院抑或鑑定單位,

都並非完全地嚴守此一界線。例如,雖然在表5 中,法院在囑託鑑定中明示乃是要 鑑定行為人精神狀態者為 34 件,在表格中佔了多數。然而,考慮到仍有 10 件判 決,法院對於責任能力雖有作出結論,此結論產生的過程中卻並未有任何精神鑑定

都並非完全地嚴守此一界線。例如,雖然在表5 中,法院在囑託鑑定中明示乃是要 鑑定行為人精神狀態者為 34 件,在表格中佔了多數。然而,考慮到仍有 10 件判 決,法院對於責任能力雖有作出結論,此結論產生的過程中卻並未有任何精神鑑定